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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長江宜樺.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三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布施行後,曾歷七十七次修正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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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台內營字第0980811513號
主 旨:預告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條文。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內政部。
二、修正之依據:建築法第97條。
三、旨揭修正草案詳如附件。
本案另詳載於本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cpami.gov.tw)。
四、對公告內容如有意見或疑問,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內政部營建署
(二)
地址:臺北市八德路2段342號
(三)
電話:(02)87712345轉2693
(四)
傳真:(02)87712709
(五)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江宜樺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三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布施行後,曾歷七十七次修正施行。
鑒於地球暖化能源危機議題日益嚴重,政府鼓勵大眾節能減碳,全力推動綠色交通、生態城市以及綠建築政策,且停車空間之需求與所在區位、周邊大眾運輸工具之便利性及建築物之使用型態均有密切關連,國內軌道運輸及大眾運輸系統建設,已日趨完備,有關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之議題,亦可視個案需要,採民間參與方式辦理,毋需浪費公帑強制公部門投資新建,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附表說明五均一式要求公有建築物加倍附設停車空間,不甚合理。
考量現已有都市設計審議、交通影響評估等審議機制對建築開發個案作交通影響之評估,評估過程包括該建築物停車需求之分析,爰擬具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修正草案,增列經上開審議機制同意者,增加附設之停車數量得依評估結果酌予降低。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五十九條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
其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
但建築物變更用途後應附設之標準與原用途相同或較寬者,依本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修正發布施行前之停車空間規定。
第五十九條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
其未規定者,依左表規定。
但建築物變更用途後應附設之標準與原用途相同或較寬者,依本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修正發布施行前之停車空間規定。
一、
序文及附表說明(四)酌作文字修正,以符法制用語規範。
二、
按停車空間之需求與所在區位、周邊大眾運輸工具之便利性及建築物之使用型態均有密切關連,均一式要求公有建築物加倍附設停車空間,不甚合理。
考量現已有都市設計審議、交通影響評估等審議機制對建築開發個案作交通影響之評估,評估過程包括該建築物停車需求之分析,爰於附表說明五後段增列經上開審議機制同意者,附設之停車數量得依評估結果酌予降低,原則上不得低於本條表列規定數量;但因依本條序文規定停車規定優先適用都市計畫法令,故屬依都市計畫法令程序者,其數量下限不受限制。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附表修正條文
類
別
建築物用途
都市計畫內區域
都市計畫外區域
樓地板面積
設置標準
樓地板面積
設置標準
第
一
類
戲院、電影院、歌廳、國際觀光旅館、演藝場、集會堂、舞廳、夜總會、視聽伴唱遊藝場、遊藝場、酒家、展覽場、辦公室、金融業、市場、商場、餐廳、飲食店、店鋪、俱樂部、撞球場、理容業、公共浴室、旅遊及運輸業、攝影棚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三○○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免設。
三○○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免設。
超過三○○平方公尺部分。
每一五○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超過三○○平方公尺部分。
每二五○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第
二
類
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
五○○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免設。
五○○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免設。
超過五○○平方公尺部分。
每一五○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超過五○○平方公尺部分。
每三○○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第
三
類
旅館、招待所、博物館、科學館、歷史文物館、資料館、美術館、圖書館、陳列館、水族館、音樂廳、文康活動中心、醫院、殯儀館、體育設施、宗教設施、福利設施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五○○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免設。
五○○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免設。
超過五○○平方公尺部分。
每二○○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超過五○○平方公尺部分。
每三五○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第
四
類
倉庫、學校、幼稚園、托兒所、車輛修配保管、補習班、屠宰場、工廠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五○○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免設。
五○○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免設。
超過五○○平方公尺部分。
每二五○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超過五○○平方公尺部分。
每三五○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第
五
類
前四類以外建築物,由內政部視實際情形另定之。
說明:
(一)
表列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
(二)
第二類所列停車空間之數量為最低設置標準,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起造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設至每一居住單元一輛。
(三)
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者,其設置標準分別依表列規定計算附設之,唯其免設部分應擇一適用。
其中一類未達該設置標準時,應將各類樓地板面積合併計算依較高標準附設之。
(四)
國際觀光旅館應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上按其客房數每滿五十間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每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減設表列規定之三輛停車位。
(五)
都市計畫內區域屬本表第一類或第三類用途之公有建築物,其建築基地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應按表列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
但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或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報告經地方交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得依其停車需求之分析結果附設停車空間,除都市計畫法令另有規定外,停車空間數量不得低於表列規定。
(六)
依本表計算設置停車空間數量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置一輛。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附表現行條文
類
別
建築物用途
都市計畫內區域
都市計畫外區域
樓地板面積
設置標準
樓地板面積
設置標準
第
一
類
戲院、電影院、歌廳、國際觀光旅館、演藝場、集會堂、舞廳、夜總會、視聽伴唱遊藝場、遊藝場、酒家、展覽場、辦公室、金融業、市場、商場、餐廳、飲食店、店鋪、俱樂部、撞球場、理容業、公共浴室、旅遊及運輸業、攝影棚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三○○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免設。
三○○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免設。
超過三○○平方公尺部分。
每一五○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超過三○○平方公尺部分。
每二五○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第
二
類
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
五○○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免設。
五○○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免設。
超過五○○平方公尺部分。
每一五○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超過五○○平方公尺部分。
每三○○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第
三
類
旅館、招待所、博物館、科學館、歷史文物館、資料館、美術館、圖書館、陳列館、水族館、音樂廳、文康活動中心、醫院、殯儀館、體育設施、宗教設施、福利設施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五○○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免設。
五○○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免設。
超過五○○平方公尺部分。
每二○○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超過五○○平方公尺部分。
每三五○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第
四
類
倉庫、學校、幼稚園、托兒所、車輛修配保管、補習班、屠宰場、工廠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五○○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免設。
五○○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免設。
超過五○○平方公尺部分。
每二五○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超過五○○平方公尺部分。
每三五○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第
五
類
前四類以外建築物,由內政部視實際情形另定之。
說明:
(一)表列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
(二)
第二類所列停車空間之數量為最低設置標準,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起造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設至每一居住單元一輛。
(三)
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者,其設置標準分別依表列規定計算附設之,唯其免設部分應擇一適用。
其中一類未達該設置標準時,應將各類樓地板面積合併計算依較高標準附設之。
(四)
國際觀光旅館應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上按其客房數每滿五十間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每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減設右表三輛停車位。
(五)
都市計畫內區域屬本表第一類或第三類用途之公有建築物,其建築基地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應按表列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
(六)
依本表計算設置停車空間數量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置一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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