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定考試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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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定考試分高等檢定考試﹑普通檢定考試及中醫師檢定考試。

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類科應考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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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檢定考試分高等檢定考試﹑普通檢定考試及中醫師檢定考試。

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 類科應考資格。

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 類科應考資格。

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

第三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二歲者,得應高等檢定考試;年滿十八歲者,得 應普通檢定考試;年滿二十二歲者,得應中醫師檢定考試。

第四條檢定考試得合併或單獨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 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第五條檢定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

前項附表所列類科及應試科目,如有增減或變更時,由考選部於考試六 個月前公告之。

附表-檢定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表 第六條應考人於報名時,應繳左列費件: 一﹑報名表。

二﹑最近一年內直四公分,寬二.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三﹑報名費。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

參加補考之應考人,並應繳同類科檢定考試科別及格證明或成績單。

應考人報名,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七條檢定考試以筆試或筆試及實地考試方式行之。

第八條檢定考試各類科各科目之成績,以各滿六十分為及格。

檢定考試成績, 發給成績單;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三年次內繼續補考之。

全部科目及格者,由考選部發給應考資格證明。

第九條檢定考試由考選部組設檢定考試委員會辦理。

檢定考試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以考選部部長或次長擔任;委員若干 人,由左列人員中遴聘之: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得為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委員 。

二﹑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或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員五年以上者,得為普通 檢定考試委員。

三﹑曾任中醫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或中醫師考試典試委員,或 經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或中醫師檢覈及格曾執行中醫業務十年以上 聲望卓著者,或因考試科目需要,具有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 特種考試典試委員資格者,得為中醫師檢定考試委員。

主任委員由考試院派任;委員由考選部聘任,並報請考試院備案。

第十條檢定考試委員,如因考試科目之特殊需要,並缺乏前條所定資格之適當 人選時,得另就對該科目富有研究及經驗之高級公務員或專家選聘之。

第十一條考選部得比照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資格聘請命題委員﹑閱卷委員。

第十二條考選部於考試後,應將辦理考試經過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備 查。

第十三條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十四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 考銓法規彙編八十五年版1400頁 RSS服務訂閱說明|合作提案|隱私權聲明|著作權聲明|常見問題 106臺北市信義路三段162-12號玫瑰大樓3樓電話:02-2707-2848傳真:02-2708-4428 COPYRIGHT(C)2000-2003ROOTLAWALLRIGHTSRESERVED.MAILTOWEBMAS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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