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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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 EN 公布日期: 民國98年06月10日 法規類別: 行政>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編制表 第1條 為貫徹憲法保障民主法治及人民參政權之本旨,統籌辦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事務,設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2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一、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之綜合規劃。

二、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之辦理及指揮監督。

三、選舉區劃分之規劃辦理。

四、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監察事務之處理。

五、政黨及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

六、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相關選務事項法規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項。

第3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七人至九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

委員任期為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但本法施行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五人之任期為二年。

行政院院長應於委員任滿三個月前,依前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

委員出缺時,行政院院長應於三個月內,依前項程序補提人選,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但出缺委員所遺任期不足一年,且未逾三人者,不再補提人選。

本會委員應遴選具有法政相關學識、經驗之公正人士擔任。

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餘為無給職。

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第4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第5條 本會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第6條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一、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相關選務事項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

二、各項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公告事項之審議。

三、違反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法規之裁罰事項。

四、重大爭議案件處理。

五、委員提案之事項。

六、其他重大應由委員會議議決事項。

第7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如遇重大爭議案件,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各委員對重大爭議案件之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布。

本會委員會議,得邀請學者、專家及與主要議題有關之其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諮詢、陳述事實或報告。

第8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9條 本會為辦理選舉業務,得於直轄市及縣(市)設選舉委員會;其組織以命令定之。

第10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11條 本法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第12條 本法施行前已派充之本會委員及巡迴監察員,於本法施行後依第三條規定委員任命之日視為任期屆滿。

第13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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