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委員蘇巧慧等20 人擬具「原生植物保育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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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生植物:係指未有人為因素而自然分布於我國境內之野生植物。

四、外來物種:係指經人類直接或間接引進,而於其自然分布以外地區出現之植物。

五、 ... 加入會員 購買授權與點數 列印時間:111/08/2013:21 友善列印 《》 立法院委員蘇巧慧等20人擬具「原生植物保育法」草案 2020-10-12 法規名稱:原生植物保育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917號委員提案第25091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案人:蘇巧慧 張宏陸 連署人:沈發惠 王美惠 吳玉琴 吳秉叡 邱泰源 郭國文 許智傑 吳思瑤 賴品妤 陳秀 范雲 張廖萬堅 洪申翰 蘇治芬 陳柏惟 莊競程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黃國書 案由:本院委員蘇巧慧、張宏陸等20人,為保育台灣原生植物,確保原生植物 資源永續利用,以維持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之平衡,爰擬具「原生植物 保育法草案」。

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原生植物保育法總說明 植物是地球的主角之一,是自然生態的重要基礎,更是人類賴以生存的關鍵。

1934年,紐西蘭即通過『原生植物保護法』(NativePlantsProtectionAct1934) ,可以說是先進國家立法保護原生植物的先驅。

1973年,80個國家在美國華盛頓 特區簽署《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ConventiononInternationalTr adeinEndangeredSpeciesofWildFaunaandFlora,CITES),公約中提及:許 多美麗的、種類繁多的野生動物和植物是地球自然系統中無可代替的一部分,為了我 們這一代和今後世世代代,必須加以保護……,各國人民和國家是,而且應該是本國 野生動植物的最好保護者。

同年,美國國會就通過了『1973年瀕臨滅絕物種法』, 用以保護瀕臨滅絕極受威脅之動植物。

其後各州又紛紛立法,其中有15州將動植物 並列,17州則針對植物單獨立法。

根據美國內政部所屬魚類及野生動物管理局統計 ,至2020年5月初,被子(開花)植物被列為瀕臨滅絕有729種,受威脅有1 63種,合計892種;不開花植物被列為瀕臨滅絕有768種,受威脅者有168 種,合計936種。

1992開始施行的『歐盟自然棲息地指令』(HabitatsDirecti ve),保護千種以上的動植物及兩百多類棲地。

同年,日本也立法通過『保護瀕危野 生動植物法』。

換言之,立法保護植物,已經是先進國家趨勢。

我國在保護原生植物的法制上,作為有限。

1995年12月制定之植物防疫檢疫法, 旨在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

貿易法第十三條之一則依『頻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 貿易公約』之規定,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出;未 經取得出口國之許可文件,不得輸入。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珍貴稀有植 物係為自然紀念物之一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爰於108年4 月23日公告,目前列為自然紀念物─珍貴稀有植物,計有台灣穗花杉、南湖柳葉菜 、台灣水青岡及清水圓柏等4種。

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國際自然保育聯盟( InternationalUnionforConservationofNature,IUCN)建議類別及標準,委託 學者專家對台灣野生維管束植物進行國家紅皮書名錄評估,評估結果顯示,臺灣有2 7種野生維管束植物已經滅絕,其中5種屬於野外絕滅(ExtinctintheWild) ,22種屬於區域滅絕(RegionallyExtinct)。

國家受威脅(NationallyThreate ned)野生維管束植物共有989分類群,其中屬於極危(CriticallyEndangered) 類別有195分類群,瀕危(Endangered)類別有283分類群,易危(Vulnerable )類別有511分類群。

我國早於1989年6月制定並公布野生動物保育法,但同屬地球生態主角的植物, 卻遲遲未進行完整的立法保護工作,實美中不足。

爰此,特擬具『原生植物保育法草 案』,計53條,立法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

(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明定中央主關機關設原生植物保育諮詢委員會。

(草案第四條) 三、明定各級機關應實施原生植物及其棲地之基礎調查,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國際自然 保育聯盟建議類別與標準進行國家紅皮書名錄評估,中央主管機關並應依原生植 物資料庫及國家紅皮書名錄評估制定全國性保育策略及行動計劃。

(草案第五條 ) 四、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原生植物保育專責單位或人員。

(草案第六條) 五、明定主管機關應編列年度原生植物保育經費,並得接受捐贈。

(草案第七條) 六、明定原生植物之分類,瀕臨絕滅、受威脅及其他應予保育之原生植物,列為保育 類。

保育類原生植物之名錄應定期檢討修正。

(草案第八條) 七、明定開發建設或土地利用,應選擇對原生植物影響最小之方式或地域為之,必要 時,並得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草案第九條) 八、明定未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擅自經營利用者之處理方式。

(草案第十條) 九、明定國公有土地內之瀕臨絕滅及受威脅原生植物,除有特定正當理由外,不得有 採集、砍伐、移植或其他破壞之行為。

(草案第十一條) 十、明定國公有土地內其他應予保育之原生植物之利用,其申請程序及核准原則。

( 草案第十二條) 十一、明定保育類原生植物關鍵棲地,原則上禁止任何建設、開發及土地利用等行為 。

如既有之建設、開發及土地利用行為已構成重大影響者,中央主管機關德要 求其改善或限制使用。

(草案第十三條) 十二、明定政府機關所補助或執行之開發建設,不得有危害瀕臨絕滅及受威脅原生植 物族群之存續或破壞其關鍵棲地之行為。

(草案第十四條) 十三、明定保育類原生植物得以砍伐或移植之條件。

(草案第十五條) 十四、明定政府機關應針對瀕臨絕滅及受威脅原生植物與其關鍵棲地於指定公告後三 年內訂定復育及經營管理計畫。

(草案第十六條) 十五、明定瀕臨絕滅及受威脅原生植物物種之人工栽培,其申請程序、必要之紀錄及 利用原則。

(草案第十七條) 十六、明定瀕臨絕滅及受威脅原生植物栽培之種子、孢子、插穗等可供繁殖之材料,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採集,並提供人工栽培使用。

(草案第十八條) 十七、明定保育類原生植物、產製品及其標本,非經核准,不得輸入或輸出。

另依瀕 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其所附錄相關貿易管制,中央主管機關亦應 遵照辦理。

(草案第十九條) 十八、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瀕臨絕滅原生植物及其關鍵棲地之緊急危害,得採取必要 之緊急管制措施。

(草案第二十條) 十九、明定國公有土地內珍貴稀有老樹應列冊公告及保育。

(草案第二十一條) 二十、明定原生植物調查、保育及研究計畫之執行,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草案第二十二條) 二十一、明定原生植物保護區之公告程序。

(草案第二十三條) 二十二、明定原生植物保護區之管理經營機關及應公告管制之事項。

(草案第二十四 條) 二十三、明定原生植物保護區位於國公有森林區內者,其劃定、變更、廢止及擬訂保 育計畫時,均應會同當地管理經營機關會辦及會銜公告。

(草案第二十五條 ) 二十四、明定原生植物保護區之土地,必要時,得依法徵收或撥用,未經徵收或撥用 者,其管理人、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應以主管機關或經營管理機關公 告之方法提供原生植物棲地。

(草案第二十六條) 二十五、原生植物保護區經依法公告設立後,應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 園法劃定適當之使用區,編訂適當之使用地。

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 園計畫之擬定、核定或變更,若涉及原生植物保護區,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管 理單位之意見。

(草案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 二十六、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政策需要,禁止或限制原生植物或其產製品之輸入或 輸出。

(草案第二十九條) 二十七、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外來物種對本國原生植物及自然生態系之影響,進行 調查評估。

如發現外來物種產生不利影響時,得發布命令,採取措施,以控 制或根除外來物種。

(草案第三十條) 二十八、特明定國公有土地內之高位珊瑚礁、天然濕地、紅樹林等特殊棲地及海拔二 五○○公尺以上之區域,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進行任何改變棲地之 開發利用行為。

(草案第三十一條) 二十九、明定植物復舊工程或綠化,應優先選用該地區原生植物物種,栽植面積及株 數不得少於一定比例。

(草案第三十二條) 三十、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其他部會管理之國有地有權提出保育其原生植物所需之 經營管理、諮商及協調建議,並和其訂定經營協議。

(草案第三十三條) 三十一、私有土地有簽訂保育協議或被列入自然保育保安林者,政府機關經評估核准 後,應予以經費補助、停徵或減徵土地稅,以示政府保育原生植物之用意。

(草案第三十四條) 三十二、主管機關得輔導或協助相關業者進行計畫性栽培利用有經濟、園藝、藥用或 其他價值,市場需求多之原生植物物種。

(草案第三十五條) 三十三、各級政府之研究機構、植物園及博物館,應加強對原生植物資源的調查、系 統分類、生態、繁殖、棲地及生態系保育、永續利用、復育及教育之研究。

(草案第三十六條) 三十四、明定野生植物及其產製品輸入、輸出之檢驗及檢疫,依檢驗及檢疫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

(草案第三十七條) 三十五、明定野生植物之防疫及追蹤檢疫,由動植物防疫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辦理。

(草案第三十八條) 三十六、本法之獎勵與罰則。

(草案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條) 三十七、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草案第五十二條) 三十八、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草案第五十三條) /* 217第一章總則 2822第二章原生植物之保育 22338第三章原生植物保護區 23950第四章獎勵及罰則 25153第五章附則 */ 第一章總則 第1條為保育原生植物,確保原生植物資源永續利用,以維持生物多樣性及自然 生態之平衡,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野生植物:係指自然演化生長,未經人工栽培或繁殖之藻類、苔蘚植 物、蕨類植物、裸子植物、被子植物及真菌、地衣,包括其根、莖、 葉、花、果實、種子、孢子以及其他任何可辨識之部分或衍生物。

二、特有種:係指僅分布於我國境內之物種,包括種及其以下之分類群。

三、原生植物:係指未有人為因素而自然分布於我國境內之野生植物。

四、外來物種:係指經人類直接或間接引進,而於其自然分布以外地區出 現之植物。

五、生物多樣性:係指各式各樣之生命、生命現象,以及維持這些生命、 生命現象之棲地及生態系之運作過程。

六、族群:係指生活於某一區域之同種野生植物群體。

七、棲地:係指野生植物生存之環境。

八、關鍵棲地:係指直接影響瀕臨絕滅或受威脅原生植物存續或絕滅之重 要棲地。

九、生態系:係指各種生物個體與其環境的結構和運作系統。

十、野生植物產製品:係指野生植物死亡之植物體及其根、莖、葉、花、 果實、種子、孢子以及其他任何可辨識之部分或衍生物及加工品。

十一、保育:係指基於生物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原生植物 所為保護、復育、管理及合理利用之行為。

十二、復育:係指對於減少中之族群或劣化中之棲地,尋求復原方法,進 行改善措施,以增加族群量或恢復較佳棲地環境之各項行為。

十三、採集:係指採取野生植物之全株或其根、莖、葉、花、果實、種子 、孢子之任一部分之行為。

十四、利用:係指運用野生植物,以獲取其生態、文化、教育、學術、經 濟及其他效益之行為。

十五、加工:係指利用野生植物或其產製品製成產品之行為。

十六、展示:係指以野生植物或其產製品置於公開場合供人參觀之行為。

十七、瀕臨絕滅原生植物:係指在其自然分布區域內之族群量已降至危險 標準,其生存已面臨絕滅危機之原生植物。

十八、受威脅原生植物:係指在其自然分布區域內之族群量已甚稀少且面 臨生存威脅,除非獲得改善,否則將面臨絕滅危機之原生植物。

十九、其他應予保育之原生植物:係指各地特有種或在自然分布區域內之 族群量稀少或有其他特殊原因,致有加強保育需要之原生植物。

第4條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育原生植物,應設原生植物保育諮詢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其中具 有植物保育學識及經驗之學者專家、民間保育團體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 ,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5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原生植物及其棲地之 基礎調查,建立完整之原生植物資料庫。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依國際自然保育聯盟建議類別與標準,對野生維管束 植物進行國家紅皮書名錄評估。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二項之調查與評估,制定全國性保育策略及保育行動 計畫。

前項全國性保育策略及保育行動計畫,每五年應檢討修正一次。

第6條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原生植物保育專責單位或人員,進用具有植物分類、 生態及保育等專長之人員,負責原生植物保育事項之執行。

第7條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年度原生植物保育經費,並得接受公私團體、個人及 機關所捐贈之經費、財物或土地,專供原生植物保育之用。

前項捐贈物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原生植物之保育 第8條原生植物依其瀕危等級及保育需要,區分為下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瀕臨絕滅、受威脅及其他應予保育之原生植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原生植物。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公告之珍貴稀有植物,列為保育類。

第一項保育類原生植物之名錄,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二年內 指定公告之。

其後得隨時檢討增減,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

保育類原生植物關鍵棲地必要時得予以公告,但其公告有引起保育類原生 植物遭受蓄意破壞或其他威脅致不宜公告者,不在此限。

第9條開發建設或土地利用,應選擇對原生植物影響最小之方式或地域為之;必 要時,主管機關得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保育類原生植物構成重大影響,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改善辦法。

第10條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擅自經營利用者,主管機關應即 通知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責令其停工。

其已致原生植物生育環境遭受 破壞者,並應限期令當事人補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

逾期未補提補救 方案或遇情況緊急時,主管機關得以當事人之費用為必要之處理。

第11條國公有土地內之瀕臨絕滅及受威脅原生植物非基於學術研究、教學及經營 管理之需,經報土地管理經營機關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有 採集、砍伐、移植或其他破壞之行為。

第12條國公有土地內其他應予保育之原生植物之利用,應由申請人敘明利用種類 、數量、時間、地點及利用方式,除國有林事業區內土地由當地管理經營 機關核准外,應報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後層轉當地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林業經營管理機關得在永續利用原則下建立 採集許可證制度,收取許可證照費及使用費,並嚴格查核其採集利用情形 。

林業管理經營機構依照森林法及經營計畫之林產物處分及教學研究機構教 學研究所必需者,在不影響植物資源之永續利用下,不受前二項限制。

第13條保育類原生植物關鍵棲地除為經營管理及緊急救難,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外,禁止任何建設、開發及土地利用等行為。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關鍵棲地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 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或限制使用。

其 所遭受直接損失,得予補償、救濟或輔導。

第14條政府機關所補助或執行之開發建設,不得有危害瀕臨絕滅及受威脅原生植 物族群之存續或破壞其關鍵棲地之行為。

若發現前述危害行為時,同級之 主管機關應即和開發機關進行協商,並尋求合理可行之替代或補救方案, 嚴格執行。

第15條保育類原生植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土地管理機關或使用人得予以砍伐或移 植,不受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限制: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有引起或傳播疾病及病蟲害者,經救治或防治無效者。

三、其他特殊理由經專案報由權責機關核准者。

第16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市、縣(市)地方主管機關,針對瀕臨絕滅及受威脅 原生植物與其關鍵棲地於指定公告後三年內訂定復育及經營管理計畫。

關鍵棲地應優先劃設保護區或與土地管理單位、所有人或使用人協議經營 。

第一項之復育及經營管理計畫,得隨時檢討,並至少每十年檢討修正一次 。

第17條瀕臨絕滅及受威脅原生植物物種之人工栽培及承銷業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登記。

栽培者應定期申報其栽培種類、數量。

主管機關得隨 時對栽培及承銷者進行查驗。

人工栽培而持有證明之前項植物物種得自由利用,栽培者及承銷人應做完 整之栽培及承銷紀錄,並於移轉時附具證明書。

第18條瀕臨絕滅及受威脅原生植物栽培之種子、孢子、插穗等可供繁殖之材料,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或委託學術研究機構調查、採集,並接 受申請分配相關機構及人工栽培業者使用。

其申請使用得收取使用費。

第19條保育類原生植物、產製品及其標本,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輸入 或輸出。

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文化交流、教育及保育目的為限。

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組織所列附錄植物物種之輸入、輸出及 貿易管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依照國際管制規定辦理。

第20條中央主管機關為避免或處理瀕臨絕滅原生植物及其關鍵棲地之緊急危害, 得發布並採取必要之緊急管制措施,禁止任何損及該原生植物或棲地之行 為,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土地管理機關、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直 接損失,得予補償、救濟或輔導。

第21條國公有土地內珍貴稀有老樹得由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土地管理機關 調查列冊,並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依照本法有關瀕臨絕滅物種之規 定公告及保育。

其列冊及評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經主管機關同意之原生植物調查、保育及研究計畫,其相關之執行或調查 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時,應攜帶證明文件及計 畫資料。

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 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進行前項調查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應事先通知公、 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遭 受損失者,應予補償。

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當地主管機 關核定之。

第三章原生植物保護區 第23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保護原生植物,得公告下列地區為原生植物 保護區: 一、具有代表性原生植物分布地區、高生物多樣性或特有種原生植物比例 高之區域。

二、瀕臨絕滅及受威脅原生植物之關鍵棲地。

三、對保育類原生植物之生存有重要影響之區域。

四、具特殊科學研究、地方特色、或對保護原生植物資源具特殊意義之區 域。

原生植物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應先於當地舉辦公聽會,並層報中 央主管機關,經原生植物保育諮詢委員會審議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 告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緊急或必要時,得經原生植物保育諮詢委員會審議後, 逕行公告劃定、變更或廢止原生植物保護區。

第24條原生植物保護區除國公有森林區域應由當地管理經營機關,依照森林法並 配合本法及保護區保育計畫管理外,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管理之。

原生植物保護區內除為經營管理、緊急救難、學術及教學研究目的外,禁 止興建任何設施。

管理機關應擬訂原生植物保護區保育計畫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 一、於區內採集原生植物之行為。

二、影響保護區之污染、破壞環境行為。

三、其他應禁止或許可行為。

第25條原生植物保護區設於國公有森林區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照 第二十三條及二十四條辦理劃定、變更、廢止及擬訂保育計畫時均應會同 當地管理經營機關會辦及會銜公告。

第26條經劃定為原生植物保護區之土地,必要時,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交由主管 機關管理。

未經徵收或撥用之原生植物保護區土地,其管理人、所有人、使用人或占 有人,應以主管機關或經營管理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原生植物棲地;在公 告之前,其使用、收益方法有害原生植物保育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或 停止。

但遇有國家重大建設,在不影響原生植物生存原則下,經原生植物 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損失,主管機關應給予補償。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以合作經營、協議經營或租地較適當者, 應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洽商協議保護,並予以補償、救濟或補助。

第27條原生植物保護區經依法公告設立後,其管理單位應洽請有關機關依照區域 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定適當之使用區,編訂適當之使用地 ,配合相關法令予以管制。

第28條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之擬訂、核定或變更,涉及原生植物 保護區或其鄰接土地時,應先徵詢該級原生植物保育主管機關及原生植物 保護區管理單位之意見。

第29條為文化、衛生、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原 生植物或其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

主管機關若發現輸入之植物對生態環境有不當影響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處理或銷燬,所需調查處理費用由原申請輸入人或違反規定輸入人 負擔。

第30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或委託學術研究機構、保育團體或專家學者,進行外 來物種對本國原生植物及自然生態系影響之調查評估。

如發現外來物種產 生不利影響時,得發布命令,採取措施,以控制或根除外來物種。

第31條國公有土地內之高位珊瑚礁、天然濕地、紅樹林等特殊棲地及海拔二五○ ○公尺以上之區域,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進行任何改變棲地之開 發利用行為。

前項地點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32條國公有之鐵公路邊坡、河川兩岸、公園及綠地需進行植物復舊工程或綠化 者,各級政府於規劃設計時應優先選用該地區原生植物物種,且其栽植面 積及株數均不得少於總栽植數量之一定比例。

但因學術研究之需者,不在 此限。

前項所稱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3條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機構對於其他部會管理之國有地有權提出保 育其原生植物所需之經營管理、諮商及協調建議,並和其訂定經營協議。

第34條私有土地有下列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評 估核准後,予以經費補助、停徵或減徵土地稅: 一、與主管機關簽訂五年以上之保育協議,依照協議方式使用土地,使維 持自然狀況以供原生植物繁衍或設立原生植物保護區者。

二、依森林法劃定之自然保育保安林且對原生植物之保育有重要影響者。

三、其他對原生植物保育有重要影響,並與主管機關簽訂五年以上保育協 議者。

第35條有經濟、園藝、藥用或其他價值,市場需求多之原生植物物種,主管機關 得輔導或協助相關栽培業者進行計畫性栽培利用,以減輕原棲地之利用壓 力,有效維護原生植物資源。

第36條中央、直轄市、縣(市)有關研究機構、植物園及博物館,應加強對原生 植物資源的調查、系統分類、生態、繁殖、棲地及生態系保育、永續利用 、復育及教育之研究。

第37條野生植物及其產製品輸入、輸出時,應由海關查驗物證相符,且由輸出入 動植物檢驗、檢疫機關或其所委託之機構,依照檢驗及檢疫相關法令之規 定辦理檢驗及檢疫。

第38條野生植物之防疫及追蹤檢疫,由動植物防疫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四章獎勵及罰則 第39條各級政府及公務人員執行本法有關保護、取締、調查、研究及推廣教育有 具體績效者,應從優敘獎;其有執行不力者,應予懲罰。

前項獎勵及懲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或從事國內外原生植物保育有關調 查、研究、宣導、保育會議及相關活動,得予以鼓勵、協助或補助。

第41條協助原生植物保育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分別核實發給醫療費用或從優撫恤。

第42條檢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因而獲案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核發其罰鍰百分之三十以下之獎金。

檢舉違反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因而獲案者,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獎金。

第43條依第七條為經費、財物或土地之捐贈者,得列為個人綜合所得之扣除額或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予以減免稅額,並均不受金額限制。

第44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採集、砍伐、移植、破壞瀕臨絕滅原生植物,其 情節重大或累犯、常業犯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於瀕臨絕滅原生植物之關鍵棲地進行開發或建設 行為,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要求限期改善或限制使用,其情節重大 致產生嚴重不利影響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輸出或輸入瀕臨絕滅原生植物者。

前項未遂犯亦罰之。

第4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採集、砍伐、移植、破壞受威脅原生植物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採集、砍伐、移植、破壞瀕臨絕滅原生植物,其 屬初犯且情節較輕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於受威脅原生植物之關鍵棲地進行建設、開發或 土地利用行為,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要求限期改善或限制使用。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於瀕臨絕滅原生植物之關鍵棲地進行建設、開發 或土地利用行為,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要求限期改善或限制使,其 屬初犯且情節較輕者。

五、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輸出或輸入受威脅及其他應予保育類原生植物或 其產製品者。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照第二十條所發布之緊急管制措施者。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八、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照第三十條所發布之命令者。

九、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私自輸入或輸出經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 或限制輸入或輸出之野生植物,致有嚴重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三十萬元 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原生植物 調查研究或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採集利用或不依照核准 條件採集利用者。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定期申報所栽培之瀕臨絕滅及受威脅原生植物 之種類、數量者。

四、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輸出或輸入其他應予保育之原生植物或其產製品 者。

五、違反第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公告管制事項者。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核發許可證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第4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四十四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 以罰金。

第48條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查獲之保育類原生植物、產製品及 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得沒入之。

未遂犯亦同。

犯第四十四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原生植物、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工具 得沒收之。

未遂犯亦同。

前二項經沒入、沒收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遣返、典藏、銷燬或為其 他適當處理。

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第49條本法所定之罰鍰或沒入,由各級主管機關為之。

第50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後,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第五章附則 第51條政府締結或參加與野生植物保育有關之國際公約或協議與本法有不同規定 或另有特別規定者,除本國政府聲明之保留條款外,適用國際公約及協議 之規定。

惟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簽約後二個月內將其情形函報立法院備查。

第52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3條本法第三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餘自公布日起施行。

資料來源: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www.lawbank.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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