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90.12.19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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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受託查核之財務報表,應由受查者根據其帳冊及有關文件編製,並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三號「查核證據」規定,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作為撰擬查核報告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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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90.12.19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本規則依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有限合夥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立法理由〕修正本規則訂定依據。
第二條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一般
公認審計準則(以下簡稱審計準則)辦理。
〔立法理由〕本條用語修正。
第三條受查核公司或有限合夥(以下簡稱受查者)更換會計師時,繼任會計師應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七號「繼任會計師與前任會計師間之連繫」規定與前
任會計師作必要之連繫,如發現前任會計師與受查者有不同意見,應將主
張本身意見之理由,詳載於工作底稿。
〔立法理由〕考量本規則適用於公司及有限合夥組織,爰將「受查核公司」修正為「受
查核公司或有限合夥」,另為求文字精簡,以下簡稱「受查者」。
第四條凡受查者上期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核定應予調整之
事項,截至次期會計師查核時尚未調整者,除僅須於報表上重分類或以附
註表達無須調整帳面紀錄者外,會計師應洽請受查者調整,並於財務報表
附註中說明。
〔立法理由〕考量本規則適用於公司及有限合夥組織,爰將「受查核公司」修正為「受
查核公司或有限合夥」,另為求文字精簡,以下簡稱「受查者」。
第五條會計師及助理人員(以下簡稱查核人員)應持續進修,充實專業學識與實
務經驗,恪遵職業道德規範。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會計師受託查核之財務報表,應由受查者根據其帳冊及有關文件編製,並
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三號「查核證據」規定,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
,作為撰擬查核報告之依據。
〔立法理由〕配合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三號「查核證據」取代審計準則公報第四號「查
核之證據」,爰予以修正。
第七條會計師首次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有關期初餘額之查核,應依審計準則公報
第二十一號「首次受託-期初餘額之查核」規定,執行必要查核程序並出
具允當之查核意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第八條會計師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工作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四號「集
團財務報表查核之特別考量」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配合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四號「集團財務報表查核之特別考量」取代審計
準則公報第十五號「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工作」,爰予以修正。
第九條會計師採用專家報告作為查核證據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專家
報告之採用」規定,審慎評估專家意見之可靠性。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第十條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時,對受查者是否遵循法令之考量,應依審計準
則公報第二十九號「法令遵循之考量」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考量本規則適用於公司及有限合夥組織,爰將「受查核公司」修正為「受
查核公司或有限合夥」,另為求文字精簡,以下簡稱「受查者」。
第十一條查核人員於電腦資訊系統環境下執行查核工作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
十八號「瞭解受查者及其環境以辨認並評估重大不實表達風險」規定辦理
。
〔立法理由〕配合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八號「瞭解受查者及其環境以辨認並評估重大不
實表達風險」取代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一號「電腦資訊系統環境下執行查
核工作之考量」,爰予以修正。
第十二條會計師規劃查核工作時,應依行業特性及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八號「瞭解
受查者及其環境以辨認並評估重大不實表達風險」及第四十九號「查核人
員對所評估風險之因應」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配合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八號「瞭解受查者及其環境以辨認並評估重
大不實表達風險」取代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內部控制之考量」
,並考量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九號「查核人員對所評估風險之因應」
係規範查核財務報表時,對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八號「瞭解受查者
及其環境以辨認並評估重大不實表達風險」所辨認及評估之重大不實
表達風險應設計及執行之因應對策,包括證實程序及控制測試等查核
程序,爰予以修正。
二、考量「依據對內部控制之瞭解及所評定之控制風險水準,決定證實測
試之性質、時間及範圍」已於審計準則公報內規範,爰刪除本條後段
之文字。
第十三條會計師開始查核時,應先就下列項目抽取足夠之資料予以核對:
一、傳票與原始憑證逐筆核對。
二、傳票與日記簿逐筆核對。
三、傳票與明細帳逐筆核對。
四、日記簿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
五、明細帳之合計數與總分類帳統馭項目之餘額核對。
〔立法理由〕參酌商業會計法將「科目」修正為「項目」。
第十四條會計師對受查者資產負債表日後所發生之期後事項,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
五十五號「期後事項」規定,查明所發生之重大事項是否已於財務報表調
整或揭露。
〔立法理由〕配合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五號「期後事項」,取代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號
「期後事項」,爰予以修正。
第十五條會計師開始查核前,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七號「財務報表查核之規劃
」規定,規劃其查核工作。
〔立法理由〕配合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七號「財務報表查核之規劃」,取代審計準則公
報第十號「查核工作之規劃」,爰予以修正。
第十六條會計師採用內部稽核之工作,作為財務報表查核之證據時,應依審計準則
公報第二十五號「內部稽核工作之採用」規定,評估內部稽核工作之品質
。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第十七條查核人員執行控制測試,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八號「瞭解受查者及其
環境以辨認並評估重大不實表達風險」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配合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八號「瞭解受查者及其環境以辨認並評估重大不
實表達風險」,取代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內部控制之考量」,爰予
以修正。
第十八條查核人員執行證實查核程序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九號「查核人員
對所評估風險之因應」規定辦理。
若採證實分析性程序,應依專業判斷及
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號「分析性程序」規定,採用適當之分析性程序。
〔立法理由〕一、參酌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九號「查核人員對所評估風險之因應」規範
證實程序包含細項測試(包括交易類別、科目餘額及揭露事項)及證
實分析性程序,並配合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號「分析性程序」取代審
計準則公報第十二號「分析性複核」,爰予以修正。
二、配合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號之用語,將「分析性複核程序」修正為「
分析性程序」。
第十九條財務報表之一般查核程序以本規則及審計準則為準。
但得按行業特性或實
際需要及有關法令規定增減之;必要時,得就增減後之查核程序,另行彙
編查核程式,並於工作底稿敘明理由。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條會計師受託查核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五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
規定,對受查者之財務報表具有長期重要性之有關資料,設置相關檔案;
以後每次查核時,仍須核閱其內容,並予更新或補充。
〔立法理由〕一、配合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五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取代審計準則
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爰予以修正。
二、考量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五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已無設置永久性
檔案之規定,惟實務上仍有存在長期重要資料建置供查核使用之需要
,為避免實務遵循上產生爭議,爰予以修正。
第二十一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項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
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
序查核: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評估現金之內部控制制度,並抽盤庫存現金,如盤點日非為資產
負債表日者,應調節是否相符。
(二)庫存現金及零用金應查明有無現金以外之項目,如員工借條、未
兌現支票及未報銷單據等;必要時,須作妥適之調整。
(三)查明零用金及週轉金撥領報支情形及餘額,核對未報銷之單據及
作必要之調整。
(四)就銀行對帳單與帳列金額核對,並向銀行發函詢證;如有差異,
應取得受查者編製之銀行存款調節表,並就調節項目予以抽查。
(五)以現金簿與送金簿存根及支票存根抽查核對,注意有無開出支票
供他人或關係企業使用而未入帳情事;如有開出支票供他人或關
係企業使用而未入帳情事者,應調整入帳或予列註。
(六)已指定用途或受有約束之銀行存款,應查明是否已列註或轉列適
當項目。
(七)盤點定期存單,並查核應收利息估列情形。
(八)因增資而致銀行存款增加時,應查明來源及其運用情形,有無虛
增虛減現象。
(九)資產負債表日倘有已到期未存入銀行之應收票據,應查明是否已
於次期初即存入銀行,同時注意其所以未能存入銀行之原因。
(十)抽查現金及銀行存款鉅額收支之原始憑證,並注意資產負債表日
前後現金及銀行存款之變動情形;如有鉅額或異常者,應查明原
因。
(十一)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之重大現金交易及銀行間轉撥
交易,核對各項憑證,以確定現金已為適當之截止。
(十二)如有外幣存款,應查明已否依資產負債表日之即期匯率予以調
整。
(十三)如有約當現金,準用短期性之投資之查核程序,並應查明其分
類是否適當。
二、短期性之投資
(一)查明短期性之投資購入、售出之程序及其有關憑證。
(二)會同保管人員實地盤點庫存證券或核對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存摺,
並與帳冊核對,以確認其所有權及流動性。
(三)委託他人保管或提供擔保之證券應予以函證,或檢視保管條等相
關憑證。
(四)查明入帳基礎及期末衡量是否適當。
(五)查有為債務之保證或其他用途者,應查明是否已列註或轉列適當
項目。
(六)查明短期性之投資之股利或利息收入列帳之適當性。
(七)短期性之投資中如有屬於約當現金或長期性之投資者,應查明是
否已轉列適當項目。
三、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及營業收入
(一)評估營業收入之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以
確實收入紀錄之可靠性及是否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二)與上期金額作比較分析,以視其變動趨勢是否合理;其有重大變
動者,應查明並分析其原因。
(三)有代銷或經銷業務者,查明其帳務記載是否與合約規定相符。
(四)查明帳列主要營業收入之內容及其分類是否適當。
(五)以抽查方式向債務人發函詢證。
(六)已提供擔保之應收票據,應向質權人發函詢證,並查明是否已予
列註。
(七)會同盤點庫存票據;如由他人持有或交銀行託收者,應向持有人
函證或查核銀行託收之憑證;盤點日如非資產負債表日,應調節
其差異。
(八)查有向他人換票情事時,應予列註或轉列適當項目。
(九)編製分析表分析帳款之帳齡並查明應收票據及帳款之期後收回情
形;如有到期未收回者,應查明已否作適當處理。
(十)查明備抵呆帳之提列方法及其金額是否適當。
(十一)查明發生糾葛或業已涉訟之應收票據及帳款,已否作適當處理
。
(十二)查明呆帳之沖銷是否適當。
(十三)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核對各項憑證,以確定銷貨及
銷貨退回已為適當之截止。
(十四)查明當期及期後有無重大銷貨退回及折讓之產生,如有重大銷
貨退回及折讓之產生者,應調查其原因並瞭解是否已作適當之
表達。
(十五)查明如有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及帳款,已否轉列適當項
目。
(十六)應收票據與帳款是否依流動、非流動分別列示,並查明是否以
攤銷後成本衡量。
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票據或帳款若折現之影
響不大,得以票面金額或交易金額衡量。
(十七)因內部轉撥計價所產生之內部利潤,應查明已否沖銷。
(十八)查明附息應收票據之利息收入及應收利息已否列帳。
(十九)應收票據如有貼現情形,應核對貼現紀錄,並予以函證,查明
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二十)如有外幣應收票據及帳款,應查明已否依資產負債表日之即期
匯率調整。
(二十一)查明與關係人交易之應收票據及帳款,已否作適當之表達。
四、其他應收款項
(一)注意各項其他應收款項之性質;其非屬於流動資產者,應查明已
否轉列適當項目。
(二)必要時發函詢證,並查明期後收回情形。
(三)查明備抵呆帳餘額是否適當。
(四)查明其他應收款項中金額重大者,已否單獨列示。
五、存貨及營業成本
(一)評估營業成本之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以
確定營業成本之歸類、計算及紀錄之可靠性。
(二)與上期金額作比較分析,以視其變動趨勢是否合理;其有重大變
動者,應查明並分析其原因。
(三)查明存貨入帳基礎及計算方法,並注意其是否與上期一致;如有
變更者,查明是否合理,並已否作適當之處理。
(四)觀察受查者實地盤點存貨,盤點時得以選樣抽點,並將盤點情形
及抽點結果與盤存彙總表及帳列核對。
(五)存貨帳列數與實地盤點數如有重大差異時,應查明其原因。
(六)盤點時,如有他人寄售或寄放之存貨,應確定其業已分別存放標
示,並取得該等存貨之規格、數量等有關資料,以確定該等存貨
未包括於受查者之存貨內。
(七)對存放在外之存貨,應向保管人發函詢證;必要時,並採取其他
必要之查核程序。
(八)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核對各項憑證,以確定營業成本
已為適當之截止。
(九)銷貨成本中,如有外銷沖退關稅或貨物稅等情事,查明其會計處
理是否適當。
(十)查明存貨有無提供質押保證或信託占有等情事;如有提供質押保
證或信託占有等情事者,查明已否列註。
(十一)查明損壞、變質或歷久滯銷等之存貨是否已按成本與淨變現價
值孰低衡量。
(十二)就期末存貨執行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之衡量。
(十三)查明在途存貨之所有權;如已屬受查者之存貨者,已否作適當
之處理。
(十四)查明呆廢材料處理程序是否適當。
六、預付款項
(一)預付款項應轉作費用或其他適當項目者,查明已否轉列及其金額
是否相符。
(二)查明預付款項是否具有契約關係及其契約內容與對方履行契約義
務之程度;必要時,並向對方發函詢證。
七、其他流動資產查明其性質,並瞭解其歸類及會計處理是否適當;性質
特殊者,是否已於附註詳予說明。
八、長期性之投資
(一)會同保管人員實地盤點長期性之投資所取得之證券及有關憑證;
如存放在外時,應予函證並檢視保管條或採取其他必要查核程序
,以確認其所有權。
(二)查明長期性之投資之取得與處分之程序及其會計處理之適當性。
(三)查明長期性之投資之入帳基礎及其分類是否適當。
(四)各項長期性之投資如有提供擔保、質押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
,應查明已否列註。
(五)對被投資者具重大影響力、聯合控制或控制能力者,查明已否按
權益法衡量。
(六)長期性之投資對被投資公司無重大影響力者,查明期末衡量是否
適當。
(七)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依權益法認列損益份額時,查明是否已依規定
取具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
(八)查明聯屬公司間未實現損益是否已予銷除。
(九)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差異,及未實現損益,查明是
否已依規定處理。
(十)長期性之投資之價值如已發生永久性之下跌,查明是否已認列減
損損失。
(十一)查明是否有長短期性之投資重分類情事,並確定其會計處理是
否適當。
(十二)查明長期性之投資期末衡量是否適當。
(十三)查明長期性之投資之股利或利息收入列帳之適當性。
(十四)查明被投資公司是否存續營業中;如已停止營業,是否已作適
當之調整或予以列註。
九、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
(一)查明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產權是否為受查者所有,必要時,實
地觀察或會同盤點具有代表性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如因受法
令限制致暫時無法以受查者名義登記產權時,應查明是否具有保
全措施,並於附註作適當說明。
(二)查明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中有無非供營業使用者;如有非供營業
使用者,應按其性質轉列適當項目。
(三)查明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有無提供擔保質押、或
受有限制等情事;如有提供擔保質押、或受有限制等情事者,是
否已列註。
(四)查明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及無形資產入帳基礎;如有依法令辦理
重估價者,查明已否將重估時期及重估金額予以列註,並查明重
估後之折舊或攤銷有無依規定提列;土地經重估者,查明重估增
值金額是否適當及是否依法提列土地增值稅準備。
(五)查明土地以外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
,是否依現行法令規定及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提列折舊及攤
銷,並查明其金額是否適當。
(六)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之資本化政策、
折舊之攤銷方法及年限等,是否與上期一致;如有變更者,查明
是否合理及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以及是否已依其性質以會計政
策變更或估計變動之方式,列註變更之事實及影響數。
(七)查明本期增添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之性質及與不
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有關之費用項目,以確定其究
竟應屬資本支出或費用支出及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八)查明購建中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其借款成本
資本化之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九)預付土地、設備款如有鉅額增減變動者,應查明其合理性。
(十)查明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本期之增減
變動情形及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十一)查明因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而產生之房租、地
租等收入已否妥適入帳。
(十二)查明有無租賃資產情事及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十三)查明無形資產之內容及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十四)核對無形資產有關憑證、文件及許可之證明。
(十五)查明無形資產是否仍有效益存在及其成本是否按有效期限分期
攤銷。
十、其他非流動資產
(一)查明原始憑證以確定入帳金額之合理性。
(二)如有其他非流動資產須攤銷者,查明其攤銷方法之合理性。
(三)歷久未清之款項,如無法向債務人證實或收回無望者,查明已否
沖銷或提足備抵呆帳。
(四)查明其他非流動資產中金額重大者,已否單獨列示。
(五)保管品必要時應會同保管人員實地盤點,並向寄存者函證確認。
(六)查明存出保證金之性質及其合理性與必要性。
十一、借款
(一)查明借款屬銀行透支、銀行借款、應付商業本票及銀行承兌匯
票與其他借款等已否分別列註。
(二)查明重要借款合約並發函詢證,以確認借款餘額、利率、償還
期限、額度、重要約定條件及擔保情形。
(三)查明銀行透支餘額是否係與銀行存款相抵之餘額;如有與銀行
存款相抵之餘額者,應作適當之調整。
(四)如有向股東、員工及關係人等借款者,查明已否列註。
(五)查明借款本息之期後償付情形;如有延滯償付者,應予列註。
(六)查明本期支付之利息,並驗算期末應付或預付利息已否適當列
計。
(七)查明有無違反借款重要約定事項;如有違反借款重要約定事項
者,已否作適當之處理,並考慮其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八)借款依約定須以外幣償還者,查明已否按資產負債表日即期匯
率換算。
(九)查明將於一年以內償還之非流動負債,已否轉列為流動負債。
(十)受查者如有提存償債基金者,應查明是否依照提存辦法辦理。
十二、應付票據與應付帳款及進貨
(一)評估採購之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以確
定進貨紀錄之可靠性。
(二)查明期後之付款情形或相關憑證;必要時,向主要供應商及債
權人發函詢證。
(三)截至查核日止,如應付票據之到期日已逾法定有效期間者,應
查明原因及其有無展期情事或轉列其他適當項目。
(四)查明有無與他人換票等情事;如有與他人換票等情事者,應予
列註或轉列適當項目。
(五)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核對各項憑證,以確定進貨及
進貨退回已為適當之截止。
(六)查明如有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票據及帳款,已否轉列適當項
目。
(七)應付票據與帳款是否依長、短期分別列示;其屬長期性質者,
查明是否以現值入帳。
(八)應付票據及帳款如有提供擔保品予債權人者,查明已否列註其
性質及內容。
(九)查明應付票據是否附息,其本期應付之利息已否列帳。
(十)應付票據及帳款依約定須以外幣償還者,查明已否按資產負債
表日之即期匯率換算。
十三、應付費用及其他應付款項
(一)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後一段期間核對未付款發票、現金支出及重
大負債之各項憑證,以確定有無尚未入帳之負債。
(二)應付費用屬於估計性質或其金額尚未最後確定者,應查明其內
容與估計方法是否歷年一致及期後付款情形。
(三)查明租賃設備所開立分期付款之票據,已否適當列註。
(四)查明期後付款情形及相關憑證。
(五)如有提供擔保品予債權人者,查明已否列註其性質及內容。
(六)查明其他應付款中金額重大者,已否單獨列示。
十四、預收款項及遞延貸項
(一)查明預收貨款、預收定金、預收收益及遞延貸項之性質;其有
契約者,應抽查其契約。
(二)查明預收款項及遞延貸項已否依權責發生基礎作適當之調整。
(三)查明期後之變動情形。
十五、應付公司債
(一)取得公司債發行辦法並查明已否列註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
、擔保品或保證情形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事項;如為可
轉換公司債者,其轉換辦法及轉換情形已否列註。
(二)如有受託人或保證人者,查明所訂受託及保證契約是否有特訂
之條款,並向受託人及保證人發函詢證已發行與未發行總額及
業已償還或註銷之數額。
(三)查明本期支付之利息,並驗算期末利息是否適當列帳及折價或
溢價是否適當攤銷;如發行附賣回權之轉換公司債,是否以合
理而有系統之方法逐期估列利息補償金並認列相關之利息費用
。
(四)查明應於一年以內償還之公司債,已否轉列為流動負債。
(五)查明公司債償還情形;如為可轉換公司債而應依法辦理增資或
發行新股者,是否已依照辦理。
(六)查明董事會議有關紀錄。
(七)查明有無違反發行公司債重要約定事項;如有違反發行公司債
重要約定事項者,已否作適當之處理,並考慮其對財務報表之
影響。
十六、其他非流動負債
(一)查明將於一年以內償還或歸墊之其他非流動負債已否轉列為流
動負債。
(二)依合約、規章或會議紀錄核算債款餘額。
(三)必要時,向債權人或有關人士發函詢證。
(四)屬估計性質之負債,查明其估計基礎是否適當及其期後付款情
形。
(五)查明其他非流動負債中金額重大者,已否單獨列示。
十七、權益
(一)查明資本總額或出資總額及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各若干;
其發行股份者,已否列註有關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
數、已發行股數及特別之條件等。
(二)查閱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股東同意書,在有限合夥則為有限
合夥契約及合夥人同意書,有關資本變更之紀錄及主管機關核
准或受查者申請文件,並查明資本變更內容已否作適當揭露。
(三)必要時,向簽證機構或股務代理機構發函詢證股票發行總額。
(四)分析資本公積及保留盈餘本期變動情形,並與公司章程及股東
會紀錄或股東同意書核對;在有限合夥,並與有限合夥契約及
合夥人同意書核對。
(五)查明資本公積、法定盈餘公積與特別盈餘公積是否分列,及其
提列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六)查明已否將不同性質之資本公積予以列註說明。
(七)如有追溯適用及追溯重編之影響數,應查明其會計處理是否適
當。
(八)查明盈餘分配案已否適當入帳或列註。
(九)保留盈餘及資本公積如分配受有限制或特別股有積欠股利之情
形,查明已否列註。
(十)對受查者財務報表所依據之繼續經營假設產生疑慮時,應依審
計準則公報第十六號「繼續經營之評估」規定,採行必要查核
程序,查明繼續經營之假設是否合理,並出具允當之查核意見
。
(十一)如有庫藏股票,應盤點並查明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十二)查明其他權益項目之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十八、或有事項及承諾
(一)有關或有事項及承諾之查核,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三號「
或有事項之查核」規定,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並出具允當之
查核報告。
(二)對受查者營運及財務報表允當表達可能產生重大影響之非法事
項,應予查明列註。
十九、營業費用
(一)與上期金額作比較分析,以視其變動趨勢是否合理;其有重大
變動者,應查明並分析其原因。
(二)分析重大費用項目及查核有關憑證,以確定有無應列為資本支
出者。
(三)就費用性質及重要性,確定各項費用之項目歸類是否適當。
(四)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核對各項憑證,以確定營業費
用已為適當之截止。
二十、營業外收益及費損
(一)與上期金額作比較分析,並查明其重大差異之原因。
(二)分析金額重大或性質特殊之收支項目,查明有關憑證及列帳情
形。
(三)就其性質及重要性,查明項目歸類是否適當。
二十一、所得稅
(一)查明受查者是否已依規定認列本期所得稅費用、遞延所得稅
資產及負債,並適當表達及揭露相關資訊。
(二)查明有無重大未決之稅務救濟及以往年度已核定補退稅案件
,並評估其對本期所得稅及應付所得稅之影響。
二十二、其他綜合損益
(一)與上期金額作比較分析,並查明其重大差異之原因。
(二)就其性質及重要性,查明項目分類是否適當。
二十三、關係人交易
(一)查明所有關係人姓名或名稱及其與受查者之關係。
(二)查明受查者與關係人有否發生交易。
(三)對已知之關係人交易,查明其交易目的、價格及條件。
(四)取得受查者對關係人交易已為適當揭露之聲明。
二十四、其他受查者如涉有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事項,應查明及評估其對
財務報表之影響,並作適當之處理。
〔立法理由〕一、參酌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將會計「科目」修正為會
計「項目」、「短期投資」修正為「短期性之投資」、「評價」修正
為「衡量」、「長期投資」修正為「長期性之投資」、「備抵壞帳」
修正為「備抵呆帳」、「壞帳」修正為「呆帳」、「會計原則」修正
為「會計政策」,及「當期所得稅」修正為「本期所得稅」。
二、鑑於國內上市(櫃)股票已全面無紙化,並參酌查核實務,故於第二
款第二目增列核對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存摺方式作為查核程序之一。
三、參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四款第一目
規定,爰修正第三款第十六目,將應收票據與帳款「依長、短期分別
列示」,修正為「依流動、非流動分別列示」,並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
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票據或帳款若折現影響不大,得以票面金額或
交易金額衡量。
四、第五款修正理由說明如次:
(一)考量保險情形及保額係屬經營風險管理,與財務報表允當表達無
直接關係,爰刪除現行第十一目規定,以下目次遞移。
(二)參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七款第二目規定,爰修
正現行第十三目,將「成本與市價孰低」修正為「成本與淨變現
價值孰低」,該目並配合目次調整,移列第十二目。
五、參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刪除現行第八款本文及同款第一目有關
「基金」之規定,以下目次遞移;另配合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
投資關聯企業及合資」規範合資權益應採用權益法之規定,爰修正現
行同款第六目為對被投資者具重大影響力、聯合控制或控制能力者,
查明已否按權益法衡量,並配合目次調整,移列同款第五目。
六、第九款修正理由說明如次:
(一)參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爰將「固定資產」修正為「不動產
、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
(二)考量保險情形及保額係屬經營風險管理,與財務報表允當表達無
直接關係,爰刪除現行第四目規定;另參酌國際會計準則、商業
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已無閒置資產之規定,爰刪除現行第
八目,以下目次遞移。
(三)另參酌企業會計準則第十一號「借款成本」,爰修正現行第十目
,將「利息資本化」修正為「借款成本資本化」,並配合目次調
整,移列第八目。
七、參酌國際會計準則、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已無遞延借項之
規定,爰刪除現行第十款規定,以下款次遞移。
八、參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爰修正現行第十一款本文、
同款第二目及第四目,將「其他資產」修正為「其他非流動資產」,
本款並配合款次調整,移列第十款。
九、參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爰修正現行第
十二款第九目,將「長期負債」修正為「非流動負債」,並刪除同目
後段償債基金之例外規定,本款並配合款次調整,移列第十一款。
十、刪除現行第十六款第四目後段及第五目有關償債基金之規定,其修正
理由同說明九,以下目次遞移,本款並配合款次調整,移列第十五款
。
十一、參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六條,爰修正現行第十七款本文、同
款第一目及第五目,將「其他負債」修正為「其他非流動負債」,
本款並配合款次調整,移列第十六款。
十二、現行第十八款修正理由說明如次:
(一)參酌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爰修正本文,將「股
東權益」修正為「權益」。
(二)配合有限合夥法之規定,爰修正第一目前段,將「登記資本及
實收資本」修正為「資本總額或出資總額及實收資本額或實收
出資額」;並於第二目及第四目,增訂查閱及核對有限合夥契
約及合夥人同意書之規定。
(三)參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四十二條規定,爰修正第七目,將「
前期損益調整事項」修正為「追溯適用及追溯重編之影響數」
。
(四)參酌審計準則公報第十六號,對繼續經營假設之疑慮不限於虧
損,爰修正第十目,將「受查者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之二分之
一以上」修正為「對受查者財務報表所依據之繼續經營假設產
生疑慮時」。
(五)參酌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國際會計準則之其他權
益相關規範,增訂第十二目,查明其他權益項目之會計處理是
否適當之規定。
(六)本款並配合款次調整,移列第十七款。
十三、參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已無非常損益之規定,爰修正現行第二十
一款本文,本款並配合款次調整,移列第二十款。
十四、鑑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已不再修正,而應回歸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所
定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爰修正現行第二十二款第一目,本款並配
合款次調整,移列第二十一款。
十五、參酌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增列第二十二款「其
他綜合損益」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前,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客戶聲明書」規定,
取具客戶聲明書。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應就其依照本規則辦理之經過,確實作成紀錄
,連同其所得之有關查核證據,彙訂為查核工作底稿。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為作成查核報告
表示意見之依據;查核報告中所提出之意見、事實及數字均應於查核工作
底稿中提供合理之依據。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查核工作底稿之編製及保管,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五號「查核工作底
稿準則」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配合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五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取代審計準則公報
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爰予以修正。
第二十六條財務報表經依本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查核後,應依審計準則公報規定出具
查核報告。
〔立法理由〕考量審計準則公報中有關查核報告之規定非僅於第三十三號訂定規範,爰
予以修正。
第二十七條本規則所稱之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表及其附註:
一、資產負債表。
二、綜合損益表。
三、權益變動表。
四、現金流量表。
前項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應由代表受
查者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逐頁簽名或蓋章。
〔立法理由〕一、參酌商業會計法規定,將第一項第二款之「損益表」修正為「綜合損
益表」,第三款之「股東權益變動表」修正為「權益變動表」,並刪
除現行第二項得將保留盈餘表或累積虧損表取代股東權益變動表、得
將損益表及保留盈餘表合併為損益及保留盈餘表或將損益表及累積虧
損表合併為損益及累積虧損表之規定。
二、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修財務報表各表名稱,修正理由同說
明一。
第二十八條財務報表之金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
前項財務報表金額,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委任人另有要求者外,得僅表達至
千元為止,千元以下四捨五入。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但受查者依商業會計法之規
定自願提前適用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者,其會計師受
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自其提前適用商業會計法之會計年度起,適用本規
則。
〔立法理由〕配合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明定受查核公司或有限合夥適用本規則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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