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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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行政院院授主基字第1060201226A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8點,自107年1月1日生效(原名稱: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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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行政院院授主基字第1090201311A號函修正發布第
4點、第7點、第8點、第10點至第27點、第29點、第30點、第33點、第35
點、第37點、第39點至第41點、第43點,並自110年1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7年10月6日行政院(87)臺孝授字第08478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1點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90年12月26日行政院(90)臺孝授字第09680號函修正發布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92年1月29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092000653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6
點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92年12月17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0920007892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4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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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0930007877A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43點;並自94年1月1日起施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0940009321A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43點;並自95年1月1日起施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7.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0950007551A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43點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8.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0960007326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43點;並自97年1月1日施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9.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0970006842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43點;並自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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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0980007437A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43點,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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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0990007605A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43點,並自1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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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1000007978A函修正發布第9
點、第11點、第21點、第24點、第25點、第39點、第41點;並自101年1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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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行政院主計總處院授主基字第1010201445號函修
正發布全文43點,自102年1月1日起施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4.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行政院主計總處院授主基字第1020201337號函修
正發布全文43點,自103年1月1日起施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5.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行政院院授主基字第1030201195A號函修正發布第
9點、第11點、第13點、第36點、第40點,並自104年1月1日施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6.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行政院院授主基字第1040201083A號函修正發布第
3點、第6點、第8點、第9點、第11點至第17點、第20點、第21點、第24
點、第25點、第28點、第31點至第33點、第35點至第38點、第40點,並
自105年1月1日施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7.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行政院院授主基字第1050201107A號函修正發布第
11點、第37點,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8.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行政院院授主基字第1060201226A號函修正發布名
稱及全文48點,自107年1月1日生效(原名稱: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
要點)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9.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行政院院授主基字第1070201436A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48點,並自108年1月1日生效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0.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授主基字第1080201282A號函修正發布第2
點、第8點、第10點、第12點、第26點、第33點至第35點、第37點、第40點
、第41點、第43點,自109年1月1日起施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1.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行政院院授主基字第1090201311A號函修正發布第
4點、第7點、第8點、第10點至第27點、第29點、第30點、第33點、第35
點、第37點、第39點至第41點、第43點,並自110年1月1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四、各基金應依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切實執行。
營業基金應本企業化經營原則,設法提高產銷營運量,增加收入,抑
減成本費用,並積極研究發展及落實責任中心制度,改進產銷及管理
技術,提高產品及服務品質,以提升經營績效,除較預算增加之政策
性因素外,應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餘目標。
作業基金應本財務自給自足原則,設法提高業務績效,降低生產或服
務成本,以提升資源使用效益,達成年度法定賸餘目標。
政事基金應在法律或政府指定之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整體財務資源
,加強財務控管,並設法提升資源使用效益,以達成基金設立目的及
年度施政目標。
七、各基金應依其業務情形,核實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並附
具總說明,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業權基金部分:
1.收支及盈虧(餘絀)估計。
2.主要產品產銷(營運)估計。
3.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以下簡稱購建固定資產)計畫。
4.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
5.資金轉投資計畫。
6.直轄市及縣(市)業權基金之其他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
長期貸款、無形資產及遞延費用計畫。
7.其他重要計畫。
(二)政事基金部分:
1.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估計。
2.主要業務計畫。
3.購建固定資產計畫。
前項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以每半年為一期,各期應估測執行期間
產銷(營運或業務)狀況可能發生之變化,評估其得失,就本期內能
達成之業績予以編列。
購建固定資產計畫應考量財務狀況,配合計畫
實施進度,衡酌緩急,在本年度可用預算(包括本年度法定預算數、
以前年度保留數及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數)範圍內審慎估計,並避免
集中分配於年底。
各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應於每期開始二十日內編成,陳報主管
機關核定。
主管機關核定後,各基金於預算執行期間,遇有重大變動
時,應即修正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八、各基金之主管機關核定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時,除應注意本要
點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規定外,並應就各項估計數與預算目標差異
情形,審核分析其原因。
如有重大差異或情形特殊者,由主管機關視
其差異原因及嚴重程度召開會議審查,有關基金主持人應列席備詢。
各基金之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二十日內核定
,並分別轉送主計機關(單位)、該管審計機關及財政機關(單位)
備查。
十、營業(業務)收支預算之執行期間,為配合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
營業(業務)及營業外(業務外)收支,併年度決算辦理。
下列項目
,並應依規定辦理:
(一)用人費用:
1.中央政府各基金實施用人費率事業年度用人費用,應切實依
照行政院訂定之「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
」等相關規定辦理;非實施用人費率事業年度用人費用,應
切實依照行政院核定員工待遇規定辦理;作業基金年度用人
費用,應切實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及相關
規定辦理。
各事業職工福利金並應按法定預算提撥率提撥。
2.各基金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照有
關規定及準用「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
責分工表」辦理。
(二)出國計畫及赴大陸地區計畫:
1.中央政府:
(1)主管機關應參照「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
件編審要點」、「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赴大陸
地區案件編審要點」訂定處理要點,作為營業基金出國及
赴大陸地區計畫管理之依據。
營業基金如計畫須修正或須
辦理原未奉核定之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依前開主管機
關所訂處理要點辦理。
(2)作業基金應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
件編審要點」、「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赴大陸
地區案件編審要點」辦理。
2.直轄市、縣(市)各基金出國計畫及赴大陸地區計畫,應依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規定辦理。
(三)公共關係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
但行銷(業務)費
用、服務費用(成本)及製造費用項下之公共關係費,如營業
或業務收入超過預算時,得在營業或業務收入增加比率之範圍
內,報由主管機關核准後,於不超過各該總分類帳科目項下公
共關係費原預算數之百分之三十內酌予增加。
(四)廣告費及業務宣導費之列支,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
應時,主管機關應查明確屬業務實際需要,始得列支。
(五)員工服裝,應確實依法定預算執行,且規定上班時間必須穿著
者,始得統一製發,不得折發代金。
(六)租賃管理用之車輛,準用「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
務車輛作業要點」之規定,並不得以其他車輛名義租賃。
(七)捐助及補助:
1.辦理捐(補)助業務,應本客觀、公平及公開、透明之資源
分配原則辦理,並對受捐(補)助單位執行捐(補)助經費
加強考核。
2.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如因業務實際需要,原未編列預算或預
算編列不足支應時,除依法律規定配合基金營運情形等調整
者,得依實際業務需要執行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中央政府各基金可在捐助及補助項目預算總額內容納,或
超出預算總額,其個別項目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由
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其餘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
定。
(2)直轄市、縣(市)各基金可在捐助及補助項目預算總額內
容納者,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其超出預算者,
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3.中央政府各基金補助地方政府如係未指定用途之補助款或地
方政府應相對編列分擔者,應通知該地方政府納入其預、決
算辦理。
補助地方政府經費均應查明各受補助地方政府提報
之計畫實際執行進度及經費(含地方分擔款)支用情形,覈
實撥付;前開補助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照數或
按補助比例繳回基金;前開補助計畫如經費計畫修正為不需
基金補助,應即退還。
直轄市、縣(市)各基金補助鄉(鎮
、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相關規定辦理。
4.補(捐)助民間團體或私人款項:
(1)中央政府各基金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
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按補(捐)助
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請主管
機關核定。
(2)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參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
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就其
所屬基金補(捐)助民間團體或私人款項之處理及資訊公
開等事項,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
開之作業規定,據以執行。
(3)各基金應查明各受補(捐)助對象提報之計畫實際執行進
度及經費支用情形,覈實撥付。
各主管機關對所屬基金辦
理前述補(捐)助業務,應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其
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及執行成效考核。
(八)中央政府各基金委託研究計畫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委託研
究計畫管理要點」及主管機關依該要點訂定之作業規定辦理。
中央政府作業基金委託民間辦理之事項,應依「行政院及所屬
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直轄市、
縣(市)各基金委託研究計畫應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相
關規定辦理。
(九)中央政府各基金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如須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
租用辦公房屋,應先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調整現有辦公房屋確
無適用房屋後,始得辦理。
(十)分攤(擔)項目,應依法定預算確實執行。
年度預算執行期間
,如因業務實際需要,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
應比照第七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十一)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基金
、管理機關(構)或主管機關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
進行,並確實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執行原則辦理。
主管
機關並應就所屬基金之執行情形加強管理。
縣(市)各基金辦理前項支出之調整,應填具「各項成本與費用預計
超支預算數額表」,依程序報由各該縣(市)政府核定,併年度決算
辦理。
直轄市各基金辦理第一項支出之調整,得由各該直轄市政府主計處參
照前項規定,自訂規定辦理。
十一、年度決算盈餘(賸餘)之分配及虧損(短絀)之填補,除應依決算
及法定程序辦理外,中央政府各基金應依行政院所定「國營事業機
構營業盈餘解庫注意事項」及「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賸餘解庫
及短絀填補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參
照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前項盈餘(賸餘)分配中,特別公積除法律、自治條例有明定或各
基金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外,
應在法定預算範圍內提列。
十二、購建固定資產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般執行原則:
1.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如年度進行中
,確為應業務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專案計畫之購建
固定資產,得在同一計畫已列預算總額(含保留數,但不
含奉准先行辦理數)內調整容納;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
得在當年度預算總額(不含保留數及奉准先行辦理數)內
調整容納者,除增加公庫負擔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
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外,由各基金自行依
有關規定核辦。
2.購建固定資產內,房屋及建築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
屋及宿舍,應依預算切實執行。
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購置
管理用車輛,各基金應準用「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
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並不得以其他車輛名
義購置。
年度內如因價格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原預算確有
不敷,或涉及原編列預算項目(車種)變更,或原未編列
預算為應業務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除中央政府營業
基金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外,均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
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3.年度進行中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之購建固
定資產,如該等預算已明列辦理項目內容及經費,由各基
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後,併決算辦理。
4.中央政府各基金公共工程計畫,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
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5.購建固定資產內,涉及第十點第一項各款之項目者,應準
用其管控程序。
6.中央政府作業基金於年度進行中購建固定資產,其中涉及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科學儀器,遇有原未編列預算、原編
列預算項目變更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應專案報主管機
關,除特殊情形且具急迫性者外,應於六月底前核轉科技
部審議。
作業基金購置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科學儀器,
涉及教學或研究用者,原則上應對外開放共同服務。
7.購建固定資產之個別計畫,於年度終了屆滿四年而未動用
預算者,應即停止辦理,經檢討仍需辦理者,應循預算程
序辦理。
(二)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於年度進行中,如因財務狀況欠佳
,資金來源無著,或因情勢變遷,無法達成預期效益,或因
其他原因,經詳予檢討,認為應予緩辦或停辦者,除在分期
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表達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中央政府各基金原係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
畫編審要點」規定辦理者,依該規定程序辦理;原計畫係
依相關規定送請國家發展委員會審議者,應依程序專案報
由行政院核定;其餘計畫,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
2.直轄市、縣(市)各基金原計畫係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核定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定;其餘計畫,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
3.奉准緩辦之計畫,其緩辦期限以二年為限。
但各基金依其
所屬分別經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專案核准者,
得以四年為限。
因財務狀況改善或實際需要,經檢討後須
恢復繼續辦理者,仍應循緩辦之程序辦理。
奉准停辦之計
畫,如必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三)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預算之執行,如年度進行中為配合
業務需要,計畫須予修正者,除中央政府各基金原係依「行
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規定辦理者,應
依該規定程序辦理外,其餘程序如下:
1.不影響原計畫目標能量及不增加投資總額者,由各基金自
行依有關規定核辦。
但涉及補辦預算者,中央政府各基金
應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
)各基金,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定。
2.減少原計畫目標能量及不增加投資總額者,應專案報由主
管機關核定。
3.因計畫內容部分變更,或因外在因素,致增加投資總額者
,中央政府各基金應依下列程序辦理,直轄市、縣(市)
各基金應擬具處理意見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定:
(1)增加金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下者,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
規定核辦。
但涉及補辦預算者,應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
十二點規定辦理。
(2)增加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億元且在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下,
或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但在原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以內
者,應擬具處理意見,報由主管機關核定。
但涉及補辦
預算者,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
(3)增加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且超過原投資總額百分之
二十者,應依程序專案報由行政院核定。
但原計畫係依
相關規定送請國家發展委員會審議,或修正後達送請該
會審議標準者,應先送請該會審議。
(4)凡同一計畫經二次以上(含二次)修正增加投資總額時
,其修正增加投資金額之核算,應以最近一年(即過去
十二個月)累計變動預算金額為計算基準。
4.計畫修正涉及房屋及建築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
宿舍,及增加公庫負擔經費者,均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
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5.計畫修正涉及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購置管理用車輛者,除
中央政府營業基金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外,餘均應依
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6.計畫修正致當年度分年投資金額超過當年度預算部分,經
依前五目之程序報奉核定後,得先行辦理,並應補辦預算
,修正以後年度預算部分,循預算程序辦理。
7.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須整個計畫內容及預算變更者,
原計畫應依前款規定報請停辦,擬辦之計畫應依第四款規
定辦理。
(四)尚未奉核定之專案計畫購建固定資產,如年度進行中,確因
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而必須於當
年度舉辦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
(五)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
項目,如年度進行中,確為應業務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
經檢討無法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辦理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中央政府各基金除房屋及建築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
屋、宿舍,與作業基金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購置管理用車
輛,及增加國庫負擔經費者,應依程序專案報由行政院核
定外,其他項目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應專案報
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其金額超過新臺幣五
千萬元者,應依程序專案報由行政院核定,並均應補辦預
算。
2.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
市、縣(市)政府核定,並補辦預算。
(六)中央政府作業基金中公共工程計畫係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
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者,年度進行中為配合業
務需要,計畫須予修正,除原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
個案計畫編審要點」規定辦理者,應依該規定程序辦理外,
其餘程序如下:
1.原計畫係以專案計畫編列者,應依第三款各目規定辦理。
2.原計畫係於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項下編列者,如原由行政
院核定且增加投資總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增加國庫
負擔,應依程序專案報由行政院核定;其餘報由主管機關
核定。
但當年度分年投資金額涉及第五款規定者,仍應依
該規定辦理。
(七)購建固定資產預算之保留,依下列規定辦理:
1.多年期之購建固定資產項目,其已分年編列預算者,應依
預算執行;如因特殊原因,當年度內不能完成者,應依業
務實際需要申請保留,結轉以後年度繼續支用。
2.多年期之購建固定資產項目,分年預算已至最後一個年度
,或一年期購建固定資產項目,其因奉准延長完工期限,
或已發生權責或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者,得申請保留轉
入下年度繼續支用,其餘未支用之預算餘額,應即停止支
用。
3.奉准先行辦理項目,其已發生權責或因特殊原因,未能完
成者,得申請在原核定先行辦理之範圍內,於下年度繼續
辦理,其餘未動用之餘額,應即停止動支。
4.申請保留預算時,應填具預算保留數額表,並敘明理由,
必要時檢附有關文件,於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依程序陳報
。
中央政府各基金由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核定;直轄市
各基金由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核定;縣(市)各基金由縣
(市)政府於四十日內核定。
5.會計年度終了後,預算保留未經核定前,已發生契約責任
之案件,基於事實需要並依契約規定辦理付款者,得在原
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內,由各基金依有關規定核辦;如
申請之保留案件未奉核准,或僅部分核准者,其已支付或
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支用之基金負責收回。
(八)各基金重大災害損失之復建工程,除增加公庫負擔經費者,
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外,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
當年度分年投資金額超
過年度預算部分,中央政府各基金應事後報由主管機關依第
四十二點規定辦理;直轄市及縣(市)各基金應事後依程序
分別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
。
(九)中央政府各基金為配合擴大內需,維持經濟穩定成長,對已
奉核定之購建固定資產計畫,應儘量提前辦理,執行進度落
後者,應予追蹤管制,加強推動;尚未奉核定之購建固定資
產計畫,凡已完成先期規劃及效益評估者,可檢討報經核准
先行辦理,於以後年度補辦預算。
以上如涉及計畫修正、原
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項目者,均應依本點有關規
定程序辦理。
十三、資金轉投資及處分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政府各基金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
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規定辦理,營業基金並應依行政院
訂定之「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規定辦理。
(二)已奉核定之轉投資計畫確因業務實際需要,緩辦或停辦者,
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
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後須恢復辦
理者,仍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
奉准停辦之計畫,如必須於
以後年度辦理者,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三)年度進行中,不變更原有投資對象,而確因業務實際需要,
計畫須予修正者:
1.中央政府各基金增加投資總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增加
國庫負擔經費者,應依程序專案報由行政院核定,其餘報
由主管機關核定,但涉及補辦預算者,主管機關應依第四
十二點規定辦理。
2.直轄市、縣(市)各基金超過投資總額者或增加公庫負擔
經費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
府核定,其餘報由主管機關核定。
3.計畫修正致當年度分年投資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並應
補辦預算;修正以後年度預算部分,循預算程序辦理。
(四)尚未奉核定之轉投資計畫,於年度進行中,如確因正常業務
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
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
(五)年度進行中,配合被投資事業辦理現金增資,依原持股比例
認購股份,中央政府各基金除增加國庫負擔經費者,應依程
序專案報由行政院核定外,其餘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
十二點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依程序分別專
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
無償獲配股票股利,不作為投資金額之增加,僅註記股數增
加,並按增加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帳面值。
(六)年度進行中,如確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
實需要,須預算外處分轉投資者,中央政府各基金應專案報
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各基
金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並均應補辦預算。
但轉投資帳面成本為零者,無須補辦預算
。
(七)轉投資之增加或處分預算,及奉准先行辦理項目,未及於當
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準用前點第七款規定辦理。
十四、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奉核定之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於年度進行中,確因
業務實際需要,須變更對象或方式者,由各基金依有關規定
自行核辦。
(二)配合購建固定資產或資金轉投資編列之長期債務舉借預算,
於年度進行中,因該購建固定資產或資金轉投資計畫須停辦
、緩辦、修正或增列時,應隨同檢討長期債務舉借計畫之停
辦、緩辦、修正或增列,併同計畫案報請核定。
當年度舉借
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並應補辦預算。
(三)基金為減輕利息負擔,而舉借新債償還舊債,在不延長償還
期限及不增加舉借金額前提下,中央政府各基金自行依有關
規定核辦;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
並均併年度決算辦理。
(四)年度進行中,其他須預算外舉借長期債務者,中央政府營業
基金除增加國庫負擔,應依程序專案報由行政院核定者外,
其餘應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中央政府作業
基金應依程序專案報由行政院核定;直轄市、縣(市)各基
金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並均應補辦預算。
(五)年度進行中,基金為減輕利息負擔,就原列長期債務舉借,
先以舉借短期債務支應者,應經審慎評估,並在長期債務舉
借預算額度內,中央政府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直轄
市、縣(市)各基金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六)年度進行中,其他須預算外償還長期債務者,中央政府各基
金應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
)各基金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
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
(七)長期債務之舉借或償還預算,及奉准先行辦理項目,未及於
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準用第十二點第七款規定辦理
。
十五、資產(指購建固定資產、委託處分資產、其他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或
其他待處理資產)變賣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奉核定之資產變賣,確因業務實際需要,須停辦或緩辦者
,由各基金自行核辦。
(二)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資產變賣,如確因正常
業務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得在當年度資產變賣預
算帳面價值總數(不含保留數及奉准先行辦理數)內調整容
納者,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
如經檢討無法在前開
預算帳面價值總數內調整容納者,中央政府各基金除經主管
機關核可由以前年度保留數調整者外,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
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依程序
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均應補辦
預算。
(三)資產變賣預算及奉准先行辦理項目,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
保留必要者,準用第十二點第七款規定辦理。
基金應業務需要辦理資產之交換,其換出資產應依前項變賣規定辦
理,換入資產應依第十二點規定辦理。
十六、購建固定資產、委託處分資產、其他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或其他待處
理資產,配合各級政府依法辦理協議價購、徵收或撥用者,由各基
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
但涉及減資或折減基金繳交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或相關機關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核定,均併決算辦理。
減資或折減基金之執行,應依第十
七點規定辦理。
基金於年度進行中,無償取得之資產及研發成果作價取得之股權,
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併決算辦理。
十七、增資(增撥基金)及減資(折減基金)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辦理各項增資(增撥基金),均應依其法定預算執行。
於年
度進行中,配合業務急迫需要,須修正已列預算之增資(增
撥基金)計畫,或原未編列預算之增資(增撥基金)計畫,
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但配合總預算、總預算追加預算或
特別預算辦理之增資(增撥基金),由各基金依有關規定核
辦。
當年度增資(增撥基金)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併決
算辦理。
(二)辦理減資(折減基金),應依其法定預算執行。
如原未編列
預算,確因業務急迫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或減資(折減
基金)金額須較預算增加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當年度減資(折減基金)金
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併決算辦理。
(三)已奉核定之增資(增撥基金)及減資(折減基金)計畫,須
停辦或緩辦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
奉准緩辦計畫經
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
奉准停辦之
計畫,如必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四)增資(增撥基金)與減資(折減基金)預算,及奉准預算外
辦理之項目,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準用第十
二點第七款規定辦理。
十八、以營建、投資為法定(主要)業務之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
務範圍內之購建(或處分)營建物、增加(或減少)業務性長期投
資,遇有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中央政府各基金自
行核辦;直轄市、縣(市)各基金,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
,由各基金依有關規定核辦,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依程序分
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均併決算辦理。
前項中央政府各基金之公共工程項目仍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
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十九、基金或所屬部門辦理移轉民營或結束營運,其預算執行,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基金或所屬部門已無公營必要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
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移轉民營,並編列年度預
算辦理。
配合經濟政策需要及市場狀況時,應依「公營事業
移轉民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二)基金或其資金獨立計算盈虧之所屬部門,如經評估無移轉民
營或繼續經營價值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核定結束營運,並視需要循預算程序或併
決算辦理。
(三)移轉民營或結束營運時,應由基金負擔之各項經費,依實際
需要核實列支,超出預算部分併決算辦理,其不隨同移轉部
分或未了事項等,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單位承接。
(四)年度進行中完成移轉民營或結束營運,依規定程序辦理當期
決算;尚須進行清理工作者,其清理收支配合年度決算辦理
。
二十、中央政府作業基金、直轄市及縣(市)業權基金(不含公司組織)
年度進行中併入其他基金,其預算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併入其他基金之必要者,應擬具整併計畫,依程序分別專
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必要時,得由
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行核定整併。
(二)結束之基金應依規定程序辦理當期決算,其奉准移轉之資產
扣除負債後之餘額,於整併基準日以增撥基金方式併入存續
之基金。
存續基金辦理上開增撥基金及嗣後配合業務增加隨
同調整之收支,均併決算辦理。
結束之基金截至整併基準日
如有尚未執行之購建固定資產、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
務舉借及償還,以及資產變賣之預算餘額,仍須由存續基金
辦理部分,由存續基金繼續執行。
(三)前款結束之基金尚未執行仍須由存續基金繼續執行部分,存
續基金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由存續基金準用
第十二點第七款規定辦理。
二十一、業權基金第十點至前點以外之項目,應依法定預算確實執行。
年
度預算執行期間,因配合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收支及經營環
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除增加公庫負擔或重大
事項,應依程序分別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外
,中央政府各基金得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直轄市、縣(市)各
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均併年度決算辦理。
二十二、中央政府業權基金預算如未能依預算法第五十一條期限完成審議
時,其預算之執行,準用預算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並依行政院九
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院授主孝字第0九四000八二一四號函規定
辦理。
直轄市及縣(市)業權基金預算如未能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
一項規定期限完成審議時,其預算之執行,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並準用預算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及行政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院
授主孝字第0九四000八二一四號函辦理。
年度預算之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計畫依前二項規定須先行辦理者
,以及該等計畫以外之計畫其年度預算之執行超過已獲授權之原
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者,中央政府各基金專案報由主管機關依
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各基金依程序分別專案
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會計月報中法定預算數欄,在法定
預算公(發)布前,各基金依其所屬分別暫按行政院、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核定數編列,並於法定預算公(發)布日起十日內
調整修正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報主管機關核定,會計月報
則自當月份月報起按法定預算數編列。
二十三、依本要點規定奉准辦理,並應補辦預算項目,應於辦理後以適當
科目列入決算,並於以後年度依預算編審程序補辦預算。
前項應補辦預算項目,其中每筆數額營業基金在新臺幣三億元以
上,作業基金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除依預算法第五十四條辦
理及因應緊急災害動支外,應由基金主管機關於辦理年度六月及
十一月底前編具補辦預算數額表,依其所屬分別報行政院、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核轉立法院、直轄市或縣(市)議會備查。
二十四、基金預算執行基本原則:
(一)基金應加強財務控管,在可用財源範圍內推動各項業務計
畫,其業務計畫如屬多年期者,並應有完整之規劃及財源
支應方案。
(二)基金除有基金餘額可供支應或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者外,其實際用途,應在實
際來源額度內辦理。
(三)中央政府特別收入基金之財源以國庫撥款為主者,基金用
途之執行,以不超出預算為原則。
所稱以國庫撥款為主者
,指公庫撥款收入占基金來源達百分之五十。
二十五、基金來源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列各項財源應依法令規定核實收取。
(二)債務收入: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之舉借長期性
債務,遇有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時,中央政府
債務基金自行核辦;直轄市債務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
核定,均列入決算辦理。
2.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長期債務舉借之執行,準
用第十四點有關作業基金之規定辦理。
但中央政府特別
收入基金財源以國庫撥款為主者,舉借長期債務不得超
出預算數。
(三)基金之來源涉及資金轉投資之處分、資產之變賣及依法協
議價購、徵收或撥用者,準用第十三點有關作業基金及第
十五點、第十六點之規定辦理。
(四)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釋股預算,未及於當年度執行
而有保留預算之必要者,準用第十二點第七款規定辦理。
二十六、基金用途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用途均應本撙節原則辦理,不得支應與基金設置目的
及基金用途無關之項目,亦不得有浪費或不經濟之情形。
(二)年度進行中,如確因業務需要,必須辦理原未編列預算之
業務計畫,應籌妥適足財源,並應撙節控管原有其他計畫
後擬具計畫,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核定後,始得辦理。
(三)年度進行中,已編列預算之業務計畫,中央政府各基金一
般行政管理計畫支出不得超出年度預算,其餘業務計畫確
因業務需要,致增加經費者,應優先檢討停辦或緩辦不具
效益或不具急迫性項目,以於原計畫預算總額內調整容納
為原則,如無法調整容納,應籌妥適足財源,依下列程序
辦理:
1.中央政府及直轄市各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
但增加
公庫負擔或中央政府特別收入基金財源以國庫撥款為主
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政府核定。
2.縣(市)各基金應依程序專案報由各該縣(市)政府核
定。
(四)償還長期債務計畫: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之償還長期性
債務,遇有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中央
政府債務基金應自行核辦;直轄市債務基金應報由主管
機關核定,均列入決算辦理。
2.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償還長期債務之執行,準
用第十四點有關作業基金之規定辦理。
(五)公共關係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
(六)廣告費及業務宣導費之執行,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
足支應時,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
(七)捐助及補助:
1.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如因業務實際需要,原未編列預算
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除依法律規定配合基金來源調
整者,得依實際業務需要執行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中央政府各基金可在捐助及補助項目預算總額內容納
,或超出預算總額,其個別項目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者,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其超出預算總
額,個別項目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且在二千萬元以下
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個別項目超過新臺幣
二千萬元者,應依程序專案報由行政院核定。
(2)直轄市、縣(市)各基金可在捐助及補助項目預算總
額內容納者,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其超出
預算總額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
2.補助地方政府、捐助民間團體或私人款項,及捐(補)
助之分配原則、執行及考核事項,準用第十點第一項第
七款之規定辦理。
(八)用人費用、出國計畫與赴大陸地區計畫、員工服裝、租賃
管理用之車輛、委託研究及委託辦理事項、新增或續租辦
公房屋、分攤(擔)項目及辦理政策宣導之執行,準用第
十點有關作業基金之規定辦理。
(九)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業務計畫項下之購建固定資產或營
建物之執行,準用第十二點有關作業基金一般建築及設備
計畫之規定辦理。
(十)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或營建物之執行,準用第十二點
有關作業基金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之規定辦理。
(十一)資金轉投資及年度決算解繳公庫之執行,準用第十一點
及第十三點有關作業基金之規定辦理。
二十七、年度進行中,不得於預算外舉借短期債務。
但依程序分別專案報
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者,不在此限。
二十九、政事基金第二十四點至前點以外之項目,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因
業務增減隨同調整之基金來源與基金用途及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
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除增加公庫負擔或重大事項,應依
程序分別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外,中央政府
各基金得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報由
主管機關核定,均併年度決算辦理。
三十、縣(市)各基金年度預算執行期間,經核定併年度決算辦理之基金
用途,應填具「基金用途預計超支預算數額表」,依程序報由各該
縣(市)政府核定。
直轄市得由各該直轄市政府主計處參照前項規定,自訂規定辦理。
三十三、各基金應編製會計月報,依規定期限分別送主計機關(單位)、
該管審計機關、財政機關(單位)及主管機關。
前項會計報告應就盈虧(餘絀)及業務計畫、購建固定資產預算
執行情形詳予檢討。
其未達預算目標或計畫進度落後者,各基金
應敘明理由檢討改進。
三十五、各基金應隨時蒐集國內、外同業(或類似機構)之經營及財務狀
況資料,分析比較,作為改進業務經營之依據;所蒐集及分析之
資料,並應送主管機關、主計機關(單位)、該管審計機關及財
政機關(單位)參考。
三十七、業權基金每年應對以往年度完成且尚未達成原訂效益目標之專案
計畫購建固定資產,檢討其產能利用與實際效益情形,並與原預
訂目標比較分析差異原因,提出改進措施,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
內陳報主管機關依其所屬分別核轉主計機關(單位)、該管審計
機關及財政機關(單位)備查。
三十九、各基金主管機關應督促所屬加強財務控管,提升營運(業務)績
效;對預算之執行,應隨時注意督導考核,如有實際數與預算分
配數間重大差異(超過百分之十者)情形,應督促提出改善措施
,並追蹤考核,考核結果除併年度考成辦理外,並應依審計法第
六十二條規定通知該管審計機關。
各基金主管機關對補辦預算事
項,應從嚴審核。
各基金對其所屬各責任中心(部門)預算執行
結果考核情形,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各基金執行預算,其員工如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等行為
,致政府財物或聲譽遭受重大損害者,除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
人員考績法等規定懲處外,相關人員財務責任,依審計機關審查
決定辦理。
四十、非營業特種基金之主管機關應適時檢討基金之整體營運績效,其裁
撤並應依財政紀律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四十一、各基金主管機關、主計機關(單位)為應業務需要,得依預算法
第六十六條、決算法第二十條及會計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定期
或不定期派員赴各基金訪查或查核預算執行或決算辦理情形。
四十三、中央政府各基金依本要點規定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核定
事項,核定副本應抄送主計總處、審計部及財政部。
購建固定資
產計畫之修正,依本要點規定由各基金或主管機關核定事項,如
原計畫係依相關規定送請國家發展委員會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審議,其核定副本應抄送國家發展委員會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
直轄市、縣(市)各基金依本要點規定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
事項,核定副本應抄送主計處、財政機關(單位)、施政計畫主
管單位及該管審計機關;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事項,核定副本應抄送該管審計機關、財政機關
(單位)、施政計畫主管單位;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
劃分,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者,核定副本應抄送該管審計機關
、主計處、財政機關(單位)、施政計畫主管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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