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準則公報第二號(查核報告處理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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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因下列情形影響財務報表比較時,則未符一致性,會計師應於查核報告中對 ... 第十二條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格式,通常包括兩段,第一段為範圍段,敘明 ... 目前線上:1257人,瀏覽人次:664094437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審計準則公報第二號(查核報告處理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076年08月01日 所有條文 壹、前言 第一條 本公報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以下簡稱「總綱」)訂定。

第二條 會計師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時,應依本公報規定提出報 告。

貳、有關一致性之運用 第三條 總綱第八條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發布之會計原則。

第四條 財務報表應於先後一致之基礎上編製,以求各期報表可供比較。

如因下 列情形影響財務報表比較時,則未符一致性,會計師應於查核報告中對 此情形作適當說明: 1.會計原則變動,例如存貨計價,原採先進先出法,本期改為後進先 出法等。

此項變動,除於查核報告中說明外,並應表示同意與否之 意見。

2.合併財務報表內所含子公司如有增減,致本期之財務報表編製主體 與上期不一致者。

3.長期股權投資因客觀條件更易而改變其會計處理方法者,例如由成 本法改為權益法。

4.前期財務報表發布後,發現會計原則之應用發生錯誤,已於本期更 正者。

前項各款情形,如已將上期財務報表重編使與本期一致,俾便比較者, 仍應於查核報告中說明重編之事實。

第五條 其他影響財務報表之比較,如不涉及會計原則變動、編製報表主體變動 或會計原則應用錯誤者,則不影響一致性,例舉如下: 1.會計事項處理所應為之會計估計,因新經驗之累積、新資料之獲得 或新事項之發生,而修正以往之估計者,例如折舊性資產耐用年數 及殘值、呆帳之提列或無形資產效益期間等估計之變動。

2.前期財務報表發布後,如發現其損益項目在計算、紀錄與認定上發 生錯誤,但不涉及會計原則之應用,已於本期更正,並重編前期財 務報表者。

3.財務報表中有重大之會計科目重分類者。

前項各款情形,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其內容及其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如未予揭露,應於查核報告中說明。

第六條 查核報告如對兩期或兩期以上之財務報表表示意見時,應說明所涵蓋各 期是否與上期先後一致。

如查核報告僅對單期財務報表表示意見時,仍應說明是否與上期一致, 但新成立之事業無上期財務報表可資比較者,則查核報告不必對一致性 表示意見。

參、適當之揭露 第七條 財務報表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表達,應包括對重大事項作適當之揭 露。

除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已規定者外,會計師應視實際情況,依其專業 判斷,對其他特定事項決定需否揭露。

第八條 財務報表及其附註,如未依前條規定揭露者,會計師應於查核報告中說 明其事實,并儘可能揭露其金額。

肆、查核報告之撰寫 第九條 會計師對於業經查核之財務報表,應根據查核結果提出下列型態之查核 報告: 1.無保留意見。

2.保留意見。

3.否定意見。

4.無法表示意見。

第十條 總綱第十條所稱「財務報表之整體」,可適用於所查核之全部財務報表 或個別財務報表,亦可適用於兩期或兩期以上之比較財務報表。

會計師 對於所查核之各種或各期財務報表,可表示相同或不同之意見,例如: 1.可對本期之資產負債表表示無保留意見,而對其他財務報表表示保 留意見、否定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

2.可對本期財務報表表示無保留意見,而對前期財務報表表示保留意 見、否定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

會計師不能僅對財務報表中之部分項目表示意見。

第十一條 如查核範圍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保留盈餘表 或累積虧損表)及財務狀況變動表,由於損益表所表示之經營成果及財 務狀況變動表所表示之財務狀況變動,業已涵蓋業主權益變動表所表示 之業主權益變動情形,則查核報告之意見段內,毋庸對業主權益變動情 形單獨表示意見。

第十二條 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格式,通常包括兩段,第一段為範圍段,敘明查核 之範圍及性質;第二段為意見段,表示會計師之查核意見。

此一型態之 查核報告格式例舉如下: 1.單一企業個體之兩期比較財務報表 (範圍段) 甲公司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之資產負債表,暨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及民 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及財務狀況變動表,業經本會計師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採用必 要查核程序,包括各項會計記錄之抽查在內,予以查核竣事。

(意見段) 依本會計師之意見,上開財務報表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於先 後一致之基礎上編製,足以允當表達甲公司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及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狀況,暨民國七十五 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及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 十一日之經營成果與財務狀況變動情形。

2.兩期比較之合併財務報表 (範圍段) 甲公司及其子公司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民國七十四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之合併資產負債表,暨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二 月三十一日及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合併損益 表、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合併財務狀況變動表,業經本會計師依 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採用必要查核程序,包括各項會計記錄之抽 查在內,予以查核竣事。

(意見段) 依本會計師之意見,上開合併財務報表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於先後一致之基礎上編製,足以允當表達甲公司及其子公司民國七 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狀況 ,暨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及民國七十四年一月 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經營成果與財務狀況變動情形。

查核工作依據某項特殊法令規定辦理者,應於「範圍段」中補充敘明所 依據之法令名稱;財務報表依據某項特殊法令規定編製者,亦應於「意 見段」中敘明該法令之名稱。

第十三條 查核報告如係表示保留意見、否定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通常可在查核 報告之「範圍段」與「意見段」間加一「說明段」,將所持理由或發現 之事實,作適當之說明。

前項應予說明之情況例舉如下: 1.因委任人、受查者或客觀環境限制會計師查核之範圍,致會計師認 為在實際情況下應實施之一項或多項查核程序無法執行者。

2.財務報表未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或未作適當之揭露者。

3.編製本期財務報表所應用之會計原則與上期不一致者。

4.重大之未確定事件,對財務報表之影響無法合理估計者。

5.由於新發現之事實,更改原查核報告所提出之意見者。

第十四條 會計師欲強調某一重大事項時,通常可在查核報告之「範圍段」與「意 見段」間加一「說明段」,將所欲強調之事項,作適當之說明,例如關 係人交易、重大期後事項、重大會計科目重分類及重大之會計估計變動 等。

第十五條 具備下列各項要件者,會計師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1.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已遵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實施,未受任何限制。

2.財務報表已遵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

3.財務報表已於先後一致之基礎上編製。

4.財務報表已作適當之揭露。

5.無影響財務報表之重大未確定事件存在。

第十六條 下列情況之一,除情節至為嚴重,應依第十七條提出否定意見或依第十 八條提出無法表示意見外,會計師得依其專業判斷提出保留意見之查核 報告: 1.財務報表未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者。

2.財務報表未於先後一致之基礎上編製者。

3.財務報表未作適當之揭露者。

4.因委任人、受查者或客觀環境限制,致會計師未能實施必要之查核 程序者。

5.重大之未確定事件及期後事件,對於財務報表之影響未能確定者。

第十七條 財務報告之編製,具有前條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情節至為嚴重,致未 能允當表達財務狀況或經營成果及財務狀況變動情形,如提出保留意見 仍嫌不足者,會計師應出具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

第十八條 具有第十六條第四款或第五款情事,情節至為嚴重,如提出保留意見仍 嫌不足者,會計師應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

第十九條 查核報告應以委任人或其指定人為報告收受人。

第二十條 查核報告之日期,通常指外勤工作完成之日,但外勤工作完成之日以後 ,提出查核報告以前,遇有重大期後事項,應於財務報表內揭露者,會 計師應就下列二法,擇一載明查核報告之日期: 1.載明雙重日期,例如外勤工作完成之日為民國×年三月一日,但於 提出報告前之民國×年三月十五日發生重大事項,經於財務報表附 註內揭露時,則查核報告之日期應載明「民國×年三月一日(附註 ×係民國×年三月十五日之資料)」。

2.以外勤工作完成後增註期後事項之日為查核報告之日期。

如前例, 查核報告日期應載明為「民國×年三月十五日」 查核報告日期,如採前項第一款方式載明者,除增註事項外,期後事項 之查核責任限於外勤工作完成之日;如採前項第二款方式載明者,對於 期後事項之查核責任,則延伸至查核報告之日。

伍、未經查核之財務報表 第二十一條 會計師同意在一項含有財務報告之文件使用其姓名時,即視為會計師姓 名與財務報表發生關連。

第二十二條 會計師姓名與財務報表發生關連,而會計師對此財務報表未依照一般公 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時,視為未經查核之財務報表。

會計師對於與其姓名發生關連而未經查核之財務報表,應於財務報表註 明未經查核之事實,並出具報告說明無法對該財務報表表示意見。

陸、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公報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一日發布,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提出之查 核報告適用之。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次修訂。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一日第二次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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