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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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旅費之定義: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於台澎金馬地區所 ... 三)台北市內出差或出差時間未達4小時,應以公出登記,不得報支膳雜費,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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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監察院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補充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10月06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為統一本院同仁報支國內出差旅費,特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
有關規定,訂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國內旅費之定義: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於台澎金馬地區
所需之差旅費用。
第三條登記出(公)差條件:經奉核定外出處理職掌工作、年度工作計畫、特
定工作計畫、交辦業務、其他有關公務之差勤,且時間逾4(含)小時
者,得以公差登記。
第四條出差之核定,按「監察院處理公務分層負責實施要點」權責劃分明細表
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公差、公出、公假,單位管理人員須按規定與事實審核,由人事室(司
機、技工、工友由管理科)確認、登記。
第六條對公差之派遣,應視公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如利用公文、
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可以處理者,不得派遣公差;出差人
數應力求精簡,出差期間及行程應於事前核定,並儘量利用便捷之交通
工具,往返行程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
第七條旅費應按核定出差之期間、地點及必經之順路計算。
但有特殊情形無法
如期、順路者,須簽奉核准,所增加之費用始得報支。
第八條派遣公差及申報差旅費,應按下列原則並參照「監察院國內出差旅費支
給標準表」辦理:
(一)出差地點距離本院60公里以上,或新竹、宜蘭縣(市)(不
含)以南,且在出差地區有住宿事實者,得按旅費支給標準表
數額,檢據報支住宿費,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1/2列支
;出差地點於新竹縣(市)、宜蘭縣(市),時間逾4(含)
小時以上,得按旅費支給標準表數額報支膳雜費、及交通費,
但以不報支住宿費為原則。
惟所辦案件具連續性,於事前敘明
理由,經奉核准,且在出差地區有住宿事實者,得報支住宿費
;住宿於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提供之完全免費宿舍者,不
得報支住宿費。
(二)出差地點,基隆市、台北縣、桃園縣(市),時間逾4(含)
小時,當日往返,得按旅費支給標準表數額報支1/2膳雜費、
及交通費。
(三)台北市內出差或出差時間未達4小時,應以公出登記,不得報
支膳雜費,得按規定報支交通費。
監察院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表
第九條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汽車、火車、捷運、輪船、飛機、高鐵等
費用,依規定均按實報支,其中飛機、高鐵需檢據核銷;領有優待票而
仍需全價者,補給差價。
但本院備有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
者,不得報支。
前項所稱汽車,係指公民營客運汽車。
凡公民營客運能到達地區,其搭
乘計程車之費用,不得報支;如因急要公務,且符合「監察院員工申請
計程車資支給要點」規定,經簽奉核准者,得依該規定報支並需檢據報
銷。
如因業務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
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
但不得另行報支油料、過路(橋)、
停車等費用;如發生事故,不得報支公款修理或理賠。
第十條出差如因緊急公務或事實需要,須搭乘飛機或高鐵者,需經奉核准並以
當日往返為原則;未能當日往返,又須搭乘飛機或高鐵,致衍生住宿費
、機票費或高鐵車票費者,應事前敘明事由,經奉核准,始得辦理。
第十一條出席院外會議或洽辦公務,以公出登記,未搭乘公務車、未報支膳雜費
者,得以本院為起點,報支往返交通費。
第十二條出差如由旅行業代辦含住宿及交通之套裝行程者,得在不超過住宿費加
計交通費之規定數額內,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報支;搭乘飛機、高鐵
者,須另檢附購票憑證。
第十三條工讀生、臨時人員以不派遣出差為原則。
第十四條因公派員參加訓練或講習,包括行程及訓練期間,訓練機構每日已供膳
2餐以上及住宿者,僅補助本院至訓練機構間往返交通費;訓練機構確
未提供前述必要之膳宿者,得衡酌實際情況,參照本補充規定,核給往
返之交通費、住宿費,及按膳雜費之1/2支給膳雜費。
第十五條同主辦機關於台澎金馬地區,分別舉辦相同之訓練或講習,應擇距本院
較近之地點參加,以節公帑。
第十六條差事畢,應於15日內檢具「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奉准出差之文
件及有關書據一併申報,同期間有二次以上出差,以使用同張旅費報告
表為原則。
第十七條旅費申報人應依規定並按實申報,單位有關管理人員應詳實審核,如有
不實需負相關責任。
第十八條如係特殊差勤,未能適用本補充規定者,應敘明事由,簽奉核定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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