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63 條條文修正草案(2018-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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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是針對在道路上蛇行、飆車、逼車等等不當行為除了對駕駛處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緩之外,外加吊扣該汽車 ... 加入會員 購買授權與點數 列印時間:110/12/3018:38 友善列印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63條條文修正草案 2018-03-02 法規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1645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案人:李鴻鈞 連署人:曾銘宗   賴士葆   吳志揚   張麗善   林德福   徐榛蔚   鍾佳濱   鄭寶清   鄭天財SraKacaw   林麗蟬   蔣乃辛   周陳秀霞  趙正宇   林為洲   黃昭順   羅明才   余宛如   陳怡潔 案由:本院委員李鴻鈞等19人,有鑑於現行諸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遭到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處分 者,往往會藉由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讓原本 吊扣牌照處分變成吊銷處分。

如此即可透過繳交罰鍰之後,即可重新領取 新的牌照,導致原訂吊扣牌照三個月的處分形同具文。

為求避免駕駛人鑽 法律漏洞,爰此提案修正,如受吊扣牌照處分者,若遭到吊銷牌照後,仍 應繼續等候吊扣牌照處分執行期滿,始得申請新的牌照。

此外,依據內政 部警政署統計,從民國100年以來,車禍造成死傷案件從23萬5千 件,到去年成長為30萬5千件,顯見我國駕駛人由於現行交通罰則過 輕,無法達到遏阻效果,也凸顯現有違規記點機制過於寬鬆。

是以參考國 外立法例,提案修法將交通違規點數6個月歸零期間提高至1年;並 將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的現行規定,提高至3年內,藉以延長違規記點累計 期限要求駕駛人小心駕駛。

爰此,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 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草案」。

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是針對在道路上蛇行、飆車、逼車 等等不當行為除了對駕駛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緩之 外,外加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處分。

諸多駕駛吊扣駕照期間,刻意 透過無牌上路或是借他人牌照上路,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倘若上述情事被查獲,原本牌照將從吊扣情況變成吊銷。

二、此時,車主僅需繳交違規罰鍰後即可為車輛領取新的牌照,導致本條 例第四十三條原訂吊扣牌照三個月的處分形同具文,爰此,為修正本 條例漏洞,提案要求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受吊扣牌照處 分後,如果吊扣牌照期間再犯本條第十二條之五或六項規定。

仍應待 原吊扣牌照處分期滿後,始得重新請領牌照。

三、現行交通違規點數6個月歸零的作法,會讓違規者心存僥倖,無法 達到嚇阻。

爰此,參考交通事故較少的國家相關立法例,提案將原本 違規記點6個月歸零期限提高至1年;並針對1年內經吊扣駕 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將現行規定1年期間提高至3年,藉以要求駕駛人小心駕駛。

第43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 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 個月,受上述吊扣牌照處分後,若吊扣期間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者,應待原處分期滿,始得重領牌照;經受吊扣牌照之 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 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第63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 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 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一年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三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

資料來源: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www.lawbank.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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