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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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一條之一.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指最近一次區域、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數之和。

· [修正] ... 展開選單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全站查詢關鍵字欄位 搜尋 close 回首頁 最新訊息 法規類別 法規查詢 解釋令函 訴願決定書 草案預告 綜合查詢 相關網站 ::: alarm 回法務局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線上教學 小 中 大 ::: 首頁 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keyboard_arrow_left 回上頁 法規類別 行政/內政/民政 名  稱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84年10月11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00169227號、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100000208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十一條、第三十六條;增訂第十一條之一;刪除第七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 切換選擇法規資訊內容 法規資訊 所有條文 篇章節 條文檢索 條號查詢 歷史沿革 制定依據 相關解釋令函 異動說明 提案草案 檔案下載 修正內容 [增訂] 第十一條之一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指最近一次區域、平地原住 民及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數之和。

[修正] 第十一條 申請聯名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於規定期間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為 之: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足資證明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戶籍謄本。

五、每一候選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六、每一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

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 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 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 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

七、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八、政黨推薦書或完成連署證明書。

九、每一候選人國民身分證。

驗後當面發還。

十、候選人授權查證外國國籍同意書。

同意書應經認證。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國民身分證驗 後當面發還。

第一項第六款之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後辦理之總統、副總統選舉 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曾刊登選舉公報學歷欄內之候選人學 歷,得予免附。

第一項之表件份數,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規定之。

[修正] 第三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前二日,按選舉人名冊所載人數分別將選舉票發交 鄉(鎮、市、區)公所,並於投票日前一日,轉發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後 密封,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保管或主任管理員負責保管,於投票開始前會同主任監 察員,當眾啟封點交管理員發票。

前項選舉票之分發,於山地或離島地區,得由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視實際情況提前辦理。

[刪除] 第七條 (刪除) 所有條文 篇章節 非現行法規 × 此連結非現行版本,如需查詢最新法規請點選下方歷史沿革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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