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 -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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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

... 第五條之二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創業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 ... 民國110年12月25日星期六12時25分 ::: 設為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iOS&AndroidAPP 線上教學 回首頁 回法務局首頁 . 全站查詢: . . . . . . . . :::現在位置:首頁>法規資訊 字級: 小 中 大 臺北市法規條文 另存文字檔 | 友善列印 |回上頁|回查詢結果頁 法規類號: 北市04-04-4008 名  稱: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法綜字第1033325510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二 第一條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 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

第三條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 度,由產業局公告之。

第四條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申請獎勵補貼或其他優惠者,應檢具下列 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投資計畫書。

三公司或商業新設立或增資相關證明文件。

四購置設備或技術之統一發票或相關證明文件。

五最近三年會計師簽證之相關財務報表,未滿三年以實際年度計之。

但中 小企業得以依稅捐機關規定設置之帳載資料編製之財務報表代之。

六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營業稅申報書影本,新設立未滿 一年者得免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七無欠稅證明文件。

八申請獎勵項目之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產業局規定之文件。

第五條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技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以下簡稱研發)或 品牌建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研發或品牌建立計畫書。

三公司或商業之登記或變更相關證明文件。

四最近三年會計師簽證之相關財務報表,未滿三年以實際年度計之。

但中 小企業得以依稅捐機關規定設置之帳載資料編製之財務報表代之。

五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營業稅申報書影本,新設立未滿 一年者得免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六無欠稅證明文件。

七受僱員工參加勞工保險等相關證明文件。

八其他產業局規定之文件。

第五條之一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一規定申請創新育成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 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創新育成計畫書。

三公司、商業、學校或財(社)團法人之設立或變更相關證明文件。

四公司或商業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營業稅申報書影本, 新設立未滿一年者得免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學校或財(社 )團法人最近一年納稅證明資料。

五公司或商業無欠稅證明文件;學校或財(社)團法人非拒絕往來戶及最 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之金融機構證明文件。

六其他產業局規定之文件。

第五條之二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創業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 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創業計畫書。

三公司或商業之登記或變更相關證明文件。

四最近一年營業稅申報書影本。

五無欠稅證明文件。

六受僱員工參加勞工保險等相關證明文件。

七其他產業局規定之文件。

第六條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案件,其應具備文件不全者,產業局應載明補 正事項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產業局得駁回其申 請。

第七條產業局應於三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 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

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 三十日。

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

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

第八條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申請獎勵補貼或其他優惠案件,委員會應 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 一申請人之經營能力。

二投資計畫之創意、特色或發展潛力。

三投資計畫之可行性。

四申請獎勵項目與內容之合理性。

五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研發補助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 之: 一申請人之創新研發能力。

二研發計畫之創新性。

三研發計畫之可行性。

四研發計畫之預期效益。

五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品牌建立補助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 審議之: 一申請人之經營能力。

二品牌建立計畫之創新性。

三品牌建立計畫之可行性。

四品牌建立計畫之預期效益。

五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一規定申請創新育成補助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 綜合審議之: 一申請人之經營能力。

二創新育成計畫之創新性。

三創新育成計畫之可行性。

四創新育成計畫之預期效益。

五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創業補助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 審議之: 一申請人之創新能力。

二創業計畫之創新性、創意性或加值潛力。

三創業計畫之可行性。

四創業計畫之預期效益。

五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第九條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申請獎勵補貼經核准者,受獎勵者應於每 年九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備妥下列文件向產業局請領補貼款並辦理 核銷,每年度於上開期間後之實際支出,得於次年度辦理請領及核銷: 一核准通知函。

二請領申請書。

三領據。

四申請獎勵項目相關憑證。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第十條之一或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補助經核准者,產 業局應先行支付百分之五十補助款,其餘補助款俟受補助者之計畫成果報告 送經產業局審查通過後再行支付。

受補助者請領前項補助款時,應備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辦理核銷: 一核准通知函。

二請領申請書。

三領據。

四申請補助項目相關憑證。

受獎勵或補助者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請領款項之應備文件不全者,產業局 應載明補正事項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撥款。

第十條為查明受獎勵或補助者之計畫執行成效,產業局得邀請專家、學者並會同相 關機關派員就計畫實際執行情形、內容品質及成果效益等事項進行實地查核 ,必要時得要求受獎勵或補助者提出計畫執行報告。

受獎勵或補助者於計畫執行期間,如有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執行進度落 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查核等情事,產業局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十一條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核准獎勵、補助或其他優惠之處分應載明:「受獎勵或補 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產業局得廢止原核准獎勵或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並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補貼款或其他優惠,屆期不繳回者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一、推動成效不佳且與計畫書內容有重大落差。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執行或進度落後情節重大。

三、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 、執行進度落後、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查核,或計畫成果報告經審查不合格 ,經產業局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四、未依補助款或補貼款用途支用,而 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五、未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於期限內補正。

六、其他 違反法令行為,其情節重大。

」。

第十二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產業局定之。

相關SOP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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