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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廠房建築物屋頂突出物(樓梯間用途)設置於本幢部分平屋頂之上部,非位於斜 ... 水平投影面積亦不超過建築面積1/8,則其屋突一及屋突二是否符合本編之相關規定?
\1080715_108年第4次「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紀錄--提案4
主旨:
巨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擬於臺南市安南區十二佃段8地號建築基地,申請壹幢壹棟貳層廠房新建工程之建造執照,其有關建築物之樓層數及屋頂突出物認定是否合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本編)之規定,詳如說明,提請討論。
(提案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說明:
一、本案為新建1幢1棟2層廠房建築。
其各層使用用途如下:
(一)、第1層:作業廠房(樓高:A區3.5m、B區15.3m)
(二)、第2層:機械室(樓高:A區3.5m)
(三)、屋突一:梯間(樓高:A區3.5m)
(四)、屋突二:梯間(樓高:A區2.5m)
二、本次申請2層為機械室(非居室用途),依107.11.8召開108年度第8次復核會議提案八通案決議,得免設置無障礙樓梯及昇降設備通達貳層。
三、本案廠房建築物屋頂突出物(樓梯間用途)設置於本幢部分平屋頂之上部,非位於斜屋頂面上部,其屋突一及屋突二合計總高在6公尺以內,且其各別水平投影面積亦不超過建築面積1/8,則其屋突一及屋突二是否符合本編之相關規定?
四、本案相關圖面詳說明本提案附件P11。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
本案採通案決議:
一、同一幢未分棟之建築物,得設置不同高度之屋頂面,且不限平屋頂或斜屋頂、亦不拘其構造型態。
其設置於屋頂面以上之突出物,倘符合本編第1條第9款第1目規定者,均得視為「屋頂突出物」,且其用途符合本編第1條第10款規定者,則其屋頂突出物得免計樓層,故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二、本案設計之屋突一及屋突二之各別水平投影面積不超過25平方公尺、且高度在6公尺以內,符合本編第1條第9款第1目規定,且其用途為樓梯間,亦符合本編第1條第10款第1目規定,爰屋突一及屋突二均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決議:
本案採通案決議:
同一幢結構相連且未分棟之建築物,得設置不同高度之屋頂面,且不限平屋頂或斜屋頂、亦不拘其構造型態。
其設置於屋頂面以上之突出物,倘符合本編第1條第9款第1目規定者,均得視為「屋頂突出物」,且其用途符合本編第1條第10款規定者,則其屋頂突出物得免計樓層,故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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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dasonumaso » 週四9月11, 2014 8:41 am. 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章第1條第九款第(一)目中, 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