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會通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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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內政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該兩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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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通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
日期:107-12-13
資料來源:新聞傳播處
行政院會今(13)日通過內政部擬具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賴清德表示,本次修正是為強化防杜黑金、假訊息及境外勢力介入選舉、罷免活動,促進選舉、罷免廣告資訊公開透明,及改進選舉作業,並使兩部選罷法規範一致,對於維護選舉、罷免活動公正及公平性,具正面作用。
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內政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該兩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明確規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以及刪除巡迴監察員及監察小組之設置規定,並增列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執行選舉、罷免監察工作依據。
(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十二條)
(二)配合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本法有關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之相關規定,自該會組織法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爰刪除現行第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
(三)刪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無選舉權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四)修正選舉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期間為六個月。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五)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範,輔助身心障礙選舉人投票之人修正為家屬或陪同之人;另為營造友善投票環境,增列選舉人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得進入投票所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及第五十七條)
(六)定明曾犯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構成要件相同或罪刑相當之罪,經判刑確定,為候選人消極資格;犯內亂罪、外患罪、貪污罪及賄選相關以外之罪,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而未執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相關之罪,經判刑確定,或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者,均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七)定明因重複登記而為無效登記之候選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不予發還,以及修正未當選之候選人保證金發還計算標準。
(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八)定明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刊播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載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以及違反規定者之處罰,並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另為期明確,將「大眾傳播媒體」修正為「廣播電視、數位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及第一百十條)
(九)增列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接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委託刊播之競選或罷免廣告,並應留存委託刊播之完整紀錄,以及違反者之處罰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十條)
(十)增列非候選人印發之競選、罷免宣傳品,並應載明其住址或地址;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前印製之宣傳品視為活動期間所印製;政黨或候選人設置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具名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十一)增列未載明調查單位及主持人等要件之民意調查,及有關選舉或罷免之民意彙計、推估、預測資料,自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並調降違反規定者之罰鍰額度。
(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及第一百十條)
(十二)調降投、開票所管理員公教人員比例為三分之一以上。
(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十三)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支給工作費數額基準。
(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之一)
(十四)定明地方公職人員婦女當選名額,無婦女候選人者視同缺額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
(十五)增列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所遺缺額適用遞補之規定,並將經判刑確定者,所遺缺額適用遞補之事由,限縮於犯賄選或妨害投票正確等罪,以及符合遞補資格之人員於遞補當選人名單公告前死亡、受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或公告後未就職者,原缺額不適用遞補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
(十六)增列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填具提議人名冊時,應指定提議人一人為備補領銜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死亡時,由備補領銜人遞補為領銜人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
(十七)增列虛偽遷徙戶籍而為罷免案投票者及其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並納入得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之事由。
(修正條文第九十八條之一及第一百二十四條)
(十八)增列選舉、罷免賭博罪之處罰,以及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本法第九十七條「搓圓仔湯」之罪,經判刑確定,對其推薦之政黨連坐處罰規定。
(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二條)
(十九)定明當選人犯賄選等罪停止職務或職權之規定,以取得該公職身分之選舉為限。
(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七條)
(二十)修正提起當選無效及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起訴期間為六十日內。
(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
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參照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刪除罷免不得宣傳之禁止規定,修正及增訂相關條文。
(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九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
(二)刪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無選舉權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範,輔助身心障礙選舉人投票之人修正為家屬或陪同之人;另為營造友善投票環境,增列選舉人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得進入投票所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五十三條)
(四)明定最近一次區域及原住民立委選舉或全國不分區及僑選立委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均可推薦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五)明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以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徵求連署,以及增訂總統、副總統被連署人死亡時之處理方式。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一)
(六)延長發還保證金時間為「三十日」,定明因重複登記為他種公職候選人之登記無效,保證金不予發還,以及修正未當選之候選人保證金發還計算標準。
(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一條)
(七)增列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相關規定,經判刑確定者、犯內亂罪、外患罪、貪污罪、賄選相關及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以外之罪,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未執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以及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八)公報編印內容增列刊登各組候選人之「政見」,並刪除「住址」;增訂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
(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九)定明報紙、雜誌、廣播電視、數位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載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並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十)增列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接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委託刊播之競選或罷免廣告,並應留存委託刊播之完整紀錄,以及違反者之處罰規定。
(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九十六條)
(十一)增列未載明調查單位及主持人等要件之民意調查,及有關選舉或罷免之民意彙計、推估、預測資料,自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並調降違反規定者之罰鍰額度。
(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及第九十六條)
(十二)明定投、開票所管理員之公教人員比例為三分之一以上、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各投、開票所監察員之推薦方式,以及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工作費數額基準。
(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一)
(十三)增列投票進行期間或開票時,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應令其選舉人退出開票所之事由,以及不得攜帶未關閉電源之行動裝置進入投票所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
(十四)修正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之程序。
(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十五)增列選舉、罷免賭博罪,以及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本法第八十四條「搓圓仔湯」之罪,經判刑確定,對其推薦之政黨連坐處罰規定。
(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之一及第九十八條)
(十六)修正提起當選無效及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起訴期間為六十日內。
(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八條)
相關檔案討二法條_公職選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PDF討二法條_總統選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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