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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一、 登記申請書及其名單,並應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 二、 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 首頁 設為首頁 網站導覽 下載專區 常見問題 English 關於公報 公報瀏覽 公報查詢 網路資源 會員專區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內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台內民字第1000136534號 主  旨:預告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33條。

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i.gov.tw)網頁。

四、 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內政部民政司 (二)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5號6樓 (三)  電話:02-2356-5064 (四)  傳真:02-2356-6217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江宜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自六十九年六月五日發布施行後,已歷十七次修正。

為應金門縣現行所轄行政區域範圍、立法委員選舉區每十年重新檢討、部分直轄市因改制致所轄行政區域包含山地鄉等現況及齊一立法委員裁罰管轄,爰作檢討修正。

修正要點如下: 一、 金門縣所轄行政區域為二鄉三鎮,文字酌作修正。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二、 增訂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後辦理之總統、副總統選舉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曾刊登於選舉公報學歷欄內之候選人學歷,得予免附。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 配合立法委員選舉區每十年重新檢討變更之修正,如於選舉區變更前遇有地方政府改制或村(里)之編組及調整時,原立法委員選舉區之相關配套作業。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 四、 配合部分直轄市因改制致所轄行政區域包含山地鄉,增列直轄市得視情況提前分發選舉票。

(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五、 修正立法委員之裁罰管轄機關。

(修正條文第第五十八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四條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分別向下列機關為之: 一、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二、 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三、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為直轄市選舉委員會。

四、 縣(市)議員、縣(市)長,為縣(市)選舉委員會。

但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議員選舉,得指定鄉(鎮)公所為之。

五、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

第十四條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分別向下列機關為之: 一、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二、 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三、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為直轄市選舉委員會。

四、 縣(市)議員、縣(市)長,為縣(市)選舉委員會。

但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議員選舉,得指定鄉公所為之。

五、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

福建省金門縣現有二鄉三鎮,爰將本條第四款但書之「鄉公所」修正為「鄉(鎮)公所」,以符實際。

第十五條 申請登記為區域、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本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 本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五、 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

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

六、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七、經政黨推薦者,其政黨推薦書。

八、國民身分證。

驗後當面發還。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附委託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依法設立之政黨申請登記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應備具下列表件: 一、 登記申請書及其名單,並應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 每一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每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由僑務委員會出具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未曾設有戶籍之切結書或戶政機關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之戶籍謄本。

四、 每一候選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五、每一候選人同意書。

六、 刊登選舉公報之候選人個人資料。

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

七、 刊登選舉公報及舉票之政黨標章式樣與電子檔,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之證明文件。

但未有政黨標章者,免附。

八、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申請登記之政黨,應檢附該政黨現有立法委員名冊及其每位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前項第三款所定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

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六款之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後辦理之總統、副總統選舉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曾刊登選舉公報學歷欄內之候選人學歷,得予免附。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表件份數,由選舉機關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定之。

第十五條 申請登記為區域、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本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 本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五、 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

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

六、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七、經政黨推薦者,其政黨推薦書。

八、國民身分證。

驗後當面發還。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附委託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依法設立之政黨申請登記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應備具下列表件: 一、 登記申請書及其名單,並應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 每一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每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由僑務委員會出具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未曾設有戶籍之切結書或戶政機關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之戶籍謄本。

四、 每一候選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五、每一候選人同意書。

六、 刊登選舉公報之候選人個人資料。

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

七、 刊登選舉公報及舉票之政黨標章式樣與電子檔,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之證明文件。

但未有政黨標章者,免附。

八、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申請登記之政黨,應檢附該政黨現有立法委員名冊及其每位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前項第三款所定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表件份數,由選舉機關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定之。

一、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列大學以上學歷須檢附證明文件,始得刊登於選舉公報,實施後歷經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第七屆立法委員等多項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均須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另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後辦理之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依規定亦須檢附證明文件,考量國外學歷尚須經駐外單位驗證,如每次選舉均須重複驗證,勢必造成候選人之困擾,爰增列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後辦理之總統、副總統選舉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曾刊登於選舉公報學歷欄內之候選人學歷,得予免附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以簡化作業。

爰於本條增列第五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之一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法委員其名額分配及選舉區以第七屆立法委員為準,自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區變更公告之日起,於每十年重新檢討立法委員選舉區變更之期間內,遇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或村(里)之編組及調整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調整立法委員選舉區名稱及其所轄行政區域範圍。

第二十一條之一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直轄市、縣(市 )選舉區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以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年二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一、現行條文業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明定,爰予以刪除。

二、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法委員其名額分配及選舉區以第七屆立法委員為準,自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區變更公告之日起,每十年重新檢討一次,如有變更之必要,應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惟於每十年重新檢討立法委員選舉區變更之期間內,如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或村(里)之編組及調整時,應有處理機制,爰增列本條規定。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前二日,按選舉人名冊所載人數分別將選舉票發交鄉(鎮、市、區)公所,並於投票日前一日,轉發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後密封,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保管或主任管理員負責保管,於投票開始前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啟封點交管理員發票。

前項選舉票之分發,於山地或離島地區,得由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視實際情況提前辦理。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前二日,按選舉人名冊所載人數分別將選舉票發交鄉(鎮、市、區)公所,並於投票日前一日,轉發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後密封,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保管或主任管理員負責保管,於投票開始前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啟封點交管理員發票。

前項選舉票之分發,於山地、離島地區,得由縣選舉委員會視實際情況提前辦理。

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或合併改制之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等四個直轄市,所轄行政區域範圍有包含原山地鄉者,如新北市之烏來區、臺中市之和平區、高雄市之桃源區、那瑪夏區等,爰於本條第二項增列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以符實際。

第五十八條 本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所定罰鍰之處罰,除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處罰外,由主辦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五十八條 本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所定罰鍰之處罰,由主辦選舉委員會為之。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區分為區域、原住民與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前二者主辦選舉委員會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後者則為中央選舉委員會,為齊一管轄權,爰修正立法委員裁罰事件統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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