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83-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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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自第十一層以上部分,除依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之垂直區劃外,應依左列規定區劃:. 一、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應按每一○○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1.本編 93.03.10 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2.本編 110.10.07  修正之 170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內政部>營建目 第83條 建築物自第十一層以上部分,除依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之垂直區劃外,應依左列規定區劃:一、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應按每一○○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但建築物使用類組H–2組使用者,區劃面積得增為二○○平方公尺。

二、自地板面起一‧二公尺以上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得按每二○○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供建築物使用類組H–2組使用者,區劃面積得增為四○○平方公尺。

三、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包括底材)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得按每五○○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四、前三款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面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五、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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