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7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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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汽車肇事、協助處理交通事故,及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由內政部警政署所屬專業警察機關、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 第7條 檢舉汽車肇事、協助處理交通事故,及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由內政部警政署所屬專業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分別依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定條件,隨時評定獎勵並公開表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110年12月22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43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 (民國103年08月14日) 第3條 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之下列機構或人員,獎勵條件如下:一、學校部分,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教學之有關規定或措施,均能認真執行,成效卓著者。

(二)對所屬學生、幼童交通安全之維護,採取措施適當,成效卓著者。

(三)所屬員生遵守交通法令,堪為社會表率有具體事蹟著。

(四)其他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成效卓著者。

二、大眾傳播業部分,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之有關規定或措施,均能及時宣導週知者。

(二)宣導交通安全,內容新穎精湛,普獲大眾喜愛者。

(三)義務提供篇幅,時間或場所,登載、播出、放映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文字、圖畫、節目或影片,成效卓著者。

(四)其他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成效卓著者。

三、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部分,應具備條件如下:(一)師資及設備均合於規定標準,並能經常進修吸收新知及更新設備維持良好狀態者。

(二)教材內容、授課時數均合於規定標準,並能切實依計畫進度及內容實施者。

(三)訓練成績優良,結業學員駕駛道德良好,考驗駕駛執照合格率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者。

(四)其他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成效卓著者。

四、檢舉汽車肇事之人員部分,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向警察、憲兵機關提供肇事逃逸人、車資料,得以緝獲破案者。

(二)向警察、憲兵、行車事故鑑定機構或司法機關陳明肇事經過,使案情真象得以大白者。

五、協助處理交通事故之人員部分,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發現交通事故,即時通報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迅為處理,減少傷亡與損害者。

(二)協助救護傷患者。

(三)協助事故現場交通指揮疏導及管制工作成效卓著者。

(四)主動支援救難機具,排除道路障礙,恢復交通順暢,成效卓著者。

六、服務成績優良或有特殊事蹟足資表揚且具備下列基本條件之優良職業駕駛人部分:(一)在同一服務單位實際連續擔任汽車駕駛人達三年以上,或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領有執業登記證在三年以上繼續執業者。

(二)在最近三年以內駕駛車輛無違規及肇事紀錄者。

(三)在最近五年以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

七、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

八、其他促進道路交通安全著有特殊成效之機構或人員部分,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出資辦理道路交通安全宣導之文、圖畫、節目或影片成效卓著者。

(二)購贈車輛、機具或其他器材,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者。

(三)其他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成效卓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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