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金融機構財務報表之相關規定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全文內容:一、依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 三、會計師應評估受查金融機構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函釋新訊-《金融》 社群分享 FaceBook Line 分享網址 查詢 評論 友善列印 訂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金融機構財務報表之相關規定 2019-09-12 [評論數0篇] 發文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080273157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第25卷173期44704-44707頁 相關法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91.11.08訂定)第2條(108.01.24) 要  旨:依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訂定會計師受 託查核簽證金融機構財務報表之相關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全文內容:一、依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二、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金融控股公司、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及大陸地區 銀行在臺分行、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 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之財務報表,除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 表規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 計準則(以下簡稱審計準則)及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依本令規 定辦理。

三、會計師應評估受查金融機構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實施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所訂定之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執 行,據以決定證實程序之性質、時間及範圍。

四、會計師查核簽證金融機構財務報表,就下列項目應依所列程序查核: (一)金融資產與附買(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 1.抽查各類衍生性金融商品有關之交易,應再依下列程序查核,以 查明其品質及風險情形: (1)查明是否已訂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管理政策、帳務處理 方法及其適當性;如有變更,應查明其理由及對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風險、財務報表之影響。

(2)查明該等交易種類、條件、額度、徵提擔保品及其保全、資產 (負債)之入帳、評價、結清及揭露等作業及帳務處理,是否 已按受查金融機構之政策辦理。

(3)該等交易如有交易對方未能履約而發生損失或有發生損失之虞 者,應查明其損失是否已估列入帳。

(4)查明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資產(負債)有否按其交易目的區分為 避險性及非避險性,並分別採適當之會計處理。

2.以附買(賣)回方式賣出(買入)票券者,應查明其交易之性質 及是否已按其性質採用適當之會計處理。

3.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抽核其交易憑證,以查明金融資 產及相關收入中,有無非當期買入之金融資產、收入而未予調整 ,及應列為當期買入之金融資產、收入而未予列帳者。

(二)授信(包括放款、專案融資、透支、買匯、貼現、承兌、保證及信 用狀等主要涉及信用風險之業務)、利息收入及手續費收入: 1.評估授信之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授信政策之決定、徵信、審核及 撥貸、擔保品之徵提及保管(全)、覆審及貸後管理、資產品質 評估、備抵呆帳之認列、衡量及沖銷政策、逾期放款、催收款項 及追索債權等作業及帳務之處理。

2.評估外匯相關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包括信用狀開狀、審單、進 出口押匯、託收、買入匯款、票據承兌、擔保提貨等作業及帳務 之處理。

3.以抽查方式向債務人發函詢證。

4.抽核授信應收及預收利息、手續費是否適當估列及攤計,並驗算 其正確性。

5.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抽核交易憑證,以查明授信資產 、利息收入、手續費收入中有無非當期之授信資產、收入而未予 調整,及應列為當期授信資產、收入而未予列帳者。

6.抽查各類授信交易並執行下列程序,以查明授信資產品質及其分 類是否適當: (1)查明是否已訂定授信資產品質之管理政策、帳務處理方法及其 適當性;如有變更,應查明其理由及對授信風險、財務報表之 影響。

(2)抽查授信案件授信前審核、條件、額度、徵提擔保品及其保管 (全)、貸後管理及發生呆帳之償付等作業及帳務處理,是否 已按受查金融機構之政策辦理。

(3)核對所抽查之授信之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並將本期授信客戶 交易金額重大者,納入查核樣本。

(4)抽查重大之授信到期展延案件是否有異常情形。

(5)抽查授信之期後收回情形,如有到期未收回而進行債務整理或 已承受擔保品者,應查明是否已作適當處理,並轉列適當會計 項目。

(6)有逾期未付本息或已涉訟之授信者,應查明是否已作適當處理 ,並轉列適當會計項目。

(7)查明逾期放款屆滿一定期限者,是否轉列催收款並停止對內計 息。

7.查明備抵呆帳之認列、衡量及沖銷是否適當,並執行下列程序: (1)查明備抵呆帳提列政策及減損評估方法是否一致;如有變更, 應查明其理由及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2)查明是否依各業別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 帳處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或國 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評估減損損失,並以兩者中孰大 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3)評估提列備抵呆帳是否足夠時,如授信資產已徵提擔保品,應 評估受查金融機構對擔保品之變現價值之估計是否適當,必要 時,應請專家鑑價。

(4)查明已轉銷呆帳者經追索後是否有收回款項,及其會計處理是 否適當。

8.授信資產如有轉讓或處分者,應查明其會計處理及損益計算是否 適當。

9.查明因內部計價所產生之內部利潤是否已沖銷。

10.查明外幣授信是否已依資產負債表日之即期匯率予以調整。

11.查明與關係人為授信交易時,是否已作適當表達,並依審計準則 公報第六十七號規定,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以評估交易有無異 常。

12.查明帳列授信之內容,及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其屬表外資產及 負債項目者,是否已適當揭露。

(三)存款(包括信託資金)、匯兌及匯款與利息支出: 1.評估存款之內部控制制度,包括開戶、存款、提款、帳戶結清、 掛失止付、退票、空白單摺及收回使用作廢單摺等作業及帳務之 處理。

2.評估匯兌之內部控制制度,包括國內(外)匯兌、匯出(入)匯 款、資金調撥等作業及帳務之處理。

3.以抽查方式向存款人發函詢證。

4.抽查匯款之期後付款情形或相關憑證。

5.抽核驗算本期支付之利息,並查明其本金是否已入帳。

6.查明存款之應付利息是否適當估列。

7.查明外幣存款及匯款是否已依資產負債表日之即期匯率予以調整 。

8.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核對各項原始憑證,以查明存款 、匯款及利息支出中有無非當期之存款、匯款及利息支出而未予 調整,或應列為當期存款、匯款及利息支出而未予列帳者。

9.查明逾期未提領本息之存款是否已作適當之處理。

(四)信託、票券、保管、代理、證券、信用卡及與業務有關之承諾等以 賺取手續費收入為主之交易: 1.評估信託及其他以賺取手續費收入為主有關交易之內部控制制度 ,包括信託、票券、保管、代理、證券、信用卡及與業務有關之 承諾等有關交易之作業及帳務之處理。

2.抽查各類以賺取手續費收入為主業務之交易: (1)查明是否已訂定此項業務之經營管理政策、帳務處理方法及其 適當性;如有變更,應查明其理由及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2)查明交易種類、受理交易之審核及條件、客戶財產之受託經營 管理、與客戶之交易餘額對帳調節及手續費收入之入帳、計算 等作業及帳務處理,是否已按受查金融機構之政策及與客戶之 合約辦理。

(3)如有未依客戶合約辦理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查明是否已 估列損失入帳。

3.查明相關資產(負債)、保證金及權利金之內容,及其會計處理 是否適當。

4.以抽查方式發函詢證交易餘額及條件。

5.查明應收(付)手續費、保證金及權利金暨相關收入、支出或損 益是否適當估列。

6.交易之損益如有遞延者,應查明其處理是否適當。

7.查明相關資產(負債)之入帳基礎及期末評價是否適當。

8.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核對交易憑證,以查核有無非當 期之表外資產(負債)、收入或支出而未予調整,及應列入當期 之表外資產(負債)、收入或支出而未予列帳者。

9.相關資產(負債)如有處分或相互抵銷者,應查明其處分或抵銷 之處理是否適當。

10.其屬表外資產(負債)項目者,應查核是否已適當揭露。

11.如產生表內資產(負債)項目金額者,應按各該會計項目種類, 分別適用相關查核程序。

五、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所稱重要子公司,於本國銀行係指依公 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且最近二年度財務報表皆有 下列情形之一或會計師認為其對受查本國銀行財務報表影響重大之子 公司: (一)受查本國銀行之合併淨收益來自該子公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受查本國銀行屬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上市公司), 對該子公司之原始投資金額累計達受查本國銀行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十以上且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受查本國銀行屬非上市公司,對 該子公司之原始投資金額累計達受查本國銀行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以上且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三)受查本國銀行屬上市公司,對該子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金額合 計達受查本國銀行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八以上且達新臺 幣三億元以上者;受查本國銀行屬非上市公司,對該子公司資金貸 與及背書保證金額合計達受查本國銀行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 分之八以上且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四)受查本國銀行屬上市公司,其單一子公司綜合損益占合併綜合損益 總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且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受查本國銀行屬 非上市公司,其單一子公司綜合損益占合併綜合損益總額達百分之 五十以上且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六、會計師對尚未採用或已部分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金融機構進行財 務報表查核,應自該金融機構開始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年度起, 適用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本令之有關規定。

七、本令自即日生效;會計師查核簽證金融業財務報表規則自即日廢止。

法源法律網 網站導覽 |關於法源 |使用規範 |策略聯盟 |聯絡我們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LexDataInformationInc. 建議將畫面解析度設定為1024*768 台北市南京東路二段150號6樓 6F.,No.150,Sec.2,NanjingE.RD.,TaipeiCityTaiwan104,R.O.C. E-mail:[email protected]  TEL:+886-2-2509-3536  FAX:+886-2-2503-1122 著作權所有未經正式書面授權禁止重製轉載節錄敬請詳閱使用規範. 返回功能列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