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 條之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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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 營建 ... 一、供居室使用之最低層樓地板及其水平支撐樑之底部,應在當地淹水高度以上,並增加 ... 五、建築物不得設置地下室,並得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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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條之2條條文
公發布日:
民國101年05月11日
修正日期:
民國101年12月25日
發文字號:
台內營字第1010812223號令
法規體系:
營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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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4條之2
沿海或低窪之易淹水地區建築物得採用高腳屋建築,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居室使用之最低層樓地板及其水平支撐樑之底部,應在當地淹水高
度以上,並增加一定安全高度;且最低層下部空間之最大高度,以其
樓地板面不得超過三公尺,或以樓地板及其水平支撐樑之底部在淹水
高度加上一定安全高度為限。
二、前款最低層下部空間,僅得作為樓梯間、昇降機間、梯廳、昇降機道
、排煙室、坡道、停車空間或自來水蓄水池使用;其梯廳淨深度及淨
寬度不得大於二公尺,緊急昇降機間及排煙室應依本編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款規定之最低標準設置。
三、前二款最低層下部空間除設置結構必要之樑柱,樓梯間、昇降機間、
昇降機道、梯廳、排煙室及自來水蓄水池所需之牆壁或門窗,及樓梯
或坡道構造外,不得設置其他阻礙水流之構造或設施。
四、機電設備應設置於供居室使用之最低層以上。
五、建築物不得設置地下室,並得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前項沿海或低窪之易淹水地區、第一款當地淹水高度及一定安全高度,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視當地環境特性指定之。
第一項樓梯間、昇降機間、梯廳、昇降機道、排煙室、坡道及最低層之下
部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其下部空間並得不計入建築物之層
數及高度。
基地地面設置通達最低層之戶外樓梯及戶外坡道,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容
積總樓地板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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