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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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執行單位、補(捐)助及委辦之定義如下: ... (4)行政管理費:包括執行單位內部之水電費、電話費、燃料費及設備維護等費用。

但因配合本部政策需要者, ... 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0.12.2323:46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90年05月21日 修正日期: 民國110年01月12日 發文字號: 臺教會(三)字第1090190052B號令 法規體系: 會計 圖表附件: 附件1-1-教育部補(捐)助計畫項目經費表(非民間團體).odt附件1-2-教育部補(捐)助計畫項目經費(民間團體).odt附件1-3-教育部委辦計畫項目經費表.odt附件1-4-教育部補(捐)助計畫項目經費表(非民間團體).odt附件1-5-教育部補(捐)助計畫項目經費申請表(民間團體).odt附件1-6-教育部委辦計畫項目經費表(第O次變更).odt附件2-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準表.odt附件3-教育部補(捐)助委辦經費請撥單、附件3-1-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經費請撥單.pdf附件4-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計畫彈性經費支用規定.odt附件5-教育部補(捐)助委辦計畫經費調整對照表.ods附件6-1-教育部補(捐)助經費收支結算表(非指定項目).ods附件6-2-教育部補(捐)助經費收支結算表(指定項目).ods附件6-3-教育部委辦經費收支結算表.ods附件6-4-教育部委辦經費資本門設備採購清冊.ods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第一章總則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強財務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補(捐)助及委辦執行單位之經費核撥結報,除法令另有規定者   外,依本要點辦理。

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者,其經費之核撥結報應依契   約約定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執行單位、補(捐)助及委辦之定義如下:  (一)執行單位:指受補(捐)助或受委託之法人、機關(構)、學校、    國內外團體或自然人。

 (二)補(捐)助:指本部依所定之預算計畫對執行單位提供經費支援,    其分為下列二類:   1、全額補(捐)助:就本部核定計畫經費予以全部補(捐)助。

  2、部分補(捐)助:就本部核定計畫經費予以某一比率之補(捐)     助。

 (三)委辦:指本部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所需,依行政程序法採行政    協助、行政指示或行政委託方式委託執行單位,辦理屬於本部法定    職掌之相關業務。

 第二章計畫申請、研擬及核定 四、各項計畫之申請、研擬及核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計畫申請或研擬:   1、各計畫執行單位應事先擬訂工作計畫、進度及計畫項目經費申請     表(格式請參考附件一之一及一之二),並檢附相關文件送本部     辦理,所送補(捐)助計畫項目經費申請表,如未經承辦單位、     主(會)計單位及首長或團體負責人簽章者,本部得不予受理。

  2、執行單位所提計畫(不包括委託研究計畫)經費之編列,應依中     央政府各項經費支用規定、本部各計畫補(捐)助要點及本要點     經費編列基準表(附件二)規定辦理。

  3、申請補(捐)助計畫,下列經費不予補(捐)助:    (1)人事費。

但因特殊需要,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2)加班費。

如有延長工作時間者,得由執行單位年度經費核實支      付加班費。

   (3)內部場地使用費。

但因特殊需要,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4)行政管理費:包括執行單位內部之水電費、電話費、燃料費及      設備維護等費用。

但因配合本部政策需要者,不在此限。

  4、委辦計畫採行政協助方式辦理者,應訂定協議書,確立雙方權利     義務。

  5、委辦計畫採行政指示辦理者,應於計畫書或公文內載明雙方權利     義務關係。

  6、委辦計畫採行政委託辦理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     條規定辦理。

 (二)計畫核定:   1、執行單位所送之經費申請表,由本部業務單位審核經費項目符合     計畫目標及用途後,編製經費核定表(附件一之一及一之二),     送本部會計處審核,並據以編製付款憑單或傳票。

  2、補(捐)助計畫:    (1)本部應通知執行單位(計畫項目經費核定表格式請參考附件一      之一及一之二),並於核定公文中敘明「教育部核定計畫經費      」、「教育部核定(全額或部分)補(捐)助經費」;補助直      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      府)經費者,並應敘明納入地方預算或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

   (2)補(捐)助計畫經核定為部分補(捐)助者,除具特殊原因經      本部同意者外,不得變更為全額補(捐)助,且不得以變更為      全額補(捐)助為由要求增列經費。

  3、委辦計畫:本部應通知執行單位(計畫項目經費核定表格式請參     考附件一之三),並於核定公文中敘明「教育部核定計畫經費」     。

 第三章計畫經費撥付 五、各計畫執行單位應儘速依下列規定,檢附領據送本部辦理撥款:  (一)受補助之地方政府請款時,其經費如屬須納入預算辦理者,應出具    納入預算證明。

但已成立附屬單位預算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得免附之    。

 (二)經費撥付原則:   1、訂有協議書者,依協議書議定方式辦理。

  2、以個別計畫之單一執行單位受核定補(捐)助或委辦金額為計算     單位:    (1)金額於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者:得一次全數撥付。

   (2)金額超過四百萬元至一千萬元以下者:分二期按計畫核定總額      之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撥付。

   (3)金額超過一千萬元者:分三期按計畫之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      十及百分之三十撥付。

但超過三千萬元者,得視實際狀況酌予      調整。

   (4)計畫經核定後,先行請撥第一期經費,已撥經費執行率達百分      之七十以上時,得請撥次一期所需經費。

請撥次一期經費時,      應檢附「教育部補(捐)助委辦經費請撥單」(附件三)。

   (5)經費撥付原則,如因特殊需要,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3、受補助對象為地方政府者,以個別計畫(得細分至子計畫)之受     核定補助金額為計算單位,其中補助學校之部分得以補助個別學     校或幼兒園之金額認定:    (1)金額於一百萬元以下者:得一次全數撥付。

   (2)金額超過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分二期按計畫核定補助總額      之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七十撥付。

   (3)金額超過一千萬元者:分二期按計畫核定補助總額之百分之三      十及百分之七十撥付,其中發包部分至少保留百分之五尾款俟      完成結算後撥付。

   (4)各計畫總額或部分金額涉及發包者,應依計畫核定總額級距比      率,按完成發包後金額辦理撥付。

   (5)各計畫人事費、基本維運、獎勵金、對民眾之補貼,得依付款      條件或業務需要核實撥付。

   (6)計畫經核定或完成發包後,先行請撥第一期款,執行進度達百      分之三十以上得請撥第二期款。

請撥款項應檢附「教育部補助      地方政府經費請撥單」(附件三之一)。

 (三)執行單位請撥經費之請款領據,應載明下列事項:   1、領據應由執行單位首長或團體負責人、主辦會計、出納或經辦人     簽名或蓋章。

  2、受款人除地方政府、公私立大專校院及部屬館所外,應註明指定     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或中華郵政公司(包括分行別)名稱與代號     、戶名(應與受款人相同)及帳號。

 (四)各執行單位收到本部撥付之各項補(捐)助或委辦經費時,如依本    部規定須轉撥經費至其他執行單位者,應配合計畫執行進度儘速轉    撥,倘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本部得依情節輕重,酌減嗣後補(捐    )助金額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第四章計畫經費支用 六、計畫經費之支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報支經費應以計畫執行期間內所發生支出為原則。

但於計畫期程前    、後一個月內所發生與計畫相關之必要支出,且該項支出無須辦理    經費流用者,得敘明原因,循其內部行政程序辦理,其中所稱必要    支出,應依補(捐)助或委辦計畫所定執行事項認定。

 (二)支用經費發現有未依補(捐)助或委辦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情事、    違反法令或不符合協議書約定者,本部除得要求繳回全部或部分之    補(捐)助或委辦款外,並得視情節輕重予以停止補(捐)助一年    至五年。

 (三)本部人員除實際擔任授課講座,得依內聘講座標準支領鐘點費外,    不得支領任何酬勞及差旅費。

 (四)補(捐)助計畫之業務推動屬執行單位本職工作,其人員除實際擔    任授課者,得依規定支領講座鐘點費外,不得支領出席費、稿費、    審查費、工作費、主持費、引言費、諮詢費、訪視費及評鑑費等相    關酬勞。

 (五)本部補(捐)助及委辦各大專校院研究性質之科技計畫,或政府研    究資訊系統(GRB)列管之計畫,得依本部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    臺教會(三)字第一○二○○○六二一六號函之補充說明及行政院    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院臺科字第一○一○○五八一○七號函,其出    席費、稿費、審查費、計程車資、國內出差旅費、講座鐘點費及購    買郵政禮券等項目支出,適用彈性經費支用規定(附件四)。

所稱    「彈性經費」之額度,係以核定經費表計畫總額百分之二核計,且    不超過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計畫執行中如有核定追(加)減經費者    ,彈性經費額度不予調整。

 (六)本部計畫款項之支用,除零用金限額以下之小額付款得由相關人員    墊付外,其餘均應逕付受款人,不得由計畫主持人或執行單位人員    代領轉付,若有特殊情況,須先行預借或墊付者,應循內部行政程    序簽准後辦理。

七、執行計畫涉及設備之採購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編列購置耐用年限二年以上且金額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之資本門項    目,如實際執行支出未達一萬元者,仍視為資本門經費。

 (二)補(捐)助計畫:本部補(捐)助執行單位經費所採購之設備,應    於設備上以標籤註記「教育部補(捐)助」字樣,並在財產帳上列    明,備供查核。

 (三)委辦計畫:   1、本部委辦執行單位經費所採購之設備,屬本部財產,應列入本部     財產帳。

委辦協議書內應約定執行單位為財產代管單位,並應於     辦理計畫結報時,編製採購清冊(附件六之四)詳列財產明細,     送本部辦理財產產籍登記。

  2、計畫結束後,受委辦單位如須繼續使用設備,本部得視實際狀況     依相關規定辦理贈與或移撥受委辦單位或另定財產代管契約。

 第五章計畫經費之變更 八、計畫經費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涉及一級用途別(人事費、業務費及設備及投資)互相流用、指定    經費項目變更、補(捐)助比率變更、補(捐)助或委辦金額之變    更,應報本部同意後辦理。

 (二)行政管理費除經本部同意者外,不得流入。

 (三)資本門經費不得流用至經常門。

 (四)因依法令規定調增相關費用致不敷使用之人事費流入,免受第一款    限制,得由執行單位循內部行政程序自行辦理。

 (五)人事費未依學經歷(職級)或期程聘用人員致剩餘款不得流用。

 (六)除前五款及原計畫已有規定者外,各項變更得循執行單位內部行政    程序自行辦理。

 (七)執行單位向本部申請經費變更時,應檢附「教育部補(捐)助委辦    計畫經費調整對照表」(附件五)及「變更後經費申請表」(格式    請參考附件一之四、一之五及一之六)。

 第六章計畫產生收入及結餘款繳回 九、執行單位因執行本部計畫,除利息收入免予繳回外,所產生之下列收   入,應全數或按原補(捐)助比率繳回本部:  (一)研發成果收入。

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廠商違約金收入及其他衍生收入。

但已實施校務基金學校與實施國    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館所、已成立附屬單位預算地方教育發展基金    ,及中央研究院實施科學研究基金得免繳回,以納入基金方式處理    。

十、計畫經費之結餘款,除未執行項目之經費,仍應全數或按原補(捐)   助比率繳回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施校務基金學校與實施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館所、已成立附屬    單位預算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及中央研究院實施科學研究基金:計    畫執行結果如有結餘,以納入基金方式處理為原則,並由基金統籌    運用。

 (二)除前款以外之執行單位:   1、補(捐)助計畫:    (1)全額補(捐)助:計畫結餘款全數繳回。

   (2)部分補(捐)助:計畫結餘款按本部核定補(捐)助金額占核      定計畫總額之比率繳回。

   (3)地方政府補助計畫之結餘款未超過十萬元者,依中央對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無須繳回。

  2、委辦計畫:依行政程序法採行政協助、行政指示或行政委託方式     辦理者,計畫結餘款應全數繳回。

 第七章計畫結報 十一、計畫之結報,至遲應於計畫核定執行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依下列    情形檢附相關資料辦理結報事宜:   (一)成果報告、本部計畫項目經費核定文件、本部經費收支結算表(     附件六之一、附件六之二及附件六之三)及應繳回之計畫款項,     委辦案應另檢附資本門設備採購清冊(附件六之四)。

  (二)原始憑證未獲同意採就地審計者,除依前款規定外,並應檢附原     始憑證。

  (三)因故無法於原定期程內報核,應於期限截止前向本部申請展延,     並在本部同意可延展期限內,完成結報。

  (四)未依限結報且未依限申請展延者,本部得於完成計畫結報前不再     撥付相同計畫主持人或執行單位新計畫款項,並得逕予撤銷該補     (捐)助或委辦案件及收回已撥付款項。

 第八章計畫憑證之保存管理及銷毀 十二、原始憑證留存執行單位採就地審計者,其憑證應專冊裝訂,銷毀應    依會計法與政府會計憑證保管調案及銷毀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本部得依情節輕重,酌減嗣後補(捐)助    金額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十三、原始憑證之保管,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接受本部補(捐)助及委辦之機關(構)、公私立學校、特種基     金及行政法人,考量其均有會計人員辦理內部審核,且已訂定會     計制度與內部控制制度,為簡化行政作業,原始憑證採就地審計     辦理,由執行單位依規定妥適保管。

  (二)民間團體,如經本部業務承辦單位評估內部控制制度健全,得敘     明原因並簽奉核准後,分函執行單位將計畫經費之原始憑證採就     地審計辦理,由執行單位依規定妥適保管。

  (三)前二款就地審計案件,除審計人員依審計法相關規定得隨時派員     稽察外,本部人員得準用之。

  (四)經本部同意原始憑證採就地審計者,若有須變更原始憑證留存地     點者,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函示查填「原始憑證留存代辦、受委     託、受補(捐)助機關(構)、學校或民間團體明細表」報本部     辦理。

 第九章附則 十四、會計年度終了後,各計畫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得依    規定檢附契約或證明文件並敘明保留原因,於次年一月五日前函報    本部,經轉陳行政院核定後,始得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

十五、各計畫執行單位對於本部核撥之經費,應加強收支管理作業及建立    積極有效之管控機制,本部並得派員抽查辦理情形。

十六、本部所屬機關補(捐)助或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得準用本要點    之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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