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專欄】教學上著作之合理使用 - 傑銓國際智權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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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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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權專欄】教學上著作之合理使用【著作權專欄】教學上著作之合理使用壹、前言由於著作權法中對於侵害著作權者有刑事責任,且近年來關於著作權之訴訟中,對於著作權人之權利保護似有過度保護之情況,加上我國之著作權法中有諸多抽象法條,倘若抽象之法條並無明確之界定或解釋,將不利於國家文化發展。
其中最重要者係以著作權合理使用。
何謂合理使用(Fairuse)?八十七年修法以前,合理使用係以列舉方式為之,無法涵蓋一般情形,所幸於第六十五條有判斷標準,而使一些正常合理符合民情之行為,不致觸法。
。
由於著作權合理使用並無統一之定義與見解,究竟應如何適用合理使用原則?其審酌標準為何?如何使得合理使用適用流程明確化、具體化,為著作權學者及法院亟思解決之議題。
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權人權利的限制可大致分為三類:(一)合理使用原則;(二)著作權存續期間的限制;(三)強制授權制度。
一般而言,若欲使用著作權人之著作,均需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但是著作權法保留部份的例外空間。
例如: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於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若利用他人的著作並無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也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
然而,由於數位科技與網路特性,著作得以於網路上隨意傳送、複製或下載儲存,使得著作權法在面對數位科技的情況下,如何於保護著作權與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第三人間之關係,同時於解釋著作權之合理使用下而不會擴張著作權人之權利,為本文嘗試檢視之部份。
以下分別就本文之各部份說明如下:一、案例事實 分別就被告於網頁教學上所為之重製行為,分別就使用數量、地點等說明,而原告則因被告上述行為向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同時針對原告及被告於訴訟中之主張加以說明。
二、花蓮地方法院之判決理由 係針對地方法院就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中就合理使用之四項判斷基準見解分別加以說明。
三、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理由 係針對智慧財產法院就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中就合理使用之四項判斷基準見解分別加以說明。
四、案例評析 就著作權合理使用之四項判斷基準五、智慧財產法院最新見解就智慧財產法院於99年度中關於著作權合理使用之四項判斷基準見解分別加以說明。
六、以智慧財產法院最新見解分析本案 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關於著作權合理使用之四項判斷基準見解於本案重新分析,並判斷是否可能得到與原判決相異之結果。
貳、研究方法 本文係以網頁設計教學案之判決及其後之法院判決作為研究對象。
網頁設計教學案雖僅經歷二個審級,但關於著作權合理使用之見解均於地方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出現,因此本文係以地方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二個審級之見解作為檢視對象。
再以本文整理出關於著作權合理使用原則,檢視我國地方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對於合理使用之見解。
本文關於著作權理論部份,所蒐集之資料包含我國書籍及司法判決,其來源如下: 1.中文部份:為我國學者出版之相關著作權法書籍、期刊文章,利用國家圖書館全球資訊網之國家圖書館館藏目錄系統、期刊文獻資料網,以「著作權」、「合理使用」等關鍵字交叉查詢。
2.司法判決:判決部份係利用司法院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以「著作權」、「合理使用」等關鍵字交叉查詢。
參、研究發現一、案例事實依據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書及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書所載之案例事實,原告為「昆蟲圖鑑」及「昆蟲入門」兩書之攝影及語文著作權人。
被告則為臺灣觀光學院講師,被告係將原告所著兩書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重製於學校圖書館內「線上學習」網站並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及校內學生自由下載。
原告之友人發現並轉知原告後,始發現上開侵權事實,嗣經原告提起告訴,並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361號為緩起訴處分。
原告認為其權利受侵害甚明,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臺灣觀光學院負連帶賠償責任。
臺灣觀光學院及被告自承於94年1月1日起購買原告之「昆蟲圖鑑小百科」網路版,且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大星椿象」等1,040件攝影著作及「大星椿象」等748件語文著作重製於網站上供使用者下載,惟被告主張「線上學習網站」並未公開在學校圖書館內,且重製系爭著作係供個人教學研究之用,可從被告「網站與個人簡介」之說明即詳,且非為營利之目的,顯然利用原告之著作而為重製並未侵害其著作權。
二、花蓮地方法院之判決理由根據花蓮地方法院之判決,地方法院爰引「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於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地方法院認為被告於其學校資源網站上重製並公開傳輸原告系爭攝影與語文著作,但觀被告引用原告前開著作之用意,顯在介紹臺灣昆蟲之生態與習性,並用以達成其教學之目的,故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屬非營利之教育目的。
第二,地方法院認為被告僅將系爭攝影與語文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在非營利目的之學校資源網頁,且系爭攝影與語文著作於該學校資源網頁中僅係其中一部份,佔該網頁著作之比例甚微。
第三,地方法院又認被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不屬於商業販售行為,亦無將系爭攝影著作出版販售之資料,應不致對原告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影響。
綜合被告利用原告著作之利用目的、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之情形以觀,被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應屬於對原告著作利用之合理使用範圍。
三、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理由依據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指出「按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1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2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於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為了詳細解釋上述說明,智慧財產法院爰引最高法院形式判決認為:「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1款所謂『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應以著作權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立法精神解析其使用目的,而非單純二分為商業及非營利(或教育目的),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
申言之,如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則即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亦應予正面之評價;反之,若其使用目的及性質,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即使使用者並未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亦因該重製行為並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牲著作權財產權人之利益去容許該重製行為,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
」此判決明確揚棄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利用二分法之適用,改從能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
又,智慧財產法院明確揭示「…於判斷合理使用之際,理應將所有著作利用之相關情狀整體納入考量,且應該條項所定之四項基準均一併審酌。
…」縱上,智慧財產法院認為:1.被告於其教學網站中使用與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攝影與語文著作完全相同之圖片及文字,固屬單純重製,而未任何生產性或轉化性使用;然而,系爭攝影及語文著作及張貼網頁中之「昆蟲百科生態系列」內,予以重新編排,於該「昆蟲百科」網頁標示該部分圖片文字來源自原告所著「昆蟲入門」、「昆蟲圖鑑」二書,且載明作者姓名及出版社名稱。
足見被告所辯係為教導學生如何設計專題網頁,而將系爭攝影及語文著作重製於其教學網站中,嗣後為供他人有觀摩其教學網站之機會…。
因此,被告係為授課需要,屬於非營利之教育目的。
2.被告重製於該網頁上之各該攝影著作部分為縮圖,主要係提供索引目錄之功能,其顯示之尺寸小,視覺效果差;部分為較大尺寸之圖片,以「大星椿象」為例,將之與上訴人之「昆蟲圖鑑」加以比對,前者之色彩飽和度、鮮明度及影像解析度遠遜於原始圖片,至多僅使網頁瀏覽者大約知悉大星椿象之外觀特徵及生態習性,甚難取代或影響上訴人「昆蟲入門」、「昆蟲圖鑑」於昆蟲類圖鑑市場上之地位。
3.此外,被告於其網頁上標示圖片及文字來源即原告之二本著作,如對網頁上各該昆蟲產生興趣之網頁瀏覽者,即可循線查閱或購買該二本著作,甚或有進而尋求授權使用之可能。
則是否因被告甚自將系爭攝影及語文著作重製於其網頁,供人免費瀏覽,而有降低使用者自費購買「昆蟲入門」、「昆蟲圖鑑」二書,或向原告尋求授權使用該攝影及語文著作之機會,可能影響上訴人以其攝影及語文著作收取權利金之潛在經濟價值,即非無疑。
4.綜合上情,智慧財產法院認為被告為學校授課需要,所重製原告已於「昆蟲入門」、「昆蟲圖鑑」二書中公開發表之系爭攝影及語文著作,係於合理範圍內,合於著作權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合理使用。
四、案例評析本文將分別以合理使用之四款判斷基準加以分析說明。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依據現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我國學者章忠信對此款之解釋為「係從利用人的利用目的及性質觀察,並不是說只要『商業目的』的利用,就一定不是合理使用,或是只要『非營利教育目的』,就一定是合理使用,而是『商業目的』的利用,比較會被認為不是合理使用,反之,『非營利教育目的』,比較容易被認定為合理使用。
」而謝國廉副教授則認為:「關於美國實務上『利用之目的及特性』這項基準,其最主要的著重點在於新著作是否具有轉換效果。
若新著作不具轉換效果,亦即利用他人著作所能達成的目的,與著作權人使用其著作達成的目的大致相同,則利用他人著作的行為往往僅能達成單純的營利目的。
因此,利用人此時恐難成功主張此項利用係屬合理使用。
」地方法院於此款之判斷上係認為被告顯在介紹臺灣昆蟲之生態與習性,並用以達成其教學目的。
而智慧財產法院則認為,被告僅單純重製原告所享有之攝影與語文著作,並未任何生產性或轉化性使用,但是,系爭攝影及語文著作重製於其教學網站中,嗣後為供他人有觀摩其教學網站之機會…。
因此,被告係為授課需要,屬於非營利之教育目的。
然而,不論是地方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仍僅單純就被告為營利或非營利二分法之目的加以區別判斷,而智慧財產法院更具體說明被告並無任何生產性或轉化性使用,但仍認為被告為授課需要,屬於非營利之教育目的,似乎前、後矛盾。
本文以為,法院對於非營利教育目的,恐明顯有比較容易被認定為合理使用之情況。
且,教學行為是否真的純然屬於非營利教育目的,於目前實務上恐有疑義,現階段大專院校為爭取更多學生就讀,均分別開設各種因應社會需求之科系或班別,難謂無「營利」之目的,被告製作教學網站亦有推銷其科系所之產品及教學品質,似仍有「營利」之行為及目的,法院僅就被告之身份及新著作之用途加以判斷,仍有討論空間。
(二)著作之性質依據現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著作之性質。
」於此款規定中,國內學者認為應解釋為『被利用著作之性質』,進一步而言,凡愈蘊含創意、想像或娛樂性之著作,通常較具有人類原創性的意念表達成分,其內涵因緊密呼應創設著作權制度之核心目的,故此等著作相對受到法律較高程度的保護,致使利用相關著作之行為人較難主張合理使用(NewEraPublicationsInternationalv.CarolPublishingGroup,1990)。
從上述之解釋分析,於本案例中,無論是花蓮地方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對於此款之判斷僅用「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八個字帶過,並無依據被利用著作之為昆蟲照片及文字介紹而適度提高主張合理使用的門檻,若法院提高主張合理使用之門檻後,其判決結果可能會有所不同。
(三)所利用之質量與比例現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按立法理由係指:「所利用部分在新著作中及被利用著作中,就整體觀察其質量所佔比例。
例如新著作可能為百萬言巨著,所利用之份量可能僅及該新著作百分之一,但對被利用著作而言,佔其整體之半甚至全部,故新著作與被利用著作在質量方面,均需加以比較。
」此款應區分為「質」與「量」兩個方向加以審酌,當所利用之「量」顯然不足道時,原則上應較容易被認定是合理使用。
當所利用行為通過「量」的判斷後,仍須針對其與被利用著作間之相對重要性或價值比例進行「質」的判斷。
地方法院就利用之質及量上,僅就「量」加以判斷分析,對於「質」並無判斷,而在比例上而言,仍以被利用著作佔學校網頁之比例進行評估,並無針對被利用著作與元著作間之比例加以評估,顯與立法理由不符。
而智慧財產法院中就所利用之質之判斷係以被利用之攝影著作之「色彩飽和度」、「鮮明度」或「影像解析度」遠遜於原始圖片加以判斷,並無討論被利用著作佔原著作之比例,亦有討論之空間。
本文以為,被告所利用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對於原著作而言,其質之重要性甚高,尤其原著作本就是以介紹昆蟲為主之著作;另外,被告重製原著作1,040件攝影著作及748件語文著作,光其攝影著作所重製之比例就佔原著作50%以上,因此難謂使用比例較低,因而得以主張合理使用。
另外,本文以為就此點是否應考量利用之行為是否具有「教學上之『必要性』」,於此案例中,網頁設計是否一定需透過昆蟲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能否以學生於戶外拍攝所得之昆蟲照片作為網頁設計所需之圖片,應更能凸顯出教育性質。
(四)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現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就「利用結果對著作現在價值之影響」以及「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之影響」究竟所指為何?國內學界與實務界似尚未作出清楚的界定。
審視相關條文,若無法成功以合理使用作為抗辯,則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的著作利用行為將構成著作財產權侵害,因此「利用結果對著作現在價值之影響」似乎類似於我國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稱的「所受損害」,亦即「積極損害」,而「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之影響」似乎類似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稱的「所失利益」,亦即「消極損害」,惟美國著作權法實務上的認定顯有不同。
又,依一般通見,即指對被利用著作「銷售上可能產生之損害」、「造成利潤減損之程度」與「因而被取代之程度」等三方面的影響而言(黃怡騰,2001)。
於本案中,法院關於此款之判斷認為「被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不屬於商業販售行為,亦無將系爭攝影著作出版販售之資料,應不致對原告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影響。
」及「被告於其網頁上標示圖片及文字來源即原告之二本著作,如對網頁上各該昆蟲產生興趣之網頁瀏覽者,即可循線查閱或購買該二本著作,甚或有進而尋求授權使用之可能。
則是否因被告甚自將系爭攝影及語文著作重製於其網頁,供人免費瀏覽,而有降低使用者自費購買「昆蟲入門」、「昆蟲圖鑑」二書,或向原告尋求授權使用該攝影及語文著作之機會,可能影響上訴人以其攝影及語文著作收取權利金之潛在經濟價值,即非無疑。
」本文以為,被告已重製原著作超過50%之攝影著作,且對於原著作而言,攝影著作之重要性程度應較語文著作來的高,當第三人於網路上可取得被利用著作時,仍會再自費購買原告所擁有之「昆蟲入門」或「昆蟲圖鑑」二書?並非無疑,本文則抱持懷疑之態度。
五、智慧財產法院最新見解根據去年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內容,針對上述合理使用之四款判斷基準已有新的解釋。
就『利用之目的』法院之解釋為「利用之目的分為商業與非營利教育等類型。
非營利性之教育目的與具有商業目的之利用,兩者相比,前者較容易成立合理使用。
或者無生產力之作用,亦較有生產力之使用,易成立合理使用。
」。
就『著作之性質』法院之解釋為「所謂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言。
基於權益衡量,創作性越高之著作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故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的機會越低」。
就『利用之質量比例』法院之解釋為「認定合理利用之範圍,應同時參考量與質等因素。
因著作有其精華與核心部份,故利用他人著作時,倘為全部著作之精華或核心所在,較不易主張合理使用。
反之,利用他人著作屬不重要之部份,或所利用之質量占著作之比例甚少,較易成立合理使用」。
就『對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法院之解釋為「衡量著作利用結果對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除考量利用人之使用,對現在市場之經濟損失外,亦應參酌對市場未來之潛在市場影響,兩者在判斷時應同具重要性。
利用結果越會影響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者,其較不容易成立合理使用。
」
六、以智慧財產法院最新見解分析本案 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而言,被告之重製行為雖可解釋教育目的,然其重製行為並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牲著作權財產權人之利益去容許該重製行為,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
就著作之性質而言,原告係為昆蟲圖鑑,因此昆蟲照片之創作性難謂不高,故本文以為應給予較高之保護,據此,被告欲主張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應較低。
就利用之質量比例而言,昆蟲照片係為昆蟲圖鑑中精華與核心部份,就每一昆蟲照片而言,被告係完全使用著作之精華與核心,應較難成立合理使用。
就對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而言,被告使用原著作之比例甚高,對於潛在市場難為不無影響,其利用結果確實會影響被引用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亦應較難成立合理使用。
綜上所述,本文以為,若依據99年度智慧財產法院之最新解釋,本案被告是否得以成功主張合理使用仍有討論之空間。
肆、結論綜觀花蓮地方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理由,似乎對於非營利之教育目的較容易成功主張合理使用,且對於上述四款之判斷標準較為寬鬆,雖然非營利之教育目的原則上較符合著作權法促進社會文化發展之意旨,但是當重製之質與量比例甚大時,是否仍應以較寬鬆之解釋方式來判斷合理使用,亦有加以考量之必要。
除此之外,法院對於上述四款之判斷標準及方法於99年度有了新的解釋與見解,本文認為若於本案中若採用最新之判斷標準,被告是否仍得以成功主張合理使用應有不少變數。
且透過法院建立新的判斷標準,對於後續關於著作權合理使用之訴訟案件有具體之參考標準及一致性,更可避免法院判決結果的不一致。
參考文獻1.章忠信,著作權法逐條釋義,台北,五南圖書公司,2007年3月。
2.謝國廉,著作合理使用之判斷基準—評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紫微斗數案」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82期,2010年。
3.曾大千,論教學上之著作合理使用與法律限制,台東大學教育學報,第20期,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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