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商名稱 - MBA智库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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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名稱是指法人、特殊自然人組合或者其他組織用於標識自己並區別於他人的商業標誌。
理解此定義,需註意下列兩個問題:;(一)廠商名稱是一種商業標誌從廣義講, ...
廠商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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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1廠商名稱的概念[1]
2廠商名稱與商號
3廠商名稱與商標
4廠商名稱與商譽
5相關條目
6參考文獻
[編輯]廠商名稱的概念[1]
廠商名稱是指法人、特殊自然人組合或者其他組織用於標識自己並區別於他人的商業標誌。
理解此定義,需註意下列兩個問題:
(一)廠商名稱是一種商業標誌
從廣義講,商業標誌是指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的具有識別功能的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主要特征是具有識別作用。
作為商業標誌的一種,廠商名稱同樣具有識別作用。
它不僅能夠表明經營者本身的身份和稱謂,而且也能因此而區分同類商品的其他經營者,同時,消費者也能據此而辨識出特定的經營者。
除此之外,廠商名稱之所以可以成為商業標誌,還在於其本身代表著一定的經濟價值。
這種經濟價值可能會因經營者的經營水平不等而有所不同,但廠商名稱卻恰恰是這種不同經濟價值評判的最後落腳點。
當人們對某類商品中的特定商品青睞時,經營這種商品的廠商無疑會在同類商品經營者中突凸出來。
此時,該廠商的名稱就代表著比同類商品經營者名稱更高的經濟價值;相反,如果人們因對某種商品感到陌生而不願購買時,經營這種商品的廠商,其名稱所代表的經濟價值就會較低甚至為負值。
正因為廠商名稱代表著一定的經濟價值,立法者才會在此利益上加之於“法律之力”,使其成為權利的客體並加以法律保護。
(二)廠商名稱是特定主體的商業標誌
同自然人的姓名一樣,廠商名稱也是一種主體稱謂。
但與自然人的姓名不同,廠商名稱只能指稱於特定的主體。
這些特定的主體,包括法人、特殊自然人組合以及其他組織。
需要指出的是,“特殊自然人組合”與“其他組織”並非同一概念。
前者是指個人合伙、個體工商戶等,而後者則是指不具備法人資格的法人分支機構等。
[編輯]廠商名稱與商號
關於廠商名稱與商號的關係,理論界有兩種不同的理解。
多數學者認為,商號只是企業名稱的一個組成部分,它是指商品生產者為了表明不同於他人的特征而在營業中使用的專屬名稱。
除商號外,企業名稱還包括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以及行政區劃名稱。
另一些學者認為,商號實際上就是廠商名稱。
而且,從國外一些國家的立法和一些國際公約的規定看,商號也是被解釋為企業名稱。
我們認為,理解廠商名稱與商號的關係,應立足於現行的法律規定。
從我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及《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看,企業名稱與商號是有一定區別的。
這種區別主要表現在,在一般情況下,企業名稱是由行政區劃、字型大小(或者商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的,而商號只是企業名稱中的一個組成部分。
例如,“廣東格蘭仕集團有限公司”是企業名稱,其中的“廣東”是行政區功能變數名稱稱、“格蘭仕”是商號、“集團有限公司”是組織形式。
如果將商號解釋為企業名稱,就無法理解“格蘭仕”在上述企業名稱中的稱謂。
據此,我們認為,儘管商號是企業名稱中最具有識別性的因素,但其卻依然不能代表企業名稱的全部內容。
[編輯]廠商名稱與商標
商標與廠商名稱同屬商業標誌,它們都具有一定的識別功能和經濟價值。
但二者卻不盡相同:
商標是用於區別不同商品或者服務的商業標誌。
通過商標,消費者可以辨識出不同的商品或服務。
廠商名稱則是區別不同廠商的商業標誌。
通過廠商名稱,人們可以辨識出不同的經營者。
廠商名稱須經核准登記才能在經營活動中使用,而商標即使沒有經過核准註冊,也可以在經營活動中使用。
在一般情況下,企業只准使用一個名稱。
確有特殊需要的,經省級以上登記主管機關核准,企業可以在規定的範圍內使用一個從屬名稱。
而一個企業所使用的商標,法律上並沒有數量的禁限。
企業名稱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註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否則就無法獲准核准登記。
商標則是不能在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的情況下,與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的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否則就構成商標侵權。
廠商名稱只能由文字構成,而商標則可以由文字、圖形、字母、三維標誌和顏色等組合而成。
廠商名稱中包括行政區劃名稱和組織形式,而商標中一般不允許含有地名,更不允許含有組織形式。
正因為廠商名稱與商標存在著上述區別,所以,在具體的法律規制方面,立法者也對廠商名稱與商標進行了不同的制度設計。
[編輯]廠商名稱與商譽
商譽是廠商所獲得的社會對其名譽及信譽等方面的綜合評價。
社會對廠商所進行的評價,源於多種因素,包括廠商的理念、信用、經營管理人員的素質、市場的覆蓋面、產品或者服務的質量、與客戶或者消費者的關係等。
應當指出的是,商譽應當屬於中性詞語,它本身並不表明評價的正面性、積極性和良好性。
“好”的商譽屬於正面、積極和良好的評價,而“差”的商譽則屬於負面、消極和不良的評價。
一般說來,商譽的形成及狀態,是需要一個積累過程的,但這並不排除偶發事件對一個廠商商譽的突發性影響,例如“三鹿”奶粉事件,對於生產這些奶粉的廠商的商譽影響,幾乎就使其一夜之問陷入滅頂之災。
無論是人們綜合各種因素對廠商的評價,還是根據偶發事件對廠商的評價,也無論這種評價是好是差,這種評價都是針對廠商而言的。
從此意義講,商譽與廠商名稱的關係,實際上就是評價與載體的關係。
[編輯]相關條目
廠商名稱權
[編輯]參考文獻
↑王鋒.知識產權法學.鄭州大學出版社,2010.07.
取自"https://wiki.mbalib.com/zh-tw/%E5%8E%82%E5%95%86%E5%90%8D%E7%A7%B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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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廠商名稱與商標
4廠商名稱與商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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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名稱是指法人、特殊自然人組合或者其他組織用於標識自己並區別於他人的商業標誌。
理解此定義,需註意下列兩個問題:
(一)廠商名稱是一種商業標誌
從廣義講,商業標誌是指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的具有識別功能的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主要特征是具有識別作用。
作為商業標誌的一種,廠商名稱同樣具有識別作用。
它不僅能夠表明經營者本身的身份和稱謂,而且也能因此而區分同類商品的其他經營者,同時,消費者也能據此而辨識出特定的經營者。
除此之外,廠商名稱之所以可以成為商業標誌,還在於其本身代表著一定的經濟價值。
這種經濟價值可能會因經營者的經營水平不等而有所不同,但廠商名稱卻恰恰是這種不同經濟價值評判的最後落腳點。
當人們對某類商品中的特定商品青睞時,經營這種商品的廠商無疑會在同類商品經營者中突凸出來。
此時,該廠商的名稱就代表著比同類商品經營者名稱更高的經濟價值;相反,如果人們因對某種商品感到陌生而不願購買時,經營這種商品的廠商,其名稱所代表的經濟價值就會較低甚至為負值。
正因為廠商名稱代表著一定的經濟價值,立法者才會在此利益上加之於“法律之力”,使其成為權利的客體並加以法律保護。
(二)廠商名稱是特定主體的商業標誌
同自然人的姓名一樣,廠商名稱也是一種主體稱謂。
但與自然人的姓名不同,廠商名稱只能指稱於特定的主體。
這些特定的主體,包括法人、特殊自然人組合以及其他組織。
需要指出的是,“特殊自然人組合”與“其他組織”並非同一概念。
前者是指個人合伙、個體工商戶等,而後者則是指不具備法人資格的法人分支機構等。
[編輯]廠商名稱與商號
關於廠商名稱與商號的關係,理論界有兩種不同的理解。
多數學者認為,商號只是企業名稱的一個組成部分,它是指商品生產者為了表明不同於他人的特征而在營業中使用的專屬名稱。
除商號外,企業名稱還包括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以及行政區劃名稱。
另一些學者認為,商號實際上就是廠商名稱。
而且,從國外一些國家的立法和一些國際公約的規定看,商號也是被解釋為企業名稱。
我們認為,理解廠商名稱與商號的關係,應立足於現行的法律規定。
從我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及《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看,企業名稱與商號是有一定區別的。
這種區別主要表現在,在一般情況下,企業名稱是由行政區劃、字型大小(或者商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的,而商號只是企業名稱中的一個組成部分。
例如,“廣東格蘭仕集團有限公司”是企業名稱,其中的“廣東”是行政區功能變數名稱稱、“格蘭仕”是商號、“集團有限公司”是組織形式。
如果將商號解釋為企業名稱,就無法理解“格蘭仕”在上述企業名稱中的稱謂。
據此,我們認為,儘管商號是企業名稱中最具有識別性的因素,但其卻依然不能代表企業名稱的全部內容。
[編輯]廠商名稱與商標
商標與廠商名稱同屬商業標誌,它們都具有一定的識別功能和經濟價值。
但二者卻不盡相同:
商標是用於區別不同商品或者服務的商業標誌。
通過商標,消費者可以辨識出不同的商品或服務。
廠商名稱則是區別不同廠商的商業標誌。
通過廠商名稱,人們可以辨識出不同的經營者。
廠商名稱須經核准登記才能在經營活動中使用,而商標即使沒有經過核准註冊,也可以在經營活動中使用。
在一般情況下,企業只准使用一個名稱。
確有特殊需要的,經省級以上登記主管機關核准,企業可以在規定的範圍內使用一個從屬名稱。
而一個企業所使用的商標,法律上並沒有數量的禁限。
企業名稱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註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否則就無法獲准核准登記。
商標則是不能在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的情況下,與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的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否則就構成商標侵權。
廠商名稱只能由文字構成,而商標則可以由文字、圖形、字母、三維標誌和顏色等組合而成。
廠商名稱中包括行政區劃名稱和組織形式,而商標中一般不允許含有地名,更不允許含有組織形式。
正因為廠商名稱與商標存在著上述區別,所以,在具體的法律規制方面,立法者也對廠商名稱與商標進行了不同的制度設計。
[編輯]廠商名稱與商譽
商譽是廠商所獲得的社會對其名譽及信譽等方面的綜合評價。
社會對廠商所進行的評價,源於多種因素,包括廠商的理念、信用、經營管理人員的素質、市場的覆蓋面、產品或者服務的質量、與客戶或者消費者的關係等。
應當指出的是,商譽應當屬於中性詞語,它本身並不表明評價的正面性、積極性和良好性。
“好”的商譽屬於正面、積極和良好的評價,而“差”的商譽則屬於負面、消極和不良的評價。
一般說來,商譽的形成及狀態,是需要一個積累過程的,但這並不排除偶發事件對一個廠商商譽的突發性影響,例如“三鹿”奶粉事件,對於生產這些奶粉的廠商的商譽影響,幾乎就使其一夜之問陷入滅頂之災。
無論是人們綜合各種因素對廠商的評價,還是根據偶發事件對廠商的評價,也無論這種評價是好是差,這種評價都是針對廠商而言的。
從此意義講,商譽與廠商名稱的關係,實際上就是評價與載體的關係。
[編輯]相關條目
廠商名稱權
[編輯]參考文獻
↑王鋒.知識產權法學.鄭州大學出版社,20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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