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商廣告大哉問-以藥品、美妝、保健食品為例 - 中銀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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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健康食品廣告所可以宣稱的保健功效,也僅限於許可的範圍,例如「不易形成體脂肪」、「延緩衰老功能」等法令規定之範圍[7]。
在化粧品與含藥化粧品方面, ...
電商廣告大哉問-以藥品、美妝、保健食品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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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商廣告大哉問-以藥品、美妝、保健食品為例-
2019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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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商廣告大哉問
-以藥品、美妝、保健食品為例-
馮昌國律師、陳雅萍顧問
一、概說
台灣人可說是最愛美、最養生、最怕死-毫無疑問,看各大電商上的常賣品就可以知道了!
大致來說,我國對於藥物、美妝品、保健品等產品廣告,管的可不少。
以前開廣告產品為例,廣告之行政管制方式,可分為事前管制及事後裁罰;前者是指產品廣告在向大眾播送之前,要求業者須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獲許可後,業者及傳播媒體始得播送,而後者,雖然廣告內容不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若廣告之內容涉及虛偽不實或其他違法事由,則由相關主管機關對業者或傳播媒體為事後之裁罰。
二、產品廣告內容之事前管制規範概述
(一) 藥物及其他歸由藥物管理之產品
在事前管制方式,目前僅有藥物廣告在刊播前,須依《藥事法》第66條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TFDA」)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也就是說,藥物廣告,除藥物本身須取得藥品許可證或醫療器材許可證外,藥商也須另行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1],始可刋播該藥物廣告。
此外,除藥事法規定之藥物外,有些產品或成份依TFDA函釋而歸由藥物管理者,其廣告之刊播亦須依藥事法規定申請許可。
例如牙膏含氟量若大於1,500ppm者,即被主管機關納入為藥物管理,因此,若這類牙膏產品需刊登廣告的話,除牙膏產品應先申請藥品許可證外,也需申請藥品廣告許可字號後[2],業者及傳播業者始得刊播該廣告。
又例如,產品含「苦薊草/奶薊草種子、苦薊草/奶薊草萃取素(水飛薊素)」等成分,依TFDA核准以藥品列管,故若食品含driedextractoutofmilkthistle成分,也應申請藥品許可證[3],因此,該產品廣告之刋播亦須依藥事法規定申請刋播許可。
(二) 化粧品廣告自2017年1月6日以後,毋須事前申請許可
至於化粧品廣告,自2017年1月6日起,即毋須事前將廣告內容送審。
原本在2017年1月6日以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3項[4]規定化粧品廣告須事前申請衛署粧廣字號許可始得登載或宣播,但本條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4號解釋違憲並於2017年1月6日起失效後,因此,目前所有化粧品廣告已不須再事前申請許可[5]。
(三) 廣告雖不須經事前許可,但產品是否具有宣稱之功效應經事前許可
不過,雖然某些產品廣告雖不須事前送主管機關審查,但因該產品所含之成分或功效,依法律規定,而須經主管機關事前審查並核准後,該產品才可以宣稱該成分所具有的功效或作用,實質上也具有事前限制廣告的作用。
例如,廣告為「健康食品」的食品,須事前取得衛福部健康食品許可證[6],否則僅能作一般食品宣傳。
而健康食品廣告所可以宣稱的保健功效,也僅限於許可的範圍,例如「不易形成體脂肪」、「延緩衰老功能」等法令規定之範圍[7]。
在化粧品與含藥化粧品方面,例如牙膏產品含有牙齒美白劑達一定劑量並符合食藥署公告之含藥化粧品基準成份(如染髮劑、燙髮劑、防曬劑等,通稱為含藥化粧品),亦須事前申請含藥化粧品許可證[8],否則不可宣傳具有美白牙齒功效等。
此外,含藥化粧品僅表示其成分及含量,符合主管機關公告的「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規定,而有納入管理的必要,「含藥」化粧品本身仍然不是藥品,請讀者留意。
易言之,如產品廣告內容涉及產品之性質、成分及功效等,除了確認這項產品廣告是否須申請核准(特別是藥物廣告規範)外,也須一併留意該產品之性質,在相關法令上對於該產品的成分標示或功效宣稱是否也須事前取得TFDA之許可,因而也影響到產品廣告所可宣稱的客觀功效。
三、產品廣告內容之事後裁罰規範概述
(一)醫療效能之宣稱
1. 除藥物以外,任何產品皆不得宣稱醫療效能
除符合藥事法規定的藥物外,任何產品廣告都不可以有涉及醫療效能的標示或宣傳(藥事法第69條[9])。
換句話說,食品[10](包括健康食品[11])、化粧品[12](包括含藥化粧品)、其他一般商品,舉凡一般牙膏[13]及美白牙膏[14]、(不具醫療效能的)精油產品或含精油之化粧品[15]…等,皆不可在廣告上宣稱具有任何醫療效能。
至於《藥事法》所指的「藥物」,是指用於人體的藥品及醫療器材,無論是製造或輸入,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及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及醫療器材許可證的產品而言[16]。
而所謂的「醫療效能」,又如何認定呢?依主管機關的見解,對於醫療效能的認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消費者以為使用後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加以判斷。
[17]
例如,預防高血壓、改善心血管疾病、治療氣喘、降低血液尿酸含量等;或是引用文獻有關明顯醫藥功能之敘述,足以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者,例如燕窩廣告中,引用本草綱目記載有關「燕窩主治大養肺陰、化痰、止嗽…一切病之由於肺虛,不能清肅下行者,用此眥可治之」等[18]之用語,皆屬醫療效能。
2. 藥物廣告宣稱的醫療效能不得誇大不實
不過,即使藥物廣告所宣稱的醫療效能,雖經主管機關事前核准刊登或宣傳,但仍不可有涉及誇大不實及誤導之內容,例如,藥物廣告宣稱「完全無副作用」、「無過敏性及毒性」等誇大藥物安全性;或是「三分鐘奏效」、「藥到病除」等誇張藥物效能;或是「無效退款」、「效果絕對保證」等保證藥物效能等,都可能會被主管機關認定為不適當的廣告詞句[19]。
此外,由於藥物有別於一般商品,俾免助長藥物之濫用,對於藥物廣告之宣傳或行銷方式,藥事法也規定藥物廣告不得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不可利用書刊資料保證其效能或性能、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或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20],例如以贈送或索取試用方式進行行銷等[21]。
(二)產品廣告涉及誇大不實或誤導消費者之嫌
除藥物廣告外,其他產品的廣告,例如食品[22]、化粧品及其他一般商品,在廣告規範上雖然由業者自主管理[23],除不可宣稱療效外,廣告內容也不可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或其他個別法規規定。
(藥物廣告誇大不實的部分,前已述及,於此不贅)
擇要說明如下:
食品廣告
無論是一般食品或經TFDA許可之健康食品,其廣告皆不得虛偽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24]。
至於哪些用語,未涉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例如,食品廣告涉及生理功能(如增強抵抗力、清除自由基)、雖未涉及中藥材效能但涉及五官臟器者(如保護眼睛)、改變身材外觀(如豐胸、減肥、瘦身、美白、防止老化)、或是引用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號詞句(如通過衛生署配方審查)等情形[25]。
又例如,許可之健康食品宣稱完全無任何肝、腎副作用,亦屬涉及誇大、易生誤解[26]。
此外,除取得健康食品許可外,一般食品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亦不得宣稱或廣告健康食品所具有的「保健效果」[27]。
而健康食品所宣稱的保健功效如未依核准方式表達而有誇張、誤導,甚至涉及療效之內容,自屬違規廣告,例如經核准之宣稱內容為「對於維持人體免疫系統正常功能有幫助」而廣告內容自行延伸為有抑制腫瘤或抗癌的作用等[28]。
化粧品廣告
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虛偽誇大之廣告。
依新法《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
至於哪些用語,未涉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例如,涉及生理功能(如促進膠原蛋白合成)、涉及改變身體外觀,(如瘦身減肥)、涉及特定效用與性能說明(如抗敏、使乳暈漂成粉紅色)、涉及化粧品製法、成分、含量說明而易使消費者誤認(如12小時高效UV防護,而未提出符合科學研究設計及具體結果佐證)、涉及製造地、產地或來源說明而易使消費者誤認(如宣稱取自「海洋深層水」實則普通地下水)、涉及品質或信譽說明而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符合市場標準或經專業機構之保證(如廣告中提及經科學證實,實則並無科學依據或研究內容與化粧品無關)、涉及保證說明(如衛生福利部或政府相關機關認證核可,品質保證、曬不黑、曬不老、具有百分之百的清潔效果)及其他不屬化粧品之效能(如排除體內多餘水分、毒素、促進細胞代謝、消除已形成之黑斑)等[29]。
在此須注意的是,若化粧品廣告所宣稱之功效,屬於含藥化粧品之功效者,例如,防晒、止汗制臭、抑制黑色素形成或美白牙齒等,該化粧品所含之成份及含量須符合TFDA規定之《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並須經TFDA查驗核准取得許可證,化粧品廣告始可做如此之宣傳或廣告,否則將可能涉及廣告不實。
其他一般商品廣告
至於其他一般商品的廣告規範,除前述藥物、食品及化粧品外,其他商品廣告,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依各該機關主管法律,本文擇要臚列於下[30]:
不屬上述之商品又無特別規定,則依照《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廣告不實的規定處理。
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業者不得在商品、服務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或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至於何者為與商品或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依公平法規定,包括: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31]。
至於怎樣的表示或表徵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形?例如[32]: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已取得特定獎項,以提升商品之地位者;表示或表徵說明自身或比較之商品具有一定品質,然差距逾越一般或相關大眾所能接受程度者;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商品已獲政府機關或其他專業機構核發證明或許可者;表示或表徵援引公文書敘述使人誤認商品品質者;表示或表徵說明商品(服務)具有一定效果,而無科學學理或實驗依據;廣告使用「第一」、「冠軍」、「最多」、「最大」…等最高級用語連結客觀陳述,但無銷售數字或意見調查等客觀數據佐證者;表示或表徵產品原產地(國)之標示使人誤為係於該原產地(國)所生產或製造者。
但該產地(國)名稱已為產品通用之說明者,不在此限。
(三)產品廣告可使用之參考例句概述
除前述消極的禁止與限制廣告用語的規定外,對於某些產品廣告,主管機關也訂有相應可使用之廣告參考例句,俾便相關業者遵循。
例如《食品廣告通常可使用之例句》,如幫助消化、養顏美容、促進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等;如食品含有營養素成分且並符合相關規定者,可宣稱營養素之生理功能,例如膳食纖維可促進腸道蠕動、維生素A有助於維持在暗處的視覺[33]。
再者,經許可之健康食品,其廣告之保健功效,應符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4條規定由TFDA認定之13種保健功效,此項規定除了是事前的審核項目外,上市後產品的標示或廣告亦不得超出原許可之範圍,這13種保健功效,包括:調節血脂功能、調整腸胃功能、免疫調節功能、輔助調整過敏體質、改善骨質疏鬆功能、牙齒保健功能、調節血糖功能、護肝功能(針對化學性肝損傷)、不易形成體脂肪、抗疲勞功能、延緩衰老功能、輔助調節血壓功能、促進鐵吸收功能等[34]。
化粧品廣告可宣稱之例句,依化粧品類別而有不同的規定,例如養髮液等頭髮用化粧品可宣稱強健髮根、保持頭皮的健康;洗髮精等清潔用化粧品可宣稱活絡毛髮、使頭髮呈現豐盈感;化粧水、面霜等皮膚用化粧品可宣稱預防乾燥、延緩肌膚老化;蜜粉等香粉類可宣稱修飾膚色、容貌;清潔肌膚用化粧品類可宣稱淨白、嫩白肌膚、促進角質更新;粉底、唇膏等彩粧類化粧品可宣稱提亮肌膚色澤、使唇部豐潤;指甲油等指甲用化粧品,可宣稱強韌指甲、改善指甲;香水可宣稱掩飾體味,及其他,例如草本、芳香調理、美白(需添加衛生福利部公告具相關效能之成份並符合其限量濃度)等[35]。
四、平面媒體業者之相關法律責任
傳播業者,依主管機關的見解,是指以提供廣告物、出版品…或其他傳播媒體工具,播送或刊載自身或他人商品、服務之訊息者。
不過,由於以網路公開刊登資料之活動,不論公私,均足以使一般大眾得以共見共聞,並無時間及國界之限制,故而,也歸屬「傳播媒體」[36]。
本文以下所指的平面傳播業者或媒體,皆包括網路媒體。
以下擇要說明之。
(一)行政法上之責任
藥物廣告-刋載未經核准、與核准不符、已廢止或停播之藥物廣告-最高得處2,500萬元以下罰鍰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37]。
詳言之,藥物廣告之刋播,依藥事法規定,藥商在刊播藥物廣告時,應在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而藥物廣告經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
如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則可予以廢止[38]。
若傳播業者違反前述規定,得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若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傳播業者仍繼續刊播者,得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39]。
食品廣告
(1)食品廣告涉及醫療效能或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最高得處60萬元以下罰鍰
如食品廣告或宣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處罰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或是因食品廣告涉及醫療效能者而處罰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在主管機關通知傳播業者,傳播業者自收到該通知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該違法廣告[40]。
若傳播業者未依前述規定停止刊播違規食品廣告者,得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處罰至停止刊播為止。
此外,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並得通知傳播業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處理[41]。
(2)健康食品
A.未經許可而宣稱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最高得處60萬元以下罰鍰
傳播業者不得為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7條[42]規定取得許可證之食品刊播為健康食品之廣告,若傳播業者違反前述規定,則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得處傳播業者新臺幣12萬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43]。
B.健康食品廣告涉及醫療效能、虛偽誇大或宣稱之保健功效逾許可範圍-最高得處60萬元以下罰鍰
若是業者違反前述規定,而經主管機關處分並函知傳播業者,則傳播業者自收文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44]。
傳播業者若未前述規定停播而仍繼續刊播,則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12萬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45]。
化粧品廣告
前已述及,自2017年1月6月以後,化粧品廣告之登載已毋須事前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因此,目前對於化粧品廣告的規範,主要係針對廣告內容是否涉及療效、虛偽誇大等有誤導消費者內容的部分,而對違法業者為事後的裁處。
值得注意的是,近期(2018年5月2日)公告修法通過的《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46]中,有關化粧品廣告的規範,有三大重點:其一,由法律明文規定化粧品廣告不得有涉及醫療效果之宣稱;其二,刪除舊法中,化粧品廣告不得有猥褻、有傷風化等規定;其三,參考食品廣告規範,新法規定接受化粧品業者刊播的傳播媒體亦負有保存相關資訊的義務。
此外,新法並修改化粧品的定義,將非藥用牙膏及漱口水納入化粧品管理[47]。
目前上述規定的施行生效日期仍須待行政院公告後才能確定實施日期[48],請讀者留意。
(1)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
A.化粧品廣告內容不得有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此外,《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就化粧品廣告內容,規定不得有下列情事:
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不符者。
有傷風化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保證其效用或性能者。
涉及疾病治療或預防者。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不得登載宣播者。
B.平面傳播業者違反之責任-最高得處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述廣告規定,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可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對於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的業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須注意者,雖然前述規定,自文義脈絡來看,似乎是針對化粧品業者,但若是傳播媒體登載之廣告內容違法,則是否可依本條裁處?依主管機關見解[49],由於第24條第1項規定係指「任何人」均應遵守的義務,並未將傳播媒體排除在外。
因此,若傳播媒體登載的化粧品廣告內容有涉及療效、誇大不實、猥褻或有傷風化等情事,仍可能遭到主管機關依本條規定裁處傳播媒體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2)新法《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規定
A.化粧品廣告內容不得為醫療效能、虛偽或誇大之情事
近期修法通過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除第6條第4項至第6項及第23條第1項第6款有關動物實驗的規定,預計於2019年11月9日生效施行外,其他規定須待行政院公告後始生效實施。
其中,關於化粧品廣告之規範,依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B.平面傳播業者違反之責任-最高得處500萬元以下罰鍰
若廣告違反前述涉及醫療效能之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可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若是違反前述涉及虛偽或誇大之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可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50]。
其他一般商品廣告-廣告不實,依公平法最高得處5,000萬元以下罰鍰
主要為公平交易法上之廣告不實責任,包括廣告代理業、廣告媒體業及廣告薦證者。
若前述業者違反公平法第21條有關商品或其廣告上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規定,主管機關(即,公平交易委員會)得依同法第42條規定,限期令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若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二)民事法上之責任
主要為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惟媒體業者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均須具備主觀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或有引人錯誤之虞之前提下,才有可能與企業經營者或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擇要說明如下:
消費者保護法-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同法第23條規定,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並且這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公平交易法-與廣告主負連帶賠償責任
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予傳播或刋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公平法第21條第6項)。
其他相關業者或從業人員,例如廣告代理業,若是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51]。
若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若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52]。
五、小結
援將前述有關產品廣告之規範架構,簡要整理如下表所示,供讀者參照。
【相關法規可能隨時有更新,本文內容僅供參考,如須進一步法律諮詢,歡迎與本所聯絡:
馮昌國律師Email:[email protected]】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如須引用,請務必加註作者姓名及網址,或email來信告知】
[1]《藥事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
[2]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6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40314920號。
[3]前行政院衛生署101年3月1日衛署食字第1010006406號。
[4]《化粧品衛生管理法》第24條第2項「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項「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之化粧品廣告,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其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延長之,每次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其在核准登載、宣播期間,發現內容或登載、宣播方式不當者,原核准機關得廢止或令其修正之。
」;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5]106年1月9日FDA器字第1061600206號函釋。
[6]《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條、第6條、第7條。
[7]《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條第2項。
[8]前行政院衛生署98年12月7日衛署藥字第0980032786號函釋。
[9]《藥事法》第69條,「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10]《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
[11]《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2項,「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
」
[12]《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五、涉及疾病治療或預防者。
」及新修正尚未生效《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2項,「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
[13]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6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40314930號函釋。
[14]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8年12月7日衛署藥字第0980032786號函釋。
[15]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2月17日FDA器字第1024019113號函釋。
[16]《藥事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
[17]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8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釋。
[18]86年4月14日衛署食字第86014359號函。
[19]《藥事法施行細則》第47條,「藥物廣告之內容,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三、表示使用該藥物而治癒某種疾病或改進某方面體質及健康或揑造虛偽情事藉以宣揚藥物者。
四、誇張藥物效能及安全性者。
」;衛福部食藥署中醫藥司,《中藥成藥效能、適應症語意解析及中藥廣告違規態樣釋例彙編》,第227-22頁。
[20]《藥事法》第68條。
[21]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19日FDA器字第1020028716號函。
[22]《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及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
[23]101年7月30日FDA食字第1010049676號函:「一般食品無預先審查製度,請業者秉持自主管理之精神…。
」。
[2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
」
[25]衛生福利部106年3月16日部授食字第1061200468號令《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
[26]《衛生福利部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健康食品廣告例句》。
[27]《健康食品管理法廣告用詞管理原則》
[28]台北市衛生局,《廣告法規彙編》,頁22。
[29]衛生福利部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附表二。
[30]公平交易委員會,https://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Detail.aspx?uid=1140&docid=11983(最後瀏覽日:01/28/2019)
[31]公平交易法第21條。
[32]公平交易委員會,https://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Detail.aspx?uid=1138&docid=11972(最後瀏覽日:01/28/2019)
[33]參前揭註28,頁10。
[34]《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條第2項
[35]參前揭註28,頁148,附表一。
[36]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30日FDA消字第0990012724號。
[37]《藥事法》第66條第3項。
[38]《藥事法》第66條第1項。
[39]《藥事法》第95條第1項。
[40]《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6條第2項。
[41]《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6條第4項。
[42]《健康食品管理法》第7條。
[43]《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4條第4項。
[44]《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4條第3項。
[45]《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4條第4項。
[46] 衛福部食藥署,https://www.fda.gov.tw/TC/siteList.aspx?sid=641(於2018年5月2日修正通過)(最後瀏覽日:01/28/2019)
[47]《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
衛福部食藥署,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修法重點懶人包,https://www.fda.gov.tw/TC/newsContent.aspx?cid=4&id=t417686(最後瀏覽日:12/10/2018)。
[48]《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2條。
[49]前行政院衛生署95年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50009024號函釋。
[50]《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
[51]公平法第21條第5項。
[52]公平法第21條第6項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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