交通部106.02.20. 交路字第1050038309號函 - 行政令函-電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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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關貴署建議為利執法標準一致性,所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條文之修正意見,本部將納入修法參考。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副本:交通部公路總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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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106.02.20.交路字第1050038309號函
公(發)布日:
106.02.20
要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適用
本 文:
主旨:關於貴署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適用一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5年11月28日警署交字第1050171089號函。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
之。
條文所規範之距離,本部前以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
6829號函復貴署:「本案貴署認為旨揭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
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
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在案,合先說明。
三、有關貴署建議為利執法標準一致性,所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條文之修正意見,本部將納入修法參考。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交通部公路總局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條之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
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
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
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相關令函(9)
2.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五十五條之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55條之2附件.odt
相關令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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