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 -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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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 第二十四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 ... 民國110年12月30日星期四07時48分 ::: 設為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iOS&AndroidAPP 線上教學 回首頁 回法務局首頁 . 全站查詢: . . . . . . . . :::現在位置:首頁>法規資訊 字級: 小 中 大 中央現行法規 法規類別: 行政/農業/林業 名  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78年6月23日 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3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條文 修正內容 [修正]第二十四條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 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 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 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並得沒入之。

 [修正]第三十六條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得為之。

前項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許可證登載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地址:11008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8樓東北區 電話:1999(非臺北市02-27208889) 傳真:02-27596695、02-27593266 單一陳情:https://hello.gov.taipei/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本局信箱係處理與系統相關之問題,其餘市政問題請至單一陳情系統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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