降級 - 考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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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之一種,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就違法或失職之公務人員依其現職之俸給議決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2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於其再任職時,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0條規定,降級人員,應改敘所降之俸級,給與年功俸人員,應先就年功俸降級。

降級人員在本職等內無級可降時,以應降之級為準,比照俸差減俸。

降級人員依法再予晉級時,自所降之級起遞晉;其無級可降,比照俸差減俸者,應依所減之俸差逐年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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