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公司資本不實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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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個人借錢來增資,等驗資完後然後由公司直接返還該借款? =>可能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登記後將股款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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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有朋友問到,公司資本額不太高,想要增加資本額。
今天想來談談公司資本不實的法律責任。
本篇文章希望提醒開公司的老闆、出資的股東,務必須了解資本不實可能導致法律責任。
因為現今在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洗錢防制的意識提高下,行政與司法單位已與以前不同,已能逐步掌握不實的行為或涉嫌違法的資金流向。
之前文章創業財務管理-3-資本額重要嗎?裡提到幾個重要觀念,本次再延伸強調與討論相關重點。
1.台灣公司設立的資本額已經無最低下限的要求。
千萬不要為了增加資本額的數字而違法。
2.當股東出資成立公司時,股東所擁有的不再是出資前銀行存款(或其他財產),而是擁有公司的部分股份或資本額。
故絕不應無故/無實質的把出資的金額,返還給出資者。
資本不實(出資不實)會有什麼問題?
實務上常常仍有老闆認為自己帳戶的錢和自己私人帳戶的錢是相同的,或聽信他人誤認為在請會計師驗證驗資(資本額查核)完成後,即可把資金匯回自己的私人帳戶或返還借款。
而殊不知上述這行為可能觸犯了包括:公司法(第9條,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之處罰)、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印文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洗錢防制法除可能導致公司登記被撤銷外,還會有相關刑事責任。
錯誤的增加資本思維
以下是常聽到老闆想到的增資方式,試著分析如下:
以個人借錢來增資,等驗資完後然後由公司直接返還該借款?=>可能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登記後將股款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並不是指股東所繳的股款中,不得有借入的款項,但需要注意:增資後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用公司為主體向金融機構借錢,然後增資公司?=>公司的存款,非屬股東的資金,當然不能拿來增資。
拿公司上期的獲利來增資?=>公司的盈餘,未合法分配回股東前,非屬股東的資金,當然不能拿來增資。
資本不實很難被發現?
近年來隨著106年底洗錢防制法修正、108年台灣接受APG第三輪洗錢防制相互評鑑,相關辦理洗錢防制守門員的機構(包括金融機構、非金融業中的不動產經紀業、地政士、律師、會計師和公證人等)。
日前經詢問部分金融機構的法遵部門,已有金融機構將公司或增資成立後,股款匯回關係人之行為做全面分析,若有疑似洗錢交易,會按洗錢防制法的要求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
因此,切莫仍以為資本不實被發現的機率很低而抱持僥倖的心理!
合法增加資本額的方式
公司法規定,除了現金出資外,可以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
閉鎖性公司亦得以勞務出資。
為相關出資方式可能涉及經濟實質的認定、以及可能得稅負,建議在規劃前務必請教專業人士。
資本不實相關法條與解釋函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五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資金不得由公司或負責人籌借款項充為資金「……股東所繳股款之來源究係自有資金,借入款項或與他人另有契約關係,則非公司法上之問題。
以上解釋並經呈奉行政院臺51經字第1320號令准辦理。
」(本部64年5月6日商10064號釋)如股東並未出資,而由公司或其負責人籌借款項充為資金,登記後以之歸還,則構成資本不實情事。
(經濟部70年12月26日商49377號)
△補正資本與刑罰為二事(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但書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公司持續經營之狀態,倘驟然撤銷或廢止,對於交易安全及債權人之保障,尚有不周,爰於裁判確定前,給予公司補正之機會,其與公司負責人依第1項規定應受刑事處罰者,係屬二事。
(經濟部94年1月6日經商字第09302224750號函)
調查局調查與相關新聞
調查通知書
新聞:涉犯公司法案件調查局全台大掃蕩(2017/12/12,自由時報,記者謝君臨)
(節錄)調查局表示,在偵辦各類型犯罪案件中,屢發現公司負責人結合記帳業者、會計師或金主,以假驗資方式虛增公司資本額後,遂行詐偽募集、美化財報、洗錢、向銀行詐貸或用以達到各類工程標案甄選廠商資格等不法.....調查局表示,此次辦理全國同步查緝行動,是透過洗錢防制處主理金流分析及情資分送外勤處站調查屬實後發動偵辦,以共同防堵公司形態易淪為洗錢犯罪之管道,達成維護我國市場經濟健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
小結
目前在台灣設立公司已無最低資本額之限制,實已無必要透過虛假的增資,以身試法。
就算是新創團隊擔心股權被過度稀釋,也可以透過溢價增資、無票面面額股或特別股的方式來保障自己的經營權。
若公司有需要增加時收資本額,應透過合法的方式出資,以避免造成資本不實而誤觸法律。
EricChiu(關注企業的財稅、管理與數位化的會計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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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9.14
免責聲明:上述提供說明及分析,係基於現行法規所提供。
現行法規未來可能改變、主管機關之個案解釋亦可能不同,甚或回溯生效,且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
如遇未來法規改變、發佈新的解釋函令、不同之個案解釋,本文並無義務通知上述之改變。
未經個案專業審視與討論下,不應直接引用本文作進行相關決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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