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篇人民是為了生存而守法 -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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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道德與宗教法律是用來約束人民的生活,但用於約束人民的,不只法律,還有道德及宗教。
有時,我們的行為雖然沒有構成犯罪,但會受良心的譴責,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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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人民是為了生存而守法,不是為了守法而生存
發布日期:
96/05/11
最後更新日期:
10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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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世紀的法治觀念
第四篇人民是為了生存而守法,不是為了守法而生存
前面曾提到,法律的內容是規定權利與義務,所以有人就直接的說「法律學是一門權利義務的學問」,就是這個道理。
法律既然要求人民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這種權利義務的內容,必須是合情合理的,人民才會願意去遵守,如果法律的規定,不合理的超出人民所能接受的範圍,人民為了生存,只好加以抗拒,這時,法律就難以實行了,畢竟,人民是為了生存才守法,而不是為了守法才生存。
再者,法律講究權利的享有與義務的履行,如有違反權利義務的規定,就產生了第壹部分引言中所述的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而人民為了維護自己的人格尊嚴,過著安樂而正常的社會生活,希望不要惹上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如果再加上對於法院維護正義與法律的信賴,便樂於遵守法律以求生存。
那麼,到底什麼是「法律」呢?
法律的意義 法律可分形式意義的法律與實質意義的法律。
形式意義的法律是指憲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經立法院通過而由總統所公布的。
實質意義的法律則是指社會生活中,人和人間相互關係的規律,而由國家以公權力強制加以實行的。
以前原始社會,並沒有法律可言,由於社會共同生活的需要,大家都要遵守一定的規矩才有好日子過,這種規矩就像火車的軌道,如果大家共同遵守,則大家順利通過,如果有人不遵守而越軌,火車就會翻落,無法前進,所以我們對於違反團體生活者常常加以處罰,此種處罰是藉著社會大眾的力量來執行,久而久之,社會慢慢發達成為國家後,才由國家的力量來執行法律。
法律、道德與宗教法律是用來約束人民的生活,但用於約束人民的,不只法律,還有道德及宗教。
有時,我們的行為雖然沒有構成犯罪,但會受良心的譴責,這就是本於良心的道德責任,有時也會自己覺得受到宗教教義的感召,這就是本於神祇的宗教責任。
但是,法律與道德及宗教仍有不同,法律有強制力,可強制人民加以遵守,如果不遵守,可加以具體的處罰,但道德及宗教則沒有強制力,且只談義務,不談權利,也沒有具體處罰的規定,只能求之於人們良心的自我覺醒或宗教內部的督促。
法律與道德、宗教的範疇也不一樣,例如,有一些宗教鼓勵人民不用當兵,但這是違反法律的,因為服兵役是國民應盡的義務;又如夫妻的一方有無法醫治的疾病或重大不能醫治的精神病時,另一方可以要求離婚,好像有點不道德,但卻是法律所許可的;另外,替自己的親人報仇,或搶奪富人的財物來救濟窮人,雖然道德上允許,但在法律上則是犯罪的行為。
但不管如何,宗教的活動還是要受法律的約束,而法律則又必然是道德的一部分,所以有人會說「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就是這個意思。
法律體系體系,指一些有關的事物互相聯繫,互相配合約束而構成的一個整體。
這個世界上比較複雜的事物或群體,一般都有自己的體系,法律也是一樣。
法律體系,是一個以國家的憲法為基礎,對所有現行法律分門別類而組成的一個,像人身體一樣的由頭指揮手腳、統一的整體。
包括各項法、律、條例、通則、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或有權的法律解釋等全部法律文件的組成。
所以,法律體系是以憲法為最高階,依憲法規定訂定法律,再根據法律來產生命令,所以命令不得牴觸法律,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當然也不得牴觸憲法。
至於其他如校長的指示、學校的校規、老師的話或交代等都是老師依法令對學生所為的輔導,所以我們也要遵守。
茲以簡圖表示如下:為了使學法律的人更容易瞭解法律的體系,法律學者們就創立了一些標準,將法律分門別類並為相對應的稱呼,故有公法與私法、普通法與特別法、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分別。
公法與私法公法與私法區別的標準,法律學者間有各種不同的的說法,其中一種最普遍的說法是,凡是規定國家與國家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國家與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都稱為公法,如國際公法、憲法、刑法、行政法等。
如果只規定人民與人民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就稱為私法,如民法、公司法等。
區分公法與私法的實際上作用,在於凡是私法上的爭執與糾紛,原則上都是由普通法院來管轄和審判,所謂普通法院,是指一般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而言;公法上的權利及義務糾紛則由行政法院為管轄及審判。
普通法與特別法 一般來說,有了社會才會有法律的產生,法律是為了維持社會秩序而訂定及公布,但是,社會變遷很快,尤其是電腦資訊被廣泛應用以後,人類的生活更有日進千里之勢,今天認為是對的、合理的,明天可能變成不對的、不合理的,反之,也是一樣,可以說法律永遠趕不上時代。
更令人擔心的是,由人民所選舉出的立法委員如果不能隨著社會環境的需要而加快立法腳步,那麼,很有可能經過緩慢的立法程序後所公布的法律,已經是三、五年甚至更久之後的事,這時就會發現社會已不一樣,所公布的法律和社會脫節而難以實行。
因此,有人說,「法律自從訂立後的那一刻起就已經落伍了」,即是指這種情況而言。
由於法律注重它的安定性,儘量不要朝令夕改,否則人民將無所適從,所以雖然明知現行法律與進步中的社會環境有落差,但也不能輕易的修改,為了解決這種情況,就在一般法律之外,另行訂立特別法,例如,為了有效解決土地問題,雖然民法上已有關於土地物權的規定,但還是另外訂立了土地法。
為了有效遏阻公務人員的貪污犯罪,除刑法有貪污罪的規定外,又另行制定了一部「貪污治罪條例」,土地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民法則為普通法,貪污治罪條例是刑法的特別法,刑法則為普通法。
區別普通法與特別法的目的,在於實務上適用法律的順序。
譬如,有一家賭博性質的電動遊樂場,為了避免管區警察人員的取締,遊樂場的老闆就按月拿新台幣五萬元(法律上稱為賄賂)給管區的警察人員,警察人員收到錢後,果然不加以取締,後來經過別人的檢舉,該警察人員就犯了貪污罪,雖然刑法也有貪污罪的規定,但是檢察官或法官在適用法律的時候,還是要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的規定,而不適用普通刑法,這就是一般人所說的「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
實體法與程序法-六法簡說一般所稱的六法是指憲法、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法,其實,法律並不祇這六法,另外如行政訴訟法、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等很多很多的法律,只是這六法比較常用,和一般人的日常生活比較有廣大密切的關係,所以我們所使用的法律全集都被稱為「六法全書」。
法律雖然有很多,有人說他多如牛毛,但不管法律條文有多少,其實也只規定兩種事項,一種是規定如何何適用法律、實現法律的程序,稱為「程序法」,另一種是規定權利義務的內容,稱為「實體法」。
憲法、民法、刑法、行政法即是規定權利義務內容的實體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則是規定實現法律所規定之權利義務的程序法。
我們已在前面介紹過憲法,現在就讓我們來溜覽一下其他的法律規定那些事項。
(1)民法「你們已經升上二年級,大部分同學已滿七歲,是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了,以後做事情更要有小大人的樣子才可以」,二年八班的李老師在上學期開學的第一天對大家諄諄叮囑,說出了這句話,張小凡、俞大偉等同學們竊竊私語,「什麼叫限制行為能力人呢?哈哈!我們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同學們一陣疑惑以後,感覺這些字眼的奇怪而笑成一團,在李老師的詢問下,張小凡起身問老師,什麼叫限制行為能力人,李老師解釋說:「限制行為能力人是法律為了保護年輕識淺,未滿二十歲青少年的利益而設的規定,只要是七歲以上二十歲未滿的人,所做的有關意思表示必須徵得父親、母親或監護人(稱為法定代理人)的允許,在法律上才發生效力,例如,將父親送給你當做生日禮物的腳錔車表示要賣給隔鄰的阿狗,或送給阿狗,必須徵得你的父母或監護人的允許,否則你所做的賣或送的行為都是無效,同樣的,向別人買車的表示也是無效的,因為,買賣或贈送他人腳錔車的行為,會直接移轉腳踏車的所有權給別人,所以是一種法律行為。
但是,如果限制行為能力人是純粹獲得法律上的利益,例如,獲得獎學金、有朋友或長輩送你鋼筆;或者是你日常生活中所必須的,例如,為了上學,你要買文具、書本、筆記簿,肚子餓買麵包、點心等,這些表示接受或買賣的意思表示都不必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許,你的這些行為都是有效的。
另外,七歲以下的小孩,他所為的意思表示是無效的,所以稱為無行為能力人,至於年滿二十歲之人,必須為自己的意思表示負責,他(她)是成年人,是屬於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
所以說,民法就是規定我們日常生活中瑣瑣碎碎的事情,例如,人的出生、死亡、買文具、搭公車、住房子、家庭生活及財產繼承等事項。
上面這些行為都屬於人情義理的範圍,所以我們的行為,只要本於誠實信用,尊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法律不但不限制我們訂定什麼契約,而且也創造了一些權利如所有權等來保障我們的財產不受他人的侵犯。
今年過年時,我們不妨製作一幅春聯,右聯為「契約自由原則」,左聯為「物權法定主義」,上聯即為「公序良俗誠信」,掛在自己的書房門口,過著一個法律年也滿有意思的呢!公—契約自由原則序良俗誠信—物權法定主義這些個字,可以說大概就是民法的內容,因此,我們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自行訂定契約,契約的訂定是自由的,但這只是原則,「有窗就有窗外,有原則就有例外」,如果我們所訂的契約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還是無效的;例如張小凡與俞大偉約定,如果數學期末考輸的話要被另一人斬斷手指,這是違背公共秩序的,是不可以的;俞爸爸和俞媽媽訂契約,俞媽媽答應俞爸爸娶小老婆,這是違反善良風俗的,也是不可以,這些契約都是無效的契約。
另外,如果向別人借用東西或金錢,必須要有信用及誠實,所謂「有借有還,再借不難」就是這個意思。
還錢的時候也是一樣,總不能凌晨一點把人叫醒還他五十元,吵了他睡眠的安寧,不但不是做人的道理,也不夠誠意。
錢是物,房子、土地也是物,為了保護我們的權利,法律就規定了物的權利,其中最重要的是所有權、地上權、抵押權等,除了法律所規定的物權外,我們不能再自行創造其他種類的物權,這就是「物權法定主義」。
(2)刑法一樣的五百元鈔票,但價值可能不一樣。
如果是父母給的、阿姨送的、因成績優良而由學校頒給獎學金或是自己工讀賺來的就沒有問題,如果是撿到的、偷來的,或是騙來的就有問題了。
父母親給我們五百元,依民法的規定他們有撫養未成年子女的義務。
阿姨送的是屬於民法上的贈與行為,自己因學校成績優良榮獲獎學金或工作求得報酬則是取得金錢最高尚的行為。
如果錢是撿來的,應交還給遺失的人或交給警察叔叔,也可以就近交給學校的老師處理,如果經警察機關公告招領在六個月內沒人認領,那麼錢就是屬於拾得人的,縱使有人認領,也可以從中求取十分之三的報酬,如果我們撿到錢而沒有依上述的方式辦理,直接將拾得的錢做為自己所有,就是犯了「侵占遺失物罪」。
如果俞大偉偷俞爸爸的錢去打電動玩具,或欺騙路過的阿姨說「我現在迷路,身上的錢又被扒手偷走,需要五百元坐車回高雄」,使不知情的阿姨上當而拿五百元給他,都是犯罪的,偷錢是竊盜罪,騙錢是詐欺罪。
偷來的或騙來的東西都是屬於贓物,如果張小凡明明知道俞大偉偷別人的錢,卻還接受俞大偉送給她的二百元,這時,張小凡也犯了收受贓物罪,所以,我們是不能隨便接受來路不明的東西的。
萬一有人犯罪要怎麼處罰呢?依刑法的規定,處罰的種類分為主刑及從刑,主刑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從刑包括褫奪公權及沒收。
死刑就是剝奪一個人的生命。
無期徒刑是指終身監禁。
有期徒刑是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如有應加重或減輕其刑罰時,可以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拘役是指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應加重刑罰時,得加至四個月。
罰金係處罰新台幣三元以上。
從刑中的褫奪公權是指剝奪一個人當公務員的資格,當公職候選人(如縣、市長,鄉、鎮長或議員、代表)的資格,為行使選舉權、罷免權、創制權、複決權的資格。
沒收則是對法律上禁止持有的東西如海洛因、安非他命、槍械等違禁物,用來犯罪的刀、預備犯罪所用的繩索、因犯罪而獲得的物品如偽造之貨幣、賭博所贏得的金錢,偽造的支票等由法院宣告加以沒收。
罪刑法定主義從上可知,刑法就是規定什麼行為構成犯罪,犯罪以後應如何處罰的法律,是用來保護好人的。
但如果刑法沒有規定的,除有其他法律規定外,不能算犯罪,因此一個人的行為,就算很過份或不正當,如果沒有處罰的法律規定,也不能隨便加以處罰,而且,法律如果規定一個人犯某罪,只能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就不可以判處超過五年的徒刑,例如,王大雄偷別人家的果西第一次就被抓到,法院只能判他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能判他到監牢裡關七年,所以說,刑法也是保護壞人的,套用一句法律術語就是「罪刑法定主義」,也就是一般人所說的「保障人權」,一個人犯了什麼罪,應該判什麼刑,法律規定的清清楚楚,因此也有人說,刑法是「人權的保障書」。
法律不溯既往的原則法律必須公布,人民才知道去遵守,沒有法律的規定就不能處罰,因此在法律公布前,人民並無受約束或遵守的義務,人民所為的行為自然不能加以處罰,否則本來合法的行為,法律施行後卻變成違法的行為,人民將無所適從,也會損傷法律的威信,換句話說,法律只適用於法律實施以後所發生的事項,我們稱它為「法律不溯既往的原則」。
(3)行政法前面說到,人民要守法,政府也要守法,所以政府機關的各種行為也不能違反法律,這一些法律統稱之為行政法,包括民政、戶政、地政、勞工、警察、教育、經濟、交通、財政、國防法規和其他行政機關的行政程序、組織法律等一切行政法規,範圍極為廣泛,例如,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國籍法、工會法、農會法、勞動基準法、全民健康保險法、著作權法等。
行政法規都是規定國家與人民間的權利義務事項,如果沒有這些行政法規的制定,政府機關很可能會侵害到人民的權利,我們稱之為政府的「依法行政」。
但政府機關的主要職責在於創造人民的福利,所以,行政機關行使國家的行政權,不但一方面須受到法規的拘束,另一方面也要能適應千變萬化的複雜社會,以創造人民的福祉,所以在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範圍內,要給予適當的自行決定的範圍,稱為行政權的「自由裁量」。
但「自由裁量」還是不能超出法律許可的界限,具體的說,「依法行政」的實踐,必須包括:
主觀的意涵行政機關組織健全、權責明確:行政機關代替國家行使統治權,故必須有健全的組織,而且,權利與責任必須劃分清楚,不能碰到麻煩事的時候就推來推去,不負責任。
公務人員守法盡責:公務人員是國家行政機關的主要構成分子,負責實際業務的處理,人民對於國家行政機關的形象也是來自於公務員的表現,如果每一個公務員能默默的像一顆螺絲釘,扮演好自己的角色,守法盡責,就是「依法行政」的最佳保証。
客觀的意涵周詳的行政法規:行政法規是就憲法內容有關行政權的事項,訂定符合實際需要的法令,以做為人民與行政機關論法、行法的依據。
健全的行政救濟制度:人民的權利可能因公務員故意違法或一時的疏忽而遭受侵害,這時候就要讓人民有申訴的管道,現行的制度是要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然後提起行政訴訟。
主觀與客觀的「兩意」涵都具備後,加上行政機關尊重法律的「誠心」,司法機關實現法律的「決心」與人民守法守紀後對於司法的「信心」,此「三心兩意」就可以創造出一個以法為治的國家了。
(4)民事訴訟法俞爸爸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張媽媽借用新台幣五萬元,約定借用二個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償還,但到時候俞爸爸卻因生意失敗無法如期償還借款,所以張媽媽就向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俞爸爸給付借款五萬元,法院就會依張媽媽的請求給予判決,如果張媽媽勝訴,就對俞爸爸取得五萬元的強制執行的名義,這種確定私人權利的法律程序稱為民事訴訟。
人民私權的爭執,隨著社會文化的發展而出現多樣化,法院為了應付這種狀況,也設立了很多專業性的法庭來處理,例如,為了處理家庭內的財產繼承、夫妻婚姻、子女的收養等而設立了家事法庭;為了處理專業化的海上運輸商務糾紛而設立了海事法庭等。
解決私人權利義務的爭執,不只提起民事訴訟一種方法,其他還可由當事人自行和解或透過第三人如警察機關、婦女會、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商業同業公會、民眾服務站等之斡旋而達成和解,另外有法律依據的還有商務仲裁、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地政機關之調解等,方法有很多種,選擇提起民事訴訟是最後的,也是最不得已的方法。
(5)刑事訴訟法人民一旦犯罪,必加以處罰,而處罰有一定的程序,也就是必須經過審判才可以令一個犯罪的人去坐牢,這一套程序就是刑事訴訟。
通常,一個案子的發生,是因犯罪案件經他人提出告訴、告發(俗稱檢舉)後,而由司法警察先為調查,再由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就對被告提起公訴,提起公訴就是將案子送到法院,由法院的法官進行審判的意思。
至於在犯罪進行中的現行犯,任何人都可以加以逮捕,但一定要趕快通知或送交警察機關、檢察機關或法院。
不管檢察官偵查中或法官審判中,如果被告沒有一定的住所或居所、被告逃亡或有逃亡的顧慮、被告可能會湮滅或偽造或變造証據、被告所犯的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或最輕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檢察官或法官判斷當時的情況而認為有必要的時候,會先將被告收押起來,所以我們時常會在報紙上看到有一些人被押起來,就是上述幾種情況造成的,這種收押人犯的權利稱為「羈押權」。
不夠,收押被告的情況在刑事案件裡比例並不高,通常一個案子開始的程序是先以「傳票」通知被告,如果被告不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到,檢察官或法院會加以拘捕,稱為「拘提」,拘捕不到,就會依法發佈「通緝」。
法官審判後,必須製作判決書,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的判決如有不服,可以提出上訴於高等法院,再不服則上訴到最高法院,等判決確定以後,法院會將所有的卷宗資料送交地方法院檢察署的檢察官來執行,將有罪的被告關進監牢裡,在監牢服刑的人就稱為「受刑人」。
有時候,最高法院會認為高等法院的判決違背法令,這時會將高等法院的判決撤銷,然後發回高等法院更為審理,高等法院判決以後又可以再上訴,甚至有些複雜的案子會被發回好幾次,被告被判處死刑的案子,為了表示慎重,有時也會被發回好幾次,這就是為什麼有一些案子會在法院內拖延好幾年的主要原因。
(6)少年事件處理法還有一點必須提到的是,為了保護年輕識淺的少年,我們政府另外訂立了「少年事件處理法」來處理觸犯刑事法令的少年,並在法院內設置「少年法庭」,只要是與少年有關的案件,原則上都由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的規定來辦理。
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的少年,是指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的人。
少年法庭處理的案件,可大致分為二項,一項是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的行為。
另外一項是指被發現有下列七種現象,而有可能觸犯到刑罰法律的少年:
經常和有犯罪習性的人交往的少年。
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的場所。
經常逃學或逃家的少年。
參加不良組織的少年。
沒有正當理由而經常攜帶刀械的少年。
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的少年。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的少年。
如果少年所犯的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如殺人、強盜罪、妨害性自主罪等,仍須依一般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由少年法庭裁定移送給檢察署的檢察官進行偵查,然後再提起公訴由法院進行審判。
少年法庭接到案子後,法官就開始審理,審理時是採取不公開的制度,但可以讓少年的親屬或老師等人在場旁聽,法庭審理結果會出現三種情況,第一種就是如同前面所講的移送給檢察官偵辦。
第二種認為事件不應或不宜付保護處分者,應裁定不付保護處分。
第三種是裁定對少年為保護處分,保護處分的內容有四:
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對於少年的訓誡,是由少年法庭的法官向少年指出他的不良行為,告以將來應遵守的事項,並命令寫下悔過書。
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由少年保護官告訴少年應遵守的事項,並常保持接觸,注意少年的行動,隨時加以指示,並輔導少年就醫、求職或改變環境,保護管束期間不得超過三年。
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由少年法院依其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執行,受少年法院之指導。
命令進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少年法庭將少年交付少年感化機構,如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等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保護處分的裁定還可以一併加上下列的二種處分:1.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命令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2.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進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7)行政訴訟法我們前面在談行政法的時候有提到行政救濟制度,行政訴訟法就是行政救濟制度的一部主要法律。
所謂行政訴訟,是指人民因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做出違法的行政處分,以致損害到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時,人民得於下述三種情況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的原處分或原決定加以裁判的意思。
x.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再訴願的決定時。
xi.提起再訴願期間已經超過三個月,受理機關仍不為決定時。
xii.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已經超過二個月,受理機關仍不為決定時。
行政訴訟原來規定由行政法院審判,而且一審就結案,對於人民權利的保障似乎較不週到,所以在最新規定的行政訴訟法中,規定為二審二級,不服第一審第一級的地區行政法院判決時,可以上訴至第二審第二級的高等行政法院,希望藉著多一次審判的機會,法院適用法律會更正確,人民的權利也相對的較有保障。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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