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中華民國內政部 ... - 營建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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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防火構造:具有本編第三章第三節所定防火性能與時效之構造。

三十四、避難層:具有出入口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

三十五、無窗戶居室:具有下列情形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回營建署首頁 ::: 首頁|網站導覽|署長信箱|English|常見問答|RSS訂閱|RSS聯播 站內檢索 熱門關鍵字: 國家公園、 前瞻基礎建設、 住宅補助... 進階檢索 ::: 最新消息 關於營建署 署長簡介 認識營建署 組織職掌與願景 各單位職掌 人員編制 識別標誌 營建署家族 營建業務 所屬機關 最新消息 即時新聞 業務新訊 公開閱覽 法規公告 解釋函彙編 徵才公告 活動新訊 審議委員會 內政部區委會 內政部都委會 內政部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 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 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 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內政部都市設計審查小組 內政部重要濕地審議小組 內政部海岸管理審議會 內政部國土計畫審議會 內政部住宅審議會 營建建設基金管理會 政府資訊公開 主動公開資訊 說明會 所屬機關資訊公開 政府出版品 消費合作社暨雜誌社 個人資料保護 開放資料服務 國家賠償事件收結情形 主管公資達20%企業 內部控制聲明書 便民服務 單一窗口 線上申辦 申辦表單 下載專區 人民陳情 檔案申請閱覽 推動公文電子交換 國家廉政建設行動方案 政風園地 身心障礙諮詢 本署聯絡資訊 影音中心 國土計畫 都市更新 住宅管理 國家公園 工程建設 新市鎮建設 兒童版 其他 主題報導 專題報導 期刊推薦 建築物公共安全 建築師開業管理 統計資料庫網際網路報送系統(僅供各縣市政府填報單位使用)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資訊系統 國土空間及利用審議資訊專區 更多營建資訊系統 營建法令查詢 雙語詞彙對照表 常用專業用語 最新消息NEWS ::: 首頁/最新消息/法規公告 法規公告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建築管理組 最後更新日期:2022-01-06 〔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請選擇■第一章用語定義■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三章建築物之防火■第四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第四章之一 建築物安全維護設計■第五章特定建築物及其限制■第六章防空避難設備■第七章雜項工作物■第八章施工安全措施超過三百平方公尺部分。

>每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第二類 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

五百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免設。

五百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免設。

超過五百平方公尺部分。

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超過五百平方公尺部分。



每三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第三類 旅館、招待所、博物館、科學館、歷史文物館、資料館、美術館、圖書館、陳列館、水族館、音樂廳、文康活動中心、醫院、殯儀館、體育設施、宗教設施、福利設施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五百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免設。

五百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免設。

超過五百平方公尺部分。

每二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超過五百平方公尺部分。

每三百五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第四類 倉庫、學校、幼稚園、托兒所、車輛修配保管、補習班、屠宰場、工廠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五百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免設。

五百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免設。

超過五百平方公尺部分。

每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超過五百平方公尺部分。

每三百五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第五類 前四類以外建築物,由內政部視實際情形另定之。

說明:(一)表列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

(二)第二類所列停車空間之數量為最低設置標準,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起造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設至每一居住單元一輛。

(三)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者,其設置標準分別依表列規定計算附設之,唯其免設部分應擇一適用。

其中一類未達該設置標準時,應將各類樓地板面積合併計算依較高標準附設之。

(四)國際觀光旅館應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上按其客房數每滿五十間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每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減設表列規定之三輛停車位。

(五)都市計畫內區域屬本表第一類或第三類用途之公有建築物,其建築基地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應按表列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其停車需求之分析結果附設停車空間:1.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報告經地方交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且停車空間數量達表列規定以上。

2.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

(六)依本表計算設置停車空間數量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置一輛。

第五十九條之一 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左列規定:一、停車空間應設置在同一基地內。

但二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照者,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

二、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出入口並應留設深度二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

其坡道出入口鄰接騎樓(人行道)者,應留設之緩衝車道自該騎樓(人行道)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三、停車空間部分或全部設置於建築物各層時,於各該層應集中設置,並以分間牆區劃用途,其設置於屋頂平台者,應依本編第九十九條之規定。

四、停車空間設於法定空地時,應規劃車道,使車輛能順暢進出。

五、附設停車空間超過三○輛者,應依本編第一百三十六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設置之。

第五十九條之二 為鼓勵建築物增設營業使用之停車空間,並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有關建築物之樓層數、高度、樓地板面積之核計標準或其他限制事項,直轄市、縣(市)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

本條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六十條 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一、每輛停車位為寬二點五公尺,長五點五公尺。

但停車位角度在三十度以下者,停車位長度為六公尺。

大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四公尺,長十二點四公尺。

二、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五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得寬減二十公分。

但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不得寬減,且寬度寬減之停車位不得連續設置。

三、機械停車位每輛為寬二點五公尺,長五點五公尺,淨高一點八公尺以上。

但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部分,寬得為二點二公尺,淨高為一點六公尺以上。

四、設置汽車昇降機,應留設寬三點五公尺以上、長五點七公尺以上之昇降機道。

五、基地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

六、車道供雙向通行且服務車位數未達五十輛者,得為單車道寬度;五十輛以上者,自第五十輛車位至汽車進出口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

但汽車進口及出口分別設置且供單向通行者,其進口及出口得為單車道寬度。

七、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前項機械停車設備之規範,由內政部另定之。

第六十條之一 停車空間設置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者,其鄰接居室或非居室之出入口與停車位間,應留設淨寬七十五公分以上之通道連接車道。

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並應符合其他法規之規定。

第六十一條 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一、車道之寬度:(一)單車道寬度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

(二)雙車道寬度應為五點五公尺以上。

(三)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停車位前方應留設深六公尺,寬五公尺以上之空間。

二、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其表面應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

三、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應為五公尺以上。

第六十二條 停車空間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一、停車空間及出入車道應有適當之舖築。

二、停車空間設置戶外空氣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層供停車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依規定設置機械通風設備。

三、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

四、停車空間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預留供電動車輛充電相關設備及裝置之裝設空間,並便利行動不便者使用。

第三章 建築物之防火Top 第一節 適用範圍 第六十三條 建築物之防火應符合本章之規定。

本法第一百零二條所稱之防火區,係指本法適用地區內,為防火安全之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劃定之地區。

防火區內之建築物,除應符合本章規定外,並應依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六十四條 (刪除) 第六十五條 (刪除) 第二節 雜項工作物之防火限制 第六十六條 (刪除) 第六十七條 (刪除) 第六十八條 高度在三公尺以上或裝置在屋頂上之廣告牌(塔),裝飾物(塔)及類似之工作物,其主要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

第三節 防火構造 第六十九條 下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

但工廠建築,除依下表C類規定外,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十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建築物使用類組應為防火構造者 類別組別樓層總樓地板面積樓層及樓地板面積之和 A類 公共集會類 全部 全部 - - B類 商業類 全部 三層以上之樓層 三○○○平方公尺以上 二層部分之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

C類 工業、倉儲類 全部 三層以上之樓層 一五○○平方公尺以上(工廠除外) 變電所、飛機庫、汽車修理場、發電場、廢料堆置或處理場、廢棄物處理場及其他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D類 休閒、文教類 全部 三層以上之樓層 二○○○平方公尺以上 - E類 宗教、殯葬類 全部 F類 衛生、福利、更生類 全部 三層以上之樓層 - 二層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

醫院限於有病房者。

G類 辦公、服務類 全部 三層以上之樓層 二○○○平方公尺以上 - H類 住宿類 全部 三層以上之樓層 - 二層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

I類 危險物品類 全部 依危險品種類及儲藏量,另行由內政部以命令規定之。

說明:表內三層以上之樓層,係表示三層以上之任一樓層供表列用途時,該棟建築物即應為防火構造,表示如在第二層供同類用途使用,則可不受防火構造之限制。

但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超過表列規定時,即不論層數如何,均應為防火構造。

第七十條 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左表規定之防火時效: 層數 主要構造部份 自頂層起算不超過四層之各樓層自頂層起算超過第四層至第十四層之各樓層自頂層起算第十五層以上之各樓層 承重牆壁 一小時 一小時 二小時 樑 一小時 二小時 三小時 柱 一小時 二小時 三小時 樓地板 一小時 二小時 二小時 屋頂 半小時 (一)屋頂突出物未達計算層樓面積者,其防火時效應與頂層同。

(二)本表所指之層數包括地下層數。

第七十一條 具有三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樑、柱,應依左列規定:一、樑:(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八公分以上(使用輕骨材時為七公分)或覆以磚、石或空心磚,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者(使用輕骨材時為八公分)。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二、柱:短邊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並符合左列規定者:(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六公分以上者。

(三)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使用輕骨材時為八公分)或覆以磚、石或空心磚,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者(使用輕骨材時為八公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七十二條 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左列規定:一、牆壁:(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十公分以上,且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三公分以上者。

(二)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或雙面覆以磚、石或空心磚,其單面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但用以保護鋼骨構造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之厚度扣除。

(三)木絲水泥板二面各粉以厚度一公分以上之水泥砂漿,板壁總厚度在八公分以上者。

(四)以高溫高壓蒸氣保養製造之輕質泡沫混凝土板,其厚度在七.五公分以上者。

(五)中空鋼筋混凝土版,中間填以泡沫混凝土等其總厚度在十二公分以上,且單邊之版厚在五公分以上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

二、柱:短邊寬二十五公分以上,並符合左列規定者:(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樑:(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三)鋼骨造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六公分以上(使用輕骨材時為五公分)以上,或覆以磚、石或空心磚,其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水泥空心磚使用輕質骨材得時為六公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四、樓地板:(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十公分以上者。

(二)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其單面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但用以保護鋼鐵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扣除。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七十三條 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左列規定:一、牆壁:(一)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

(二)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單面厚度在三公分以上或雙面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

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扣除。

(三)磚、石造、無筋混凝土造或水泥空心磚造,其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二、柱:(一)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

(二)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使用輕骨材時得為三公分)或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樑:(一)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

(二)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使用輕骨材時為三公分以上),或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水泥空心磚使用輕骨材時得為四公分)。

(三)鋼骨造屋架、但自地板面至樑下端應在四公尺以上,而構架下面無天花板或有不燃材料造或耐燃材料造之天花板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四、樓地板:(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七公分以上。

(二)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

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扣除。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七十四條 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非承重外牆、屋頂及樓梯,應依左列規定:一、非承重外牆: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者。

二、屋頂:(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鐵絲網混凝土造、鐵絲網水泥砂漿造、用鋼鐵加強之玻璃磚造或鑲嵌鐵絲網玻璃造。

(三)鋼筋混凝土(預鑄)版,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

(四)以高溫高壓蒸汽保養所製造之輕質泡沫混凝土板。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樓梯:(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鋼造。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七十五條 防火設備種類如左:一、防火門窗。

二、裝設於防火區劃或外牆開口處之撒水幕,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防火區劃或外牆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七十六條 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防火門窗周邊十五公分範圍內之牆壁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防火門之門扇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

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二)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

(三)不得裝設門止。

(四)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四、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可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

(二)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三)採用防火捲門者,應附設門扇寬度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火門。

五、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

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七條 (刪除) 第七十八條 (刪除) 第四節 防火區劃 第七十九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五○○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前項應予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面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防火區劃之牆壁,應突出建築物外牆面五十公分以上。

但與其交接處之外牆面長度有九十公分以上,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防火區劃之牆壁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建築物外牆為帷幕牆者,其外牆面與防火區劃牆壁交接處之構造,仍應依前項之規定。

第七十九條之一 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或D-2組之觀眾席部分。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部分、D-3組或D-4組之教室、體育館、零售市場、停車空間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

前項之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第七十九條之二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昇降階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

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能。

前項昇降機道前設有昇降機間且併同區劃者,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時,昇降機道出入口得免受應裝設具遮煙性能防火設備之限制;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門非防火設備但開啟後能自動關閉且具有遮煙性能時,昇降機道出入口之防火設備得免受應具遮煙性能之限制。

挑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一、避難層通達直上層或直下層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其室內牆面與天花板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二、連跨樓層數在三層以下,且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

第一項應予區劃之空間範圍內,得設置公共廁所、公共電話等類似空間,其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應為耐燃一級材料。

第七十九條之三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五十公分以上。

但與樓板交接處之外牆面高度有九十公分以上,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樓地板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外牆為帷幕牆者,其牆面與樓地板交接處之構造,應依前項之規定。

建築物有連跨複數樓層,無法逐層區劃分隔之垂直空間者,應依前條規定。

第七十九條之四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本編第七十九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十條規定外,其他部分外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第八十條 非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使用不燃材料建造者,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

前項之區劃牆壁應自地面層起,貫穿各樓層而與屋頂交接,並突出建築物外牆面五十公分以上。

但與區劃牆壁交接處之外牆有長度九十公分以上,且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第一項之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第八十一條 非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為木造等可燃材料建造者,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五○○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予以區劃分隔。

前項之區劃牆壁應為獨立式構造,並應自地面層起,貫穿各樓層與屋頂,除該牆突出外牆及屋面五十公分以上者外,與該牆交接處之外牆及屋頂應有長度三.六公尺以上部分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無開口,或雖有開口但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區劃牆壁不得為無筋混凝土或磚石構造。

第一項之區劃牆壁上需設開口者,其寬度及高度不得大於二.五公尺,並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阻熱性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第八十二條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時,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自成一個區劃,其天花板及面向室內之牆壁,以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不受前二條規定限制。

一、體育館、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部分及其他供類似用途使用之建築物。

二、樓梯間、昇降機間及其他類似用途使用部分。

第八十三條 建築物自第十一層以上部分,除依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之垂直區劃外,應依左列規定區劃:一、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應按每一○○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但建築物使用類組H-2組使用者,區劃面積得增為二○○平方公尺。

二、自地板面起一‧二公尺以上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得按每二○○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供建築物使用類組H-2組使用者,區劃面積得增為四○○平方公尺。

三、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包括底材)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得按每五○○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四、前三款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面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五、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第八十四條 非防火構造之連棟式建築物,其建築面積超過三○○平方公尺且屋頂為木造等可燃材料建造之屋架時,應在長度每十五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區劃之,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面五十公分以上。

但與其交接處之外牆面長度有九十公分以上,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防火區劃之牆壁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第八十四條之一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

且基地內距境界線三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二幢建築物相對距離在六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但屋頂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五條 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風管,應在貫穿部位任一側之風管內裝設防火閘門或閘板,其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電力管線、通訊管線及給排水管線或管線匣,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第八十五條之一 各種電氣、給排水、消防、空調等設備開關控制箱設置於防火區劃牆壁時,應以不破壞牆壁防火時效性能之方式施作。

前項設備開關控制箱嵌裝於防火區劃牆壁者,該牆壁仍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第八十六條 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下列規定: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類、D類、B-1組、B-2組、B-4組、F-1組、H-1組、總樓地板面積為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B-3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但其分間牆上之門窗,不在此限。

三、建築物屬F-1組、F-2組、H-1組及H-2組之護理之家機構、老人福利機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社區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團體家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精神復健機構,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寢室之分間牆上之門窗應為不燃材料製造或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不適用前款但書規定。

四、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3組之廚房,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並依建築設備編第五章第三節規定。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使用用途之建築物或居室,應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前項第三款門窗為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者,得不受同編第七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限制。

第八十七條 建築物有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五款第二目規定之無窗戶居室者,區劃或分隔其居室之牆壁及門窗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第五節 內部裝修限制 第八十八條 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除下表(十)至(十四)所列建築物,及建築使用類組為B-1、B-2、B-3組及I類者外,按其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

二、裝設自動滅火設備及排煙設備。

建築物類別組別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內部裝修材料 居室或該使用部分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 (一) A類 公共集會類 全部 全部 耐燃三級以上 耐燃二級以上 (二) B類 商業類 全部 (三) C類 工業、倉儲類 C-1 全部 耐燃二級以上 C-2 全部 耐燃三級以上 耐燃二級以上 (四) D類 休閒、文教類 全部 (五) E類 宗教、殯葬類 E (六) F類 衛生、福利、更生類 全部 (七) G類 辦公、服務類 全部 (八) H類 住宿類 H-1 H-2 - - - (九) I類 危險物品類 I 全部 耐燃一級 耐燃一級 (十) 地下層、地下工作物供A類、G類、B-1組、B-2組或B-3組使用者 全部 耐燃二級以上 耐燃一級 (十一) 無窗戶之居室 全部 (十二) 使用燃燒設備之房間 H-2 二層以上部分(但頂層除外) 其他 全部 (十三) 十一層以上部分 每二百平方公尺以內有防火區劃之部分 每五百平方公尺以內有防火區劃之部分 耐燃一級 耐燃一級 (十四) 地下建築物 防火區劃面積按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二百平方公尺以下區劃者 耐燃二級以上 防火區劃面積按二百零一平方公尺以上五百平方公尺以下區劃者 耐燃一級 一、應受限制之建築物其用途、層數、樓地板面積等依本表之規定。

二、本表所稱內部裝修材料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

三、除本表(三)(九)(十)(十一)所列各種建築物外,在其自樓地板面起高度在一點二公尺以下部分之牆面、窗臺及天花板周圍押條等裝修材料得不受限制。

四、本表(十三)(十四)所列建築物,如裝設自動滅火設備者,所列面積得加倍計算之。

第四章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Top 第一節 出入口、走廊、樓梯 第八十九條 本節規定之適用範圍,以左列情形之建築物為限。

但建築物以無開口且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地板所區劃分隔者,適用本章各節規定,視為他棟建築物: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及H類者。

二、三層以上之建築物。

三、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之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有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五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之無窗戶居室之樓層。

五、本章各節關於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室內停車空間面積、騎樓及機械房、變電室、直通樓梯間、電梯間、蓄水池及屋頂突出物面積等類似用途部分。

第八十九條之一 (刪除) 第九十條 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應依左列規定:一、六層以上,或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類及H-1組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平方公尺者,除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通路者外,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

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避難通路,通路設有頂蓋者,其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並應接通道路。

二、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第九十條之一 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者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

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構造者,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七公分之計算值,非防火構造者,十七公分應增為二十公分。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1、B-2、D-1、D-2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寬三十六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五○○平方公尺時,三十六公分應增加為六十公分。

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第九十一條 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其出入口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部分,其自觀眾席開向二側及後側走廊之出入口,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合計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七公分之計算值。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1、B-2、D-1、D-2組者,地面層以上各樓層之出入口不得小於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寬二十七公分計算值;地面層以下之樓層,二十七公分應增為三十六公分。

但該用途使用部分直接以直通樓梯作為進出口者(即使用之部分與樓梯出入口間未以分間牆隔離。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應同時合於本條及本編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三、前二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並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第九十二條 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 走廊配置 用途 走廊二側有居室者其他走廊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D-3、D-4、D-5組供教室使用部分 二‧四○公尺以上 一‧八○公尺以上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F-1組 一‧六○公尺以上 一‧二○公尺以上 三、其他建築物:(一)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地下層時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未滿二百平方公尺(地下層時為未滿一百平方公尺)。

一‧六○公尺以上 一‧二○公尺以上 一‧二○公尺以上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者,其觀眾席二側及後側應設置互相連通之走廊並連接直通樓梯。

但設於避難層部分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平方公尺以下及避難層以上樓層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下,且為防火構造,不在此限。

觀眾席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尺以下者,走廊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超過三○○平方公尺者,每增加六十平方公尺應增加寬度十公分。

三、走廊之地板面有高低時,其坡度不得超過十分之一,並不得設置臺階。

四、防火構造建築物內各層連接直通樓梯之走廊牆壁及樓地板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並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為限。

第九十三條 直通樓梯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一、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包括坡道)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樓梯位置應設於明顯處所。

二、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即隔間後之可行距離非直線距離)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用途類組為A類、B-1、B-2、B-3及D-1組者,不得超過三十公尺。

建築物用途類組為C類者,除有現場觀眾之電視攝影場不得超過三十公尺外,不得超過七十公尺。

(二)前目規定以外用途之建築物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三)建築物第十五層以上之樓層依其使用應將前二目規定為三十公尺者減為二十公尺,五十公尺者減為四十公尺。

(四)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自無出入口之樓層居室任一點至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四十公尺。

(五)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不論任何用途,應將本款所規定之步行距離減為三十公尺以下。

前項第二款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應計算至直通樓梯之第一階。

但直通樓梯為安全梯者,得計算至進入樓梯間之防火門。

第九十四條 避難層自樓梯口至屋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前條規定。

第九十五條 八層以上之樓層及下列建築物,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達避難層或地面:一、主要構造屬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供下列使用,或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者。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F-1組樓層,其病房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者。

(三)建築物使用類組為H-1、B-4組及供集合住宅使用,且該樓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二四○平方公尺者。

(四)供前三目以外用途之使用,其樓地板面積在避難層直上層超過四○○平方公尺,其他任一層超過二四○平方公尺者。

二、主要構造非屬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供前款使用者,其樓地板面積一○○平方公尺者應減為五○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二四○平方公尺者應減為一○○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四○○平方公尺者應減為二○○平方公尺。

前項建築物之樓面居室任一點至二座以上樓梯之步行路徑重複部分之長度不得大於本編第九十三條規定之最大容許步行距離二分之一。

第九十六條 下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合於本編第九十三條規定:一、通達三層以上,五層以下之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

二、通達六層以上,十四層以下或通達地下二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通達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但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未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改設為一般安全梯。

三、通達供本編第九十九條使用之樓層者,應為安全梯,其中至少一座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但該樓層位於五層以上者,通達該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並均應通達屋頂避難平臺。

直通樓梯之構造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第九十六條之一 三層以上,五層以下防火構造之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限制:一、僅供建築物使用類組D-3、D-4組或H-2組之住宅、集合住宅及農舍使用。

二、一棟一戶之連棟式住宅或獨棟住宅同時供其他用途使用,且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其供其他用途使用部分,為設於地面層及地上二層,且地上二層僅供D-5、G-2或G-3組使用,並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牆壁及樓地板與供住宅使用部分區劃分隔。

第九十七條 安全梯之構造,依下列規定:一、室內安全梯之構造:(一)安全梯間四周牆壁除外牆依前章規定外,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二)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且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三)安全梯間應設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其開設採光用之向外窗戶或開口者,應與同幢建築物之其他窗戶或開口相距九十公分以上。

二、戶外安全梯之構造:(一)安全梯間四週之牆壁除外牆依前章規定外,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二)安全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之距離,除至安全梯之防火門外,不得小於二公尺。

但開口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並裝置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者,不在此限。

(三)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具有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但以室外走廊連接安全梯者,其出入口得免裝設防火門。

(四)對外開口面積(非屬開設窗戶部分)應在二平方公尺以上。

三、特別安全梯之構造:(一)樓梯間及排煙室之四週牆壁除外牆依前章規定外,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應為耐燃一級材料。

管道間之維修孔,並不得開向樓梯間。

(二)樓梯間及排煙室,應設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

其開設採光用固定窗戶或在陽臺外牆開設之開口,除開口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並裝置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者,應與其他開口相距九十公分以上。

(三)自室內通陽臺或進入排煙室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自陽臺或排煙室進入樓梯間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四)樓梯間與排煙室或陽臺之間所開設之窗戶應為固定窗。

(五)建築物達十五層以上或地下層三層以下者,各樓層之特別安全梯,如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B-1、B-2、B-3、D-1或D-2組使用者,其樓梯間與排煙室或樓梯間與陽臺之面積,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如供其他使用,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

安全梯之樓梯間於避難層之出入口,應裝設具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建築物各棟設置之安全梯,應至少有一座於各樓層僅設一處出入口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第九十七條之一 前條所定特別安全梯不得經由他座特別安全梯之排煙室或陽臺進入。

第九十八條 直通樓梯每一座之寬度依本編第三十三條規定,且其總寬度不得小於左列規定:一、供商場使用者,以該建築物各層中任一樓層(不包括避難層)商場之最大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寬六十公分之計算值,並以避難層為分界,分別核計其直通樓梯總寬度。

二、建築物用途類組為A-1組者,按觀眾席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公分之計算值,且其二分之一寬度之樓梯出口,應設置在戶外出入口之近旁。

三、一幢建築物於不同之樓層供二種不同使用,直通樓梯總寬度應逐層核算,以使用較嚴(最嚴)之樓層為計算標準。

但距離避難層遠端之樓層所核算之總寬度小於近端之樓層總寬度者,得分層核算直通樓梯總寬度,且核算後距避難層近端樓層之總寬度不得小於遠端樓層之總寬度。

同一樓層供二種以上不同使用,該樓層之直通樓梯寬度應依前二款規定分別計算後合計之。

第九十九條 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B-1及B-2組使用者,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具有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頂避難平臺:一、屋頂避難平臺應設置於五層以上之樓層,其面積合計不得小於該棟建築物五層以上最大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

屋頂避難平臺任一邊邊長不得小於六公尺,分層設置時,各處面積均不得小於二百平方公尺,且其中一處面積不得小於該棟建築物五層以上最大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

二、屋頂避難平臺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或設置妨礙避難使用之工作物或設施,且通達特別安全梯之最小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

三、屋頂避難平臺之樓地板至少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四、與屋頂避難平臺連接之外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開設之門窗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第九十九條之一 供下列各款使用之樓層,除避難層外,各樓層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設備分隔為二個以上之區劃,各區劃均應以走廊連接安全梯,或分別連接不同安全梯:一、建築物使用類組F-2組之機構、學校。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F-1或H-1組之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及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前項區劃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同樓層另一區劃樓地板面積之三分之一。

區劃及安全梯出入口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自一區劃至同樓層另一區劃所需經過之出入口,寬度應為一百二十公分以上,出入口設置之防火門,關閉後任一方向均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得不受同編第七十六條第五款限制。

第二節 排煙設備 第一百條 (排煙設備)左列建築物應設置排煙設備。

但樓梯間、昇降機間及其他類似部份,不在此限:一、供本編第六十九條第一類、第四類使用及第二類之養老院、兒童福利設施之建築物,其每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平方公尺者。

但每一○○平方公尺以內以分間牆或以防煙壁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二、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一款第三目所規定之無窗戶居室。

前項第一款之防煙壁,係指以不燃材料建造之垂壁,自天花板下垂五十公分以上。

第一百零一條 (排煙設備之構造)排煙設備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每層樓地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內者,得以防煙壁區劃,區劃範圍內任一部份至排煙口之水平距離,不得超過四十五公尺,排煙口之開口面積,不得小於防煙區劃部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並應開設在天花板或天花板下八十公分範圍內之外牆,或直接與排煙風道(管)相接。

二、排煙口在平時應保持關閉狀態,需要排煙時,以手搖式裝置,或利用煙感應器連動之自動開關裝置、或搖控式開關裝置予以開啟,其開口門扇之構造應注意不受開放排煙時所發生氣流之影響。

三、排煙口得裝置手搖式開關,開關位置應在距離樓地板面八十公分以上一‧五公尺以下之牆面上。

其裝設於天花板者,應垂吊於高出樓地板面一‧八公尺之位置,並應標註淺易之操作方法說明。

四、排煙口如裝設排風機,應能隨排煙口之開啟而自動操作,其排風量不得小於每分鐘一二○立方公尺,並不得小於防煙區劃部份之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一立方公尺。

五、排煙口、排煙風道(管)及其他與火煙之接觸部份,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排煙風道(管)之構造,應符合本編第五十二條第三、四款之規定,其貫穿防煙壁部份之空隙,應以水泥砂漿或以不燃材料填充。

六、需要電源之排煙設備,應有緊急電源及配線之設置,並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辦理。

七、建築物高度超過三十公尺或地下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之排煙設備,應將控制及監視工作集中於中央管理室。

第一百零二條 (緊急昇降機間及特別安全梯之進風排煙設備)一、應設置可開向戶外之窗戶,其面積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二者兼用時,不得小於三平方公尺,並應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範圍內。

二、未設前款規定之窗戶時,應依其規定位置開設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上之排煙口,(兼排煙室使用時,應為六平方公尺以上),並直接連通排煙管道。

三、排煙管道之內部斷面積,不得小於六平方公尺(兼排煙室使用時,不得小於九平方公尺),並應垂直裝置,其頂部應直接通向戶外。

四、設有每秒鐘可進、排四立方公尺以上,並可隨進風口、排煙口之開啟而自動操作之進風機、排煙機者,得不受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限制。

五、進風口之開口面積,不得小於一平方公尺(兼作排煙室使用時,不得小於一‧五平方公尺),開口位置應開設在樓地板或設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之牆壁上。

開口應直通連接戶外之進風管道,管道之內部斷面積,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兼作排煙室使用時,不得小於三平方公尺)。

六、排煙室之開關裝置及緊急電源設備,依本編第一○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一百零三條 (刪除)第三節 緊急照明設備 第一百零四條 (緊急照明設備)左列建築物,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一、供本編第六十九條第一類、第四類及第二類之醫院、旅館等用途建築物之居室。

二、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一款第(一)目規定之無窗戶或無開口之居室。

三、前二款之建築物,自居室至避難層所需經過之走廊、樓梯、通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之部份。

第一百零五條 (緊急照明構造)緊急照明之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篇之規定。

第四節 緊急用昇降機 第一百零六條 (緊急用昇降機之設置標準)依本編第五十五條規定應設置之緊急用昇降機,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層樓以上部分之最大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下者,至少應設置一座:超過一、五○○平方公尺時,每達三、○○○平方公尺,增設一座。

二、左列建築物不受前款之限制:(一)超過十層樓之部分為樓梯間、昇降機間、機械室、裝飾塔、屋頂窗及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

(二)超過十層樓之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未達五○○平方公尺者。

第一百零七條 緊急用昇降機之構造除本編第二章第十二節及建築設備編對昇降機有關機廂、昇降機道、機械間安全裝置、結構計算等之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一、機間:(一)除避難層、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無出入口之樓層及整層非供居室使用之樓層外,應能連通每一樓層之任何部分。

(二)四周應為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板,其天花板及牆裝修,應使用耐燃一級材料。

(三)出入口應為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除開向特別安全梯外,限設一處,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四)應設置排煙設備。

(五)應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並設置消防栓、出水口、緊急電源插座等消防設備。

(六)每座昇降機間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

(七)應於明顯處所標示昇降機之活載重及最大容許乘座人數,避難層之避難方向、通道等有關避難事項,並應有可照明此等標示以及緊急電源之標示燈。

二、機間在避難層之位置,自昇降機出口或昇降機間之出入口至通往戶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大於三十公尺。

戶外出入口並應臨接寬四公尺以上之道路或通道。

三、昇降機道應每二部昇降機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隔開。

但連接機間之出入口部分及連接機械間之鋼索、電線等周圍,不在此限。

四、應有能使設於各層機間及機廂內之昇降控制裝置暫時停止作用,並將機廂呼返避難層或其直上層、下層之特別呼返裝置,並設置於避難層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等機間內,或該大樓之集中管理室(或防災中心)內。

五、應設有連絡機廂與管理室(或防災中心)間之電話系統裝置。

六、應設有使機廂門維持開啟狀態仍能昇降之裝置。

七、整座電梯應連接至緊急電源。

八、昇降速度每分鐘不得小於六十公尺。

第五節 緊急進口 第一百零八條 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

但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及高度一‧二公尺以上,或直徑一公尺以上之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八十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

第一百零九條 (緊急進口之構造)緊急進口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進口應設地面臨道路或寬度在四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層外牆面。

二、進口之間隔不得大於四十公尺。

三、進口之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二公尺以上。

其開口之下端應距離樓地板面八十公分範圍以內。

四、進口應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

五、進口外應設置陽台,其寬度應為一公尺以上,長度四公尺以上。

六、進口位置應於其附近以紅色燈作為標幟,並使人明白其為緊急進口之標示。

第六節 防火間隔 第一百十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一.五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

二、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在一.五公尺以上未達三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

三、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未達三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

四、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在三公尺以上未達六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

五、建築物配合本編第九十條規定之避難層出入口,應在基地內留設淨寬一.五公尺之避難用通路自出入口接通至道路,避難用通路得兼作防火間隔。

臨接避難用通路之建築物外牆開口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六、市地重劃地區,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整體性防火間隔,其淨寬應在三公尺以上,並應接通道路。

第一百十條之一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

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三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

前項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六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及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十二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得不受本編第八十四條之一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之限制。

第一百十條之二 (刪除) 第一百十一條 (刪除) 第一百十二條 (刪除) 第七節 消防設備 第一百十二條之一 建築物之消防設備,除消防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節及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第一百十三條 (適用範圍)建築物應按左列用途分類分別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及標示設備,應設置之數量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一、第一類: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集會堂等。

二、第二類:夜總會、舞廳、酒家、遊藝場、酒吧、咖啡廳、茶室等。

三、第三類:旅館、餐廳、飲食店、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等。

四、第四類:招待所(限於有寢室客房者)寄宿舍、集合住宅、醫院、療養院、養老院、兒童福利設施、幼稚園、盲啞學校等。

五、第五類:學校補習班、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等。

六、第六類:公共浴室。

七、第七類:工廠、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室、電信機器室。

八、第八類:車站、飛機場大廈、汽車庫、飛機庫、危險物品貯藏庫等,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等。

九、第九類:辦公廳、證券交易所、倉庫及其他工作場所。

第一百十四條 (滅火設備)滅火設備之設置依左列規定:一、室內消防栓應設置合於左列規定之樓層:(一)建築物在第五層以下之樓層供前條第一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其他各款使用(學校校舍免設),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但建築物為防火構造,合於本編第八十八條規定者,其樓地板面積加倍計算。

(二)建築物在第六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前條各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但建築物為防火構造,合於本編第八十八條規定者,其樓地板面積加倍計算。

(三)前條第九款規定之倉庫,如為儲藏危險物品者,依其貯藏量及物品種類稱另以行政命令規定設置之。

二、自動撒水設備應設置於左列規定之樓層:(一)建築物在第六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樓層,或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前條第一款使用之舞台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二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三款、第四款(寄宿舍,集合住宅除外)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在第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供本編第一一三條第八款使用,應視建築物各部份使用性質就自動撒水設備、水霧自動撒水設備、自動泡沬滅火設備、自動乾粉滅火設備、自動二氧化碳設備或自動揮發性液體設備等選擇設置之,但室內停車空間之外牆開口面積(非屬門窗部份)達二分之一以上,或各樓層防火區劃範圍內停駐車位數在二十輛以下者,免設置。

(四)危險物品貯藏庫,依其物品種類及貯藏量另以行政命令規定設置之。

第一百十五條 (警報設備)建築物依左列規定設置警報設備。

其受信機(器)並應集中管理,設於總機室或值日室。

但依本規則設有自動撒水設備之樓層,免設警報設備。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應在左列規定樓層之適當地點設置之:(一)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或第六層以上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第五層以下之樓層,供本編第一一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但零售市場、寄宿舍、集合住宅應為五○○平方公尺以上:第五款至第九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五○○公尺以上者:第九款之其他工作場所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手動報警設備:第三層以上,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且未裝設自動警報設備之樓層,應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設置之。

三、廣播設備:第六層以上(集合住宅除外),裝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樓層,應裝設之。

第一百十六條 (標示設備)供本編第一一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使用及第三款之旅館使用者,依左列規定設置標示設備:一、出口標示燈:各層通達安全梯及戶外或另一防火區劃之防火門上方,觀眾席座位間通路等應設置標示燈。

二、避難方向指標:通往樓梯、屋外出入口、陽台及屋頂平台等之走廊或通道應於樓梯口、走廊或通道之轉彎處,設置或標示固定之避難方向指標。

第四章之一建築物安全維護設計Top 第一百十六條之一 為強化及維護使用安全,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公共空間應依本章規定設置各項安全維護裝置。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前條安全維護裝置應依下表規定設置: 裝置物名稱 空間種類 安全維護照明裝置監視攝影裝置緊急求救裝置警戒探測裝置備註 (一) 停車空間 室內 ○ ○ ○     室外 ○ ○       (二) 車道 ○ ○ ○   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 (三) 車道出入口 ○ ○ △     (四) 機電設備空間出入口       △   (五) 電梯車廂內   ○       (六) 安全梯間 ○ △ △     (七) 屋突層機械室出入口       △   (八) 屋頂出入口 屋頂避難平臺     ○ △       其他     ○     (九) 屋頂空中花園   △       (十) 公共廁所 ○ △ ○ △   (十一) 室內公共通路走廊   △ ○     (十二) 基地內通路 ○ △       (十三) 排煙室   △       (十四) 避難層門廳   △       (十五) 避難層出入口 ○ △   △   說明:「○」指至少必須設置一處。

「△」指由申請人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

第一百十六條之三 安全維護照明裝置照射之空間範圍,其地面照度基準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空間種類照度基準(lux) (一) 停車空間(室內) 六十 (二) 停車空間(室外) 三十 (三) 車道 三十 (四) 車道出入口 一百 (五) 安全梯間 六十 (六) 公共廁所 一百 (七) 基地內通路 六十 (八) 避難層出入口 一百 第一百十六條之四 監視攝影裝置應依下列規定設置:一、應依監視對象、監視目的選定適當形式之監視攝影裝置。

二、攝影範圍內應維持攝影必要之照度。

三、設置位置應避免與太陽光及照明光形成逆光現象。

四、屋外型監視攝影裝置應有耐候保護裝置。

五、監視螢幕應設置於警衛室、管理員室或防災中心。

設置前項裝置,應注意隱私權保護。

第一百十六條之五 緊急求救裝置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設置:一、按鈕式:觸動時應發出警報聲。

二、對講式:利用電話原理,以相互通話方式求救。

前項緊急求救裝置應連接至警衛室、管理員室或防災中心。

第一百十六條之六 警戒探測裝置得採用下列方式設置:一、碰撞振動感應。

二、溫度變化感應。

三、人通過感應。

警戒探測裝置得與監視攝影、照明等其他安全維護裝置形成連動效用。

第一百十六條之七 各項安全維護裝置應有備用電源供應,並具有防水性能。

第五章 特定建築物及其限制Top 第一節 通則 第一百十七條 本章之適用範圍依左列規定:一、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電視播送室、電影攝影場、及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之集會堂。

二、夜總會、舞廳、室內兒童樂園、遊藝場及酒家、酒吧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

三、商場(包括超級市場、店鋪)、市場、餐廳(包括飲食店、咖啡館)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

但在避難層之店鋪,飲食店以防火牆區劃分開,且可直接通達道路或私設通路者,其樓地板面積免合併計算。

四、旅館、設有病房之醫院、兒童福利設施、公共浴室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

五、學校。

六、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展覽場、陳列館、體育館(附屬於學校者除外)、保齡球館、溜冰場、室內游泳池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

七、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五十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七十平方公尺者。

八、車庫、車輛修理場所、洗車場、汽車站房、汽車商場(限於在同一建築物內有停車場者)等。

九、倉庫、批發市場、貨物輸配所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

十、汽車加油站、危險物貯藏庫及其處理場。

十一、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之政府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

十二、屠宰場、污物處理場、殯儀館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

第一百十八條 前條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除本編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

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合於本章規定寬度之道路:一、集會堂、戲院、電影院、酒家、夜總會、歌廳、舞廳、酒吧、加油站、汽車站房、汽車商場、批發市場等建築物,應臨接寬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但前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

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三、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設通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前項面前道路寬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者,得不受前項、本編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之限制。

第一百十九條 建築基地臨接前條規定寬度道路之長度,除本編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特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臨接長度 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四公尺 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一千平方公尺以下者 六公尺 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二千平方公尺以下者 八公尺 超過二千平方公尺者 十公尺 前項面前道路之臨接長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者,得不受前項、本編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之限制。

第一百二十條 (樓梯下禁設燃燒設備)本節規定建築物之廚房,浴室等經常使用燃燒設備之房間不得設在樓梯直下方位置。

第二節 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集會堂 第一百二十一條 (基地與道路之關係)本節所列建築物基地之面前道路寬度與臨接長度依左列規定:一、觀眾席地板合計面積未達一、○○○平方公尺者,道路寬度應為十二公尺以上。

觀眾席樓地板合計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道路寬度應為十五公尺以上。

二、基地臨接前款規定道路之長度不得小於左列規定:(一)應為該基地周長六分之一以上。

(二)觀眾席樓地板合計面積未達二○○平方公尺者,應為十五公尺以上,超過二○○平方公尺未達六○○平方公尺每十平方公尺或其零數應增加三十四公分,超過六○○平方公尺部份每十平方公尺或其零數應增加十七公分。

三、基地除臨接第一款規定之道路外,其他兩側以上臨接寬四公尺以上之道路或廣場、公園、綠地或於基地內兩側以上留設寬四公尺且淨高三公尺以上之通路,前款規定之長度按十分之八計算。

四、建築物內有二種以上或一種而有二家以上之使用者,其在地面層之主要出入口應依本章第一二二條規定留設空地或門廳。

第一百二十二條 (出入口空地或門廳)本節所列建築物依左列規定留設空地或門廳:一、觀眾席主層在避難層,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留設前面及側面空地:(一)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二○○平方公尺以下者,自建築線退縮一‧五公尺以上。

(二)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二○○平方公尺以上者,除應自建築線起退縮一‧五公尺外,並按超過部份每十平方公尺或其零數,增加二‧五公分。

(三)臨接法定騎樓或牆面線者,退縮深度不得小於騎樓或牆面線之深度。

(四)側面空地深度依前面空地規定之深度(側面道路之寬度併計為空地深度),並應連接前條第一款規定之道路。

基地前、後臨接道路,且道路寬度大於規定之側面空地深度者,免設側面空地。

(五)建築物為防火建築物,留設之前面或側面空地內得設置淨高在三公尺以上之騎樓(含私設騎樓)、門廊或其他頂蓋物。

二、觀眾席主層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臨接前條第一款規定道路部份,依本條前款規定留設前面空地者,免設側面空地。

(二)觀眾席主層之主要出入口前面應留設門廳;門廳之長度不得小於本編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出入口之總寬度,且深度及淨高應分別為五公尺及三公尺以上。

(三)同一樓層有二種以上或一種而有兩家以上之使用者,其門廳可分別留設或集中留設。

三、同一建築物內有二種以上或一種而有二家以上之使用,其觀眾席主層分別在避難層及避難層以外之不同樓層者,留設前面空地之深度應合計其各層觀眾席樓地板面積計算之;側面空地之深度免計避難層以外樓層之樓地板面積。

依前項規定留設之空地,不得作為停車空間。

第一百二十三條 (觀眾席之構造)觀眾席之構造,依左列規定:一、固定席位:椅背間距離不得小於八十五公分,單人座位寬度不得小於四十五公分。

二、踏級式樓地板每級之寬度應為八十五公分以上,每級高度應為五十公分以下。

三、觀眾席之天花板高度應在三‧五公尺以上,且淨高不得小於二‧五公尺。

第一百二十四條 (觀眾席位間之通道)觀眾席位間之通道,應依左列規定:一、每排相連之席位應在每八位(椅背與椅背間距離在九十五公分以上時,得為十二席)座位之兩側設置縱通道,但每排僅四席位相連者(椅背與椅背間距離在九十五公分以上時得為六席)縱通道得僅設於一側。

二、第一款通道之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但主要樓層之觀眾席面積超過九○○平方公尺者,應為九十五公分以上,緊靠牆壁之通道,應為六十公分以上。

三、橫排席位至少每十五排(椅背與椅背間在九十五分以上者得為二十排)及觀眾席之最前面均應設置寬一公尺以上之橫通道。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通道均應直通規定之出入口。

五、除踏級式樓地板外,通道地板如有高低時,其坡度應為十分之一以下,並不得設置踏步;通道長度在三公尺以下者,其坡度得為八分之一以下。

六、踏級式樓地板之通道應依左列規定:(一)級高應一致,並不得大於二十五公分,級寬應為二十五公分以上。

(二)高度超過三公尺時,應每三公尺以內為橫通道,走廊或連接樓梯之通道相接通。

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一 (連續式席位)觀眾席位,依連續式席位規定設置者,免依前條規定設置縱、橫通道;連續式席位之設置,依左列規定:一、每一席位之寬度應在四十五公分以上。

二、橫排席位間扣除座椅後之淨寬度依左表標準。

每排席位數淨寬度 未滿十九位 四十五公分 十九位以上未滿三十六位 四十七‧五公分 三十六位以上未滿四十六位 五十公分 四十六位以上 五十二‧五公分 三、席位之兩側應設置一‧一公尺寬之通道,並接通規定之出入口。

四、前款席位兩側之通道應按每五排橫席位各留設一處安全門,其寬度不得小於一‧四公尺。

第一百二十五條 (刪除) 第一百二十六條 (舞台之構造)戲院及演藝場之舞台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其構造依左列規定:一、舞台開口之四周應設置防火牆,舞台開口之頂部與觀眾席之分界處應設置防火構造壁梁通達屋頂或樓板。

二、舞台下及舞台各側之其他各室均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所建造。

三、舞台上方應設置自動撒水或噴霧泡沬等滅火設備及有效之排煙設備。

四、自舞台及舞台各側之其他各室應設有可通達戶外空地之出入口、樓梯或寬一公尺以上之避難用通道。

第一百二十七條 觀眾席主層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應依左列規定:一、位避難層以上之樓層,得設置符合左列規定之陽臺或露臺或外廊以取代本編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走廊。

(一)寬度在一‧五公尺以上。

(二)與自觀眾席向外開啟之防火門出入口相接。

(三)地板面高度應與前目出入口部分之觀眾席地板面同高。

(四)應與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或坡道連接。

二、位於避難層以下之樓層,觀眾席樓地板面應在基地地面或道路路面以下七公尺以內,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百平方公尺,並以一層為限。

但觀眾席主層能通達室外空地,室外空地面積為觀眾席樓地板面積五分之一以上,且任一邊之最小淨寬度應在六公尺以上,且該空地在基地地面下七公尺以內,能通達基地地面避難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五層樓以上之樓層,且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應於該層設置可供避難之室外平臺,其面積應為觀眾席樓地板面積五分之一以上,且任一邊之最小淨寬度應在四公尺以上。

該平臺面積得計入屋頂避難平臺面積,並應自該平臺設置一座以上之特別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直通避難層。

第一百二十八條 放映室之構造,依下列規定:一、應為防火構造(天花板採用不燃材料)。

二、天花板高度,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容納一台放映機之房間其淨深不得小於三公尺,淨寬不得小於二公尺,但放映機每增加一台,應增加淨寬一公尺。

三、出入口應裝設向外開之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放映孔及瞭望孔等應以玻璃或其他材料隔開,或裝設自動或手動開關。

四、應有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

放映機採數位或網路設備,且非使用膠捲者,得免設置放映室。

第三節 商場、餐廳、市場 第一百二十九條 (建築基地與道路之關係)供商場、餐廳、市場使用之建築物,其基地與道路之關係應依左列規定:一、供商場、餐廳、市場使用之樓地板合計面積超過一、五○○平方公尺者,不得面向寬度十公尺以下之道路開設,臨接道路部份之基地長度並不得小於基地周長六分之一。

二、前款樓地板合計面積超過三、○○○平方公尺者,應面向二條以上之道路開設,其中一條之路寬不得小於十二公尺,但臨接道路之基地長度超過其周長三分之一以上者,得免面向二條以上道路。

第一百三十條 前條規定之建築物應於其地面層主要出入口前面依下列規定留設空地或門廳:一、樓地板合計面積超過一、五○○平方公尺者,空地或門廳之寬度不得小於依本編第九十條之一規定出入口寬度之二倍,深度應在三公尺以上。

二、樓地板合計面積超過二、○○○平方公尺者,寬度同前款之規定,深度應為五公尺以上。

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門廳淨高應為三公尺以上。

前項空地不得作為停車空間。

第一百三十一條 (商場之室內通路)連續式店鋪商場之室內通路寬度應依左表規定: 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兩側均有店鋪之通路寬度其他通路寬度 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三公尺以上 二公尺以上 三千平方公尺以下 四公尺以上 三公尺以上 超過三千平方公尺 六公尺以上 四公尺以上 第一百三十二條 (市場之出入口及通路)市場之出入口不得少於二處,其地面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者應增設一處。

前項出入口及市場內通路寬度均不得小於三公尺。

第四節 學校 第一百三十三條 (配置、方位與設備)校舍配置,方位與設備應依左列規定:一、臨接應留設法定騎樓之道路時,應自建築線退縮騎樓地再加一‧五公尺以上建築。

二、臨接建築線或鄰地境界線者,應自建築線或鄰地界線退後三公尺以上建築。

三、教室之方位應適當,並應有適當之人工照明及遮陽設備。

四、校舍配置,應避免聲音發生互相干擾之現象。

五、建築物高度,不得大於二幢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水平距離一‧五倍,但相對之外牆均無開口,或有開口但不供教學使用者,不在此限。

六、樓梯間、廁所、圍牆及單身宿舍不受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百三十四條 國民小學,特殊教育學校或身心障礙者教養院之教室,不得設置在四層以上。

但國民小學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並無礙於安全者不在此限:一、四層以上之教室僅供高年級學童使用。

二、各層以不燃材料裝修。

三、自教室任一點至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

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 (刪除) 第五節 車庫、車輛修理場所、洗車場、汽車站房、汽車商場(包括出租汽車及計程車營業站) 第一百三十五條 建築物之汽車出入口不得臨接下列道路及場所:一、自道路交叉點或截角線,轉彎處起點,穿越斑馬線、橫越天橋或地下道上下口起五公尺以內。

二、坡度超過八比一之道路。

三、自公共汽車招呼站、鐵路平交道起十公尺以內。

四、自幼兒園、國民小學、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者教養院或公園等出入口起二十公尺以內。

五、其他經主管建築機關或交通主管機關認為有礙交通所指定之道路或場所。

第一百三十六條 汽車出入應設置緩衝空間,其寬度及深度應依下列規定:一、自建築線後退二公尺之汽車出入路中心線上一點至道路中心線之垂直線左右各六十度以上範圍無礙視線之空間。

二、利用昇降設備之車庫,除前款規定之空間外,應再增設寬度及深度各六公尺以上之等候空間。

第一百三十七條 (建築構造)車庫等之建築物構造除應依本編第六十九條附表第六類規定辦理外,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防火建築物:一、車庫等設在避難層,其直上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者。

但設在避難層之車庫其直上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或其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與其他使用部份之間以防火樓板、防火牆以及甲種防火門區劃者不在此限。

二、設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者。

第一百三十八條 (一般構造及設備)供車庫等使用部份之構造及設備除依本編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一、樓地板應為耐水材料,並應有污水排除設備。

二、地板如在地面以下時,應有二面以上直通戶外之通風口,或有代替之機械通風設備。

三、利用汽車昇降機設備者,應按車庫樓地板面積每一、二○○平方公尺以內為一單位裝置昇降機一台。

第一百三十九條 車庫部分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其構造設備除依本編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但使用特殊裝置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效能者,不在此限:一、應設置能供給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每小時二十五立方公尺以上換氣量之機械通風設備。

但設有各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以上有效通風之開口面積者,不在此限。

二、汽車出入口處應裝置警告及減速設備。

三、應設置之直通樓梯應改為安全梯。

< 第六章 防空避難設備Top 第一節 通則 第一百四十條 凡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適用地區,有新建、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行為之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依本編第一百四十一條附建標準之規定設置防空避難設備。

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建築物變更用途後應附建之標準與原用途相同或較寬者。

二、依本條指定為適用地區以前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垂直方向增建者。

三、建築基地周圍一百五十公尺範圍內之地形,有可供全體人員避難使用之處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警察機關勘察屬實者。

四、其他特殊用途之建築物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者。

第一百四十一條 防空避難設備之附建標準依下列規定: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六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二、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一)供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及演藝場等使用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二)供學校使用之建築物,按其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容納使用人數每人零點七五平方公尺計算,整體規劃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並應就實際情形於基地內合理配置,且校舍或居室任一點至最近之避難設備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百公尺。

(三)供工廠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或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投資計畫或設廠計畫書等之設廠人數每人零點七五平方公尺計算,整體規劃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四)供其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前項建築物樓層數之計算,不包括整層依獎勵增設停車空間規定設置停車空間之樓層。

第一百四十二條 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實者,依下列規定附建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一、建築基地如確因地質地形無法附建地下或半地下式避難設備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二、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之建築物,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如昇降機機道之緩衝基坑、機械室、電氣室、機器之基礎,蓄水池、化糞池等固定設備等必須設在地面以下部份,其所佔面積准免補足;並不得超過附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

三、因重機械設備或其他特殊情形附建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確實有困難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四、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集中附建。

但建築物居室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出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百公尺。

五、進出口樓梯及盥洗室、機械停車設備所占面積不視為固定設備面積。

六、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達到二百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 (刪除) 第二節 設計及構造概要 第一百四十四條 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及構造準則規定如下:一、天花板高度或地板至樑底之高度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

二、進出口之設置依下列規定:(一)面積未達二百四十平方公尺者,應設二處進出口。

其中一處得為通達戶外之爬梯式緊急出口。

緊急出口淨寬至少為零點六公尺見方或直徑零點八五公尺以上。

(二)面積達二百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二處階梯式(包括汽車坡道)進出口,其中一處應通達戶外。

三、開口部分直接面向戶外者(包括面向地下天井部分),其門窗應為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室內設有進出口門,應為不燃材料。

四、避難設備露出地面之外牆或進出口上下四周之露天部分或露天頂板,其構造體之鋼筋混凝土厚度不得小於二十四公分。

五、半地下式避難設備,其露出地面部分應小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

六、避難設備應有良好之通風設備及防水措施。

七、避難室構造應一律為鋼筋混凝土構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

第七章 雜項工作物Top 第一百四十五條 (適用範圍)本章適用範圍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高架遊戲設施及纜車等準用本章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 煙囪之構造除應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建築設備編有關避雷設備及本編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磚構造及無筋混凝土構造應補強設施,未經補強之煙囪,其高度應依本編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

二、混凝土管煙囪,在管之搭接處應以鐵管套連接,並應加設支撐用框架或以斜拉線固定。

三、高度超過十公尺之煙囪應為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鐵造。

四、鋼筋混凝土造煙囪之鋼筋保護層厚度應為五公分以上。

前項第二款之斜拉線應固定於鋼筋混凝土樁或建築物或工作物或經防腐處理之木樁。

第一百四十七條 (廣告牌塔、裝飾塔、廣播塔或高架水塔等)廣告牌塔、裝飾塔、廣播塔或高架水塔等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主要部份之構造不得為磚造或無筋混凝土造。

二、各部份構造應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及建築設備編之有關規定。

三、設置於建築物外牆之廣告牌不得堵塞本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及妨礙消防車輛之通行。

第一百四十八條 (駁崁)駁崁之構造除應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之有關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應為鋼筋混凝土造、石造或其他不腐爛材料所建造之構造,並能承受土壤及其他壓力。

二、卵石造駁崁裡層及卵石間應以混凝土填充,使石子和石子之間能緊密結合成為整體。

三、駁崁應設有適當之排水管,在出水孔裡層之周圍應填以小石子層。

第一百四十九條 (高架遊戲設施)高架遊戲設施之構造,除應符合建築構造編之有關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支撐或支架用於吊掛車廂、纜車或有人乘坐設施之構造,其主要部份應為鋼骨造或鋼筋混凝土造。

二、第一款之車廂、纜車或有人乘坐設施應構造堅固,並應防止人之墜落及其他構造部份撞觸時發生危害等。

三、滾動式構造接合部份均應為可防止脫落之安全構造。

四、利用滑車昇降之纜車等設備者。

其鋼纜應為二條以上,並應為防止鋼纜與滑車脫離之安全構造。

五、乘坐設施應於明顯處標明人數限制。

六、在動力被切斷或控制裝置發生故障可能發生危險事故者,應有自動緊急停止裝置。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在安全上之必要規定。

第八章 施工安全措施Top 第一節 通則 第一百五十條 (施工場所之安全預防措施)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

第一百五十一條 (火災之預防)在施工場所儘量避免有燃燒設備,如在施工時確有必要者,應在其周圍以不燃材料隔離或採取防火上必要之措施。

第二節 防護範圍 第一百五十二條 (圍籬之設置)凡從事本編第一五○條規定之建築行為時,應於施工場所之周圍,利用鐵板木板等適當材料設置高度在一‧八公尺以上之圍籬或有同等效力之其他防護設施,但其周圍環境無礙於公共安全及觀瞻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三條 (墜落物體之防護)為防止高處墜落物體發生危害,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適當防護措施:一、自地面高度三公尺以上投下垃圾或其他容易飛散之物體時,應用垃圾導管或其他防止飛散之有效設施。

二、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之適當圍籬應為設在施工架周圍以鐵絲網或帆布或其他適當材料等設置覆蓋物以防止墜落物體所造成之傷害。

第三節 擋土設備安全措施 第一百五十四條 (擋土設備)凡進行挖土、鑽井及沉箱等工程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一、應設法防止損壞地下埋設物如瓦斯管、電纜,自來水管及下水道管渠等。

二、應依據地層分布及地下水位等資料所計算繪製之施工圖施工。

三、靠近鄰房挖土,深度超過其基礎時,應依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辦理。

四、挖土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慮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並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設置。

五、施工中應隨時檢查擋土設備,觀察周圍地盤之變化及時予以補強,並採取適當之排水方法,以保持穩定狀態。

六、拔取板樁時,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防止周圍地盤之沉陷。

第四節 施工架、工作台、走道 第一百五十五條 (施工架之設置)建築工程之施工架應依左列規定:一、施工架、工作台、走道、梯子等,其所用材料品質應良好,不得有裂紋,腐蝕及其他可能影響其強度之缺點。

二、施工架等之容許載重量,應按所用材料分別核算,懸吊工作架(台)所使用鋼索、鋼線之安全係數不得小於十,其他吊鎖等附件不得小於五。

三、施工架等不得以油漆或作其他處理,致將其缺點隱蔽。

四、不得使用鑄鐵所製鐵件及曾和酸類或其他腐蝕性物質接觸之繩索。

五、施工架之立柱應使用墊板、鐵件或採用埋設等方法予以固定,以防止滑動或下陷。

六、施工架應以斜撐加強固定,其與建築物間應各在牆面垂直方向及水平方向適當距離內妥實連結固定。

七、施工架使用鋼管時,其接合處應以零件緊結固定;接近架空電線時,應將鋼管或電線覆以絕緣體等,並防止與架空電線接觸。

第一百五十六條 (工作台)工作台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一、凡離地面或樓地板面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台應舖以密接之板料:(一)固定式板料之寬度不得小於四十公分,板縫不得大於三公分,其支撐點至少應有二處以上。

(二)活動板之寬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厚度不得小於三‧六公分,長度不得小於三‧五公尺,其支撐點至少有三處以上,板端突出支撐點之長度不得少於十公分,但不得大於板長十八分之一。

(三)二重板重疊之長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

二、工作台至少應低於施工架立柱頂一公尺以上。

三、工作台上四周應設置扶手護欄,護欄下之垂直空間不得超過九十公分,扶手如非斜放,其斷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分。

第一百五十七條 (走道及階梯)走道及階梯之架設應依左列規定:一、坡度應為三十度以下,其為十五度以上者應加釘間距小於三十公分之止滑板條,並應裝設適當高度之扶手。

二、高度在八公尺以上之階梯,應每七公尺以下設置平台一處。

三、走道木板之寬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分,其兼為運送物料者,不得小於六十公分。

第五節 按裝及材料之堆積 第一百五十八條 (按裝)建築物各構材之按裝時應用支撐或螺栓予以固定並應考慮其承載能力。

第一百五十九條 (材料之堆積)工程材料之堆積不得危害行人或工作人員及不得阻塞巷道,堆積在擋土設備之周圍或支撐上者,不得超過設計荷重。

第九章 容積設計Top 第一百六十條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建築設計,除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外,依本章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 本規則所稱容積率,指基地內建築物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

基地面積之計算包括法定騎樓面積。

前項所稱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指建築物除依本編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三百條及其他法令規定,不計入樓地板面積部分外,其餘各層樓地板面積之總和。

第一百六十二條 前條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依本編第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及下列規定計算之:一、每層陽臺、屋簷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超過二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一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公尺或一公尺作為中心線,計算該層樓地板面積。

每層陽臺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

每層共同使用之樓梯間、昇降機間之梯廳,其淨深度不得小於二公尺;其梯廳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

但每層陽臺面積與梯廳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五部分者,應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無共同使用梯廳之住宅用途使用者,每層陽臺面積之和,在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二點五或未超過八平方公尺部分,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二、二分之一以上透空之遮陽板,其深度在二公尺以下者,或露臺或法定騎樓或本編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或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裝卸、機電設備、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但機電設備空間、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除依規定僅須設置一座直通樓梯之建築物,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外,其餘不得超過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三、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令或本編第五十九條規定設置之停車空間、獎勵增設停車空間及未設置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自行增設停車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但面臨超過十二公尺道路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除汽車車道外,其設置於地面層之停車空間,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前項第二款之機電設備空間係指電氣、電信、燃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消防及污物處理等設備之空間。

但設於公寓大廈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機電設備空間,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第一百六十三條 (基地內通路)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基地內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但以基地內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為五公尺。

基地內通路為連通建築線者,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淨寬並應依前項寬度之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其穿越法定騎樓者,淨高不得少於法定騎樓之高度。

該穿越部份得不計入樓地板面積。

第一項基地內通路之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

第一百六十四條 建築物高度依下列規定:一、建築物以三.六比一之斜率,依垂直建築線方向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不得超過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長度與該道路寬度乘積之半,且其陰影最大不得超過面前道路對側境界線;建築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對側有永久性空地,其陰影面積得加倍計算。

陰影及高度之計算如下: L×Sw As≦────── 2 且H≦3.6(Sw+D)其中As:建築物以三.六比一之斜率,依垂直建築線方向,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

L: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長度。

Sw:面前道路寬度(依本編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H:建築物各部分高度。

D:建築物各部分至建築線之水平距離。

二、前款所稱之斜率,為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值。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 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板挑空設計者,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挑空部分每住宅單位限設一處,應設於客廳或客餐廳之上方,並限於建築物面向道路、公園、綠地等深度達六公尺以上之法定空地或其他永久性空地之方向設置。

二、挑空部分每處面積不得小於十五平方公尺,各處面積合計不得超過該基地內建築物允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

三、挑空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其旁側之未挑空部分上、下樓層高度合計不得超過六公尺。

挑空部分計入容積率之建築物,其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得不予限制。

第一項用途建築物設置夾層者,僅得於地面層或最上層擇一處設置;設置夾層之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其未設夾層部分之空間應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用途建築物未設計挑空者,地面一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四點二公尺,其餘各樓層之樓層高度均不得超過三點六公尺。

但同一戶空間變化需求而採不同樓板高度之構造設計時,其樓層高度最高不得超過四點二公尺。

第一項挑空部分或第三項未設夾層部分之空間,其設置位置、每處最小面積、各處合計面積與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規定之樓層高度限制,經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查同意者,得依其審定結果辦理。

第一百六十五條 (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以上使用分區之規定)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時,空地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之配置不予限制,但應保留空地面積應依照各分區使用規定,分別計算。

前項使用分區不包括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其他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

第一百六十六條 本編第二條、第二條之一、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建築物高度限制部分,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不適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 實施容積管制前已申請或領有建造執照,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依申請變更設計時法令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時,以不增加原核准總樓地板面積及地下各層樓地板面積不移到地面以上樓層者,得依下列規定提高或增加建築物樓層高度或層數,並依本編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檢討建築物高度。

一、地面一層樓高度應不超過四點二公尺。

二、其餘各樓層之高度應不超過三點六公尺。

三、增加建築物層數者,應檢討該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使鄰近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臨接道路部分,自道路中心線起算十公尺範圍內,該部分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前項建築基地位於須經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者,應先報經各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十章 無障礙建築物Top 第一百六十七條 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獨棟或連棟建築物,該棟自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住宅單位且第二層以上僅供住宅使用。

二、供住宅使用之公寓大廈專有及約定專用部分。

三、除公共建築物外,建築基地面積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或每棟每層樓地板面積均未達一百平方公尺。

前項各款之建築物地面層,仍應設置無障礙通路。

前二項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垂直增建、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居室出入口及具無障礙設施之廁所盥洗室、浴室、客房、昇降設備、停車空間及樓梯應設有無障礙通路通達。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建築物設置之直通樓梯,至少應有一座為無障礙樓梯。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 建築物依本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三十七條應裝設衛生設備者,除使用類組為H-2組住宅或集合住宅外,每幢建築物無障礙廁所盥洗室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且服務範圍不得大於三樓層: 建築物規模無障礙廁所盥洗室數量(處)設置處所 建築物總樓層數在三層以下者 一 任一樓層 建築物總樓層數超過三層,超過部分每增加三層且有一層以上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 加設一處 每增加三層之範圍內設置一處 本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三十七條建築物種類第七類及第八類,其無障礙廁所盥洗室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 大便器數量(個)無障礙廁所盥洗室數量(處) 十九以下 一 二十至二十九 二 三十至三十九 三 四十至四十九 四 五十至五十九 五 六十至六十九 六 七十至七十九 七 八十至八十九 八 九十至九十九 九 一百至一百零九 十 超過一百零九個大便器者,超過部分每增加十個,應增加一處無障礙廁所盥洗室;不足十個,以十個計。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 建築物設有共用浴室者,每幢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處無障礙浴室。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五 建築物設有固定座椅席位者,其輪椅觀眾席位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 固定座椅席位數量(個)輪椅觀眾席位數量(個) 五十以下 一 五十一至一百五十 二 一百五十一至二百五十 三 二百五十一至三百五十 四 三百五十一至四百五十 五 四百五十一至五百五十 六 五百五十一至七百 七 七百零一至八百五十 八 八百五十一至一千 九 一千零一至五千 超過一千個固定座椅席位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一百五十個,應增加一個輪椅觀眾席位;不足一百五十個,以一百五十個計。

超過五千個固定座椅席位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二百個,應增加一個輪椅觀眾席位;不足二百個,以二百個計。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 建築物法定停車位總數量為五十輛以下者,應至少設置一輛無障礙停車位。

建築物法定停車位總數量為五十一輛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計算設置無障礙停車位數量:一、建築物使用用途為下表所定單一類別:依該類別基準計算設置。

二、建築物使用用途為下表所定二類別:依各該類別分別計算設置。

但二類別或其中一類別之法定停車位數量為五十輛以下者,得按該建築物法定停車位總數量,以法定停車位較多數量之類別基準計算設置,二類別之法定停車位數量相同者,按該建築物法定停車位總數量,以其中一類別基準計算設置。

類別建築物使用用途法定停車位數量(輛)無障礙停車位數量(輛) 第一類 H-2組住宅或集合住宅 五十一至一百五十 二 一百五十一至二百五十 三 二百五十一至三百五十 四 三百五十一至四百五十 五 四百五十一至五百五十 六 超過五百五十輛停車位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一百輛,應增加一輛無障礙停車位;不足一百輛,以一百輛計。

第二類 前類以外建築物 五十一至一百 二 一百零一至一百五十 三 一百五十一至二百 四 二百零一至二百五十 五 二百五十一至三百 六 三百零一至三百五十 七 三百五十一至四百 八 四百零一至四百五十 九 四百五十一至五百 十 五百零一至五百五十 十一 超過五百五十輛停車位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五十輛,應增加一輛無障礙停車位;不足五十輛,以五十輛計。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4組者,其無障礙客房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 客房總數量(間)無障礙客房數量(間) 十六至一百 一 一百零一至二百 二 二百零一至三百 三 三百零一至四百 四 四百零一至五百 五 五百零一至六百 六 超過六百間客房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一百間,應增加一間無障礙客房;不足一百間,以一百間計。

第一百六十八條 (刪除) 第一百六十九條 (刪除) 第一百七十條 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如下表: 建築物使用類組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A類 公共集會類 A-1 戲(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觀覽場。

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音樂廳、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活動中心。

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體育館(場)及設施。

A-2 車站(公路、鐵路、大眾捷運)。

候船室、水運客站。

航空站、飛機場大廈。

B類 商業類 B-2 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市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攤販集中場)、展覽場(館)、量販店。

B-3 小吃街等類似場所。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飲料店(無陪侍提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及冷飲店等)、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酒屋)等類似場所。

B-4 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一般旅館。

D類 休閒、文教類 D-1 室內游泳池。

D-2 會議廳、展示廳、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水族館、科學館、陳列館、資料館、歷史文物館、天文臺、藝術館。

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音樂廳、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活動中心。

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體育館(場)及設施。

D-3 小學教室、教學大樓、相關教學場所。

D-4 國中、高中(職)、專科學校、學院、大學等之教室、教學大樓、相關教學場所。

D-5 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補習(訓練)班、課後托育中心。

E類 宗教、殯葬類 E 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寺(寺院)、廟(廟宇)、教堂。

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殯儀館。

F類 衛生、福利、更生類 F-1 設有十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依長期照顧服務法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F-2 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院)、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特殊教育學校。

F-3 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幼兒園、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發展遲緩兒早期療育中心。

G類 辦公、服務類 G-1 含營業廳之下列場所:金融機構、證券交易場所、金融保險機構、合作社、銀行、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之營業場所。

G-2 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之辦公室。

政府機關(公務機關)。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

G-3 衛生所。

設置病床未達十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公共廁所。

便利商店。

H類 住宿類 H-1 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依長期照顧服務法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文康機構、服務機構。

H-2 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

五層以下且五十戶以上之集合住宅。

I類 危險物品類 I 加油(氣)站。

第一百七十一條 (刪除) 第一百七十二條 (刪除) 第一百七十三條 (刪除) 第一百七十四條 (刪除) 第一百七十五條 (刪除) 第一百七十六條 (刪除) 第一百七十七條 (刪除)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 (刪除) 第十一章 地下建築物Top 第一節 一般設計通則 第一百七十八條 (適用範圍)公園、兒童遊樂場、廣場、綠地、道路、鐵路、體育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及經內政部指定之地下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

本章未規定者依其他各編章之規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 本章建築技術用語之定義如左:一、地下建築物:主要構造物定著於地面下之建築物,包括地下使用單元、地下通道、地下通道之直通樓梯、專用直通樓梯、地下公共設施等,及附設於地面上出入口、通風採光口、機電房等類似必要之構造物。

二、地下使用單元: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供一種或在使用上具有不可區分關係之二種以上用途所構成之區劃單位。

三、地下通道: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專供連接地下使用單元、地下通道直通樓梯、地下公共設施等,及行人通行使用者。

四、地下通道直通樓梯: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專供連接地下通道,且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樓梯。

五、專用直通樓梯:地下使用單元及緩衝區內,設置專供該地下使用單元及緩衝區使用,且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樓梯。

六、緩衝區:設置於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與建築物地下層之連接處,具有專用直通樓梯以供緊急避難之獨立區劃空間。

第一百八十條 (地下建築物之用途限制)地下建築物之用途,除依照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及分區使用管制規則或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或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辦理並得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公共設施指定之目的訂定,轉報內政部核定之。

第一百八十一條 建築物非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有公益需要、無安全顧慮且其構造、設備應符合本章規定者,不得與基地外之地下建築物、地下運輸系統設施連接。

前項以地下通道直接連接者,該建築物地面以下之部分及地下通道適用本章規定。

但以緩衝區間接連接,並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一、緩衝區與連接之地下建築物、地下運輸系統及建築物之地下層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其內部裝修材料應為耐燃一級材料,且設有通風管道時,其通風管道不得同時貫穿緩衝區與二側建築物之防火區劃。

二、連接緩衝區二側之連接出入口,總寬度均應在三公尺以上,六公尺以下,且任一出入口淨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連接出入口應設置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阻熱性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非連接出入口部分不得以防火門窗取代防火區劃牆。

三、緩衝區連接地下建築物、地下運輸系統之出入口防火門窗應為常時開放式,且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並應與所連接地下建築物、地下運輸系統及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連動監控,使能於災害發生時自動關閉。

四、緩衝區之面積: A≧W12+W22 A:緩衝區之面積(平方公尺),專用直通樓梯面積不得計入。

W1:緩衝區與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連接部分之出入口總寬度(公尺)。

W2:緩衝區與建築物地下層連接部分之出入口總寬度(公尺)。

五、緩衝區設置之專用直通樓梯寬度不得小於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連接緩衝區連接出入口總寬度之二分之一,專用直通樓梯分開設置時,其樓梯寬度得合併計算。

六、緩衝區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應挑空至地面層。

地面層挑空上方設有頂蓋者,其頂蓋距地面之淨高應在三公尺以上,且其地面以上立面之透空部份應在立面周圍面積三分之一以上。

但緩衝區設置水平挑空空間確有困難者,得設置符合本編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進風排煙設備,並適用兼用排煙室之相關規定。

七、以緩衝區連接之建築物地下層當層設有燃氣設備及鍋爐設備者,應依本編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辦理;瓦斯供氣設備並依本編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辦理。

八、利用緩衝區與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連接之原有建築物未設置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者,應增設之。

九、緩衝區所連接之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監控,其監控項目應依本規則相關規定設置。

雙方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應設置,專用電話或對講裝置並連接緊急電源,供互相連絡。

十、緩衝區及其專用直通樓梯之空間,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十一、緩衝區內專供通行及緊急避難使用,不得有營業行為;牆壁得以耐燃一級材料設置嵌入式廣告物。

第一百八十二條 地下建築物應設置中央管理室,各管理室間應設置相互連絡之設備。

前項中央管理室,應設置專用直通樓梯,與其他部分之間並應以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第一百八十三條 (地下使用單元與地下通道之關係)地下使用單元臨接地下通道之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

自地下使用單元內之任一點,至地下通道或專用直通樓梯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第一百八十四條 (地下通道之寬度及其構造)地下通道依左列規定:一、地下通道之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並不得設置有礙避難通行之設施。

二、地下通道之地板面高度不等時應以坡道連接之,不得設置台階,其坡度應小於一比十二,坡道表面並應作止滑處理。

三、地下通道及地下廣場之天花板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但至天花板下之防煙壁、廣告物等類似突出部份之下端,得減為二‧五公尺以上。

四、地下通道末端不與其他地下通道相連者,應設置出入口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其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該通道之寬度。

該末端設有二處以上出入口時,其寬度得合併計算。

第一百八十五條 (地下通道直通樓梯)地下通道直通樓梯依左列規定:一、自地下通道之任一點,至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樓梯口,其步行距離不得大於三十公尺。

二、前款直通樓梯分開設置時,其出入口之距離小於地下通道寬度者,樓梯寬度得合併計算,但每座樓梯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依前二款規定設置之直通樓梯得以坡道代替之,其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八,表面應作止滑處理。

第一百八十六條 (地下通道突出物之限制)地下使用單元之任一部份或廣告物或其他類似設施,均不得突出地下通道突出物限制線。

但供通行及避難必需之方向指標、號誌等不在此限。

前項突出物限制線應予明確標示,其與地下使用單元之境界線距離並不得大於五○公分。

第一百八十七條 (下水溝蓋之規定)地下通道之下水溝及其他類似設施,應以耐磨材料覆蓋之,且不得妨礙通行。

第一百八十八條 (地下廣場之設置)自地下通道任一點之步行距離六十公尺範圍內,應設置地下廣場,其面積依左列公式計算(附圖示): A≧2(W12+W22+‧‧‧+Wn2)A:地下廣場之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W1‧‧‧Wn:連通廣場各地下通道之寬度。

(單位:公尺)n:連通廣場地下通道之數目地下廣場周圍並應設置二座以上可直接通達地面之樓梯。

但樓梯面積不得計入廣場面積。

A1、A2、A3:各地下廣場之面積(單位:平方公尺)W1、W2、W3、W4:各地下通道之寬度(單位:公尺)L1‧‧‧Ln:任一點至地下廣場或地下廣場間之地下通道距離(單位:公尺)A1≧2(W12+W22)A2≧2(W22+W32+W42)A4≧2W32 第一百八十九條 地下建築物與建築物地下層連接時,其連接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並應設置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安全梯。

但連接部分已設有符合本章規定之直通樓梯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條 (地下建築物之頂蓋與地面之距離)道路、公園廣場等類似用地範圍內之地下建築物,其頂蓋與地盤面之間距應配合週圍環境條件保持必要距離,供各類公共設施之埋設。

其間距由主管建築機關協商有關機關訂定之,但道路部分不得少於三公尺。

第一百九十一條 (突出地面之設施及出入口位置)地下建築物設置於地盤面上之進、排風口、樓梯間出入口等類似設施,設置於人行道上時,該人行道應保持三公尺以上之淨寬。

第一百九十二條 (鄰接地下通道樓梯之出入口限制)地下通道直通樓梯之平台及上下端第一梯級各部份半徑三公尺內之牆面不得設置地下使用單元之出入口及其他開口。

但直通樓梯為安全梯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三條 地下通道臨接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地下使用單元者,應在該部分通道任一點之視線範圍內設置開向地面之天窗或其他類似之開口。

但於該通道內設有合於左列規定之地下通道直通樓梯者,不在此限:一、直通樓梯為安全梯者。

二、自地下通道任一點至樓梯間之步行距離小於二十公尺。

三、直通樓梯地面出入口直接面臨道路或永久性空地,或利用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而成之通道通達道路或永久性空地者。

第一百九十四條 本章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淨寬應依左列規定:一、地下通道直通樓梯淨寬不得小於該地下通道之寬度;其臨接二條以上寬度不同之地下通道時,應以較寬者為準。

但經由起造人檢討逃生避難計畫並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審核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地下廣場之直通樓梯淨寬不得小於二公尺。

三、專用直通樓梯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但地下使用單元之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時,應為一點八公尺以上。

前項直通樓梯級高應在十八公分以下,級深應在二十六公分以上。

樓梯高度每三公尺以內應設置平臺,為直梯者,其深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為轉折梯者,其深度不得小樓梯寬度。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 (刪除) 第二節 建築構造 第一百九十五條 (構造規定)地下建築物之頂版、外牆、底版等直接與土壤接觸部份,應採用水密性混凝土。

第一百九十六條 (最小地震力)地下建築物各部份所受之水平力,不得小於該部份之重量與震力係數之乘積,震力係數應以左列公式計算: C≧0.075(1-H/40)ZC:地下震力分佈係數。

H:公尺,地下建築物各部份距地盤面之深度,超過二十公尺時,以二十公尺計。

Z:震區係數。

第一百九十七條 (道路載重)地下建築物之上部為道路時,其設計載重應包括該道路設計載重之影響及覆土載重。

第一百九十八條 (水浮力)地下建築物應調查基地地下水位之變化,根據雨季之最高水位計算其上揚力,並做適當之設計及因應措施以防止構造物之上浮。

第一百九十九條 (地下水位觀測)地下建築物應於適當位置設置地下水位觀測站,以供隨時檢討其受水浮力之影響。

第二百 條 (伸縮縫)地下建築物間之連接部份,必要時應設置伸縮縫,其止水帶及貫通之各管線,應有足夠之強度及韌性以承受其不均勻之沈陷。

第三節建築物之防火 第二百零一條 地下使用單元與地下通道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設有燃氣設備及鍋爐設備之使用單元等,應儘量集中設置,且與其他使用單元之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第二百零二條 地下建築物供地下使用單元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供地下通道使用,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五○○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且每一區劃內,應設有地下通道直通樓梯。

第二百零三條 超過一層之地下建築物,其樓梯、昇降機道、管道及其他類似部分,與其他部分之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

樓梯、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並應具有遮煙性能。

管道間之維修門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能。

前項昇降機道前設有昇降機間且併同區劃者,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時,昇降機道出入口得免受應裝設具遮煙性能防火設備之限制;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門非防火設備但開啟後能自動關閉且具有遮煙性能時,昇降機道出入口之防火設備得免受應具遮煙性能之限制。

第二百零四條 (內部裝修限制)地下使用單元之隔間、天花板、地下通道、樓梯等,其底材、表面材之裝修材料及標示設施、廣告物等均應為不燃材料製成者。

第二百零五條 給水管、瓦斯管、配電管及其他管路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其貫通防火區劃時,貫穿部位與防火區劃合成之構造應具有二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第二百零六條 (瓦斯供氣設備)地下建築物內不得存放使用桶裝液化石油氣。

瓦斯供氣管路應依左列規定:一、燃氣用具應使用金屬管、金屬軟管或瓦斯專用軟管與瓦斯出口栓連接,並應附設自動熄火安全裝置。

二、瓦斯供氣幹管應儘量減少而單純化,表面顏色應為鉻黃色。

三、天花板內有瓦斯管路時,天花板每隔三十公尺內,應設檢查口一處。

四、中央管理室應設有瓦斯漏氣自動警報受信總機及瓦斯供氣緊急遮斷裝置。

五、廚房應設煙罩及直通戶外之排煙管,並配置適當之乾粉或二氧化碳滅火器。

第四節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第二百零七條 (自動撒水設備)地下建築物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應依左列規定:一、撒水頭應裝設於天花板面及天花板內。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設於天花板內,天花板面免再裝設:(一)天花板內之高度未達○‧五公尺者。

(二)天花板採挑空花格構造者。

二、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及水平間距,應依下列規定:(一)廚房等設有燃氣用具之場所,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不得大於六平方公尺,撒水頭間距,不得大於三公尺。

(二)前目以外之場所,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不得大於九平方公尺,間距不得大於三‧五公尺。

三、水源容量不得小於三十個撒水頭連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第二百零八條 (滅火器)地下建築物,應依場所特性及環境狀況,每一○○平方公尺範圍內配置適當之泡沫、乾粉或二氧化碳滅火器一具,滅火器之裝設依左列規定:一、滅火器應分別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

二、滅火器應即可使用。

三、懸掛於牆上或放置於消防栓箱中之滅火器,其上端與樓地板面之距離,十八公斤以上者不得超過一公尺。

第二百零九條 (消防隊專用出水口設備)地下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消防隊專用出水口:一、每層每二十五公尺半徑範圍內應設一處口徑六十三公厘附快式接頭消防栓,其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一公尺,並不得小於五十公分。

二、消防栓應裝設在樓梯間或緊急用升降機間等附近,便於消防隊取用之位置。

三、消防立管之內徑不得小於一○○公厘。

第二百十條 (漏電自動警報設備)地下建築物應設置左列漏電警報設備:一、漏電檢出機:其感度電流最高值應在一安培以下。

二、受信總機:應具有配合開關設備,自動切斷電路之機能。

前項漏電警報設備應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併設但須區分之。

第二百十一條 (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地下使用單元等使用瓦斯之場所,均應設置左列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一、瓦斯漏氣探測設備:依燃氣種類及室內氣流情形適當配置。

二、警報裝置。

三、受信總機。

第二百十二條 (標示設備)地下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標示設備:一、出口標示燈:各層通達安全梯、或另一防火區劃之防火門上方及地坪,均應設置標示燈。

二、方向指示:凡通往樓梯、地面出入口等之通道或廣場,均應於樓梯口、廣場或通道轉彎處,設置位置指示圖及避難方向指標。

三、避難方向指示燈:設置避難方向指標下方距地板面高度一公尺範圍內,且在其正下方五十公分處應具有一勒克斯以上之照度。

第二百十三條 (緊急供電設備)地下建築物內設置之左列各項設備應接至緊急電源:一、室內消防栓:自動消防設備(自動撒水、自動泡沫滅火、水霧自動撒水、自動乾粉滅火、自動二氧化碳、自動揮發性液體等消防設備)。

二、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三、漏電自動警報設備。

四、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排水及排煙設備。

五、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六、緊急用電源插座。

七、緊急廣播設備。

各緊急供電設備之控制及監視系統應集中於中央管理室。

第二百十四條 (地下通道之照度)地下通道地板面之水平面,應有平均十勒克斯以上之照度。

第二百十五條 (排煙設備)地下使用單元樓地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排煙設備。

但每一○○平方公尺以內以分間牆或防煙壁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地下通道之排煙設備依左列規定:一、地下通道應按其樓地板面積每三○○平方公尺以內,以自天花板面下垂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煙壁,或其他類似防止煙流動之設施,予以區劃分隔。

二、前款用以區劃之壁體,或其他類似之設施,應為不燃材料,或為不燃材料被覆者。

三、依第一款之每一區劃,至少應配置一處排煙口。

排煙口應開設在天花板或天花板下八十公分範圍內之牆壁,並直接與排煙風道連接。

四、排煙口之開口面積,在該防煙區劃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二以上,且直接與外氣連接者,免設排煙機。

五、排煙機得由二個以上防煙區劃共用之:每分鐘不得少於三○○立方公尺。

地下通道總排煙量每分鐘不得少於六○○立方公尺。

第二百十六條 (緊急排水設備)地下通道之緊急排水設備,應依左列規定:一、排水管、排水溝及陰井等及其他與污水有關部份之構造,應為耐水且為不燃材料。

二、排水設備之處理能力,應為消防設備用水量及污水排水量總和之二倍。

三、排水管或排水溝等之末端,不得與公共下水道、都市下水道等類似設施直接連接。

四、地下通道之地面層出入口,應設置擋水設施。

第二百十七條 (緊急照明設備)地下通道之緊急照明設備,應依左列規定:一、地下通道之地板面,應具有平均十勒克斯以上照度。

二、照明器具(包括照明燈蓋等之附件),除絕緣材料及小零件外,應由不燃材料所製成或覆蓋。

三、光源之燈罩及其他類似部份之最下端,應在天花板面(無天花板時為版)下五十公分內之範圍。

第五節 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 第二百十八條 (空氣調節設備)地下建築物之空氣調節設備應按地下使用單元部份與地下通道部份,分別設置空氣調節系統。

第二百十九條 (機械通風系統)地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之樓層,應設置機械送風及機械排風;其樓地板面積在一、○○○平公尺以下之樓層,得視其地下使用單元之配置狀況,擇一設置機械送風及機械排風系統、機械送風及自然排風系統、或自然送風及機械排風系統。

前項之通風系統,並應使地下使用單元及地下通道之通風量有均等之效果。

第二百二十條 (通風量)依前條設置之通風系統,其通風量應依左列規定:一、按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應有每小時三十立方公尺以上之新鮮外氣供給能力。

但使用空調設備者每小時供給量得減為十五立方公尺以上。

二、設置機械送風及機械排風者,平時之給氣量,應經常保持在排氣量之上。

三、各地下使用單元應設置進風口或排風口,平時之給氣量並應大於排氣量。

第二百二十一條 (專用排氣設備)廚房、廁所及緊急電源室(不包括密閉式蓄電池室),應設專用排氣設備。

第二百二十二條 (新鮮空氣進氣口)新鮮空氣進氣口應有防雨、防蟲、防鼠、防塵之構造,且應設於地面上三公尺以上之位置。

該位置附近之空氣狀況,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合衛生條件者,應設置空氣過濾或洗淨設備。

設置空氣過濾或洗淨設備者,在不妨礙衛生情況下,前項之高度得不受限制。

第二百二十三條 (風管)地下建築物內之通風、空調設備,其在送風機側之風管,應設置直徑十五公分以上可開啟之圓形護蓋以供測量風量使用。

第二百二十四條 (通風機械室)通風機械室之天花板高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且電動機、送風機、及其他通風機械設備等,應距周圍牆壁五十公分以上。

但動力合計在○‧七五千瓦以下者,不在此限。

第六節 環境衛生及其他 第二百二十五條 (樓地板高度)地下使用單元之樓地板面,不得低於其所臨接之地下通道面,但在防水及排水上無礙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二十六條 (排水設備及垃圾處理)地下建築物,應設有排水設備及可供垃圾集中處理之處所。

排水設備之處理能力不得小於地下建築物平均日排水量除以平均日供水時間之值的二倍。

第十二章 高層建築物Top 第一節 一般設計通則 第二百二十七條 本章所稱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之建築物。

第二百二十八條 高層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與留設空地之比,不得大於左列各值:一、商業區:三十。

二、住宅區及其他使用分區:十五。

第二百二十九條 高層建築物應自建築線及地界線依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

但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部分得免退縮。

落物曲線距離為建築物各該部分至基地地面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

第二百三十條 高層建築物之地下各層最大樓地板面積計算公式如左: Ao≦(1+Q)A/2Ao:地下各層最大樓地板面積。

A:建築基地面積。

Q:該基地之最大建蔽率。

高層建築物因施工安全或停車設備等特殊需要,經預審認定有增加地下各層樓地板面積必要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第二百三十一條 (刪除) 第二百三十二條 (刪除) 第二百三十三條 高層建築物在二層以上,十六層或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

但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窗戶或開口應符合本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節 建築構造 第二百三十四條 高層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提出理論分析,必要時得要求提出結構試驗作為該設計評估之依據。

一、基地地面以上高度超過七十五公尺者。

二、結構物之立面配置有勁度、質量、立面幾何不規則;抵抗側力之豎向構材於其立面內明顯轉折或不連續、各層抵抗側力強度不均勻者。

三、結構物之平面配置導致明顯扭曲、轉折狀、橫隔板不連續、上下層平面明顯退縮或錯位、抵抗側力之結構系統不互相平行者。

四、結構物立面形狀之塔狀比(高度/短邊長度)為四以上者。

五、結構體為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以外者。

建築物之基礎非由穩定地盤直接支承,或非以剛強之地下工程支承於堅固基礎者。

主體結構未採用純韌性立體剛構架或韌性立體剛構架與剪力牆或斜撐併用之系統者。

建築物之樓板結構未具足夠之勁度與強度以充分抵抗及傳遞樓板面內之水平力者。

第二百三十五條 作用於高層建築物地上各樓層之設計用地震力除依本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五節規定外,並應經動力分析檢討,以兩者地震力取其合理值。

第二百三十六條 高層建築物依設計用風力求得之結構體層間位移角不得大於千分之二‧五。

高層建築物依設計地震力求得之結構體層間位移所引致之二次力矩,倘超過該層地震力矩之百分之十,應考慮二次力矩所衍生之構材應力與層間位移。

第二百三十七條 高層建築物之基礎應確定其於設計地震力、風力作用下不致上浮或傾斜。

第二百三十八條 高層建築物為確保地震時之安全性,應檢討建築物之極限層剪力強度,極限層剪力強度應為彈性設計內所述設計用地震力作用時之層剪力之一‧五倍以上。

但剪力牆之剪力強度應為各該剪力牆設計地震力之二‧五倍以上,斜撐構架之剪力強度應為各該斜撐構架設計地震力之二倍以上。

第二百三十九條 高層建築物結構之細部設計應使構架具有所要求之強度及足夠之韌性,使用之構材及構架之力學特性,應經由實驗等證實,且在製作及施工上皆無問題者。

柱之最小設計用剪力為長期軸壓力之百分之五以上。

第二百四十條 (刪除) 第三節 防火避難設施 第二百四十一條 高層建築物應設置二座以上之特別安全梯並應符合二方向避難原則。

二座特別安全梯應在不同平面位置,其排煙室並不得共用。

高層建築物連接特別安全梯間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高層建築物通達地板面高度五十公尺以上或十六層以上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特別安全梯,且通達地面以上樓層與通達地面以下樓層之梯間不得直通。

第二百四十二條 高層建築物昇降機道併同昇降機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

連接昇降機間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第二百四十三條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除住宅、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不得使用燃氣設備。

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第二百四十四條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或十六層以上之樓層應設置緊急昇降機間,緊急用昇降機載重能力應達十七人(一千一百五十公斤)以上,其速度不得小於每分鐘六十公尺,且自避難層至最上層應在一分鐘內抵達為限。

第四節 建築設備 第二百四十五條 高層建築物之配管立管應考慮層間變位,一般配管之容許層間變位為二百分之一,消防、瓦斯等配管為百分之一。

第二百四十六條 高層建築物配管管道間應考慮維修及更換空間。

瓦斯管之管道間應單獨設置。

但與給水管或排水管共構設置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四十七條 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包覆,其貫穿防火區劃之施作應符合本編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

高層建築物內之給排水系統,屬防火區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貫穿區劃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之水平支管,得不受前項不燃材料規定之限制。

第二百四十八條 設置於高層建築物屋頂上或中間設備層之機械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固定於建築物主要結構上,其支承系統除須有避震設施外,並須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之相關規定。

二、主要部分構材應為不燃材料製成。

第二百四十九條 設置於高層建築物內、屋頂層或中間樓層或地下層之給水水箱,其設計應考慮結構體之水平變位,箱體不得與建築物其他部分兼用,並應可從外部對箱體各面進行維修檢查。

第二百五十條 高層建築物給水設備之裝置系統內應保持適當之水壓。

第二百五十一條 高層建築物應另設置室內供消防隊專用之連結送水管,其管徑應為一百公厘以上,出水口應為雙口形。

高層建築物高度每超過六十公尺者,應設置中繼幫浦,連結送水管三支以下時,其幫浦出水口之水量不得小於二千四百公升/分,每增加一支出水量加八百公升/分,至五支為止,出水口之出水壓力不得小於三‧五公斤/平方公分。

第二百五十二條 六十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應設置光源俯角十五度以上,三百六十度方向皆可視認之航空障礙燈。

第二百五十三條 高層建築物之避雷設備應考慮雷電側擊對應措施。

第二百五十四條 高層建築物設計時應考慮不得影響無線通信設施及鄰近地區電視收訊。

若有影響,應於屋頂突出物提供適當空間供電信機構裝設通信設施,或協助鄰近地區改善電視收訊。

前項電視收訊改善處理原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二百五十五條 高層建築物之防災設備所使用強弱電之電線電纜應採用強電三十分鐘、弱電十五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配線方式。

第二百五十六條 高層建築物之升降設備應依居住人口、集中率、動線等三者計算交通量,以決定適當之電梯數量及載容量。

第二百五十七條 高層建築物每一樓層均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其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以設置偵煙型探測器為原則。

高層建築物之各層均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但已設有其他自動滅火設備者,於其有效防護範圍內,得免設置。

第二百五十八條 高層建築物火警警鈴之設置,其鳴動應依下列規定:一、起火層為地上二層以上時,限該樓層與其上兩層及其下一層鳴動。

二、起火層為地面層時,限該樓層與其上一層及地下層各層鳴動。

三、起火層為地下層時,限地面層及地下層各層鳴動。

第二百五十九條 高層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防災中心:一、防災中心應設於避難層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

二、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四十平方公尺。

三、防災中心應以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包括底材),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四、高層建築物左列各種防災設備,其顯示裝置及控制應設於防災中心:(一)電氣、電力設備。

(二)消防安全設備。

(三)排煙設備及通風設備。

(四)昇降及緊急昇降設備。

(五)連絡通信及廣播設備。

(六)燃氣設備及使用導管瓦斯者,應設置之瓦斯緊急遮斷設備。

(七)其他之必要設備。

高層建築物高度達二十五層或九十公尺以上者,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其防災中心並應具備防災、警報、通報、滅火、消防及其他必要之監控系統設備;其應具功能如左:一、各種設備之記錄、監視及控制功能。

二、相關設備運動功能。

三、提供動態資料功能。

四、火災處理流程指導功能。

五、逃生引導廣播功能。

六、配合系統型式提供模擬之功能。

第十三章 山坡地建築Top 第一節 山坡地基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 第二百六十條 本章所稱山坡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第二百六十一條 本章建築技術用語定義如左:一、平均坡度:係指在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實測地形圖上依左列平均坡度計算法得出之坡度值:(一)在地形圖上區劃正方格坵塊,其每邊長不大於二十五公尺。

圖示如左:(二)每格坵塊各邊及地形圖等高線相交點之點數,記於各方格邊上,再將四邊之交點總和註在方格中間。

圖示如左:(三)依交點數及坵塊邊長,求得坵塊內平均坡度(S)或傾斜角(θ),計算公式如左: nπh S(%)=─────×100% 8L S:平均坡度(百分比)。

h:等高線首曲線間距(公尺)。

L:方格(坵塊)邊長(公尺)。

n:等高線及方格線交點數。

π:圓周率(3.14)(四)在坵塊圖上,應分別註明坡度計算之結果。

圖示如左:二、順向坡:與岩層面或其他規則而具延續性之不連續面大致同向之坡面。

圖示如左:三、自由端:岩層面或不連續面裸露邊坡。

四、岩石品質指標(RQD):指一地質鑽孔中,其岩心長度超過十公分部分者之總長度,與該次鑽孔長度之百分比。

五、活動斷層:指有活動記錄之斷層或依地面現象由學理推論認定之活動斷層及其推衍地區。

六、廢土堆:人工移置或自然崩塌之土石而未經工程壓密或處理者。

七、坑道:指各種礦坑、涵洞及其他未經工程處理之地下空洞。

八、坑道覆蓋層:指地下坑道頂及地面或基礎底面間之覆蓋部分。

九、有效應力深度:指構造物基礎下四倍於基礎最大寬度之深度。

第二百六十二條 山坡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

但穿過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一、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

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

但區內最高點及最低點間之坡度小於百分之十五,且區內不含顯著之獨立山頭或跨越主嶺線者,不在此限。

二、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 (一)順向坡傾角大於二十度,且有自由端,基地面在最低潛在滑動面外側地區。

圖示如下: (二)自滑動面透空處起算之平面型地滑波及範圍,且無適當擋土設施者。

其公式及圖式如下: H D≧─────── 2tanθ D:自滑動面透空處起算之波及距離(m)。

θ:岩層坡度。

H:滑動面透空處高度(m)。

(三)在預定基礎面下,有效應力深度內,地質鑽探岩心之岩石品質指標(RQD)小於百分之二十五,且其下坡原地形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坡長三十公尺者,距坡緣距離等於坡長之範圍,原地形呈明顯階梯狀者,坡長自下段階地之上坡腳起算。

圖示如下: 三、活動斷層:依歷史上最大地震規模(M)劃定在下表範圍內者: 歷史地震規模不得開發建築範圍 M≧7 斷層帶二外側邊各一百公尺 7>M≧6 斷層帶二外側邊各五十公尺 M<6或無記錄者 斷層帶二外側邊各三十公尺內 四、有危害安全之礦場或坑道:(一)在地下坑道頂部之地面,有與坑道關連之裂隙或沈陷現象者,其分布寬度二側各一倍之範圍。

(二)建築基礎(含椿基)面下之坑道頂覆蓋層在下表範圍者: 岩盤健全度坑道頂至建築基礎面坑之厚度 RQD≦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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