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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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程竣工時,主辦工程機關應會同監造單位及承包商,根據工程圖說、規範詳細核對工作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承包商是否確實符合契約約定之竣工。

經確定竣工 ... 目前線上:668人,瀏覽人次:665710463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8年5月26日 所有條文 一、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 辦理公共工程(以下簡稱工程)驗收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 要點之規定。

二、本要點所稱上級機關,指主辦工程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

院屬一級 機關或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關執行本要點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

三、工程竣工時,主辦工程機關應會同監造單位及承包商,根據工程圖說 、規範詳細核對工作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承包商是否確實符合契約約 定之竣工。

經確定竣工者,主辦工程機關應根據承包商填具之竣工報 告,審核竣工日期是否與實際相符,並於確下竣工之日起七日內將竣 工報告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四、主辦工程機關辦理報驗前,應依工程類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工程範圍內環境應澈底清理,施工機具器具、殘料、廢土等均應 運離工地。

(二)各項試(檢)驗報告及施工階段照片圖表,應彙整齊全,以備查 驗。

(三)施工期間暫時遷移之都市計畫樁及其他設施,應予以回復。

(四)施工期間損及公共設施,應予以修復。

(五)下水道及側溝之淤積物、模板或支撐等,應澈底清除。

(六)妨礙公共設施、交通安全之桿線,應妥為處理。

(七)完成之工程實體應予清理乾淨,附屬設備均完善齊備。

(八)拌合廠及施工有關之臨時設施均應拆除完畢,並回復原狀。

(九)辦理接水接電。

(十)辦理動力部分之試車、設備功能測試、系統試轉及關連系統整合 測試。

(十一)消防及危險性設備等設施,應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檢 查。

五、工程竣工後,監造單位應儘速將其審核完成之竣工圖表及工程結算明 細表等資料送請主辦工程機關審核;除情形特殊,經主辦工程機關首 長核准者外,主辦工程機關應於工程竣工後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 成「工程初驗紀錄」,由參與初驗全體人員簽認。

如有缺點時,主辦 工程機關應書面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完成,並報請複驗;限期內未改 善或改善不完全者,應依契約規定辦理。

六、工程初驗合格後,主辦工程機關應於二十日內辦理正式驗收(以下簡 稱驗收),其有特殊事由無法依限辦理者,得簽報主辦工程機關首長 核准延後辦理,惟最遲不得超過四十五日;其需超過四十五日者,應 專案報請上級機關核准。

七、未達「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所定一定金額( 以下簡稱金額)之工程,如因實際需要,經簽報主辦工程機關首長核 准,得於工程竣工後三十日內直接辦理驗收。

八、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驗收五日前,依規定檢具竣工圖、工程結算表及初 驗合格紀錄,通知有關機關、單位派員監驗、會驗或協助驗收;其屬 一定金額以上者,並應分別報請審計機關與上級機關派員監驗。

九、工程驗收之與驗人員劃分如下: (一)主驗人員:由主辦工程機關指派人員擔任,並指定其中一人主持 驗收;惟經辦該工程人員不主持驗收。

(二)監驗人員:由主辦工程機關之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派員擔任; 一定金額以上之工程,並應報請上級機關並函邀審計機關派員監 驗。

(三)會驗人員:由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派員。

(四)協驗人員:由承包商、設計單位、監造單位及主辦工程機關委託 之專業人員或機構派員。

十、各與驗人員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驗人員:查核各項文件及查驗數量、規格及品質。

(二)監驗人員:監視驗收之程序。

(三)會驗人員:會同其他與驗人員商討工程施工缺點及改善期限等。

(四)協驗人員:協助驗收各項作業、解釋疑義及協助製作驗收紀錄等 。

十一、驗收時,主驗人員應抽查驗核有關文件、紀錄、資料是否與契約規 定相符,手續是否完備;如有不妥或不全者,應要求監造單位或承 包商澄清或補正。

十二、現場查驗時,應以契約及竣工圖說為依據,除依契約規定應全數檢 驗者外,在時間、環境及可行範圍內,應抽核其數據、檢核其品質 及功能。

驗收查驗項目,其外表尺寸、位置可丈量查驗者,應就主要工程項 目抽驗,其數量、位置由與驗人員商定之。

十三、工程隱蔽部分,除查核施工期間之試(檢)驗報告或紀錄外,必要 時得實行拆驗、化驗或使用儀器查驗。

十四、驗收所需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拆驗修復等,由主辦工程機關 依契約要求承包商辦理。

十五、主辦工程機關辦理驗收,必要時得委由專業人員或機構協助辦理。

十六、驗收時應由主辦工程機關作成工程驗收紀錄,並由全體與驗人員簽 認,同時記明有關工程數量、品質、規格及工地環境等項,並簽註 意見、結果及協議事項。

十七、工程驗收發現缺點時,主辦工程應書面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完成, 並報請複驗;限期內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應依契約規定辦理。

十八、工程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 少通常效用,經主辦工程機關檢討不需改善或改善確實有困難者, 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其屬一定金額以上之工程,應先報請審計機 關與上級機關同意;未達一定金額之工程,應經主辦工程機關首長 核准。

十九、工程部分竣工後,如因實際需要,主辦工程機關得就該部分先行辦 理驗收。

二十、工程驗收合格後,主辦工程機關應於十五日內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並經主驗、監驗人員分別簽章確認;但有特殊事由報經主辦工程 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定金額以上之工程,應將結算驗收證明書陳報審計機關與上級機 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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