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修建養護規則-編章節條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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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道岔內曲線及其前後曲線(道岔附帶曲線)、側線及其他加設超高困難處,經限制運轉速度或採防止車輛傾覆措施時,不在此限。

第98 條. 路線在坡度變化之變坡點,應考慮車輛 ... 列印時間:110/11/1215:48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鐵路修建養護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交通部>鐵路目 附檔: 附圖.PDF 附圖.DOC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第四章高速鐵路修建 第一節路線線形 第94條 路線之曲線半徑及縱面坡度應考慮最高設計速度及牽引重量,以確保鐵路運輸之高速、高運量及運轉安全。

最小曲線半徑依下列公式計算。

但於受地形地物限制之路段,須採降低最高設計速度或營運速度以維護列車安全運轉。

R=11.8Vd2/CbR:最小曲線半徑,以公尺計。

Vd:設計速度,以每小時公里計。

Cb:車輛軌道系統所提供之最大平衡超高度,以公厘計。

車站段縱面坡度應考量安全停車需求。

最小縱面坡度須考量排水需求。

第95條 直線與圓曲線或二個圓曲線之間,應設置介曲線。

但道岔附帶曲線、超高較小之圓曲線及其他不易設置介曲線處,可採限制運轉速度、防止出軌設施、或其他安全之措施時,不在此限。

第96條 圓曲線之最小長度及兩介曲線間插入之直線段最小長度,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但兩反向曲線間,因路線狀況或其他原因不能達到規定長度時,必須以一連續介曲線連結。

第97條 路線在曲線段應考慮車輛所受離心力、風力之影響,為使不發生車輛傾覆,需加設適合軌距、曲線半徑、運轉速度等之超高。

但道岔內曲線及其前後曲線(道岔附帶曲線)、側線及其他加設超高困難處,經限制運轉速度或採防止車輛傾覆措施時,不在此限。

第98條 路線在坡度變化之變坡點,應考慮車輛構造對運行安全有關之因素,設置豎曲線。

但坡度變化小、運轉速度低,不影響車輛安全運行時,不在此限。

第99條 沿月台段路線之最小曲線半徑以一千公尺為原則,因地形受限者,不在此限。

第二節路基、淨空及載重 第100條 隧道寬、橋梁寬及路基面寬度應考量車輛、風壓及養護作業或安全待避之空間。

曲線段並應同時考慮因車輛偏倚、超高偏倚等所需之空間。

第101條 路線在直線段之建築界限,應考慮車輛行駛所產生之動搖,訂定建築界限與車輛界限之間隔,使其不影響或妨礙車輛運行,且不致有產生感電或火災之虞,以維護旅客及員工安全。

曲線段之建築界限,應就車輛偏倚量及超高偏倚量之需求,予以考慮加寬。

在建築界限內不得設置建物及其他建造物,且不得放置列車以外之物體。

但因工程施工需要,必要時採限制運轉速度或其他確保列車運轉安全措施時,不在此限。

建築界限外之物體,有崩塌至建築界限內之虞者,不得放置。

鐵路機構應依前述各項規定,擬訂建築界限相關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第102條 高速鐵路橋梁應按高速鐵路系統特性及最大列車活載重設計建造之。

第三節軌距及輪緣槽 第103條 軌距係指於兩軌頭內側之軌頂下十四公厘處所測量之最短距離(附圖)。

第104條 道岔之正軌與護軌間輪緣槽之寬度及深度,應依車輛輪軸型式、軌距公差及磨耗等因素訂定。

第四節軌道 第105條 正線應使用六十公斤級以上鋼軌。

第106條 鋼軌之斷面及特性要求,應符合所採用車輛系統等相關規範之規定。

第107條 正線鋼軌以舖設長銲鋼軌為原則。

第108條 軌道構造型式可為道碴及非道碴軌道。

鐵路機構應依環境條件,考慮功能性、維修性及營運安全等,慎選軌道構造型式。

第五節軌枕、墊板及道碴 第109條 魚尾鈑、魚尾螺栓及螺帽、彈簧墊圈及扣件系統等軌道結構之相關配件,其規範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第110條 道床截面及材質應符合規範所定標準,其規範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第111條 各式軌枕及非道碴軌道支撐系統之設置,其規範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第112條 正線兩軌道中心線距離應考量車輛寬度及車輛行走產生動搖之空間。

曲線段之兩軌道中心線距離,除前項寬度外,應考慮加上曲線偏倚量及超高偏倚量之需求空間。

前二項規定之規範,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第113條 道岔之號數必須符合運轉速度之需求。

第六節車站設備 第114條 站內正線有效長度應能容納最長列車長度及安全剎車距離之和。

安全剎車距離指啟動剎車至列車完全停止所需之距離。

第115條 月台之高度為月台面至鋼軌面之高差,應依車輛系統而定。

月台長度不得小於最大列車長度再加上十公尺之長度。

月台最小寬度應考量月台邊緣之安全空間、牆邊緩衝區、月台上之設施空間及營運方式等所需之空間。

第七節運轉保安及防護設備 第116條 運轉保安裝置,指下列各種裝置及其附屬設備:一、確保列車間隔裝置。

二、號誌之顯示裝置。

三、聯鎖裝置。

四、轉轍裝置。

五、閉塞裝置。

六、軌道電路裝置。

七、列車集中控制設備。

八、緊急列車防護設備。

九、自動進路設定設備。

十、超越運轉防止裝置。

十一、其他運轉保安裝置。

第117條 高速鐵路沿線應依營運及維修之需求設置號誌及標誌。

第118條 高速鐵路應設置確保列車間隔之裝置。

第119條 正線號誌設備於緊急狀況時應能變換為險阻號誌。

第120條 在可能對其他列車進路產生障礙之處所及正線之末端處,應設置可使列車停止之裝置或止衝擋。

第121條 高速鐵路應設置自動進路設定設備。

第122條 高速鐵路應設置列車集中控制設備。

集中控制設備除可集中顯示號誌設備之狀態外,應具有進路設定之功能。

第123條 站間號誌異常時,應有確保行車安全之替代措施,方得繼續運轉。

第124條 高速鐵路號誌裝置之構造、顯示、表示,及設置方式等,須確保不致造成誤認。

第125條 橋梁及隧道段之軌道側須設置安全步道,長橋及長隧道段並應設置緊急疏散通道連接到安全避難及救援地點,其間隔距離以三千公尺為原則。

第126條 有相互制約關係之號誌設備及道岔等,應設置聯鎖裝置,以避免造成列車衝撞及脫軌。

第127條 在車輛有溜逸之虞或列車有可能超越運轉致發生危害之處所,應有相當之保安裝置。

在路線分岔處所,應設置警衝標。

在保安與運轉上必要之處所,應設置通信設備。

第128條 高速鐵路應設置通信系統,該系統應能符合行車運轉與保安防護之需求。

第129條 通信線路應具有防止電磁干擾功能。

第130條 高速鐵路沿線應設置通信設備,以供維修及緊急連絡之用。

第131條 鐵路機構應評估正線可能發生之潛在危險,設置下列危險偵測設施或採取適當之檢測與防護措施:一、地震、強風、豪雨等天然災害之偵測設施。

二、橋梁、隧道等重要結構之安全檢測措施。

三、機電系統安全偵測設施。

四、隧道洞口、路塹邊坡經評估分析有落石與土石流潛能時,應設計適當之監測裝置與防護設施。

五、軌道斷軌偵測措施。

第132條 鐵路機構辦理路線設計及施工時應考慮對鄰近建築結構物及設施之影響,並應先進行調查,提出必要之監測計畫及保護措施,避免造成鄰近建築結構及設施之損壞。

第八節電力設備 第133條 牽引電力系統,指下列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裝置。

一、變電設備。

二、電車線設備。

三、電力遙控設備。

第134條 牽引電力變電站之輸入及輸出電壓以電業機構之供電能量及電車線之標稱電壓為原則。

第135條 牽引電力變電站之設置間距應考慮路線線形及行車密度等因素。

第136條 架空電車線高度應考量列車及路線條件,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第137條 架空電車線之左右偏位,應考量集電弓寬度、路線情況等定之。

第138條 正線架空電車線對軌道之坡度,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原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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