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第五章行政行為法重點整理@ 這是蘋果的部落格 - 隨意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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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行政官署對於個別事件宣示何者為適法行為之公權力行為。

行政官署在個別案件所為公權力之行為,而產生公法關係。

沒有行政法,就沒有法治國家;沒有行政處分,就 ... 這是蘋果的部落格這裡記錄了我生活上的點點滴滴!日誌相簿影音好友名片 201006252204行政法第五章行政行為法重點整理?重點整理第五章 行政行為法 行政行為法是規範行政主體及行政權力法,是行政法中最重要的部分。

包括行政命令、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行政罰、行政執行、事實行為、行政計劃、行政指導、陳請。

行政命令: (一)以行政機關上級對下級本於指揮監督所發布之命令。

   (1)對機關及所屬公務員為抽象之命令→是「訓令」,這種抽象性之命令為行政規則。

例:職務分工或對所適用案件的認定與處理程序之規定。

     (2)對下級機關或所屬人員為具體之命令。

例如指示下級公務員應為某種作為或作為或不作為等這種具體的指示,可稱之為「指令」,或是「職務命令」,上級機關不論是具體或是抽象之命令,皆係本於上級職務的「階段性」所有的指揮監督權,故可稱之為「上級命令」。

(二)當作對人民的一種具體行為性質,有個案規範拘束力之命令,如刑法第149條之「公務員解散命令」。

如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令」。

(三)當作公文使用之用語之「令」,乃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所用者。

行政命令具有法規性質,除了上述(一)第一種屬於行政規則的「訓令」外,其餘的「命令」並不包括在行政法的行政命令範圍的之內。

行政命飲是行政機關經由法律授權,所訂定的法規。

故亦稱為委任立法,是典型的行政機關之立法行為。

行政命令也因之如同一般法律具有抽象規定的特徵,於一般法律所應該具的法規特徵,諸如普通性,抽象性及規範力等原則,亦應在行政命令中適用。

行政命令之種類: 一、緊急命令:是指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以及其他重大危機時,總統可以經行政會議之決議所頒布應變之命令,故緊急命令亦可稱為「替代法律之命令」。

緊急命令在我國是專屬國家元首之權限。

二、法規命令:行政機關獲得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稱為「法規命令」,故法規命令的性即特性即以「對外」產生法律效果,及可以規範人民之權利義務,以及獲得法律之授權為原則,所以亦可稱為「授權命令」及「委任命令」係一典型的行政命令。

法規命令是行政命令的主要項目,依其受到法律授權之目的及功能,可以分成為了「執行」法律及「補充」法律兩大類。

執行法律可以規定其施行日期,由命令之者以可以規定法律之施行地區,由命令定之者。

補充法律之功能,多半是以訂定「細則」、「施行辦法」之方式為之。

法規命令的頒布應該獲得法律的授權,而法律的授權,依授權的明確密度,可分成明白授權及空白與概括授權兩種。

明白授權主義,是指法律對法規命令的授權,己經相當地明確。

司法院釋字313號解釋中已採取這種明白授權主義: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

應滿足三個原則:一、法規意義明確原則;二、可預見性原則;三、可司法審查原則。

空白及概授權主義: 空白授權主義,是指法律對本應由法律規定的法律構成要件(前提),甚至法律效果(法律責任、權利與義務),授權由法規定命令來規定。

概括授權:空白授權主義因為使人民之權利義務陷於不確定狀態,也使行政權之濫權能性加到最大程度,故在刑事法律不能採行空白授權主義。

概括授權以其範圍大小,有局部性及全面性的概括授權兩種。

行政程序法對於法規命令法規命令訂有下述幾個特別別的規定: 1.草擬機關及再授權禁止:法規命令應由法所指定之授權機關擬定。

2.民意參與之程序: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法規訂定,摒脫以往純由行政機關全權處理,且被指摘為「黑箱作業」的方式。

3.法規命令的發布:法規命令應經發布程序,方能產生拘束效力。

一個法律命令的審查除行政機關內部,所進行的審查外,其他審查只有立法審查及司法審查的作用較強。

三、職權命令: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各機關可以訂定的行政命令,可分為依職權及授權兩種方式。

四、行政規則: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力僅只依靠抽象及概括規定的法律及行政命令(法規命令);而是需要更細節性的規範。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依其功能,可以分成二大類:第一種為機關內部事務的運作規範。

第二種是「解釋性規範」,即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這種在行政事務上不可或缺的行政規則,經常以「釋令」的方式出現。

行政規則的訂定,須遵守下列幾個原則: (一)無需法律的授權 (二)訂定自由原則 (三)下達及登載公報 法規命令的發布,必須刊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上方可生效。

所謂下達,是一種意思表達的程序,並無一定的要式,不似行政處分的送達。

這是因為此種行政規則會形成行政機關實行各種行政行為──最常見是行政處分──時的依據,也是一種實質拘束行政權及形成具體行政法關係的規範。

行政規則無「外部效力」,只有拘束下屬的「內部效力」,但行政規則在行政規則在行內部固已形成法秩序,尤其是裁量基準或確認事實標準的行政規則已經成為行政機關實際執行行為的準則,並經刊登公報。

  行政處分:行政官署對於個別事件宣示何者為適法行為之公權力行為。

行政官署在個別案件所為公權力之行為,而產生公法關係。

沒有行政法,就沒有法治國家;沒有行政處分,就沒有行政法。

行政處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處分的概念要件有五,即:一、由行政機關所作成;二、須為公法事件;三、須為單方行政行為;四、須產生直接之法律效果;五、須為個別要案件。

一、由行政機關所作成:行政處分的頒布是行政機關依據法律之行為,使人民產生權利義務,故乃行政機關適用法律之結果。

行政處分又能以書面、口頭、手勢(如交通警察之指揮)甚至由機器完成。

二、須為公法事件:所謂的公法事件,是指行政主體和人民之間,存有公權力的關係,而非私上的平等關係。

若是涉及私法之事項,即使雙方當事人有一方是行政機關,亦不能認為是行政處分。

三、須為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對人民所成之單方行政行為。

所謂單方行為是指行政機關並不必獲得其相對人之允許、承諾、即有作成該處分之權限。

四、須產生直接之法律效果:行政處分是一種規範行為,具有對人民產生直接法律效果的規範力。

所謂對人民產生直接的法律效果,是指一個行政措施乃針對自然人或法人而發,並且產生直接的法律效果而言。

五、須為個別要案件:行政處分具有個案的特徵,是行政機關適用法律至具體個案之手段,亦即是透過行政機關讓人民接受權利、課予義務,使法律遂行之過程。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要件。

以規範的內容來區分,可以分為命令性、形成性及確認性的行政處分。

一、命令性的行政處分,是行政官署以單方之意思決定,命相對人應為負擔義務之行政處分。

二、形成性的行政處分是創設、變更或排除具體法律關係之行政處分,例如任命公務員之處分。

三、確認性的行政處分,本類處分是謂確認某件事或相對人在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之狀態的行政處分。

只是將實際、本有的法律地位,予以確認,是具有公權力的宜示效力。

以給予人民利益或負擔(不利益)與否所為之區分。

一、授益的行政處分,係指創設、確認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處分。

二、負擔的行政處分,是對人民予以不利益或侵犯人民權益之處分,故又可稱為「侵益處分」。

例如執照之吊銷,罰鍰的決定等,故亦可稱為「不利之處分」。

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所受到法律扣束範圍之大小來區分。

一、羈束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在法律事實所規範對象之要件成就時,「是否」以及「如何」頒布一行政處分。

二、裁量處分:行政機關是適用法律之機關,而行政處分亦是行政機關適用法律至個案的行為模式。

一個法律的規範力,必是先以法律條文規定前提要件(構成要件),再加上規定後果要性(法律結果)。

羈束處分與裁量處分區別的實益,除了在行政救濟上的差別: 羈束處分全程適用訴願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裁量處分只在合法性方面救濟有此保障機會。

本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本法明白承認法律可以利用授權方式,界定在一定的範圍內,由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所謂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是謂法律條文中,常使用一些概念不甚具體、明確的用語、讓法律適用者(如行政機關、法院及人民)可以斟酌實際情形來決定了解內容。

所謂裁量,是指作成決定的自由。

所以不但在行政有裁量的制度,亦有司法裁量、立法裁量及監察裁量等問題。

行政裁量是指當法律有授權時,行政機關得構成要件成就時,擁有選擇「是否」有法律效果發生,或產生「何種」法律結果之權限。

易言之,只對於「後果要件」可以享有決定權之謂。

行政機關在法律中的被賦予對已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的事項,「是否」得為某種處置,或是法律效果不只一種,得選擇一種或一種以上之處置時,便是行政的裁量權,可綜稱為「行為裁量」。

而前者對決定是否為處置之裁量,可稱為「決定裁量」;後者對選擇處置之裁量,可稱為「選擇裁量」。

判斷餘地易言之,同一個法律內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條款,可以在不同的機關,不同的地點以及不同的時間內,有不同的認定標準,有權限之行政機關可以享有憑一己判斷的餘地。

行政機關在法律構成要件中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中的認定判斷,法院擁有審查的權限,惟以法律有明白規定時除外,可以基於「司法自制」的原則,法院得自行放棄其審查權限,於此方才有所謂「判斷餘地」的存在空間。

裁量錯誤:行政機關獲得法律的授權而取得裁量權,應該認為行政機關會以最正確與妥善的方法對個案作最合乎立法旨意的決定,故行政裁量必以「無誤的裁量」為前提。

一個不符裁量授權目的及不遵守法定裁量範圍的裁量,便是錯誤的、違法的裁量。

行政法學分析錯誤裁量的種類,約有下列三種: (1)裁量的濫用:指裁量之行使不合乎授權目的,或是用不適當的方式來行使裁量權。

(2)裁量的逾越:指裁量逾越法定的限度而言。

(3)裁量的怠惰:指行政機關以消極性的或不作為的方式行使裁量權。

這是行政權怠惰的表示,但不一定以故意為必要。

警察機關對於某一違法的示威,可以採行警告、強力制止偶發違法行為、暫時容忍及命令解散的處分。

但是若該違法示威已經變成暴動時,警察機關只得採行命令解散之處置。

因此德國行政法學稱為「裁量萎縮至零」,此時行政機關的裁量權已「名存實亡」。

不論是負擔或是授益式的行政處分,亦不論是否為命令、形式或確認的行政處分;亦不論是為羈束或裁量之處分,皆可以稱為積極性之行政處分。

所謂消極的行政處分,是指行政處分之內容無法知悉,亦即未能明白的給予人民行政機關之意志者。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

消極性行政處分之特性是針對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間」內對於人民申請案件未予以答覆者。

行政處分的產生及其效力,端視其有無合法性而定,亦即,個有效成立的行政處,分必須是合法的行政處分,反之,則為違法的行政處分。

關於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及違法性,可述如下: 一、合法的行政處分 所謂合法的行政處分,可以分從行政處分的形式合法性及實質合法性。

(一)行政處分的形式合法性:一個行政處分,必須首先在形式方面,合乎法律之規定。

因此一個形式合法的行政處分必須:1.須由有管轄權限的官署所發;2.須遵守法定之程序;3.依法正形式發布。

(二)行政處分的實質合法性 所謂行政處分的實質合法性,係指行政處分的內容,必須符合法令規定,亦即:1.與現行法令相一致;2.授權基礎之遵守;3.須無裁量錯誤;4.比例原則的遵守;5.確定性原則的實現:行政行為應明確。

二、行政處分的法律效果 一個行政處分必須經過有權限之機關發布之後,才能產生法定的法律效果。

一個行政處分產生法律效果的前提有二:第一,必須先經過發布之程序;第二,本處分必須不是一個無效的處分,因為一個無效的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如同這個處分未曾存在一樣,所以根于不能產生法律效果。

關於行政處分的法律效果問題,可分成:行政處分之效力;行政處分之附款二點。

(一)行政處分之效力 行政處分的效力指行政處分在頒在後,若非為無效的行政為分,即可產生拘束相對人、原頒布機關,以及其他相關之人民與機關之效力。

德國行政法不稱為拘束力,而是列為行政處分的「存續力」。

1.所謂行政處分之拘束力,指行政處分既經有權機關頒布後,不僅是處分的對象(人民)、本機關,甚至其他機關,皆應受到該處分內容之拘束。

行政處分的拘束力即是行政處分構成內容的拘束力,即為「構成要件之效果」,其不僅包括行政機關對行政事實的認定(例如內政部對人民國籍擁有與否之認定),也包括適用法令之解釋。

因此,此「構成要件之拘束」含有對處分所涉及事實之「確認效果」。

2.所謂行政處分的「存續力」,指一個行政處分既經發布之後產生了拘束力,依處分內容產生之效力──即「構成要件效力」在未經過有權機關撤銷、廢止或有其他理由影響其效力之前,即享有「存續效果」。

行政處分的存續力又可以分成形式意義及實質意義的存續力兩種。

(1)形式意義的存續力又可稱為行政處分的「不可撤銷性」,行政處分不能再經由法定救濟途徑撤銷。

(2)實質意義的存續力指一個行政處分,不論是否為合法之處分,已經產生實質的存續力,不僅行政機關,甚至連法院也無法改變其效力。

在行政機關知悉可撤銷理由的一定時間內(我國定的二年內)可行使撤銷權,經過此除近期間,一個違法行政處分即獲得實質之存續力,在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則更進一步的基於「信賴利益」的保障原則,還必項符合其他之要件,行政機關才可以行使撤銷權。

(二)行政處分之附款 是指附隨在行政處分的主規範外,之附屬性的規範條款,以補充、形成及限制主規範之內容。

行政處分的附款既是附加在處分主要內容之上,自亦是構成整個行政處分內容之一部分,亦是由同一行政機關所頒發。

基本上,凡是行政機關擁有裁量時(裁量處分),即可依政目的之需要而為附款。

附款的種類依我國行政程序法第93條2項之規定,計有五種,即: 1.期限:以時間因素作為確定該行政處分效力之附款。

2.條件:以將來不確定發生的某種事實作為確定行政處分的效力之附款。

如同民法條件中的停止條件及解除條件。

3.負擔:是以其他事之要求附加於處分,而使相對人履行義務或忍受也。

違反此負擔者,行政機關可依法撤回處分或施以處罰,蓋亦行政義務之違反也。

惟這種負擔必須在法令許可範圍之內方可。

並且,尤須遵守比例原則,否則以人民不可企及之負擔加諸人民之上,將形成過度苛求之附款也。

因此,特別要注意「不當搭附禁止」原則,或稱「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行政權力在為附款之行政處分時,不得課與本處分主要目的不相當之負擔。

例如人民申請建築執照時,如果行政官署有要求人民必須捐出部分土地作為公益用途,作為行政處分之附款之行為,就是違反法治國原則與比例原則的「搭附」行為。

這種禁止原則同樣適用於行政契約。

4.廢止保留:指行政機關明定保留該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5.負擔事後附加或變更之保留:以法理而言,基於行政處分之性質乃個案的「法律具體化」及具有人民個案權利義務範圍之宣示作用,為了法律安定性原則,不宜承認主管機關有此權限。

三、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 (一)依職權之廢止:一個合法成立的行政處分,然有其拘束力及既決力,理應維持其效力,故在適當之情形下,由行政機關廢止,或是稱為「撤回」該行政處分,使該行政處分嗣後失去效力。

若原有之行政處分是予人民負擔(不利益)者,則日後經過法令變更、情事變遷及行政機關的裁量權重作考量,認為有應該減輕人民負擔之必要,則應該可以隨時廢止這種行政處分。

若原有之行政處分是予人民利益者的授益處分,人民既然依此處分獲得利益,若驟爾可由行政機關廢止之,毋寧是對行政處分之公信力及人民信賴利益造成極大之損害,故必須在極嚴格的條件下方可為之。

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這種條件有五種,即: 1.必須是法規准許:亦即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已被該法律所明示否認,故行政機關可對已確定之處分,再作檢討。

2.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這是所謂行政處分已有「失效保留」,行政機關即可行使此廢止權。

3.附負擔之附款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原處分有附款者,未依附款之規定而屐行義務或已達成附款之規定者(如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19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8條)。

4.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有危害者:這是所謂「情事變遷原則」的廢止權。

5.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這是概括適用前述為公益之情事變遷原則,然此「公益考量」極其抽象,也是典型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受到法院嚴格的審查,否則極易侵犯人民之權益。

除了在上述五種情形時,方得許可行政機關行使廢止請求權外,行使此廢止權也應有時間的限制。

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應於廢止權也應有時間的限制。

由上述第4.及第5.種處分的「公益廢止」是人民為了公益所犧牲,故也是為類似公益徵收之損失,故應該給與公正及合理的補償,行政程序法第126條2項規定,這個補償不能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二)依申請之廢止     行政處分之廢止,除了行政機關依職權外,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即使在處分已獲得(形式)確定力-即已過法定救濟期間-,如果產生新情勢致有必要「翻案」時,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許可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廢止(以及包撤銷及變更)一個行政處分,不論此係負擔或授益處分。

行政機關認為人民申請行政處分之廢止有理由時,應之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為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第129條)。

四、不合法的行政處分 可依其不合法的情形之輕重,區分為違法的行政處分及有瑕疵的行政處分兩大類。

(一)違法的行政處分 所謂違法的行政處分,是指一個行政處分的頒布及其內容,違反了法律、命令之規定,使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的存在,不值得法律之保障與維持。

這種對行政處分效力否定,可以再分為無效的處分及可撤銷之處分兩種。

1.無效的行政處分: 所謂「明顯瑕疪」,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瑕疵」,就議事程序而言,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

「外觀顯著重大瑕疵」理論本條文規定七種無效的情形: (1)不能由書面行政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3)內容對於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成犯罪者; (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2.可撤銷的行政處分:指一個行政處分在外觀上並無明顯且重大之瑕疵,但是,此行政處分是實質上的違反法令。

可撤之行政處分雖然形式合法,實質不法,但是在經過有權機關行使撤銷權之前,這個處分依然有效。

可以行使撤銷權之機關,除原處分機關外,另外擁有監督職權的機關亦可撤銷之。

(二)瑕疵的行政處分:是指一個行政處分在細節上存有小瑕疵,但並不影響其合法性而言。

然而,為避免一個行政處分因小瑕疵致失其拘夬力之後果,可以用二種方式補救:1.補正;2.轉換。

    1.瑕疵處分之補正:指行政處分在程序上及方式上瑕疵,透過事後的補正手續,使不合法之行政處分修正成合法之處分。

    2.瑕疵處分之轉換:指一個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經發覺瑕疵,因而轉換成一個合法無瑕疵且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行政處分。

此種情形多在瑕疵處分不易補正或補正對人民不利時,轉換成另一無瑕疵之處分。

  本法第116條1項但書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的轉換,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違法行政處分已經不能撤銷者。

2.轉換不符作成原處分之目的者。

3.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不利者。

  行政契約:是指以雙方當事人之意思一致,所締結之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的契約。

行政契約約下列的特徵: 一、行政契約是雙方當事人經由「合意」所產生。

行政契約乃以當事人間的雙方行為為其要件。

二、行政契約是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契約,也就是以設立、變更或廢止行政法關係為目的的契約,並非發生私法效果之契約。

三、行政契約以契約發生行政法效果為其特色,故締約者的法律地位並不重要。

四、行政契約乃發生行政法效果之契約,屬於「公法契約」之一種。

由於「公法契約」泛稱一切發生公法效果之契約。

區分行政契約及私法契約有依「契約標的」與「契約目的」等二種方式。

依德國通說,採「契約標的理論」即以契約標的來界定。

故契約一方當事人依契約所為之給付雖為私法性質-如移轉土地所有權,或交付金錢-,但另一方當事人之對待給付為具公法性質之行為-給予一個內容已經協議的行政處分(如許可建築之處分,或解除禁建)-,則為行政契約。

在這種情形,雖然一方的私法契約的行和另一的行政契約行為,易被認為是一種「混合契約」。

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界分: (一)須人民參與的處分:行政處分的頒有需要人民申請或其他相對行為(如同音惐受頒)之行為其特色,因而與行政契約之差別,端在人民對於規範內容有無「重要的影響」而言。

易言之,在須人民參與的處分,雖無以人民提出申請等行為為前提。

(二)有附款的處分:行政處分以附加附款(條件或負擔)之方式要求人民應為一定行為,俾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以達其行政目的。

正如同行政契約有時可以取代行政處分,故行政處分的附款制度和行政契約可相互換用。

(三)承諾:是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表達將為某種行為之意志-作為、不作為或忍受。

這個在德國被承認為一種行政處分和行政契約一樣,使行政機關擔負一定的行為義務,但是兩者之差別亦同於有附款之處分。

行政契約之種類: 一、以行政契約的當事人間是否具有隸屬關係,可分為:對等契約與不對等契約兩種。

  (一)不對等契約又稱為「隸屬契約」是指行政契約是由公權力主體中之行政機關與人民所簽訂。

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可放棄以行政處分之方式,而改以行政契約之方式。

倘若此不對契約是衣法律所規定,則稱為「規範契約」。

  (二)對等契約又稱「同等契約」是指居於同等地位(無互相隸屬關係)之行政主體間的締結行政契約。

與不對等契約是涉及「縱向間」(上與下)行政權力間係之契約,對等契約是拘束「橫向間」的行政關係,達成行政任務為其特徵。

二、處置契約與負擔契約 這種區分法是源自私法契約分類中,以規範標的否因契約的締結而產生權利變動與否,所做之區分。

所謂的「處置契約」,或稱為「處分契約」,指當一個行政契約締結後,立即產生直接的權利變動。

這是取代行政處分中所謂「形成性處分」-可以對具體法律關係產形成性效果的處分-的行政契約。

所謂的「負擔契約」是指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因契約的締結而隨即、當然的產生變動,而有賴締約人後續的履約行為。

使雙方因締結行政契約而負有給付之「負擔」(義務),也有請求他方履行對待給付之權利。

我國行政程序法仿效德國法例,除了概括許可行政契約存在外,也例示性的明定二種行政契約類型:一是「和解契約」,二是「雙務契約」。

和解契約有個前提要件: 第一,必須有主觀上存在於法律關係及事實關係的「不確定性」。

第二,此不確定性非無法,或非因重大困難而不能排除者。

第三,須有雙方讓步之情形,讓步係法律關係上的新決定,而為只有一方為給付之單務契約。

第四,和解契約之內容須在行政機關裁量範圍之內,且必須符合所欲解決之不確定目的。

所以行政程序法的和解契約和行政訴訟法上和解契約不同,故其名稱應改為「確認契約」為妥,以避免和行政訴訟的和解契約混同。

雙務契約是行政契約最重要之類型,基本概念和私法上的雙務契約相同,以雙方各負對待給付之義務為特性。

締結雙務契約必須遵守下列要件: 第一,契約中應明定人民對待給付的特定用途-即人民合意提出對待給付之目的。

第二,人民之給付係有助於行政機關履行其任務-即必須益於公共利益。

第三,人民的給付係適當,不能過度-即符合比例原則。

第四,行政機關的相對給付亦必須相當,否則可能假公濟私,違反平等權,是為「行政恣意禁止」。

第五,人民的對待給付和行政機關依契約的給付,具有事實上正當及合理的關聯-即揭櫫所謂的「搭附禁止」原則,或稱為「連結負擔禁止」原則。

第六,如果依相關法律行政機關頒布行政處分不是裁量處分,而是羈束處分時,由於羈束處分不能隨行政機關之裁量而添加任何附款,故為避免行政機關以行政契約將羈束處分所不能添加的附款,移到行政契約內要求人民為對待給付。

行政程序法對行政契約無別規定者,得準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異於民法的規定略有: 一、要式規定:私法契約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見一致者即成立,不以要式為必要。

民法只規定少數契約為要式-如民法規定超過一年不動產租賃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終身定期金契約,亦應以契約定之-但行政契約涉及公法關係,故應以要式俾昭慎重。

二、涉他規定:行政契約如涉及第三人之權益時,非經該第三人書面同意,否則契約不生效力,以保障第三人之權益。

三、無效規定:民法所規定契約者,例如違反強行規定、違反公序良俗、不依法定方式、無行為能力者之行為及在無意識與精神錯亂時之行為、限制行為人之單獨行為,亦同適用在行政契約,而依其性質不能締約或法規不許可締約,行政程序法但書既己明定不能行政契約以及規定選擇締約人必須公平及透明化之程序,所以違反此二個規定所締約之行政契約亦造成無效之結果。

行政契約的救濟:行政契約是以一方或雙方擔負公法(行政法)上之義務,產生行政法上效果為目的之契約。

故關於行政契約之爭執,是屬於行政爭訟的案件,應由行政法裁判。

行政契約的執行:行政契約執行(強制執行),本應與私法契約一樣,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方得為之。

和行政處分可依政執行法之規定,予以強制執行不同。

  行政罰:是屬於行政的制裁行為,是有違反行政法上的義務所課予的制裁行為,以達成行政目的lili9230/Xuite日誌/回應(0)/引用(0)行政法期中考重點整理|日誌首頁|阿永五年級班上合照上一篇行政法期中考重點整理下一篇阿永五年級班上合照回應 加我為好友日誌相簿影音 我的相簿 lili9230's新文章林口高中教職員工旅遊桃園機場購物中心香港之旅香港之旅香港之旅卡通人物表演香港之旅阿永五年級班上合照行政法第五章行政行為法重點整理行政法期中考重點整理阿永哥哥走累了!需要爸爸背著走? 全部展開|全部收合 姓名:LilyLee lili9230's新回應沒有新回應! 關鍵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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