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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 第四條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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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108.01.04.經商字第10702428500號函
中央法規
公司法
第四條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企業併購法
第四條(用詞定義)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
三、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
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
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
行為。
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
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五、股份轉換:指公司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而由他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
支付公司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
六、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
設之他公司,而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予該公司或其股東
作為對價之行為。
七、母、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
公司,為母公司;被持有者,為子公司。
八、外國公司: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證券交易法
第四條(公司之定義)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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