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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修正之依據:建築法第97條。

三、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部分條文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1條之1修正草案詳如附件。

本案另詳載於本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站( ... ::: 首頁 設為首頁 網站導覽 下載專區 常見問題 English 關於公報 公報瀏覽 公報查詢 網路資源 會員專區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內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台內營字第1020806603號 主  旨:預告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部分條文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1條之1條文。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內政部。

二、修正之依據:建築法第97條。

三、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部分條文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1條之1修正草案詳如附件。

本案另詳載於本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cpami.gov.tw)。

四、 對公告內容如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內政部營建署 (二) 地址:臺北市八德路2段342號 (三) 電話:(02)87712345轉2689 (四) 傳真:(02)87712709 (五)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李鴻源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部分條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 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三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八十九次修正施行。

為利銜接各建築設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之相關法令規定,建築設備編確有整體檢討之必要,本次修正第二章給水排水系統及衛生設備條文,修正方向以原則或提示性內容為主,技術性、專業性等相關規定以另定規範方式辦理,或回歸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規定。

另為配合我國推動光纖網路之建設,預留建築物資訊通信相關管線整合空間,爰修正建築設備編第八章電信設備條文。

另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明定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惟施行迄今,部分申請案因都市計畫變更、土地徵收或情況特殊等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確有無法符合上開規定而無法建築之情況,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公平、合法之使用,爰增訂不受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單層樓地板面積限制之規定。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 修正建築設備編第二章給水排水系統及衛生設備條文,共計修正十二條,其中包括刪除八條。

(修正條文建築設備編第二章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七條) 二、 增訂電信設備與資訊通信設備設置設備室及建築物設置中央監控室之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建築設備編第八章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 三、 增訂作業廠房因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不受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單層樓地板面積限制之規定。

(修正條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章 給水排水系統及衛生設備 第二章 給水排水系統及衛生設備 章名未修正 (刪除) 第一節 給水排水系統 一、 節名刪除。

二、 因本章涉及給水排水系統、衛生設備及污水處理等相關規定,為避免因節名稱混淆規定內容,爰刪除節次等文字以資明確。

第二十六條 建築物給水排水系統設計裝設及設備容量、管徑計算,除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以及各地區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本章及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規定辦理。

前項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建築物給水排水系統之裝設,應依本節及各地區有關之規定辦理。

前項給水系統,並應依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規定辦理。

一、 明確詳列應依據辦理之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

二、 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

第二十七條 (刪除) 第二十七條 (材料)給水或排水管路之鋼管、鑄鐵管、鐵管、鉛管、銅管硬質塑膠管及其配件,均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其他材料所製成者。

一、 本條刪除。

二、 因本規則總則編已明定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料及設備規格應符合國家標準規定,次據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十九條已有相關規定,且查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八○七給水用橡膠軟管、CNS四○五三之一自來水用硬質聚氯乙烯塑膠管、CNS一一七七四自來水用內襯聚氯乙烯塑膠硬質管之鋼管……等,已明定管材材料規格標準,爰刪除本條條文。

第二十八條 給水、排水及通氣管路全部或部分完成後,應依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進行管路耐壓試驗,確認通過試驗後始為合格。

第二十八條 (管路試驗)給水管路全部或部份完成後,應加水壓試驗,試驗壓力不得小於十公斤/平方公分或該管路通水後所承受最高水壓之一倍半,並應保持六十分鐘而無滲漏現象為合格。

排水及通氣管路完成後,應依左列規定加水壓試驗,並應保持六十分鐘而無滲漏現象為合格,水壓試驗得分層、分段或全部進行: 一、 合部試驗時,除最高開口外,應將所有開口密封,自最高開口灌水至滿溢為止。

二、 分段試驗時,應將該段內除最高開口外之所有開口密封,並灌水使該段內管路最高接頭處有三‧ 三公尺 以上之水壓。

三、 分層試驗時,應採用重疊試驗,使管路任一點均能受到三‧ 三公尺 以上之水壓。

一、 查自來水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三十一條已有壓力試驗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有關水壓試驗標準內容。

二、 增訂給水、排水及通氣管路完成後,應依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第四章規定試驗合格。

第二十九條 給水排水管路之配置,在確保安全、預防腐蝕、避免污染的原則下,依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設計之。

排水系統應裝設衛生上必要之設備,並應檢討設置截留器及分離器。

未設公共污水下水道或專用下水道之地區,沖洗式廁所排水及生活雜排水皆應納入污水處理設施加以處理,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應高出排水溝經常水面 三公分 以上。

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之排水管路應與雨水排水管路分別裝設,不得共用。

住宅及集合住宅設有陽臺之每一住宅單位,應至少於一處陽臺設置生活雜排水管路,並予以標示。

第二十九條 給水排水管路之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 不得影響建築物安全,並不受腐蝕、變形、沉陷、震動或載重影響,而產生滲漏。

二、 埋入地下或構造體內之管路,應有預防腐蝕之措施。

三、 不得配置於昇降機道內。

四、 露明管路應依照國家標準規定,塗漆明顯標誌。

五、 自備水源之給水管路,不得與公共給水管路相連接。

六、 供飲用之給水管路不得與其他用途管路相連接,其放水口應與各種設備之溢水面保持適當之間距,或裝置逆流防止器。

七、 給水管路不得埋設於排水溝內,並應與排水溝保持 十五公分 以上之間隔;與排水溝相交時,應在排水溝之頂上通過。

八、 貫穿防火區劃牆之管路,於貫穿處二側各 一公尺 範圍之內,應為不燃材料製作之管類。

但配置於管道間內者,不在此限。

九、 左列設備之出水口,應用間接排水,並應保持 五公分 以上之空隙: (一) 冰箱、冰櫃、洗滌槽、蒸氣櫃等有關食品飲料貯存或加工之設備。

(二) 給水水池及水箱之溢、排水管。

(三) 蒸餾器、消毒器等消毒設備。

(四) 洗碗機。

(五) 安全閥、蒸氣管及溫度超過攝氏六十度之熱水管。

十、 排水系統應裝存水彎、清潔口、通氣管及截留器或分離器等衛生上必要之設備。

十一、 未設公共污水下水道或專用下水道之地區,沖洗式廁所排水及生活雜排水皆應納入污水處理設施加以處理,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應高出排水溝經常水面 三公分 以上。

十二、 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之排水管路應與雨水排水管路分別裝設,不得共用。

住宅及集合住宅設有陽臺之每一住宅單位,應至少於一處陽臺設置生活雜排水管路,並予以標示。

一、 查自來水法第四十七條,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已有給水排水管路之配置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部分內容。

二、 原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移列至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第二章至第四章。

三、 排水系統上應裝設之衛生上必要設備訂於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第四章。

四、 原第三十六條應裝設截留器或分離器之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後段。

第三十條 (刪除) 第三十條 (給水管)給水系統管徑大小應依左列規定: 一、 給水進水管之大小,應能足量供應該建築物內及其基地各種設備所需水量,但不得小於十九公厘。

水量應以設備種類,數量及同時使用率兩類因素決定之。

二、 自應水管接至各種設備之給水支管,其管徑應以水力分析計算之,但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衛生設備 管徑(公厘) 浴盆 十三 飲水器 十 廚房水盆 (家庭用) 十三 廚房水盆 (公共用) 十九 洗面盆 十 淋浴 十三 拖布盆 十三 小便器(水箱) 十三 小便器 (沖水閥) 十三 大便器(水箱) 十 大便器 (沖水閥) 二十五   三、 給水管出口最低水壓每平方公分不得小於○‧五六公斤,但沖水閥不得小於 一公斤 。

一、 本條刪除。

二、 查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已有給排水系統管徑大小相關規定,且現行條文屬設計細節,已另訂於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第三章中,爰刪除本條條文。

第三十一條 (刪除) 第三十一條 自來水水壓不足供應建築物衛生設備用水需要時,得依左列規定,設置重力水箱、壓力水箱或其他加壓設備。

一、 重力水箱、壓力水箱或其他加壓設備之水泵,應自附設之蓄水池抽水,不得直接連接公共給水管,蓄水池之有效容量,不得小於水箱之容量。

二、 住宅用重力水箱之容量不得小於該水箱供應總人數最大時給水量之二倍。

三、 蓄水池及水箱不得用有於水質之材料建造,頂蓋及入孔必須嚴密,通氣口應加設防蟲網。

四、 水箱應設溢流管,管口應加設防蟲網。

溢流管管徑,應依左表規定。

溢流管管徑(公厘) 水箱容量(噸) 25 2.8以下 38 2.9-5.6 50 5.7-12.2 63 12.3-19.0 75 19.1-28.0 100 28.1以上   五、 水箱底應設清洗用之洩水管及止水閥。

一、 本條刪除。

二、 查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三條已有給水箱及加壓設備相關規定,且現行條文屬設計細節,已另訂於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第三章中,爰刪除本條條文。

第三十二條 (刪除) 第三十二條 (排水管)排水管管徑及坡度,應依左列規定: 一、 橫支管及橫主管管徑小於七十五公厘(包括七十五公厘)時,其坡度不得小於五十分之一,管徑超過七十五公厘時,不小於百分之一。

二、 因情形特殊,橫管坡度無法達到前款規定時,得予減小,但其流速每秒不得小於 六十公分 。

三、 估算衛生設備排水量之數值,稱為設備單位。

各種設備之設備單位,應依左表規定:(如附表) 四、 前款表內未列之衛生設備,應依左表規定以存水彎管徑估算其設備單位:(如附表) 五、 依橫支管、立管及橫主管所容納設備單位數量配管時,其管徑不得小於左列二表之規定,但立管管徑不得小於接入該管之最橫支管管徑。

一、 本條刪除。

二、 現行條文屬排水管徑及坡度之設計細節規定,已另訂於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第四章中,爰刪除本條條文。

第三十三條 (刪除) 第三十三條 (存水灣)除設備本身連有存水彎者外,衛生設備應依本編第二十九條第十款規定裝設封水存水彎,再與排水管連接。

存水彎之位置及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 設備落水口至存水彎堰口之垂直距離,不得大於 六十公分 。

二、 存水彎管徑不得小於本篇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表列規定,並不得大於設備落水口。

三、 封水深度不得小於 五公分 ,並不得大於 十公分 。

四、 應附有清潔口之構造,但埋設於地下而附有過濾網者,得免設清潔口。

一、 本條刪除。

二、 查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三十一條已有存水彎相關規定,且現行條文屬設計細節,已另訂於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第四章中,爰刪除本條條文。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四條 (清潔口)建築物內排水系統之清潔口,其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 管徑一百公厘以下之排水橫管,清潔口間距不得超過 十五公尺 ,管徑一二五公厘以上者,不得超過 三十公尺 。

二、 排水立管底端及管路轉向角度大於四十五度處,均應裝設清潔口。

三、 隱蔽管路之清潔口應延伸與牆面或地面齊平,或延伸至屋外地面。

四、 清潔口不得接裝任何設備或地板落水。

五、 清潔口口徑大於七十五公厘(包括七十五公厘)者,其周圍應保留 四十五公分 以上之空間,小於七十五公厘者, 三十公分 以上。

六、 排水管管徑小於一百公厘(包括一百公厘)者,清潔口口徑應與管徑相同。

大於一百公厘時,清潔口口徑不得小於一百公厘。

七、 地面下排水橫管管徑大於三百公厘時,每四十五公尺或管路作九十度轉向處,均應設置陰井代替清潔口。

一、 本條刪除。

二、 現行條文屬排水系統之清潔口設計細節規定,已另訂於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第四章中,爰刪除本條條文。

第三十五條 (刪除) 第三十五條 建築物內排水系統通氣管,其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 每一衛生設備之存水彎皆須接裝個別通氣管,但利用濕通氣管、共同通氣管或環狀通氣管,及無法裝通氣管之櫃台水盆等者不在此限。

二、 個別通氣管管徑不得小於排水管徑之半數,並不得小於三十公厘。

三、 共同通氣管或環狀通氣管管徑不得小於排糞或排水橫管支管管徑之半,或小於主通氣管管徑。

四、 通氣管管徑,視其所連接之衛生設備數量及本身長度而定,管徑之決定應依左表規定:(如附表) 五、 凡裝設有衛生設備之建築物,應裝設一支以上主通氣管直通屋頂,並伸出屋面 十五公分 以上。

六、 屋頂供遊憩或其他用途者,主通氣管伸出屋面高度不得小於一‧ 五公尺 ,並不得兼作旗桿、電視天線等用途。

七、 通氣支管與通氣主管之接頭處,應高出最高溢水面 十五公分 ,橫向通氣管亦應高出溢水面 十五公分 。

八、 除大便器外,通氣管與排水管之接合處,不得低於該設備存水彎堰口高度。

九、 存水彎與通氣管間距離,不得小於左表規定:(如附表) 十、 排水立管連接十支以上之排水支管時,應從頂層算起,每十個支管處接一補助通氣管,補助通氣管之下端應在排水支管之下連接排水立管;補助通氣管之上端接通氣立管,佔於地板面 九十公分 以上,補助通氣管之管徑應與通氣立管管徑相同。

十一、 衛生設備中之水盆及地板落水,如因裝置地點關係,無法接裝通氣管時,得將其存水彎及排水管之管徑,照本編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及第五款表列管徑放大兩級。

一、 本條刪除。

二、 現行條文屬排水系統之通氣管設計細節規定,已另訂於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第四章中,爰刪除本條條文。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建築物排水中含有油脂、沙粒、易燃物、固體物等有害排水系統或公共下水道之操作者,應在排入公共排水系統前,依左列規定裝設截留器或分離器: 一、 餐廳、旅館之廚房、工廠、機關、學校、俱樂部等類似場所之附設餐廳之水盆及容器落水,應裝設油脂截留器。

二、 車輛修理保養場應設油料分離器。

三、 營業性洗衣工廠之截留器,應加裝易於拆卸之金屬過濾罩,罩上孔徑之小邊不得大於 十二公釐 。

四、 以玻璃為容器之工廠必須裝設截留器以阻止玻璃碎片流入公共排水系統。

五、 砂或較重固體之截留器,其封水深度不得小於 十五公分 。

六、 截留器應設通氣管。

七、 截留器應裝置在易於保養清理之位置。

一、 本條刪除。

二、 有關截留器或分離器等等相關設計技術及基準之相關規定,已納入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第四章中,爰刪除本條條文。

(刪除) 第二節 衛生設備 一、 節名刪除。

二、 因本章涉及給水排水系統、衛生設備及污水處理等相關規定,為避免因節名稱混淆規定內容,爰刪除節次等文字以資明確。

第三十七條 建築物裝設之衛生設備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如附表) 第三十七條 建築物裝設之衛生設備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如附表) 一、 因候船室性質與車站、航空站相同,宜適用相同之標準。

並因應小型車站、航空站及候船室之設置需求,避免資源浪費及管理簡化,將原設置標準再予細分,並調降航空站及候船室之面積計算標準及規定得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使用人數計算,以符實際,爰修正附表車站、航空站設置標準及附表說明(六)。

二、 現行辦公廳建築物之面積計算標準過高,爰修正附表說明(二)規定,以符實際。

三、 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三十八條 建築物為收容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供建築物用戶自用通信之需要,配合設置單獨電信室時,其面積應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建築物收容前項電信設備與建築物安全、監控及管理服務之資訊通信設備時,得設置設備室,其供電信設備所需面積依前項規則規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八條 建築物為收容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供建築物用戶自用通信之需要,配合設置單獨電信室時,其面積應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但建築物內設有設備室與其他設備共用並設置獨立門鎖者,其供電信設備所需面積由建築物起造人與提供相關電信服務之當地第一類電信事業共同協商之。

一、 為因應行政院核定「數位匯流發展方案」有關加速推動我國光纖網路建設,將光纖列入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建造時必備之電信線路之一,並考量新世代建築所建構之佈線系統需整合傳統電信、寬頻網路、家庭網路、建築物監控管理系統、視訊系統及數位家庭服務等資訊通信設備,爰增訂第二項設置設備室之規定。

二、 有關電信室之管制措施及面積與第一款電信事業共同協商之規定屬電信法之管理範疇且已有相關規定,建築技術規則無需重複規定,爰刪除但書規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 建築物得依下列規定設置中央監控室: 一、 四周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之牆壁及門窗予以分隔,其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以不燃材料裝修為限。

二、 應具備下列設備之監視、控制及管理功能: (一) 電氣、電力設備。

(二) 消防安全設備。

(三) 排煙設備及通風設備。

(四) 緊急昇降機及昇降設備。

(五) 連絡通信及廣播設備。

(六) 空氣調節設備。

(七) 門禁保全設備。

(八) 其他必要之設備。

前項中央監控室屬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所稱之機電設備空間,並得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及前條規定之中央管理室、防災中心及設備室合併設計。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監控建築物設備系統及管理安全,建築物得設置中央監控室,爰增訂中央監控室之設置位置、防火性能、空間規模、設備系統及其他燃氣設備、瓦斯緊急遮斷設備等必要之設備。

三、 考量整合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及設備室,以提高空間之有效利用,於第二項增訂得合併設計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修正附表 (刪除)   修正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 現行條文屬排水管徑及坡度之設計細節規定,已另訂於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第四章中,爰刪除本附表。

  第三十五條 修正附表 (刪除)   修正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 現行附表屬排水系統之通氣管設計細節規定,已另訂於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第四章中,爰刪除本附表。

    第三十七條 修正附表     第三十二條 現行附表       表一    表二                      橫主管    第三十五條 現行附表   第三十七條 現行附表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作業廠房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條第一項單層樓地板面積之限制: 一、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以前完成地籍分割之建築基地,符合直轄市、縣(市)畸零地使用規定,其可建之單層樓地板面積無法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

二、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以前申請建造執照並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工廠建築物,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符前條第一項規定者,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申請改建或修建。

三、 原建築基地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其中一部經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致剩餘基地無法符合規定,或建築基地上之建築物已領有使用執照,於重新申請建築執照時,因都市計畫建蔽率變更致無法符合規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迄今,迭有因都市計畫變更、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或情況特殊等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致無法符合該項單層樓地板面積檢討之規定而無法建築者,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公平、合法之使用,爰增訂不受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單層樓地板面積限制之規定。

三、 按內政部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二六九二號函,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二○○八八○一九號函釋略以:「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發布施行前,已依法完成分割之單一基地,且符合直轄市、縣市畸零地使用條例或規則規定,可建之建築面積無法達到單層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 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規定時,得以立體垂直方式核計檢討」,爰據以增訂第一款;又考量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第二款明定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生效前,申請建造執照並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工廠建築物,亦得適用之規定。

四、 原建築基地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惟經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因都市計畫建蔽率變更,致無法符合規定者,因皆屬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爰增訂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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