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問答-現行酒後駕車罰則為何?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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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3個月。

(八)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 ... 進入內容區塊 ::: 回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兒童版| RSS 一般 婦幼 警察 全文檢索 良民證 , 失物 , 罰單 , 家暴 , 酒駕 , 防竊 ::: 便民服務 ::: 首頁 >便民服務 >常見問答 _ FB Twittet google line 友善列印 字級設定: 大 中 小 常見問答 中央內容區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秘書室  交通類 108-06-10 現行酒後駕車罰則為何? 解答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一)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二)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12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四)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1.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2.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五)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六)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七)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3個月。

(八)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年滿18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但年滿70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九)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十)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十一)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1條: (一)汽車駕駛人經依第67條第5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後,不依規定駕駛或使用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二)前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由他人代為使用解鎖者,處罰行為人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三)第1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規格功能、應配置車種、配置期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2條: (一)汽車運輸業所屬之職業駕駛人因執行職務,駕駛汽車有違反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或第5項之情形,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者,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令該汽車運輸業者賠償。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汽車運輸業者不負賠償責任。

(二)前項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

四、刑法第185條之3: (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二)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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