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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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有關建築物之防火及避難設施,經檢具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者,得不適用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第四章一部或 ... 目前線上:655人,瀏覽人次:662510354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所有條文 第一編總則編 第一條本規則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規則之適用範圍,依本法第三條規定。

但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供公眾 使用與公有建築物,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及本法第一百條規定之建築物,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條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依本規則各編規定。

但有關建築物之 防火及避難設施,經檢具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 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者,得不適用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 章、第四章一部或全部,或第五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有關建築物防火 避難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前項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書,應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 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之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格式、應記載 事項、得免適用之條文、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另定之。

第二項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條件、指定程序及其應遵循 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特別用途之建築物專業法規另有規定者,各該專業主管機關應請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轉知之。

第三條之一建築物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之檢討項目 及標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未規定者依本規則各編規定。

第三條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因應當地發展特色及地方特殊環境需求 ,得就下列事項另定其設計、施工、構造或設備規定,報經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核定後實施: 一、私設通路及基地內通路。

二、建築物及其附置物突出部分。

但都市計畫法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有效日照、日照、通風、採光及節約能源。

四、建築物停車空間。

但都市計畫法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除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外之建築物之樓層高度與 其設計、施工及管理事項。

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必須全部拆除重行建築或部分拆除改建者,其設 計、施工、構造及設備規定,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另定, 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三條之三建築物用途分類之類別、組別定義,應依下表規定;其各類組之用途項目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 │類別│類別定義│組別│組別定義│ ├─┬──┼────┼────┼────────┤ │A│公共│供集會、│A-1│供集會、表演、社│ │類│集會│觀賞、社│集會表演│交,且具觀眾席及│ ││類│交、等候││舞臺之場所。

│ │││運輸工具├────┼────────┤ │││,且無法│A-2│供旅客等候運輸工│ │││防火區劃│運輸場所│具之場所。

│ │││之場所。

│││ ├─┼──┼────┼────┼────────┤ │B│商業│供商業交│B-1│供娛樂消費,且處│ │類│類│易、陳列│娛樂場所│封閉或半封閉之場│ │││展售、娛││所。

│ │││樂、餐飲├────┼────────┤ │││、消費之│B-2│供商品批發、展售│ │││場所。

│商場百貨│或商業交易,且使│ │││││用人替換頻率高之│ │││││場所。

│ │││├────┼────────┤ ││││B-3│供不特定人餐飲,│ ││││餐飲場所│且直接使用燃具之│ │││││場所。

│ │││├────┼────────┤ ││││B-4│供不特定人士休息│ ││││旅館│住宿之場所。

│ ├─┼──┼────┼────┼────────┤ │C│工業│供儲存、│C-1│供儲存、包裝、製│ │類│、倉│包裝、製│特殊廠庫│造、修理工業物品│ ││儲類│造、修理││,且具公害之場所│ │││物品之場││。

│ │││所。

├────┼────────┤ ││││C-2│供儲存、包裝、製│ ││││一般廠庫│造一般物品之場所│ │││││。

│ ├─┼──┼────┼────┼────────┤ │D│休閒│供運動、│D-1│供低密度使用人口│ │類│、文│休閒、參│健身休閒│運動休閒之場所。

│ ││││││ ││教類│觀、閱覽├────┼────────┤ │││、教學之│D-2│供參觀、閱覽、會│ │││場所。

│文教設施│議,且無舞臺設備│ │││││之場所。

│ │││├────┼────────┤ ││││D-3│供國小學童教學使│ ││││國小校舍│用之相關場所。

(│ │││││宿舍除外)│ │││├────┼────────┤ ││││D-4│供國中以上各級學│ ││││校舍│校教學使用之相關│ │││││場所。

(宿舍除外│ │││││)│ │││├────┼────────┤ ││││D-5│供短期職業訓練、│ ││││補教托育│各類補習教育及課│ │││││後輔導之場所。

│ ├─┼──┼────┼────┼────────┤ │E│宗教│供宗教信│E│供宗教信徒聚會、│ │類│、殯│徒聚會殯│宗教、殯│殯葬之場所。

│ ││葬類│葬之場所│葬類││ │││。

│││ ├─┼──┼────┼────┼────────┤ │F│衛生│供身體行│F-1│供醫療照護之場所│ │類│、福│動能力受│醫療照護│。

│ ││利、│到健康、├────┼────────┤ ││更生│年紀或其│F-2│供身心障礙教養、│ ││類│他因素影│社會福利│醫療、復健、重健│ │││響,需–││、訓練(庇護)、│ │││特別照顧││輔導、服務之場所│ │││││。

│ │││之使用場├────┼────────┤ │││所。

│F-3│供學齡前兒童照護│ ││││兒童福利│之場所。

│ │││├────┼────────┤ ││││F-4│供限制個人活動之│ ││││戒護場所│戒護場所。

│ ├─┼──┼────┼────┼────────┤ │G│辦公│供商談、│G-1│供商談、接洽、處│ │類│、服│接洽、處│金融證券│理一般事務,且使│ ││務類│理一般事││用人替換頻率高之│ │││務或一般││場所。

│ │││門診、零│││ │││售、日常├────┼────────┤ │││服務之場│G-2│供商談、接洽、處│ │││所。

│辦公場所│理一般事務之場所│ │││││。

│ │││├────┼────────┤ ││││G-3│供一般門診、零售│ ││││店舖診所│、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H│住宿│供特定人│H-1│供特定人短期住宿│ │類│類│住宿之場│宿舍安養│之場所。

│ │││所。

├────┼────────┤ ││││H-2│供特定人長期住宿│ ││││住宅│之場所。

│ ├─┼──┼────┼────┼────────┤ │I│危險│供製造、│I│供製造、分裝、販│ │類│物品│分裝、販│危險廠庫│賣、儲存公共危險│ ││類│賣、儲存││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公共危險││氣體之場所。

│ │││物品及可│││ │││燃性高壓│││ │││氣體之場│││ │││所。

│││ └─┴──┴────┴────┴────────┘ 第三條之四下列建築物應辦理防火避難綜合檢討評定,或檢具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 可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其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性 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者,並得適用本編第三條規定: 一、高度達二十五層或九十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

但僅供建築物用途類 組H-2組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供建築物使用類組B-2組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達三萬平方公尺以上之 建築物。

三、與地下公共運輸系統相連接之地下街或地下商場。

前項之防火避難綜合檢討評定,應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學校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與評定書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循事項,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二項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條件、指定程序及其應遵循 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四條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料及設備規格,除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外,應依本規則規定。

但因當地情形,難以應用符合本規則與中華民國 國家標準材料及設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同意修改設計規 定者,不在此限。

建築材料、設備與工程之查驗及試驗結果,應達本規則要求;如引用新穎 之建築技術、新工法或建築設備,適用本規則確有困難者,或尚無本規則 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適用之特殊或國外進口材料及設備者,應檢具申請書 、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後,始得 運用於建築物。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前項之試驗報告書 及性能規格評定書,並得委託經指定之性能規格評定機關(構)、學校或 團體辦理前項認可。

第二項申請認可之申請書、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之格式、認可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三項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條件、指定程序及其應遵行 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立法理由〕考量本規則有關建築材料之認可制度,於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發布施行, 迄今業已超過四十六年,整體制度已然成熟,為簡化建築技術、新工法或 建築設備查核程序,縮短行政時效,並參考國外認證機制,同步與國外制 度接軌,其行政查核工作得委託經指定之性能規格評定機關(構)、學校 或團體辦理,爰修正第三項增訂內政部得委託經指定之專業評定機關(構 )、學校或團體辦理認可工作之規定,其餘未修正。

第五條本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於發布後隨時檢討修正及統一解釋,必要時得 以圖例補充規定之。

第五條之一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之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六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組設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以從事建築設計、施工 、構造、材料與設備等技術之審議、研究、建議及改進事項。

建築設計如有益於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公共衛生,且對於都市發展、建 築藝術、施工技術或公益上確有重大貢獻,並經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審議 認可者,得另定標準適用之。

第七條本規則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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