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民選首長連任限制之研究 - 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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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第55條至第57條有關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選任,均有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1次之規定。
有關連選得連任1次的概念,係指地方民選行政首長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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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民選首長連任限制之研究
撰成日期:102年4月
更新日期:102年4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趙俊人
編號:A01090
地方制度法第55條至第57條有關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選任,均有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1次之規定。
有關連選得連任1次的概念,係指地方民選行政首長依正常情況擔任2任同一職務任期未間斷,每任4年連任2屆總計8年;不得再度參選第3屆。
但如果地方行政首長於任滿2屆後,未參選第3任選舉,卻於該屆發生補選事由,惟已間隔1次選舉,未連續參選連任,是否符合連選得連任1次規定。
故地方制度法連選得連任1次規定應如何採認,在法條欠缺明確之情況下,內政部如何釋令將會直接影響到公民參政權利,恐導致不同的地方選舉生態變化。
為解決前述問題,內政部以民國98年3月9日台內民字第0980040892號部函令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1次係指「連續參加2次同一職務之選舉並當選就任」之釋文內容,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公民參政權,惟此一函令受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質疑並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推翻該函令見解,致使參與第3任補選而當選之候選人,被取消當選資格。
爰為杜絕爭議,保障公民參政權及選舉之公平性,特就地方制度法第55條至第57條有關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1次規定之法理提出研究,經審度內政部98年3月9日部函令內容業已兼顧保障公民參政權及防止壟斷政治資源流弊,故擬將此函令精神納入修法建議中,以確立選舉規則並杜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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