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 條之2 條條文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法規體系:, 營建 ... 一、供居室使用之最低層樓地板及其水平支撐樑之底部,應在當地淹水高度以上,並增加 ... 五、建築物不得設置地下室,並得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條之2條條文 公發布日: 民國101年05月11日 修正日期: 民國101年12月25日 發文字號: 台內營字第1010812223號令 法規體系: 營建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4條之2 沿海或低窪之易淹水地區建築物得採用高腳屋建築,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居室使用之最低層樓地板及其水平支撐樑之底部,應在當地淹水高   度以上,並增加一定安全高度;且最低層下部空間之最大高度,以其   樓地板面不得超過三公尺,或以樓地板及其水平支撐樑之底部在淹水   高度加上一定安全高度為限。

二、前款最低層下部空間,僅得作為樓梯間、昇降機間、梯廳、昇降機道   、排煙室、坡道、停車空間或自來水蓄水池使用;其梯廳淨深度及淨   寬度不得大於二公尺,緊急昇降機間及排煙室應依本編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款規定之最低標準設置。

三、前二款最低層下部空間除設置結構必要之樑柱,樓梯間、昇降機間、   昇降機道、梯廳、排煙室及自來水蓄水池所需之牆壁或門窗,及樓梯   或坡道構造外,不得設置其他阻礙水流之構造或設施。

四、機電設備應設置於供居室使用之最低層以上。

五、建築物不得設置地下室,並得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前項沿海或低窪之易淹水地區、第一款當地淹水高度及一定安全高度,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視當地環境特性指定之。

第一項樓梯間、昇降機間、梯廳、昇降機道、排煙室、坡道及最低層之下 部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其下部空間並得不計入建築物之層 數及高度。

基地地面設置通達最低層之戶外樓梯及戶外坡道,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容 積總樓地板面積。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