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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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預查英文名稱及出進口廠商登記,應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為之。
但貿易局電腦系統故障時, ... 二、考量如遇貿易局電腦系統故障,應有備援措施,爰新增後段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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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本辦法依貿易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公司或商號經營出進口業務,除法令另有禁止或限制規定者外,得依本辦
法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
第三條申請預查英文名稱及出進口廠商登記,應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為之。
但貿
易局電腦系統故障時,得以書面、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辦理。
〔立法理由〕一、實務上申請人多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申請預查英文名稱及出進口廠
商登記。
為落實貿易便捷化及無紙化,爰配合修正,以達全面線上申
辦作業。
二、考量如遇貿易局電腦系統故障,應有備援措施,爰新增後段但書規定
。
第四條英文名稱登記,應載明主體名稱及組織種類;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應標
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
申請登記之英文名稱,其標明產業之專業名詞,不得逾其營業項目範圍。
英文名稱不得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混同誤認之虞。
第五條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不得與現有或經貿易局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
登記未滿二年之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相同。
但有正當理由經貿易局專案核
准或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與其外國公司相同,且標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
稱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之一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主體名稱審查;主體名稱不相同,
其英文名稱為不相同。
英文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主體名稱相同,
其英文名稱視為不相同。
前項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包括冠詞、縮寫、空格、符號、大小寫及組織種類
。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修正。
基於簡政便民、法規鬆綁之考量,並參酌日本、韓國及
新加坡等國規定,放寬可資區別之文字,爰刪除「一般非專業名詞」
、「名詞單複數變化」、「詞類變化」、「地名」等文字,以降低出
進口廠商預查英文名稱退件率及減少廠商取用英文名稱之困擾。
但出
進口廠商若以他人著名註冊商標之文字作為英文名稱登記,經判決侵
害商標權而需變更名稱者,則應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併此敘明。
三、配合第三項修正,刪除第四項。
第六條(刪除)
第七條(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出進口廠商登記申請方式併入第三條。
第七條之一出進口廠商下列登記事項,貿易局得予公開,任何人得至貿易局之資訊網
站查閱:
一、中英文名稱。
二、中英文營業地址。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四、電話及傳真號碼。
五、出進口資格。
出進口廠商得將下列事項,自行登錄於前項貿易局之資訊網站:
一、網址。
二、電子郵件地址。
三、出進口產品項目。
四、其他有助於商業貿易活動事項。
第八條出進口廠商依法變更公司或商號統一編號、中文名稱、組織、代表人、負
責人、公司或商業登記所在地者,貿易局得依據公司、商業登記主管機關
提供之資料,變更其出進口廠商登記資料。
出進口廠商申請英文名稱變更登記,準用第三條之規定。
出進口廠商應於辦妥前項變更登記後,始得繼續經營出進口業務。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一項。
為簡化出進口廠商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明定出進口廠商
依法變更公司或商號統一編號、中文名稱、組織、代表人、負責人、
公司或商業登記所在地者,貿易局得依據公司、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提
供之資料,變更其出進口廠商登記資料,以玆便民。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
鑒於依增訂之第一項規定變更出進口廠
商登記資料,已可包含現行條文第一項變更英文名稱外之其他事項;
且實務上,向貿易局辦理變更英文名稱登記,無須檢具文件,爰酌作
文字修正,出進口廠商如欲申請英文名稱變更登記,準用第三條之規
定辦理。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第八條之一出進口廠商登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貿易局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
一、出進口廠商向貿易局申請廢止登記。
二、出進口廠商變更公司或商號經營項目,如繼續經營出進口業務有違法
令禁止或限制規定。
第九條出進口廠商因業務需要,得向貿易局申請核發出進口廠商登記證明書。
第十條依本辦法所送之各項文件,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十條之一法人、團體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應檢附申
請書及法人登記證書、合作社登記證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立
案證書。
前項法人、團體申請出進口廠商登記,準用本辦法有關登記、變更登記程
序、英文名稱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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