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業務聯繫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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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應由都市計畫單位依區段徵收計畫進度,於核准變更後一年內完成主要計畫法定程序。

六、選定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如經依新訂或擴大都市 ... 目前線上:652人,瀏覽人次:663390131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業務聯繫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3月31日 所有條文 一、為加強主管都市計畫單位與區段徵收單位之聯繫配合,俾縮短區段徵 收作業時程,促進都市土地建設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都市計畫擬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地區,都市計畫單位應於都市計畫 規劃時,通知區段徵收單位列管。

三、擬辦區段徵收地區,應由區段徵收單位會同需地機關及都市計畫、環 保、交通等相關單位配合都市計畫發展之需要勘選之。

四、經選定辦理區段徵收地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區段徵收單位應會 同需地機關及都市計畫單位適時提供區段徵收評估分析報告書,供都 市計畫作業及審議之參考。

前項區段徵收評估分析報告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範圍、面積等基本資料及位置圖。

(二)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重大建設之計畫與業奉中央、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可相關資料。

(三)開發目的及預期效益之分析資料。

(四)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比例分析。

(五)土地使用配置圖說。

(六)經費數額、來源、償債能力等財務計畫分析資料。

(七)目前執行情形及預定工作進度表。

(八)可行性分析。

(九)土地所有權人意願。

五、選定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如係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重大 建設者,其都市計畫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辦理個案變更,除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予認定外,屬配合中央 興建重大建設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核准後,再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 理;其餘地區則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前項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應由都市計畫單位依區段徵收計畫進度,於核 准變更後一年內完成主要計畫法定程序。

六、選定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如經依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執行要點報准新 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由都市計畫單位於報准一年六個月內完成主要 計畫法定程序。

七、經選定辦理區段徵收地區,依法於完成都市計畫程序前先行辦理區段 徵收者,其都市計畫應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

前項都市計畫涉及新訂、擴大或變更者,並應依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 程序辦理。

八、經選定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其需配合辦理變更都市計畫者,主要計畫 可與細部計畫併同辦理規劃。

但計畫書圖仍應依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 之內容分別製作,並分循法定程序辦理。

九、經選定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其主要計畫發布後,細部計畫應於四個月 內厄合完成法定程序。

十、經選定辦理區徵收之地區,已完成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法定程序者,應 由都市計畫單位於地區選定後三個月內完成都市計畫訂樁作業,並將 成果資料實地點交地政單位辦理地籍分割,俾利區段徵收作業順利完 成。

十一、為配合區段徵收作業而擬訂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依本法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並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徵詢縣(市)政府 及鄉(鎮、市)公所之意見。

十二、經選定辦理區段徵收之地區,於區段徵收作業進行期間,該地區之 都市計畫,除為配合區段徵收需要及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各款情事 外,不得任意辦理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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