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抄襲的判斷標準 - 臺灣學術倫理教育資源中心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在《著作權法》中並沒有「抄襲」的字詞,一般所謂「著作抄襲」,在《著作權法》中是指著作的「重製」或「改作」,而這樣的「重製」或「改作」涉及對他人著作的侵害( ... 著作抄襲的判斷標準 在《著作權法》中並沒有「抄襲」的字詞,一般所謂「著作抄襲」,在《著作權法》中是指著作的「重製」或「改作」,而這樣的「重製」或「改作」涉及對他人著作的侵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7:46)。

有關「重製」的定義,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舉例而言,甲在某期刊上發表的文章,乙認為該內容很棒,竟將甲撰寫的文章內容完全複製作為自己發表文章的一部分,則乙的行為就是「重製」,而這樣的「重製」行為已涉及對甲「重製權」的侵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7:46)。

至於「改作」的定義,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例如小雄撰寫英文文章發表在雜誌上,小花將該英文文章翻譯成中文發表在某期刊上,由於翻譯方式具創意性,則小花行為就是「改作」,而這樣的「改作」行為已涉及對小雄著作之「改作權」的侵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7:46)。

關於「著作抄襲」是否違反《著作權法》規定的判斷標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0312b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9)指出: 抄襲他人著作,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至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可能構成著作財產權(重製、改作、編輯等權)之侵害,須負著作權法第6、7章之民、刑事責任。

惟對於抄襲之認定標準,大多視具體個案情形加以認定,司法機關或有以「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判斷依據,亦即從系爭二著作彼此間有無接觸可能,並就其相似性從「質」與「量」之考量加以判斷。

案例: 陳〇〇就讀於〇〇大學外交學系博士班,將已發表在研究生論文發表會上的博士論文改寫了一篇「新自由主義與後冷戰時期歐洲安全治理」之題目,在97年2月,將其作為在甘老師所授與之「歐洲治理」課程的期末報告文章。

而董〇〇是該外交學系博士班學生,知悉陳〇〇所發表的文章,自98年起,重製陳〇〇所著「新自由主義與後冷戰時期歐洲安全治理」之文章內容,並發表於期刊或研討會上。

想一想 Q:董〇〇重製陳〇〇的期末報告文章,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 正解:是 說明: 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指出,首先,董〇〇與陳〇〇都是某大學外交學系博士班的學生,由於博士班的學生不多,因此,大部分以討論、報告的上課方式,所以,陳〇〇撰寫的「新自由主義與後冷戰時期歐洲安全治理」文章,董〇〇有「接觸」可能。

其次,就董〇〇的著作內容觀之,其文字幾乎是全部重製陳〇〇撰寫的「新自由主義與後冷戰時期歐洲安全治理」文章內容,在「量」上,可說是已完全相同。

又於重製的部分,其架構與分析,在「質」上,亦可說已全部相同。

所以,在「質」和「量」上重製陳〇〇的期末報告文章內容,已顯示「實質相似」。

最後,董〇〇的重製行為,將嚴重影響陳〇〇發行著作的市場與現在的價值,是以,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審酌,董〇〇非合理使用陳〇〇的期末報告文章內容。

因此,董〇〇的抄襲違反《著作權法》的規定。

所以,「著作抄襲」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的判斷標準,除了依《著作權法》第44至65條規定審酌合理使用外,法院還以「接觸」及「實質相似」二個要件作為衡量依據。

而「接觸」及「實質相似」的意義,簡言之,就是當自己指證他人抄襲時,必須證明他人有接觸(如看過、參考、下載)自己著作的可能,並且他人與自己的著作非常雷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7:47)。

因此,「著作抄襲」若具有「接觸」他人著作的可能、與他人著作相似、以及非合理使用他人著作,則構成違反《著作權法》有關侵犯他人著作的規定。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


延伸文章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