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內容 -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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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交通寧靜區:指劃定某線道路或部分路段禁止按鳴喇叭或限制車行速率,並設置 ... 四、車道橫向坡度於直線段時不得大於百分之四;最大超高於曲線段時,不得大於百分 ...
民國110年11月11日星期四13時4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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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歷史法規
法規類別:
行政/內政/營建
名 稱: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沿革: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0980802542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條文
修正內容
[修正]第二條本標準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車道:指以標線或實體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空間。
二、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三、公共設施帶:指在人行道或分隔島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及植栽之空間。
四、交通寧靜區:指劃定某線道路或部分路段禁止按鳴喇叭或限制車行速率,並設置車輛
減速設施之地區。
五、快速道路:指出入口施以完全或部分管制,供穿越都市之通過性交通及都市內通過性
交通之主要幹線道路。
六、主要道路:指都市內各區域間或連接鄰近市(鄉、鎮)間之主要幹線道路。
七、次要道路:指都市內各區域間或連接鄰近市(鄉、鎮)間得聯絡主要道路與服務道路
之次要幹線道路。
八、服務道路:指提供都市內社區人車出入或至次要道路之聯絡道路。
[修正]第五條主要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
一、同一主要道路之路型配置應一致。
但通過特殊路段區間時,得視情況為必要之調整。
二、採中央分隔或快慢分隔,各方向應為二車道以上。
三、依實際需求留設人行道及公共設施帶空間。
四、依運輸特性、道路實質條件等需要,設置公車專用道、機車道、人行道或腳踏自行車
道。
五、與其他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平面交叉,應設置號誌實施管制;與服務道路平面交叉時
,不得穿越中央分隔或快慢分隔設施。
但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者,得採平面交叉路口
,並設置號誌實施管制。
[修正]第六條次要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
一、各方向至少為一快車道及一慢車道。
二、依實際需求留設人行道及公共設施帶空間。
三、依運輸特性、道路實質條件等需要,設置機車道或腳踏自行車道。
[修正]第九條市區道路設計速率,應依道路功能分類、地形分區定之,並符合下表規定。
但因現地地形
變化特殊,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者,得為必要之調整:
┌──────────┬────┬────┬────┬────┐
│╲設計╲道路功能│││││
│╲速率╲│││││
│地形╲(公里╲分類│快速道路│主要道路│次要道路│服務道路│
│分區╲╱小時╲│││││
│╲)│││││
├──────────┼────┼────┼────┼────┤
│平原區│六十至一│五十至八│四十至七│二十至五│
││百│十│十│十│
├──────────┼────┼────┼────┼────┤
│丘陵區│六十至八│五十至七│四十至六│二十至四│
││十│十│十│十│
├──────────┼────┼────┼────┼────┤
│山嶺區│五十至六│四十至五│三十至四│二十至三│
││十│十│十│十│
└──────────┴────┴────┴────┴────┘
[修正]第十條市區道路線形設計規定如下:
一、平面線形設計應與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圖說相互配合。
二、平面線形之平曲線最小半徑應依設計速率訂定。
三、車道縱向坡度應配合現地地形變化及設計速率訂定。
四、車道橫向坡度於直線段時不得大於百分之四;最大超高於曲線段時,不得大於百分之
八。
[修正]第十一條市區道路車道寬度規定如下:
一、汽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快速道路者,不得小於三點二五公尺;於主要道路及
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三公尺;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二點八公尺。
二、機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三、腳踏自行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
四、公車專用道寬度,不得小於三點二五公尺;於站臺區者,不得小於三公尺。
[修正]第十二條市區道路路邊停車設計規定如下:
一、依停車場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於行車必要空間劃設路邊停車格位。
二、道路之交通服務水準達E級以下之路段,不得劃設路邊停車格位。
三、道路縱向坡度大於百分之七時,不得劃設路邊停車格位。
四、劃設路邊停車格位時,依停車需求配置汽車、機車或腳踏自行車停車格位。
[修正]第十四條市區道路立體交叉結構設計規定如下:
一、市區道路立體交叉結構與建築物結構外緣線間之側向淨距,在高架結構不得小於四點
五公尺,在匝道結構不得小於三公尺。
二、立體交叉處道路淨高不得小於四點六公尺;限制車種通行者,淨高不得小於最大可通
行車輛高度加零點五公尺,並應設置限高架或警告設施。
三、設置平面側車道時,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並應留設迴轉車道空間。
[修正]第十六條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規定如下:
一、人行道寬度依行人交通量決定,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但受限於道路
現況,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者,其淨寬不得小於零點九公尺。
二、人行道允許腳踏自行車通行者,其設計不得有礙行人通行。
三、縱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二,並應配合道路縱向坡度。
但無法配合者,得另行設計
。
橫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五。
四、人行道之通行空間淨高,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
五、人行道緣石高度不得大於零點一五公尺,如為車流導引者,不得大於零點二公尺。
與
行人穿越道銜接處或地形變化處,得採斜坡方式處理。
[修正]第十七條市區道路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設計規定如下:
一、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通道空間及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其出入口設置於
人行道上者,設置後人行道寬度應符合前條第一款最小淨寬之規定。
二、人行天橋上方及人行地下道內部空間之淨高,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
三、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之出入口為斜坡式坡道者,其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二。
四、人行坡道、階梯處,應設置扶手,並施作防滑處理。
[修正]第十八條各該主管機關為確保行人及腳踏自行車行走之安全,得視需要於服務道路通過之商業區、
住宅區、文教區及認有必要之區域,設置為交通寧靜區或行人徒步區。
[修正]第二十三條市區道路之隧道設計規定如下:
一、隧道橫斷面淨寬,設置單車道者不得小於五公尺;設置雙車道者,不得小於七公尺;
維護步道寬度,不得小於零點七公尺。
二、隧道內車道垂直淨高,不得小於四點六公尺;限制車種通行者,淨高不得小於最大可
通行車輛高度加零點五公尺,並應設置限高架及警告設施。
三、依需要配置排水、通風、照明、交通監控及安全附屬設施。
[修正]第二十五條市區道路交通島設計規定如下:
一、依車流導引、行車安全及保護行人之需要設計之。
二、分隔帶寬度不得小於零點五公尺;設置公共設施者,寬度不得小於零點八公尺。
三、槽化島面積不得小於五平方公尺。
[修正]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區道路得不適用本標準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金門縣、連江縣所轄之市區道路。
二、既有市區道路之改善、拓寬、修護或養護,經該管地方主管機關同意者。
三、現地地形變化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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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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