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罷免投票通過門檻之研析 - 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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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現行罷免門檻之意見,主要意見幾乎集中在投票通過門檻,整理如下: 1.將現任所有縣市長、區域立委與區域議員,其當初當選之得票數與罷免門檻相比,可發現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研究成果 法案評估 專題研究 兩岸研究 聯合研究 議題研析 委員登入 議題研析 Facebook twitter print envelope ::: 首頁 關於立法院 各單位 法制局 研究成果 議題研析 公職人員罷免投票通過門檻之研析 撰成日期:110年3月 更新日期:110年3月3日 作者:呂文玲 編號:R01242 一、題目:公職人員罷免投票通過門檻之研析 二、所涉法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三、探討研析 (一)今(110)年一開始,即有兩起針對直轄市議員之罷免投票,有輿論認為罷免案淪為「報復性罷免」,變成宣洩情緒用的政治工具,惟從權力類型、負責對象觀之,首長和議員本來就有相當大的差異,而且兩者採不同選舉制度,係不同的多數門檻所形成之當選正當性,卻有相同罷免門檻,不盡合理。

(二)中華民國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第133條則規定「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罷免權為憲法明定之參政權,為基於直接民權所設制度,故自應以法律保障該權利之行使。

司法院釋字第401號解釋復肯認選民有依憲法行使罷免權之權利,該號解釋理由略以「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於就任一定期間後,選舉人得就其言行操守、議事態度、表決立場予以監督檢驗,用示對選舉人應負政治上責任。

至提議罷免之理由,自無限制之必要。

其由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產生之當選人,因無原選舉區可資歸屬,自無適用罷免規定之餘地。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爰定有專節規定「罷免」,自第75條至第92條規定。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5條規定,公職人員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罷免,但就職未滿1年者,不得罷免,至於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

(三)依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罷免門檻,首先,在罷免案「提議」階段,依其76條規定,由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1%以上;在罷免案「連署」階段,依其第81條規定,連署人亦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限,其人數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10%以上;而在罷免案「投票」階段,依其第90條規定,罷免案投票結果,應符合兩要件始屬通過,即「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再加上「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

(四)對現行罷免門檻之意見,主要意見幾乎集中在投票通過門檻,整理如下: 1.將現任所有縣市長、區域立委與區域議員,其當初當選之得票數與罷免門檻相比,可發現絕大多數縣市長與區域立委是罷免門檻低於當選票數,而絕大多數區域議員是罷免門檻高於當選票數,此係因縣市長與區域立委是單一選區,區域議員採複數選區。

2.複數選區當選者之當選與罷免標準相差太大,實有調整的必要。

現行單一選區罷免門檻太低,複數選區罷免門檻太高,未來罷免制度應將單一選區與複數選區分開考慮;亦有建議將現行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同意通過門檻,提高為三分之一。

3.現行門檻造成少數可以否決多數,罷免門檻應該不要以選舉人總數之投票率比例做設定,而應該是以同意罷免票超越當選者原得票數做為門檻;而區域議員採複數選區,其設計本即為讓一定比例少數人可有其代表,故不應由整個選區的人來決定議員之去留,議員不應有罷免制度。

4.學者有以德國各邦罷免市長為例,其要件除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外,同意票數應達選舉人總數之比例,自20%至50%皆有,故認為罷免門檻非常難以訂定,門檻過高造成罷免制度流於具文,門檻過低則導致少數拉下多數,而與民主原則有違。

四、建議事項 (一)罷免投票通過門檻宜依職務性質不同而作設計 我國歷來罷免投票通過門檻數度修正。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69年5月14日制定時,罷免投票通過門檻係除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免票外,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三分之一以上之投票,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之二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此門檻於83年10月22日修正,不區分公職人員身分,門檻一律為「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

」嗣於105年12月14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時,再將罷免投票通過門檻修正,除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外,同意票數比例須「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

當時降低門檻之修法理由,依立法審議過程資料觀之,主要在於修法前之高門檻,尤其投票須「雙二一門檻」,被認為實質剝奪憲法賦予人民之罷免權利。

近一年來,因數起罷免案引發許多不同意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83年10月22日修正前,罷免投票通過門檻係依公職人員種類而作不同門檻規定。

因罷免案之投票,係使被罷免人去職,故尤應審慎為之,基於行政首長與民意代表兩者職務功能不同,行政首長具執政權,應對政策負責,而議員不僅有命令委任(代表選區選民)與自由委任(代表全民利益)理論基礎上不同,是否採行罷免制度已有不同見解,且議員係負責立法與監督,為合議制,故若仍採罷免制度,其投票通過門檻宜依公職人員職務性質之不同,而作不同設計。

(二)罷免投票通過門檻宜依選舉方式不同而作規劃 罷免制度極易導致政治衝突,而其進行過程亦可能耗費頗高的社會成本,故宜考量選舉制度之差異,將罷免與選舉之行使條件儘量接近。

惟現今採單一選區之縣市長、區域立委,絕大多數時其門檻將發生少數罷免多數之情形,而採複數選區之地方議員,有其保障少數代表之用意,依其性質究應如何設定門檻﹖而以今(110)年直轄市議員之罷免投票為例,罷免投票動員程度恐遠超過議員選舉規模,其耗費社會成本甚鉅。

則罷免制度究竟應如何設計,始可達到一方面還權於民,另一方面避免受到濫用,宜審慎研酌。

撰稿人:呂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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