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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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依其種類及品目範圍或成分,使用附件二例示所列通常得使用之詞句,或附件三例示所列成分之生理機能詞句,認定為未涉及虛偽或誇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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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EN
發布日期:
民國108年06月04日
法規類別:
行政>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目
附檔:
附件一: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PDF
附件二:通常得使用之詞句例示或類似之詞句.PDF
附件三:成分之生理機能詞句例示或類似之詞句.PDF
附件四:涉及其他醫療效能之詞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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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第1條
本準則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本條文有附件第3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一、與事實不符。
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
三、逾越本法第三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
四、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
本條文有附件第4條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依其種類及品目範圍或成分,使用附件二例示所列通常得使用之詞句,或附件三例示所列成分之生理機能詞句,認定為未涉及虛偽或誇大。
本條文有附件第5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化粧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一、涉及預防、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或如附件四所列之其他醫療效能詞句。
二、涉及藥品或醫療器材之效能或同等意義詞句。
第6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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