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定考試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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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定考試分高等檢定考試﹑普通檢定考試及中醫師檢定考試。
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類科應考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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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檢定考試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7月15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九條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七條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檢定考試分高等檢定考試﹑普通檢定考試及中醫師檢定考試。
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
類科應考資格。
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
類科應考資格。
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
第三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二歲者,得應高等檢定考試;年滿十八歲者,得
應普通檢定考試;年滿二十二歲者,得應中醫師檢定考試。
第四條檢定考試得合併或單獨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
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第五條檢定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
前項附表所列類科及應試科目,如有增減或變更時,由考選部於考試六
個月前公告之。
附表-檢定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表
第六條應考人於報名時,應繳左列費件:
一﹑報名表。
二﹑最近一年內直四公分,寬二.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三﹑報名費。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
參加補考之應考人,並應繳同類科檢定考試科別及格證明或成績單。
應考人報名,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七條檢定考試以筆試或筆試及實地考試方式行之。
第八條檢定考試各類科各科目之成績,以各滿六十分為及格。
檢定考試成績,
發給成績單;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三年次內繼續補考之。
全部科目及格者,由考選部發給應考資格證明。
第九條檢定考試由考選部組設檢定考試委員會辦理。
檢定考試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以考選部部長或次長擔任;委員若干
人,由左列人員中遴聘之: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得為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委員
。
二﹑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或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員五年以上者,得為普通
檢定考試委員。
三﹑曾任中醫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或中醫師考試典試委員,或
經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或中醫師檢覈及格曾執行中醫業務十年以上
聲望卓著者,或因考試科目需要,具有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
特種考試典試委員資格者,得為中醫師檢定考試委員。
主任委員由考試院派任;委員由考選部聘任,並報請考試院備案。
第十條檢定考試委員,如因考試科目之特殊需要,並缺乏前條所定資格之適當
人選時,得另就對該科目富有研究及經驗之高級公務員或專家選聘之。
第十一條考選部得比照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資格聘請命題委員﹑閱卷委員。
第十二條考選部於考試後,應將辦理考試經過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備
查。
第十三條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十四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
考銓法規彙編八十五年版14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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