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出進口廠商輔導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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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進口廠商前一年(曆年)之出進口實績達美金三百萬元以上者,貿易局得予左列各款之輔導: 一、列入績優廠商名錄。
二、協助參加外貿推廣工作及國外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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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出進口廠商輔導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7月09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輔導管理出進口廠商,健全其組織與業務及促進對外貿易發展,依據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出進口廠商,係指貿易商與生產事業。
第三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
第四條經貿易局核准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得經營出進口業務。
未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經貿易局專案核准後,得辦理特定項目貨品之
輸出入。
第二章登記
第五條出進口廠商,其實收資本額應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第六條申請登記出進口廠商,應檢送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及出進口廠商登記卡。
二、公司執照(非公司組織者免附)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其有工廠
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照者,並應附其影本。
三、代表人及經理人之身分證影本。
第三章輔導及管理
第七條出進口廠商前一年(曆年)之出進口實績達美金三百萬元以上者,貿易
局得予左列各款之輔導:
一、列入績優廠商名錄。
二、協助參加外貿推廣工作及國外商展。
三、協助培訓貿易專業人才。
四、協助向中國輸出入銀行融資或保證。
五、商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優先輔導。
六、其他輔導措施。
第八條生產事業經認定有加工外銷資格者,進口供加工外銷用原料,准使用紅
邊輸入許可證。
第九條(刪除)
第十條(刪除)
第十一條(刪除)
第十二條出進口廠商無左列情事之一者,為業務需要得設置國外辦事處,並向貿
易局辦理登記,其自行撤銷時亦同。
一、因仿冒商標、標章、偽標產地、侵害專利權或著作權經法院判決確
定者。
二、受暫停出、進口申請之處分,其原因尚未消失者。
出進口廠商依前
項規定辦理登記時,其應登記事項如左:
一、辦事處名稱、所在地。
二、設置年月日。
三、負責人姓名、籍貫。
四、業務項目。
第十三條出進口廠商之國外辦事處非法從事貿易有關業務以外之活動經查明屬實
者,貿易局得註銷該辦事處之登記。
經註銷國外辦事處登記之出進口廠商,一年內不得再行登記設置國外辦
事處。
第十四條出進口廠商依法合併或變更名稱、組織、代表人、經理人、資本總額及
營業處所者,應於辦妥營利事業或其他有關證照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
檢具有關文件向貿易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申請登記之出進口廠商,其英文名稱不得與現有或改組消滅、撤銷、註
銷未滿兩年之出進口廠商名稱相同或類似。
但有正當理由經貿易局專案
核准者,不在此限。
已登記之英文名稱,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變更。
出進口廠商之英文名稱、如與經營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廠商註冊在先之
商標或與經營相同營業種類廠商註冊在先之服務標章圖樣中之英文文字
相同,經利害關係人請求變更並經查明屬實者,應於六個月內辦理變更
。
第十六條貿易局為管理需要或配合國外設限措施,得通知出進口廠商提供其業務
上有關之文件或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證之。
第十七條出進口廠商因受處分不能辦理出進口申請者,其在受處分前已成立買賣
契約必須申請出進口時,貿易局得依其足以證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專案核
准出進口。
第十八條出進口廠商自核准登記之次年起計算其出進口實績,凡一年無出進口實
績者,註銷其登記。
其出進口實績以海關通關資料為準。
經註銷出進口廠商登記者,一年內不受理其出進口廠商登記之申請。
第十九條貿易商接到信用狀於轉讓與生產事業出口後,得檢附信用狀及經海關簽
署證明之輸出許可證或國貨出口報單與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
之影本,向貿易局申請核計其出口金額之實績。
代理出進口佣金已報繳
稅款或具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者,得併計實績。
前項出進口實績之核計,貿易局得委託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
會、臺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辦理。
第二十條出進口廠商如有停業或受停止出進口申請處分或其持有配額被凍結或收
回,致其出進口實績不符合第十八條規定者,仍應依該條規定辦理。
第四章處分
第二十一條出進口廠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貿易局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暫停或停止其
一年以下之出口、進口或出進口申請或撤銷其登記之處分:
一、其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因貿易行為違反刑事法令經法院判刑確定者。
二、仿冒商標、標章、偽標產地、侵害專利權或著作權,經查明屬實者
。
三、規避貿易糾紛責任,延不理楚者。
四、輸出貨品因可歸責其本身事由,不如期交貨、品質不良、規格不符
或有其他不依誠信原則履行交易者。
五、逃避管制或有朦混行為,經有關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六、變造、偽造或不實填報輸出入許可證或其他出進口文件者。
七、欠繳進口稅捐或罰鍰者。
八、自行停業或歇業經查明屬實或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撤銷登記者。
九、未依照政府對外所簽協議或承諾辦理政策性採購進口貨品者。
十、其他嚴重損害國家對外商譽或破壞我國貿易或產銷秩序之行為者。
第二十二條出進口廠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貿易局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暫停或
停止其六個月以下之出口、進口或出進口申請之處分:
一、輸出許可證註明無商標,經海關查明貨品上有使用商標,或輸出許
可證或出口報單註明之商標與貨品上使用之商標不符者。
二、輸出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國名者。
三、輸出貨品涉及侵害在輸入國註冊之商標專用權、專利權或著作權或
工業設計等智慧財產權,經輸入國海關沒入或法院判決確定查明屬
實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者。
五、貨證不符經有關主管機關移送者。
六、與國外客戶發生糾紛,經貿易局通知限期申復,無正當理由逾期不
復者。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
第二十三條受前二條所定暫停出口、進口或出進口申請之處分,其處分原因消失經
向貿易局申請者,貿易局應即撤銷其暫停出口、進口或出進口申請之處
分。
如逾一年而處分原因仍未消失者,得為撤銷其登記之處分。
第二十四條出進口廠商受撤銷登記處分者,自撤銷處分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登記,但依前條撤銷登記處分者。
自受暫停處分之日起算。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第五條所定資本額於七十五年五月三日修正前已登記之出進口廠商,不
適用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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