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委員蔡易餘等23 人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 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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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委員蔡易餘等23 人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 條條文修正草案 ...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任用法提案日期: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12 日提案字號:院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法規草案-《銓敘》 社群分享 FaceBook Line 分享網址 查詢 評論 友善列印 立法院委員蔡易餘等23人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條文修正草案 2021-11-17 [評論數2篇]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任用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11號委員提案第27398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9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案人:蔡易餘 莊瑞雄 趙天麟 陳秀 連署人:陳椒華 張廖萬堅 蘇巧慧 林俊憲 李昆澤 邱泰源 林岱樺 郭國文 江永昌 洪申翰 林宜瑾 黃世杰 羅美玲 黃秀芳 賴品妤 許智傑 林昶佐 張其祿 趙正宇 案由:本院委員蔡易餘、莊瑞雄、趙天麟、陳秀等23人,為保障全國公務人 員商調之權益,以利公務人員返鄉服務,及營造配偶雙方提升友善養育子 女之職場以因應少子女化現象,為使公務人員經考試及格分發任用後,因 養育三歲以下子女而有調任至配偶之任職或居住地之機關需要者,及職務 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之對調人員,應放寬原受轉調機關限制之規定,且原 服務機關不得拒絕他機關之指名商調,爰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 條條文修正草案」。

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一、《公務人員任用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公布,七十六年施行後,曾 歷經多次修正,已三十五年未調整公務人員商調之法規範,爰提出《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修正草案。

二、按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條文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 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調任之機關範圍,其所適用之考試法規, 係指《公務人員考試法》(下稱考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各 該考試規則規定,其適用對象,除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外,尚包含公務 人員高普初考及格人員,爰參考上述條文適用對象規定體例,將本條 第一項但書適用對象由「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修正為「考試及格人員 」。

三、因應少子女化問題,為有效落實夫妻共同養育幼兒之政策目標,營造 夫妻共同養育子女之友善職場環境,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高普初考及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地方特考)及格人員,應 各該考試及格分發任用後,因子女出生且夫妻分隔兩地,為與配偶共 同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致有調任至配偶任職或居住地之機關需求, 依各該考試法規,受有轉調其他機關之限制者,須符合第二項各款情 形,而商調至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且原服務 機關不得拒絕。

四、第三項係就第二項所定情事,進一步規範各機關擬任是類公務人員前 ,應就擬任人員所提供之子女出生證明、配偶之任職證明或居住證明 等相關證明文件,予以查明符合第二項各款規定要件後,始得續依本 法第二十二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指名商調程序規定辦理;且 為防指名商調程序冗長,爰新增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於三個月內 需做出准駁之期限。

五、第四項係參考《考試法》第六條第三項但書有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 員,因任職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 整移撥其他機關,不受轉調規定限制者,於限制轉調期間再轉調時, 以原考試轉調限制機關範圍、前所轉調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有 關職務為限規定體例,明定渠等人員再轉調之機關範圍。

另為避免上 開人員頻繁調任,影響機關業務推動,爰規定於限制轉調期間,不得 再依第二項規定調任。

第22條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

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

但指名商 調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

高等考試各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 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考試法規,受有轉調其他機關之限制者,具有下列 各款規定情形時,商調至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且 原服務機關不得拒絕: 一、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其配偶之任職或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 ),有證明文件。

二、各該考試及格分發任用後,有子女出生尚未滿三足歲。

三、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以下簡稱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 ,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對調之人員。

各機關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商調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限制之公務人 員前,應就其配偶之任職或居住地、子女出生日期及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 相當,查明符合規定後,始得辦理指名商調,並於三個月內完成調任。

依第二項規定調任之人員再轉調時,以調任至原指名商(對)調機關之主 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原考試法規得任用之機關職務為限,且不得再依第 二項規定調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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