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廣場》公司法第9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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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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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廣場》公司法第9條第4項
2018/05/2506:00
◎蔡昌憲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行政院對此提出的修法版本,將公司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的範圍,明確擴大為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其他立法委員就此條項提出的修法版本,其內容在方向上與行政院版者一致,即是將擴大經濟部有權撤銷或廢止登記的情事範圍。
惟本文在此對於公司法第9條第4項的上開修法主張提出不同的思考方向。
公司登記制度乃藉由申請主管機關登載於登記簿等一定的公示方法,確保公司內部法律關係與外部登記間的一致性;透過保障登記的安定性,供公眾查知,以維護交易安全。
但一經登記,是否即產生確定登記內部所涉私權的效力,則不可一概而論。
對登記的內部實質法律關係若有爭執,仍應依民事終局判決確定私權關係,而後主管機關再據此變動登記形式上對外的公示內容。
請繼續往下閱讀...
例如依公司法第190條,公司股東會決議經民事確定判決撤銷後,主管機關即依此撤銷決議之民事確定判決撤銷原決議事項的登記。
立法論上,為確保公司登記事項「正確性」的立法目的,應讓公司對外公示的登記事項與內部系爭法律行為的效力緊密結合。
只有在內部實質法律行為係無效時,主管機關才能撤銷或廢止該公司登記;而主管機關對系爭法律行為是否無效的認定依據,亦僅能透過民事終局判決確認之。
承此,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4項將刑事確定裁判與行政登記的撤銷或廢止進行掛勾,進而影響登記內部所涉民事關係的安定性,此基本立法錯誤業已引發諸多紛擾;簡言之,中央主管機關可能因同一事實之某一刑事程序無預期的發動與後續確定,而輕易地撤銷與廢止有關公司登記,實有礙公司登記的安定性。
為能讓公司登記發生變動的管道單一化,大幅降低登記發生變動的可能性並提升公司登記公示的公信力;治本之道,應是阻斷該條項中刑事確定判決與行政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間的連結,修法命主管機關僅依民事確定裁判結果認定登記之撤銷或廢止。
誠如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RonaldCoase於1960年發表的「社會成本問題」乙文所言:所有試圖處理社會上有害問題的解決方案均有其成本,吾人不能僅因市場(market)或企業(firm)無法妥善解決該問題,即要求政府管制(governmentregulation)的介入,蓋政策制訂者常傾向過於高估政府管制帶來的好處。
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讓刑事法院判決與經濟部的掛勾認定取代民事法院就登記內部法律行為的判斷,已讓單純公司登記制度更趨複雜,致使我國技術性財經法令之遵循、執行成本過高。
公司法的主要目的在促進投資,就登記制度而言,政府的管制干預應具謙抑性,宜僅負責資訊的彙整與流通;企業自治、市場機制允為基本理念,宜由股東、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自行審查資訊且優先透過民事爭訟程序就私權關係之個案利弊權衡作出妥適判斷,市場參與者並可要求國家機關依前開民事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辦理相關登記,故刑事與行政程序之發動應居備位。
然而,現有公司法第9條第4項的眾版本草案擬進一步擴大「民事關係、刑事裁判與行政登記」彼此分離的嚴重爭議,治絲益棼地使公司登記與實際民事關係的差距更形擴大,將背離公司登記制度下透過確保登記的真實以保障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因此可能難以通過憲法第23條下合目的性與比例原則的檢驗。
此際,須賴集體智慧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拉回技術性財經主軸,使得公司對外登記發生變動的管道單純化;故應修法明確化公司登記以民事法院判決為準,以真實反映登記內部之私權法律關係。
最後,近期中國大陸、香港等交易所力促上市規範鬆綁,對我國優質公司產生磁吸效應,此例示我國公司法制之改革方向宜考量為吸引公司掛牌或外人直接投資(FDI)的法域競爭壓力。
本文上述的修法建議,也有助於強化我國投資環境在法律上的可預測性與登記的安定性,以利吸引我國優質公司留臺掛牌並進一步吸引FDI。
(作者為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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