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7 )著作權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 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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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著作利用人除了非得移除或變更,否則無法合法利用著作,或因錄製或傳輸系統轉換時,技術上必須要移除或變更的情況之外,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任何人都不可以移除或變更著作權人所表示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違反者並有相關之處罰規定。

  著作利用人事先知道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上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已經被非法移除或變更,亦不得再把這些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散佈出去,也不可以為了要散佈而輸入到我國,當然也不可以為了要散佈,而持有這些權利管理電子資訊被非法移除或變更的著作原件或重製物。

同樣的,著作利用人也不可以再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這些權利管理資訊不正確的著作。

著作利用人如有上述行為,不但要負民事責任,還有可能要負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責任。

  案例事實   李美月今年暑假剛考上某國立大學的會計資訊系,她打算利用開學之前,好好娛樂自己一下,所以她上個週末在大賣場中,購買了一片美國電影「冷山」的DVD,以便回家欣賞。

  她在觀賞這片DVD時,覺得影片開頭的「協和影視」字樣以及相關的著作權聲明畫面例如:「著作權人僅授權本光碟組成影片之全部或部分內容在家庭內放映,並不得在任何公共場所放映,包括學校、工廠………」、「任何未經授權之盜錄、剪輯、出租……皆須負民事賠償責任,並可能引起刑事起訴」等字樣,不但非常礙眼,而且還需花費一些時間,將該畫面快轉略過,她覺得如果能夠將上述畫面刪除,以後再度欣賞該片DVD時,就可以不必浪費時間了。

  李美月經過同學范建國的介紹,在網路上下載了一個名為「MOVIEPERFECT」的剪輯軟體,可以提供該軟體的使用者,進行影片檔案的剪輯。

因此,她便將上述DVD影片複製到其個人電腦的硬碟中,並利用該影片剪輯軟體,將該DVD影片片頭的這些著作權聲明畫面,成功地加以刪除,並將這個已經刪除著作權聲明畫面的DVD影片檔案,燒錄成二份DVD光碟,一份留給自己以後欣賞,另一份則贈送給范建國,以感謝他所提供寶貴資訊。

  法律分析   讀者經常會在一般書籍的首頁或底頁,發現所謂的「版權頁」,該「版權頁」主要的目的,是在提供讀者有關該書籍著作權的「權利管理資訊」,也就是有關該書籍著作權權利狀態的相關資訊,例如著作名稱、著作人姓名、授權的翻譯者、授權的印刷廠、授權的發行商或經銷商、該書籍的出版是第幾版?第幾刷?建議零售價格、發行日期、聯絡電話或地址、甚至包括「有著作權,侵害必究」的字樣,上述類似的權利管理資訊,也經常出現在電影、電視節目的片頭、光碟的包裝封套上或者網站上網頁的告知欄中。

  著作的利用人可以藉此權利管理資訊,瞭解該著作相關權利的狀態、授權的範圍和授權的管道,從而得知如何才能合法利用該著作,或透過上述權利管理資訊所顯示的授權管道,接洽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合法授權,以便進一步利用該著作,減少可能侵害他人著作權的風險。

相對的,上述權利管理資訊,也是著作財產權人對其權利狀態的聲明,以及提供合法授權管道的通告,權利管理資訊可以說是著作市場正常化的基礎。

著作權專責機關,也就是現在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民國八十七年開始宣導建立「權利管理資訊」的制度,以協助利用人取得合法授權。

  隨者資訊化社會的到來,各種類型的著作紛紛以電子化的形式,出現在人們的眼前,而著作的權利管理資訊也經由電子化,轉變成為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依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之規定:「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   由於數位科技的進步,使得語文著作、攝影著作、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等經由數位化後,被放置於影音光碟上或於網站的網頁上公開傳輸,著作的利用人可以很輕易且快速地瀏覽、甚至下載上述著作。

如果著作權人所表示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擅自遭他人更動、竄改或移除,變成錯誤的資訊,其影響層面將廣及於其後無數的著作利用人。

此種損人不利已的行為,不僅攪亂破壞了整個著作市場的秩序,損害著作財產權人的權利,也將造成廣大的著作利用人無法合法取得授權,其所衍生危害的嚴重性,不言可喻。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簡稱WIPO)針對此一問題,經過仔細的研究與討論,於1996年通過的著作權條約(WIPOCOPYRIGHTTREATY,簡稱WCT)及表演與錄音物條約(WIPOPERFORMANCESANDPHONOGRAMSTREATY,簡稱WPPT)兩項國際公約裡面,明文規定對於擅自竄改或移除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的行為,或將擅自竄改或移除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的著作物加以散佈或進一步向公眾傳達的行為,應予制止。

許多國家都陸續參照這兩個國際公約的標準,對權利管理電子資訊訂定保護規定。

  在現今著作數位化的時代裡,為確保著作市場的正常發展,我國於民國九十三年著作權法修正時,亦將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納入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內,以期我國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制能與國際接軌。

因此除了非得移除或變更,否則無法合法利用著作,或因錄製或傳輸系統轉換時,技術上必須要移除或變更的情況之外,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任何人都不可以移除或變更著作權人所表示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違反者並有相關之處罰規定。

著作利用人事先知道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上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已經被非法移除或變更,亦不得再把這些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散佈出去,也不可以為了要散佈而輸入到我國,當然也不可以為了要散佈,而持有這些權利管理電子資訊被非法移除或變更的著作原件或重製物。

同樣的,著作利用人也不可以再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這些權利管理資訊不正確的著作。

著作利用人如有上述行為,不但要負民事責任,還有可能要負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責任。

  在本案例中,李美月在該DVD影片片頭所看到的「協和影視」字樣以及相關畫面:「著作權人僅授權本光碟組成影片之全部或部分內容在家庭內放映,並不得在任何公共場所放映,包括學校、工廠………」、「任何未經授權之盜錄、剪輯、出租……皆須負民事賠償責任,並可能引起刑事起訴」等字樣,便是該DVD視聽著作的著作權人所表示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或變更。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行為時之技術限制,非移除或變更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即不能合法利用該著作。

二錄製或傳輸系統轉換時,其轉換技術上必要之移除或變更。

」在本案例中,李美月並非非得移除該DVD視聽著作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否則無法合法利用該著作,或因錄製或傳輸系統轉換時,技術上必須要移除的情況,故李美月未經該DVD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許可,利用影片剪輯軟體移除著作權人所表示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明顯侵害著作權。

  此外,依據上述該條第二項之規定:「明知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業經非法移除或變更者,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輸入或持有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亦不得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

」在本案例中,李美月明知該DVD視聽著作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已遭其非法移除,卻仍將其重製物以贈與之方式散布給范建國,明顯違反上述規定,侵害著作權。

  在本案例中,李美月上述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應依據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三之規定:「違反第八十條之一或第八十條之二規定,致著作權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負民事責任;並依據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之規定:「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專家建議   在現今著作數位化的時代裡,為確保著作市場的正常發展,我國於民國九十二年著作權法修正時,亦將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納入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內,以期我國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制能與國際接軌。

  因此,著作利用人除了非得移除或變更,否則無法合法利用著作,或因錄製或傳輸系統轉換時,技術上必須要移除或變更的情況之外,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任何人都不可以移除或變更著作權人所表示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違反者並有相關之處罰規定。

  著作利用人事先知道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上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已經被非法移除或變更,亦不得再把這些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散佈出去,也不可以為了要散佈而輸入到我國,當然也不可以為了要散佈,而持有這些權利管理電子資訊被非法移除或變更的著作原件或重製物。

同樣的,著作利用人也不可以再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這些權利管理資訊不正確的著作。

  違反上述幾種情況的行為,不僅要負民事賠償責任,還有可能要負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責任,因此著作利用人不可不慎。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鼓勵相關著作權人善用此項保護機制,茲就常見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範例上網(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203064&ctNode=6982&mp=1),歡迎檢索參考。

  參考依據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 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 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   ●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一:「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或變更。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行為時之技術限制,非移除或變更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即不能合法利用該著作。

二、錄製或傳輸系統轉換時,其轉換技術上必要之移除或變更。

明知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業經非法移除或變更者,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 而輸入或持有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亦不得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 輸。

」   ●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三第一項:「違反第八十條之一或第八十條之二規定,致著作權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違反者,負連帶賠償責任。

」   ●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https://www.tipo.gov.tw/np.asp?ctNode=7077&mp=1 摘要:案例(7)著作權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上版日期:101-10-01 回上一頁 回最上面 回首頁 ::: openclose組織與業務職掌資訊及科技教育司簡介司長副司長專門委員各科業務職掌資通訊安全校園網路資訊安全網路智財權個人資料保護環境及防災教育環境教育專區校園空氣品質警示及防護措施專區主題網站連結臺灣學術網路臺灣學術網路相關組織及會議IP及DNS服務資訊網路視訊、語音交換服務TANet流量統計全國國民中小學可上網電腦設備教育學術網路100G建置計畫教育雲計畫目標執行策略預期效益及影響偏鄉數位關懷數位機會中心數位學伴數位學習大專校院數位學習法規與現況大專校院數位學習認證數位學習推廣數位學習服務平臺資訊素養校園資訊應用與推廣人文及科技教育顧問名單先導型計畫人社會及科指會E化業務資訊系統推動ODF-CNS15251為政府文件標準格式教育部英文網教育部電子報部長民意信箱大專學生學籍查驗計畫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會計資訊系統即時新聞資料下載電子布告欄政府資訊公開相關法規教育部政府資料開放個人資料保護業務公開作業教育部及所屬機關行動應用軟體服務績效調查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定公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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