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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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 ...
民國110年11月11日星期四15時3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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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歷史法規
法規類別:
行政/交通/公路
名 稱: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57年10月1日
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048961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104087123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增訂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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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附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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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3條附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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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4條附圖.pdf
修正內容
[增訂]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於提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通過時之運行範圍,指示車輛及行
人避讓,視需要設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設置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內舖面得上色,顏色為黃色。
[附表]第189條之2附圖 [修正]第四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閃光號誌,由鐵路機構設置;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警告標誌,由管轄之主
管機關設置。
大眾捷運系統相關標誌、標線及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或
營運機構設置。
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由車輛駕駛人設置。
[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條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
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行進範圍。
(二)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
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
(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六)雙白虛線:設於路口者,作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時讓路線之停止線;設於路段中者
,作為行車方向隨時間而改變之調撥車道線。
(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九)黃虛線與黃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黃實線側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
(十)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
跨越。
二、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以單面或雙面圓形反光片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
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各依規定管制。
三、圖形:以長方形、菱形、倒三角形、網狀線、斜紋線、X型線、Y型線、斑馬紋、枕木
紋、箭頭等圖形劃設於路面上,各依規定管制交通。
四、標字:以文字或數字劃設於路面上,各依規定管制交通。
前項第一款線條,得以路面標記設置成點實線或點虛線,形成點狀線表示之。
[修正]第一百八十條指示標線區分如下:
一、縱向標線:
(一)行車分向線。
(二)車道線。
(三)路面邊線。
(四)左彎待轉區線。
二、橫向標線:
(一)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二)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
(三)自行車穿越道線。
(四)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三、輔助標線:
(一)指向線。
(二)轉彎線。
(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
(四)車輛停放線。
(五)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
前項禁制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
一、「左彎待轉區」。
二、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標字:「往台北」、「往中山路」等。
[修正]第二百二十六條道路交通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一、八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支道交通量同時
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分之七十計算。
┌───┬──┬─────┬─────┬─────┬─────┐
││幹│一│一│二以│二以│
││道│車│車│車上│車上│
│每向車││道│道│道│道│
│道數├──┼─────┼─────┼─────┼─────┤
││支│一│二以│一│二以│
││道│車│車上│車│車上│
│││道│道│道│道│
│││││││
├───┴──┼──┬──┼──┬──┼──┬──┼──┬──┤
│幹道每小時汽│500│750│500│750│600│900│600│900│
│車交通量(雙│││││││││
│向總和)│││││││││
├──────┼──┼──┼──┼──┼──┼──┼──┼──┤
│支道每小時汽│││││││││
│車交通量(較│150│75│200│100│150│75│200│100│
│高入口方向)│││││││││
├──────┼──┴──┴──┴──┴──┴──┴──┴──┤
││一、機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
│備註│二、八小時交通量係擇取二十四小時中最大者,可不│
││連續。
│
││三、幹、支道應取同時段之每小時交通量計算。
│
└──────┴───────────────────────┘
二、四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支道交通量同時
有四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分之七十計算。
┌───┬────────────┐
│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
│道雙│(較高入口方向)│
│每├─┬─┬──┬──┬──┤
│小向│幹│一│二以│二以│一│
│時││車│車│車│車│
│汽總│道│道│道上│道上│道│
│車├─┼─┼──┼──┼──┤
│交和│支│一│一│二以│二以│
│通││車│車│車│車│
│量︶│道│道│道│道上│道上│
├───┼─┴─┼──┼──┼──┤
│400│310│390│──│390│
├───┼───┼──┼──┼──┤
│500│270│340│430│340│
├───┼───┼──┼──┼──┤
│600│220│290│370│290│
├───┼───┼──┼──┼──┤
│700│180│240│310│240│
├───┼───┼──┼──┼──┤
│800│150│200│260│200│
├───┼───┼──┼──┼──┤
│900│130│170│220│170│
├───┼───┼──┼──┼──┤
│1000│100│140│180│140│
├───┼───┼──┼──┼──┤
│1100│90│120│160│120│
├───┼───┼──┼──┼──┤
│1200│80│100│130│115│
├───┼───┼──┼──┼──┤
│1300│80│80│115│115│
│以上│││││
├───┼───┴──┴──┴──┤
│備│一、機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
│
││二、四小時交通量係擇取二│
││十四小時中最大者,可│
││不連續。
│
││三、幹、支道應取同時段之│
│註│每小時交通量計算。
│
└───┴────────────┘
三、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同時高於下表之規
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分之七十計算。
┌───┬────────────┐
│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
│道雙│(較高入口方向)│
│每├─┬─┬──┬──┬──┤
│小向│幹│一│二以│二以│一│
│時││車│車│車│車│
│汽總│道│道│道上│道上│道│
│車├─┼─┼──┼──┼──┤
│交和│支│一│一│二以│二以│
│通││車│車│車│車│
│量︶│道│道│道│道上│道上│
├───┼─┴─┼──┼──┼──┤
│500│420│520│-│520│
├───┼───┼──┼──┼──┤
│600│375│470│600│470│
├───┼───┼──┼──┼──┤
│700│330│420│540│420│
├───┼───┼──┼──┼──┤
│800│285│370│480│370│
├───┼───┼──┼──┼──┤
│900│240│330│420│330│
├───┼───┼──┼──┼──┤
│1000│200│290│375│290│
├───┼───┼──┼──┼──┤
│1100│170│250│330│250│
├───┼───┼──┼──┼──┤
│1200│140│220│285│220│
├───┼───┼──┼──┼──┤
│1300│120│190│230│190│
├───┼───┼──┼──┼──┤
│1400│100│160│200│160│
├───┼───┼──┼──┼──┤
│1500│100│140│180│150│
├───┼───┼──┼──┼──┤
│1600│100│110│150│150│
│以上│││││
├───┼───┴──┴──┴──┤
│備│一、機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
│
││二、尖峰交通量係以尖峰時│
││間中最大之連續四個十│
││五分鐘交通量和計算。
│
││三、幹、支道應取同時段之│
│註│交通量計算。
│
└───┴────────────┘
四、行人穿越數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日中同時有八小
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且無行人立體穿越設施者。
(二)市區街道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日中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
於下表之規定,且附近二百公尺以內無行人立體穿越設施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
管制交通者。
(三)郊區道路交岔路口或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得以下表之百分之七十
計算。
┌─────┬────┬─────┐
││無分隔島│設有寬度一│
│路型別│或分隔島│‧二公尺以│
││寬度不足│上之分隔島│
││一‧二公││
││尺者││
├─────┼────┼─────┤
│每小時汽車│600│1000│
│交通量(雙│││
│向總和)│││
││││
├─────┼────┼─────┤
│每小時行人│400│400│
│穿越量(以│││
│最高量穿越│││
│道計算)│││
├─────┼────┴─────┤
││一、機車以三輛折合一│
│備註│輛計。
│
││二、八小時交通量係擇│
││取二十四小時中最│
││大者,可不連續。
│
││三、汽車交通量與行人│
││穿越數應取同時段│
││之量計算。
│
└─────┴──────────┘
五、學校出入口
學校出入口附近道路之雙向總和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二小時內高於八百輛,同此二小
時內之行人穿越數高於二百五十人次,且附近二百公尺以內無行人立體穿越設施或其他
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者。
但依此條件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其每日運作時間應予適
當之管制。
六、肇事紀錄
交通量高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百分之八十,且曾發生重大事故,或一年內曾有五次
以上肇事紀錄,非藉號誌無法防止者。
七、幹道連鎖
市區幹道交岔路口間距超過二百公尺,其中間之交岔路口有必要設置號誌以配合相鄰號
誌運轉而構成連鎖號誌系統者。
八、路網管制
市區交岔路口為納入區域交通路網之號誌管制系統,確有需要設置者。
行車管制號誌時相為早開、遲閉、三時相以上或紅燈顯示時間逾六十秒、路型特殊、支
道位置不明顯之道路或交岔路口者,得附設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
[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條道路交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規定裝設各種特種交通號誌:
一、車道管制號誌:
(一)三車道以上雙向道路,尖峰時間上下行交通量差異甚大,其中一向交通量分佈達雙
向交通量之百分之六十六以上,且使該方向交通量接近道路容量,需作調撥車道管
制,以利疏導交通者。
(二)兩車道之雙向道路,尖峰時間上下行交通量差異甚大,其中一向交通量分佈達雙向
流量之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且使該方向交通量接近道路容量,可配合鄰近平行道路
改為臨時單向行車,以利疏導交通者。
(三)進出收費場站,有指示收費車道啟閉之必要者。
(四)其他有設置之必要者。
二、鐵路平交道號誌:道路與鐵路平交者,應設置鐵路平交道號誌。
三、行人穿越道號誌:道路中段設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標線者,應設置行人穿越道號誌。
四、特種閃光號誌:
(一)警告前方為易肇事路段,得設置閃光黃燈。
(二)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
紅燈。
五、大眾捷運系統聲光號誌: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應設置大眾捷運系統聲光
號誌。
[修正]第二百三十一條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
┌───────────┬──────────┐
│行車速限(公里/小時)│黃燈時間(秒)│
├───────────┼──────────┤
│50以下│3│
├───────────┼──────────┤
│51-60│4│
├───────────┼──────────┤
│61以上│5│
└───────────┴──────────┘
二、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
直行交通之全紅時間,宜
依下表公式計算之。
┌────┬───────────┬───────────┐
│交通狀況│僅有車輛狀況│有行人與車輛狀況│
├────┼───────────┼───────────┤
│全紅時間│(W+L)(W+L)│(P+L)(P+L)│
││────~────│────~────│
││2VV│2V2V│
├────┼───────────┴───────────┤
│備註│一、全紅時間單位:秒。
│
││二、W:交岔路口近端停止線至遠端路段起點之距離│
││長度。
單位:公尺。
│
││三、P:交岔路口近端停止線至遠端行人穿越道之距│
││離長度。
單位:公尺。
│
││四、L:平均車長,得採用六公尺。
│
││五、V:平均車速,得採用行車速限。
單位:公尺/│
││秒。
│
││六、以(W+L)/V為原則,最短不得小於(W+L│
││)/2V。
│
└────┴───────────────────────┘
三、只有紅、綠兩色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應以閃光綠燈取代黃色燈號,時間長度為五秒;
其作為單向輪放管制者,在改變遵循方向時,兩向均應顯示紅色燈號,時間應足以清除
管制車道內之車輛。
四、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閃光號誌時,幹道上號誌應由綠色燈號經過黃色燈號時段轉變為閃
光黃燈,支道上號誌應由紅燈轉變為閃光紅燈;由閃光號誌轉變為行車管制號誌時,應
有三秒全紅時間,再循序轉換。
五、行人專用號誌在綠色「行走行人」燈號結束前,應有閃光運轉,其閃光時間應適足以使
已進入道路之行人能以正常速率走完全程或到達可供行人避護之交通島;其計算公式如
下:
t=dw/v,其中
t:閃光綠燈時間。
dw:路口無供行人避讓之交通島時為橫越路口寬;路口有供行人避讓之交通島時為路
邊緣石至供行人避讓交通島寬度較寬者。
v:行走速率,一般使用一公尺/秒,學童眾多地點使用零點八公尺/秒,盲人音響號
誌處使用零點五公尺/秒。
六、行人觸動號誌經行人按鈕後,行車管制號誌應先循序變換為紅燈,行人專用號誌始顯示
綠燈。
七、車道管制號誌改變車道為由對向車輛使用時,應於兩向同時顯示叉形紅燈,其時間應足
以清除管制車道內之車輛。
在叉形紅燈顯示前,宜有五秒之箭頭綠燈閃光運轉,使駕駛
人能採取因應措施。
八、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其大眾捷運系統號誌應與行車管制號誌連鎖,相關
號誌之燈號及時制設計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或營運機構依系統特性協調主管機
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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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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