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職務歸列法制職系,支領專業加給之法制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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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職務歸列法制職系,支領專業加給之法制人員,屬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執掌辦法第二條第四款法制工作之資格要求。
日期:101-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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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職務歸列法制職系,支領專業加給之法制人員,屬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執掌辦法第二條第四款法制工作之資格要求。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台九十消保法字第○○○四二號 受文者:王○○君 【主旨】 函詢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執掌辦法第二條第四款:法制工作是否以經 銓敘部審定為「法制職系」之資格為限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
【說明】 一、依據台端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請釋書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局力字第○二九九六五號函辦理。
二、依據本會洽詢人事行政局之意見,有關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執掌 辦法第二條第四款所謂「從事法制工作」係指「職務歸『法制職 系』,支領專業加給之法制人員」,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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