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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擋土牆之種類及適用範圍如下: 一、三明治式擋土牆:位於開挖坡面者,其有效高在四公尺以下為原則; 位填方坡面者,其有效高在二公尺以下為原則。

二、重力式擋土牆: ... 目前線上:591人,瀏覽人次:662503846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十二節擋土牆 第一百十七條擋土牆係指為攔阻土石、砂礫及類似粒狀物質所構築之構造物。

第一百十八條擋土牆之種類及適用範圍如下: 一、三明治式擋土牆:位於開挖坡面者,其有效高在四公尺以下為原則; 位填方坡面者,其有效高在二公尺以下為原則。

二、重力式擋土牆:其有效高在四公尺以下為原則。

三、半重力式擋土牆:其有效高在四公尺以下為原則。

四、懸臂式擋土牆:其有效高在八公尺以下為原則。

五、扶壁式擋土牆:其有效高在十公尺以下為原則。

六、疊式擋土牆: (一)蛇籠(箱籠)擋土牆:適用於滲透水多之坡面或基礎土壤軟弱且 較不穩定地區,其總有效高在四公尺以下為原則。

(二)格籠擋土牆:適用於多滲透水坡面,其每層有效高三公尺以下, 總有效高六公尺以下為原則。

(三)加勁土壤構造物:其總有效高在八公尺以下為原則。

七、砌石擋土牆:牆面坡度以緩於一比0‧三為原則;砌石長徑均應依序 向上縮減,任一砌石(含本身)往上計算之高度均不宜超過該石材長 徑之五倍,其有效高以不超過四公尺,且符合下列規定為原則: (一)乾砌者,石塊長徑(即牆厚方向)之五倍。

(二)漿砌者,石塊長徑(即牆厚方向)之六‧五倍。

八、錨定擋土牆:適用於岩層破碎帶、節理發達或崩塌、地滑地區。

前項擋土牆有效高指露出地面之高度。

擋土牆有效高,如經專業技師分析 安全無虞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十九條擋土牆之作用力應包括:自重、加載荷重、土壓力、水壓力、地震力及基 礎承載力等。

第一百二十條擋土牆設計應依下列規定: 一、滑動:安全係數常時情況不得小於一點五,於地震情況不得小於一點 二。

二、傾倒:穩定力矩必須大於傾倒力矩,安全係數常時情況不得小於二, 於地震情況不得小於一點五,合力作用點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岩盤基礎:合力作用點必須在基礎底寬之二分之一中段內。

(二)土層基礎:合力作用點必須在基礎底寬之三分之一中段內。

三、基礎之應力必須在土壤容許承載力之內,其安全係數不得小於三。

四、牆身所受各種應力,必須在各種材料容許應力範圍內。

第一百二十一條非透水性之擋土牆,應設直徑五公分以上之排水孔,每二平方公尺至少一 孔,並應有防止阻塞之設施。

在滲透水量多或地下水位高之地區,則應增 加排水孔及在牆後設置特別排水設施。

前項擋土牆長度每二十公尺至四十公尺應加設伸縮縫一處。

廢棄物處理場圍貯體及擋土牆背填土有適當排水設施者,不受前二項規定 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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