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國留學、工作定居後,卻收到「限期返國服役催告書 ... - 換日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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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件這幾年有許多年屆三十五、三十六的「役齡前出境就學役男」收到「催告書」,通知「已經屆期未歸,需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大家心中都很納悶:我 ... 換日線Crossing-最貼近你的國際新視野 主打 編輯部原創 策展專區 CrossingCampus Podcast 海外職場 專欄作者 訂閱季刊 頻道 人物故事 People 國際趨勢 Trends 文史藝術 Humanities 生活風格 Lifestyle 觀點評論 Perspectives 時事現場 News 編輯嚴選 Editors'Picks 換日線X施羅德 關於我們 歷年季刊 團隊成員 大事記 搜尋 投書 歷年季刊 團隊成員 大事記 註冊 登入 立即加入會員取得專屬服務 立即加入 首頁 觀點評論 評論 出國留學、工作定居後,卻收到「限期返國服役催告書」、「否則法辦」?──役齡前出境就學役男的真相 讀者投書 2017/10/16 25654 PhotoCredit: 1.事件這幾年有許多年屆三十五、三十六的「役齡前出境就學役男」收到「催告書」,通知「已經屆期未歸,需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大家心中都很納悶:我什麼時候有歸國期限了?2.國防部立場國防部發言人羅紹和於2013年11月表示:「(國人)如果在國外留學就業,是不是要返國服兵役,這當然要視他個人的意... 1.事件 這幾年有許多年屆三十五、三十六的「役齡前出境就學役男」收到「催告書」,通知「已經屆期未歸,需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大家心中都很納悶:我什麼時候有歸國期限了? 2.國防部立場 國防部發言人羅紹和於2013年11月表示:「(國人)如果在國外留學就業,是不是要返國服兵役,這當然要視他個人的意願。

」明確指出,役齡前出國留學就業役男,是否返國服役屬於自願性質,並沒有強制性的歸國期限(原本,未服役役男必須要在役齡前才能出國留學)。

(2013年11月4日新聞) 3.合法不徵兵 根據兵役法第36條第六款和第七款,役齡前出境就學役男與役齡前出境居住之僑民役男一樣,都以「返國」作為徵兵的必要條件──也就是說,政府要被動地等到這些役男返國之後,才能向其徵兵。

另外,僑民役男的徵兵條件除了「返國」還有「定居」,而役齡前出境就學役男的徵兵條件,除了「返國」還有「就學畢業」。

簡而言之,役齡前出境就學役男與役齡前出境居住役男,都是在役齡之前,取得了「合法不徵兵」的資格。

請注意:這與在國內就學的緩徵役男不同──兵役法第36條第一款規定,國內就學役男一旦中斷就學,緩徵原因消滅即需主動接受徵召,反觀役齡前出境就學役男卻需「等其完成學業、沒有繼續就學計畫」,才滿足「就學畢業」條件,就學過程可以中斷。

另外,緩徵役男原本就有年齡上限,但是針對役齡前出境就學役男,本來卻僅有申請再出境的最高年齡──意即政府只有在役男申請再出境時才被動的查核其年齡,而並非將最高年齡視為歸國期限。

4.修法 實際上,直到內政部役政署2014年度(民國103年度)役男徵兵處理作業計畫中,都沒有任何程序,來清查役齡前出境就學役男的最高年齡,以催告其返國。

然而,在民國103年時,做出了重大的修法:將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二項的原文「符合下列各款者(最高年齡),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申請再出境」修改成「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最高年齡),並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申請再出境」──等於將原本單純的「申請再出境條件」,改成了「歸國期限」。

修法之後,在內政部役政署民國104年度役男徵兵處理作業計畫中,才加入了清查最高年齡的程序。

舊版102年及新版103年兵役法施行法全文請見網頁。

原本內政部役政署網站上有103年度及104年度役男徵兵處理作業計畫可供下載,但是現似已移除,所幸網上仍存副本。

倘若最高年齡原本就是歸國期限,何以直到103年都沒有清查最高年齡?又何必在103年時修法?又這麼剛好修法後隔年馬上就開始清查最高年齡?完全不合理。

5.立法委員立場 由兵役法施行法103年修訂時的立法院委員會審查紀錄中(查詢兵役法施行法)可知,江啟臣委員發言:「你們現在這樣修改之後,出去唸到博士的話,最高(役男歸國免徵期限)可以到幾歲?」因為此次修法並沒有修正最高年齡的數字,如果原本最高年齡就是歸國期限,毋須多此一問。

委員如此詢問,表明這個「最高年齡」是修改法條之後,才成為「歸國期限」的。

另外,兵役法施行法103年修法時的委員會審查紀錄中,詹凱臣委員亦提出書面質詢:「兵役法(應為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7項(應為第二項)第二款但書提到:「在國外就學之役齡男子,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33歲為限。

」如果一位博士生今年12月滿33歲,因為學業因素得繼續在國外就讀,護照過期在我駐外館處申請3年效期的護照,那麼3年後他還需不需要服兵役?」足見詹委員對法條的理解同樣也是:役齡前在國外就學役男的最高年齡,僅是申請再出境條件與換發護照條件,並非「歸國期限」。

6.不溯及既往 6.1完結之行為 依據62年立法院認可之法制用語:【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不用「逾期」;表達已過一定期限之事實,則使用「逾期」】。

亦即,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內完成行為,其法律關係於「屆期」時終止。

103年修法時給予役齡前出境就學役男最高年齡博士生三十歲、碩士生二十七歲、學士生二十四歲(大學超過四年制者順延)年底前的歸國期限,可是在103年修法當時,72年次及之前的博士生、75年次及之前的碩士生、78年次及之前的學士生都已經超過了期限,他們屆期未歸的行為已經在修法前完結,所以依據刑法第二條之不溯及既往原則,這些役男應該適用舊法而沒有歸國期限。

近年吵得很火熱的年金改革也有溯及既往問題,但是退休金與役男歸國期限有本質上的不同:退休軍公教人員優惠存款是每兩年或一年簽定優存契約,並非完全發生在過去的法律關係,反觀役男屆期未歸行為卻是真正溯及既往。

兵役法施行法的修正涉及刑事責任,而不溯及既往是現代刑事法律制度的一項重要原則。

6.2行政法條與刑罰法條 有論點引用51年最高法院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認為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為行政法條,其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科以刑責,本身並無刑事處罰規定,因此不適用刑罰法條之不溯及既往原則。

該51年判例為一走私管制物品案件,原本走私時該物品確為管制物品,但是到審判之前該物品經行政院重新公告成為非管制物品,因此當事人聲請適用刑法第二條「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的從輕原則。

首先,行政院對管制物品之公告為行政命令,不同於兵役法施行法為立法院通過之法律。

再者,該判例之重點在於「本已構成犯罪者,可以變更命令為手段,而免於處罰,流弊滋多」否定從輕原則的適用,而並非否定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該判例亦引用三審上訴之駁回稱「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影響」。

由此可知,如果增列管制物品,也不可追究公告內容變更前已經發生之合法進口;同樣的,修改兵役法施行法亦不能認定修法前的屆期未歸行為。

再如刑法第80條並不規定犯罪行為及罰則,僅規定司法機關的追訴權期限,實為行政法條。

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該被告役男於89年觀光出境屆期未歸,雖然刑法第80條於94年修改將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期限由10年改為20年,至103年時臺中地方法院,仍舊認定刑法第80條適用不溯及既往原則,依據修法前之10年期限判決追訴權消滅而免訴。

6.3刑法第一條與第二條 刑法第一條已經明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何須在第二條第一項中強調「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另外,如果犯罪行為會被即時的偵查與審判,又怎麼會有機會適用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法條的立意自不應當是預設偵查與審判會曠日費時以致法條修改、或者鼓勵犯罪行為人拖延偵查與審判時間以爭取修改有利法條。

有別於刑法第一條規範有處罰之單一犯罪行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的主要用意是規範由發生在不同時間的無處罰單一犯罪行為所組成的有處罰複合犯罪行為,也就是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的情況。

該款所規定的有處罰犯罪行為由兩個無處罰犯罪行為組成,即「屆期未歸」與「經催告仍未返國」。

該法條之設計,原先是為了規範觀光出境及在學奉派出國進修役男,因為在103年兵役法施行法修正之前,已超過十九歲當年的未役役男不能出國就學,而役齡前出國就學役男沒有歸國期限。

103年修法賦予役齡前出國就學役男歸國期限以期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但是此修法恰恰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範的對象,即無處罰的「屆期未歸」行為之認定不可溯及既往。

再舉一個具體例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土污法)第7條為行政法條,規定土地污染行為人必須於受命後十二個月內完成應變措施,必要時得展延一次。

假若污染行為人於受命後計劃實施十二個月的清理污染物工程,但不巧於第六個月時修改土污法第7條將十二個月期限改為五個月,並且取消展延機會。

污染行為人得知修法後已經逾期,日夜趕工,卻仍不幸於第七個月工程還未完成時致使人受重傷。

如果此時土污法第7條之行政法條的修改可以溯及既往,污染行為人立即觸犯土污法第32條未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致人於重傷,面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常不合理,涉及刑事責任之行政法條斷不可溯及既往。

6.4混亂徵兵 如果說除污工程需要總體規劃不可能立時完成,那麼一個人的生涯規劃難道能隨時更動嗎? 36歲男子通常正是上有高堂下有妻兒的年紀,經濟條件允許他們放棄工作及收入返台服役一年嗎?36歲役男服役後立即除役,完全沒有進入後備軍力,不知道國防部所謂「平時養兵少,戰時用兵多」的理念體現在哪裡?雖然義務役少尉除役年齡到50歲,但是這些役男年齡已經超過32歲,又不能參加大專程度義務役預備軍士官考試,無法成為義務役少尉。

徵兵作業缺乏整體規劃,雜亂無章,根本不能讓人信服如何實質上增加國防能力,僅僅只是為了增加統計上的服役人頭數,破壞了這些役男正起步的事業,損害國家長遠的經濟發展。

7.無繼續就讀學位限制 另外,雖然民國83年頒布的「役齡前在國外就學男子放寬返國服役年齡限制處理原則」規定不得就讀相同等級或低於原等級之學位,且畢業或離校須立即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但是該命令於87年廢止後,取而代之的兵役法施行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已具體取消此兩項規定,因此役齡前出境就學役男不僅沒有歸國期限,也沒有對於繼續就讀學位的任何限制。

圖/JoshuaRainey[email protected] 8.總結 由上可知,役齡前在國外就學之役男,本無歸國期限。

民國103年時修正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給予此等役男歸國期限,然其屆期未歸之行為業已於修法前完結者,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舊法而無歸國期限,自無屆期未歸之認定。

雖然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並非直接規定刑責之刑罰法條,但是其對歸國期限的定義卻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必要依據,直接規定了犯罪行為,萬不可溯及既往。

倘若涉及刑事責任之行政法條可以溯及既往,則政府可以增列管制物品追究過往合法之進口為走私、可以縮短清理土地污染物期限以致原訂除污工程逾期、可以延長追訴權時效以起訴原已超過追訴期之刑事案件,皆為明顯謬誤。

9.濫權追訴 這些役男出國時仍舊年少,不熟悉相關法律,而父母又多人云亦云,律師及法律顧問也大都不願仔細查閱法條認真提供協助。

個別役政單位雖然知道民國103年修法時,已超過申請再出境年限的役男(博士生72年次及之前、碩士生75年次及之前、學士生78年次及之前,大學超過四年制者順減)沒有歸國期限,卻執意催告他們返國,並將未返國者移送法辦。

而個別檢察官,明明知道這些役男在國外未歸並無不法,竟然也疑似觸犯刑法瀆職罪第125條第三款,對此等役男濫權追訴,實在極不可取。

受害役男們,自應竭力抗爭以維護自己的權利。

  《關於作者》 朱欣。

工程博士及語文背景,曾任職於世界知名軟體公司,目前於一家小創業公司擔任主管,從事非結構化數據的人工智慧與決策研究。

喜好在街坊小咖啡館思考,騎腳踏車尋幽訪勝。

熱愛旅遊,行遍美加日歐非。

對於時事有獨特的看法,不隨波逐流,具有強烈危機意識,常常一語打醒夢中人。

為了生活曾經做過各種大小工作,從勞力到兜售到秘書助理,相信經驗中必有可學之處。

認為人最不需要的東西—有時是最可怕的東西──是愛面子。

生活樸實,待人真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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