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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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程竣工時,主辦工程機關應會同監造單位及承包商,根據工程圖說、規範詳細核對工作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承包商是否確實符合契約約定之竣工。
經確定竣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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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8年5月26日
所有條文
一、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
辦理公共工程(以下簡稱工程)驗收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
要點之規定。
二、本要點所稱上級機關,指主辦工程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
院屬一級
機關或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關執行本要點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
三、工程竣工時,主辦工程機關應會同監造單位及承包商,根據工程圖說
、規範詳細核對工作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承包商是否確實符合契約約
定之竣工。
經確定竣工者,主辦工程機關應根據承包商填具之竣工報
告,審核竣工日期是否與實際相符,並於確下竣工之日起七日內將竣
工報告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四、主辦工程機關辦理報驗前,應依工程類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工程範圍內環境應澈底清理,施工機具器具、殘料、廢土等均應
運離工地。
(二)各項試(檢)驗報告及施工階段照片圖表,應彙整齊全,以備查
驗。
(三)施工期間暫時遷移之都市計畫樁及其他設施,應予以回復。
(四)施工期間損及公共設施,應予以修復。
(五)下水道及側溝之淤積物、模板或支撐等,應澈底清除。
(六)妨礙公共設施、交通安全之桿線,應妥為處理。
(七)完成之工程實體應予清理乾淨,附屬設備均完善齊備。
(八)拌合廠及施工有關之臨時設施均應拆除完畢,並回復原狀。
(九)辦理接水接電。
(十)辦理動力部分之試車、設備功能測試、系統試轉及關連系統整合
測試。
(十一)消防及危險性設備等設施,應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檢
查。
五、工程竣工後,監造單位應儘速將其審核完成之竣工圖表及工程結算明
細表等資料送請主辦工程機關審核;除情形特殊,經主辦工程機關首
長核准者外,主辦工程機關應於工程竣工後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
成「工程初驗紀錄」,由參與初驗全體人員簽認。
如有缺點時,主辦
工程機關應書面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完成,並報請複驗;限期內未改
善或改善不完全者,應依契約規定辦理。
六、工程初驗合格後,主辦工程機關應於二十日內辦理正式驗收(以下簡
稱驗收),其有特殊事由無法依限辦理者,得簽報主辦工程機關首長
核准延後辦理,惟最遲不得超過四十五日;其需超過四十五日者,應
專案報請上級機關核准。
七、未達「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所定一定金額(
以下簡稱金額)之工程,如因實際需要,經簽報主辦工程機關首長核
准,得於工程竣工後三十日內直接辦理驗收。
八、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驗收五日前,依規定檢具竣工圖、工程結算表及初
驗合格紀錄,通知有關機關、單位派員監驗、會驗或協助驗收;其屬
一定金額以上者,並應分別報請審計機關與上級機關派員監驗。
九、工程驗收之與驗人員劃分如下:
(一)主驗人員:由主辦工程機關指派人員擔任,並指定其中一人主持
驗收;惟經辦該工程人員不主持驗收。
(二)監驗人員:由主辦工程機關之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派員擔任;
一定金額以上之工程,並應報請上級機關並函邀審計機關派員監
驗。
(三)會驗人員:由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派員。
(四)協驗人員:由承包商、設計單位、監造單位及主辦工程機關委託
之專業人員或機構派員。
十、各與驗人員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驗人員:查核各項文件及查驗數量、規格及品質。
(二)監驗人員:監視驗收之程序。
(三)會驗人員:會同其他與驗人員商討工程施工缺點及改善期限等。
(四)協驗人員:協助驗收各項作業、解釋疑義及協助製作驗收紀錄等
。
十一、驗收時,主驗人員應抽查驗核有關文件、紀錄、資料是否與契約規
定相符,手續是否完備;如有不妥或不全者,應要求監造單位或承
包商澄清或補正。
十二、現場查驗時,應以契約及竣工圖說為依據,除依契約規定應全數檢
驗者外,在時間、環境及可行範圍內,應抽核其數據、檢核其品質
及功能。
驗收查驗項目,其外表尺寸、位置可丈量查驗者,應就主要工程項
目抽驗,其數量、位置由與驗人員商定之。
十三、工程隱蔽部分,除查核施工期間之試(檢)驗報告或紀錄外,必要
時得實行拆驗、化驗或使用儀器查驗。
十四、驗收所需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拆驗修復等,由主辦工程機關
依契約要求承包商辦理。
十五、主辦工程機關辦理驗收,必要時得委由專業人員或機構協助辦理。
十六、驗收時應由主辦工程機關作成工程驗收紀錄,並由全體與驗人員簽
認,同時記明有關工程數量、品質、規格及工地環境等項,並簽註
意見、結果及協議事項。
十七、工程驗收發現缺點時,主辦工程應書面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完成,
並報請複驗;限期內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應依契約規定辦理。
十八、工程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
少通常效用,經主辦工程機關檢討不需改善或改善確實有困難者,
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其屬一定金額以上之工程,應先報請審計機
關與上級機關同意;未達一定金額之工程,應經主辦工程機關首長
核准。
十九、工程部分竣工後,如因實際需要,主辦工程機關得就該部分先行辦
理驗收。
二十、工程驗收合格後,主辦工程機關應於十五日內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並經主驗、監驗人員分別簽章確認;但有特殊事由報經主辦工程
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定金額以上之工程,應將結算驗收證明書陳報審計機關與上級機
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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